论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
【摘要】不当得利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弥补物权无因性制度的缺陷,在纠正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和保护财产的归属方面起了重大作用,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肯定。由于我国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高度概括,对不当得利的功能性质的认识及法律适用的把握极为困难。所以,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是理解和运用的基础,对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不当得利;民事权利;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是对不当得利的概括性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对不当得利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是事件。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事件之发生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无关。因此不当得利在作为事件类的法律事实时,在构成要件上不需要任何主观意思要件。但是主张不当得利的性质是行为的观点也有自己的道理,这种观点是说不当得利应当是事实行为。“取得不当利益”就是一种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作为一种“行为”,其构成需要有主观的“意思”在其中,但事实行为中的“意思”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是不同的,前者的“意思”仅仅使该行为可以归类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而后者的“意思”本身是受法律保护并能实现的,深刻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私法自治。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依据,是由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故将不当得利定性为事件。上述事实行为中的“意思”并不能成为不当得利定义的'要件,故也不能成为其定性的依据。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学说主要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而三要件学说又可分为一般的三要件学说和主体合并式的三要件学说。一般的三要件说者认为不当得利须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无法律上之原因。英美法依据判例所确立起来的不当得利也需符合三个要件:一方获利;获利是基于他方受损;受益人继续保有该利益是不正当的。主体合并式的三要件学说则将其归纳为:合法财产利益变动的事实;受益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财产利益的变动无合法根据。①四要件说则认为: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见,主体合并的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可谓是殊途同归。
笔者认为,四要件说能够更加清楚将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架展示出来,相对三要件说更为精细化,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易于掌握和运用。但对上述四要件说进行研究又不难发现有不当之处,故在下文中以四要件为基础,同时借鉴各家学说之优点,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作以下阐述:
(一)一方取得财产性民事权利
一般在介绍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时,都会将“一方受益”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但是,何谓受益?在民法理论上,合法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能够进入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当然是财产利益,而精神利益不能适用。因为,无论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利益,或知识产权中的人身利益,都是专属性权利,都不会发生转让或变动。
理论上,不当得利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1)积极的增加是由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以及债务的消灭这几种情形构成。
(2)消极的增加即本应负担的义务而没有负担,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具体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设定的权利负担而未设定及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
(二)一方受有损害(损失)
不当得利作为衡平得利方与受损方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若仅有得利而无致他人财产权利损失的事实,自然不会发生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问题,亦无产生不当得利的可能。故一方受有损害与一方取得财产性权利作为不当得利的基础要件是相对存在、缺一不可的。
所谓损害,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损害”一词,无论在不当得利中还是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中,均保持相同稳定的内涵和外延。当然,与得利一样,这里的损害也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害。②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其损益内容不必完全一致。该损失的表现形式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损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损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得利方是在受损方遭受损失的基础之上获得财产性民事权利的,是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的关键要素。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形态都可以是不相同的,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而形态不同则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见解,即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1、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直接因果关系为要件可以有效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并适当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范围,使不当得利制度在使用上不致泛化。避免受损者向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可。该说认为若损害与利益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违背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严格的区别。不当得利中,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直接由得利行为引起的,即使是由于得利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的介入,只要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着条件上的牵连关系,被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如果没有得利的发生,即无受损的事实,则被认为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系。
(四)财产权利变动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取得及继续持有利益有无合法根据,历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
1、统一说主张,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应有统一的概念,无论何种不当得利都可纳入这一共同概念的含义中,民事财产权利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的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或者欠缺权利基础的,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定性是针对不当得利产生过程而言的,是对不当得利给付行为欠缺法律原因的讨论。
2、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基础各异,不可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无合法根据,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界定其意义。由于不当得利最初只是实现公平合理的辅助性制度,以衡平为理论基础,故曾有观点认为有违公平合理即是“无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亦是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构架,还是采取非统一说较为恰当。但应当对于上述的非统一说进行必要的修正,尽管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种类和原因千差万别,但各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共同的本质特征和统一的物权法制度基础。故在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分别定性的同时,对各种类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也不必逐一进行阐释。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没有取得物权的有效债权基础,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原因就是得利方无继续持有所得财产权利的合法根据。
注释:
①武志.不当得利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8(01):44.
②魏盛礼,张小萍.论不当得利要件的重构―兼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竞合[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1).
③鲍雪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J].新东方(法制观察),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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