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司法实践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

时间:2020-09-28 11:19:3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立足司法实践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指国家、社会团体对合法权益受到刑事犯罪的侵害而却未能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及时得到经济补偿或救助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物质救助的制度,此外,对被害人的心理及精神损害救助也应属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内容的应有之义。本文指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很不完善,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及司法实践,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有很多可以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 救助制度

  这些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问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而相对的,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甚至被忽视了。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引发的上访、信访、缠访事件层出不穷,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工作效率,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不利于我国人权的保护及社会转型时期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及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目前的状况

  (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含义

  作者以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国家或社会团体对受到刑事犯罪的侵害而未能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及时得到经济补偿或救助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物质救助的制度,此外,对被害人的心理及精神损害救助也应包含在属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之中。

  (2)外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现状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由于各州的具体情况不同,美国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由各州独立制定救助措施并采取措施实行的。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从那时起,财政部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基金,司法部也因此设立了救助基金,用于帮助各个州的救助行动,指导各州的救助工作。美国的救助举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了物质上的帮助,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负面及对抗情绪,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美国大众的价值思想及理念。美国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设立了严格的规则及标准。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是较早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国家之一。德国理论上认为,国家在关系公民重大生命利益的重要时刻,以及处于弱势的受害人陷入困境需要帮助的时候,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行动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因此,如果刑事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而使自己的精神上或物质上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时,国家就有伸出援助之手的义务。20 世纪 70 年代,被害人社会救助组织在德国建立。1976 年 11 月 5 日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救助法》正式生效,到 2006 年 6 月进行了三次修订,沿用至今。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同时获取及时的物质与精神救助也应是受到刑事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的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国家的刑事法规应当对这一制度给予规范。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等各方面损失的,对涉案犯罪分子除依照法律给予相关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承受赔偿物质损失的责任。但是法条并没有规定,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得不到犯罪分子给予的物质赔偿或得不到充分的赔偿时,应该怎么办?能不能向国家或社会的组织请求赔偿?这是立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缺陷。如果当被害人得到一纸判决却最终获悉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时,被害人的生活便可能会陷入困境,极有可能在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再遭遇二次伤害,有些被害人就会开始不断上访、信访、缠访,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有的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做出伤害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偏激举动,甚至会通过做出报复社会的举动来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我国刑事被害人数量之多与实际获得赔偿数量之少已经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这种情况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严重,因此急需建立统一健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2)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获得各方面救助不及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被害人可能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结案的机关负责审查程序,并提出关于救助被害人的意见。这项规定符合我国诉讼程序的特点,也符合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公权优先的习惯。很好地解决了没有办法通过诉讼获得物质及其他赔偿的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它应有优点,但同时却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从而使民事诉讼过多地依赖了刑事诉讼。实践中可能会有这样的状况:一件恶劣的暴力犯罪案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总后果,结果当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并可能会要求被告人履行物质赔偿的`义务与责任,而此时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物质赔偿的能力或者不愿赔偿,那么,此案的被害人走过的整个诉讼程序对他来说又有什么意义?所以,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核心要义应该是解决“及时”的问题。

  (3)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形式单一,救助金额普遍较低

  我国各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形式大多限于一次性的物质上救助,心理、精神安抚等多方面的救助形式还不完善。民事案件的受害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侵害程度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却不可以,这本身就是于情、于法、于理不合的。而刑事被害人救助中的金额大都较低,根本不能最大程度地弥补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而遭受的各方面损失。有些地方想要申请救助就必须具有本地户籍。诸如此类的这些救助条件的许多限制不但没有节约财政开支,反而使很多地方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这样一来,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效果就大打折扣,使救助制度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

  (4)我国刑事被害人目前的救助工作不到位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各方面赔偿的权利,但实际中犯罪分子不一定具有赔偿刑事被害人的条件与能力。如果被害人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得到法院的判决后却无法从犯罪分子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时,那么,法院的判决此时无疑就成了“空头支票”。这种情况的持续增多就会导致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甚至社会大众都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以致法律在社会上失去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