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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生效
摘要:合同生效到底生出什么“效”,学界已有诸多见解。在评析已有见解的基础上,从法律行为原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合同生效的实质。合同生效的实质在于生出“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之债,而非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的“运作”或“运行”效力。本文认为作为一个法学术语,“合同的效力”应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区分开来,专指合同之债,而非债权的效力。
关键词:合同生效 合同效力 法律约束力
一、前言
合同效力制度系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已有诸多学者作出了成体系的论述。合同生效到底生出什么效,则是合同效力制度的核心问题,学界对此有不同见解。目前,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的主流观点已得到了学者的普遍提倡,传播广泛,但其内在的不科学性对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消极影响,需要尽快予以纠正。本文拟通过对已有见解的评析,指出其不科学之处,继而从对法律行为原理的剖析中提出合同生效的实质在于生出合同之债这一观点。
二、已有见解评述
(一)关于合同生效问题的已有见解
1、法律约束力说。即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法律约束力。此见解为司法实践所奉行,在理论界亦得到著名学者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法官所提供的信息,在《合同法》颁行之前,直到法释[2009]5号施行前,我国法院对需批准生效合同在获批生效前均按无效处理。即使在法释[2009]5号施行之后直到目前,依然有许多民事法官认为需批准生效合同在获批生效前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王利明教授在解释合同的生效时就认为:“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已经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用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这个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赋予它一种效力,所以这个合同就生效,它就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它就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合同。” 在王利明教授看来,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拘束力,也就是法律约束力。
2、履行效力说。此种见解在以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等异态合同为例而论述合同的生效问题时认为,这些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生效之前没有履行效力,只有在生效时才生出履行效力,合同才可以履行。 较之前种见解,此种见解在学界更为流行。长期以来有很多学者包括崔建远教授、赵旭东教授等著名的民商法学者都认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
3、合同的效力说。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效力。在其著作《合同法总论》中,韩世远教授首先区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的效力,然后指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效力,而这个“合同的效力”,则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具体而言就是,“为了实现合同权利的内容,由法律对债权认有若干权能或权限,以及保障合同债权的法律上的保护手段和制度,其内容大致区分为三个方面:合同债权的对内的效力、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债权的对外的效力。”
4、“运作”或“运行”效力说。民法学家寇志新教授在论述法律行为的生效问题时认为,法律行为生效意味着“其设定的权利义务或其变动后的权利义务,才能进行运作;其预定结束的权利义务始得消灭” 。寇志新教授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合同问题进行论述而是从法律行为这个高度进行论述的,但他的意思很明确: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债权合同,其生效就意味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开始“运作”。
(二)对上述已有见解的评析
第一种见解即“法律约束力说”曾经非常流行,目前虽渐趋式微,但依然被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所坚持。此种见解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又违背了法律的逻辑,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按照此种见解,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这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便依法成立,在生效要件达成之前仍是无效的,那么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如果需批准生效合同在获批生效前是无效的,那么机会主义行为就极易被诱发,因为有义务报批者可以在认为合同生效对自己有利时才报批,否则就不报批 。
第二种见解即“履行效力说”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并且赞同者日众,可谓风头正健。按照该说,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不但合乎法理,而且亦符合法律(《合同法》第8条)。这是该说与“法律约束力说”相比的优势所在。但是,此种见解认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笔者无法赞同。
第三种见解即“合同的效力说”亦是目前正在流行的观点。该说意在区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但最终却将“合同的效力”解释为“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本质上仍属于“法律约束力”。
关于“合同的效力”的概念,该说认为是“为了实现合同权利的内容,由法律对债权认有若干权能或权限,以及保障合同债权的法律上的保护手段和制度” 。可见,该说将“合同的效力”解释为“权能”、“权限”、“手段”和“制度”,而此等“权能”、“权限”、“手段”和“制度”的目的则在于“保障合同债权”。换言之,该说认为,“合同的效力”就是指法律向合同债权提供的一种保障。
关于“合同的效力”的具体内容,该说认为“大致区分为三个方面:合同债权的对内的效力、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债权的对外的效力。” 显而易见,这“三个方面”所指的均为债权的效力,可见该说又将合同生效所生出的“合同的效力”与债权的效力等量齐观了。
无论是将“合同的效力”理解为“合同债权的保障”,还是理解为“合同债权的效力”,都包含了这样一个必然前提,即合同债权在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合同生效所产生的,仅是这个业已存在的债权的“保障”或“效力”而已。
第四种见解即“‘运作’或‘运行’效力说”只停留在个别学者的论述中,影响相对有限。该说认为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债权债务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开始“运作”或者“运行”。可见,该说认为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合同债权债务或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了,而生效只是生出其“运作”或“运行”效力而已。
三、合同生效的实质
合同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法律行为,一种债因。故而讨论合同生效的实质,必须将其放置在法律行为和债因的大背景下,方能理顺其中的法理逻辑,从而得出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和债法理论相贯通的结论。
所谓债,系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债因,系指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既有法律行为,也有法律行为以外的行为或事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其发生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被称为“意定之债”,也叫合同之债。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即事实行为和自然事件,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导致债的发生。这种债的效果不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被称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类型。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键差异在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私法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表现为主体做出某种意思表示(单独行为)或者主体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这种意思表示,传递出该主体发生某种私法效果的意愿。相应地,法律行为的生效就意味着,依照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实际地发生了他期望达到的私法效果。
传统民法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对比二者的概念可见,处分行为即是发生除债权债务效果以外的私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移转行为所发生的移转所有权的效果、抵押权设定行为所发生的设定抵押权的效果、所有权抛弃行为所发生的抛弃所有权的效果等,而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其行为的效果则是债权债务的实际产生。
由此可见,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在合同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告成立,其成立意味着合同主体有着这样一种意愿:通过订立合同而建立起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这一意愿产生了实际效果,即该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产生。因此,合同生效的实质在于生出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
从上述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原理可知,法律行为生效并不仅指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亦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和消灭,故而法律行为生效所生出的效果,并不限于法律约束力。就合同而言,合同生效生出合同之债后,债本身确实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与债本身并非同一回事,而是基于债的产生而形成的,其存在依存于合同之债。因此,那种说合同生效是生出法律约束力的说法,仅看到表面现象,而忽略了法律行为制度贯通始终的内在逻辑。
上述合同生效的原理亦表明,合同之债自合同生效之时方才产生。前述已有见解中的“履行效力说”、“合同的效力说”以及“运行”或“运作”效力说,均默认在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经生出合同之债,违反了合同生效的原理,实质上是对法律行为生效原理的违反。
四、作为术语的“合同的效力”
作为术语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区分开来,关于这一点,传统民法理论已有明确表述。王泽鉴教授在评析台湾地区1931年上字第1941号判例中的“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这句话时指出,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而言;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系指“契约之拘束力”而言。 在此,王泽鉴教授显然区分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指除当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权外,当事人一方不能使契约废止;“合同的效力”指约束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前述第三种见解即“合同效力说”,虽然明确提出“合同的效力”,并以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区分为基础展开论述,但最终却还是没能将区分贯彻到底,而是将“合同的效力”解释为一系列的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弥补该说的逻辑缺陷的方法在于,首先指出合同生效所生出的“合同的效力”即为合同之债,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论述合同债权的一系列效力即“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唯有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围绕合同生效所生的“效”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所展开的论述,才能得出合乎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的结论。
注释:
杨永清.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13(6).
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186 94.访问时间:2014年8月24日.
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4);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中国法学.2000(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法律适用.2012(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第164-167页.
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蔡立东.行政审批与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中国法学.2013(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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