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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及其发展与建议
摘 要: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以官方书面协定的方式明确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平均每天一个经济大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的数目就超过2个。建国以来,我国已缔结或参加超过了1000多个各类双边和多边条约。而针对每一个双边或是多边条约,除了条约的缔约国,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都是该条约的非缔约国,就是我们所说的第三国。条约不拘束第三国,这是传统国际习惯法经典原则之一。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当代国际法的实践对这一原则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关键词:条约效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国
一、条约对第三国效力在现代国际实践中的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和经济全球化程度进一步加强,国与国、国际组织之间的整体利益受到更加广泛地关注。传统国际法“条约不拘束第三国”的原则在当今国际实践中取得新发展的同时,总趋势呈现复杂化。具体表现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修订、《南极条约》的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修改,以及欧盟条约制度的发展等。
(1)为第三国施加义务案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2条 。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1998年7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规约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上对第三国施加的义务。规约明确表示,国际刑事法院经过犯罪地国或嫌疑人国籍国两国之中任意一国的同意,即可行使管辖权。对于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第三国而言,规约施加了义务或,一定程度影响了其国内司法程序。
(2)完全第三国与不完全第三国案例:《南极条约》
以1959年的《南极条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区域性的国际法律制度,也就是我们熟知的南极条约体系,它有效规范了南极大陆及其沿海地区人类活动,有效保护的南极地区的生态环境。 多年来随着《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等一系列条约的签订,南极条约体系日渐完善的同时,体系中出现了新的定位,即“完全第三国”与“不完全第三国”:完全独立于南极条约体系的国家是“完全第三国”,这些国家不加入任何南极条约体系的法律文件;加入部分而不是全部法律文件的国家是“不完全第三国”。中国属于不完全第三国,属于《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和《环境保护议定书》的缔约国,而为签署《南极海豹公约》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在南极条约缔约国之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
南极条约体系所引出的有关“完全第三国”和“不完全第三国”概念,并未突出其在研究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关系上的重要性与客观上的复杂性,它的出现凸显了随着社会实践的具体情况发展与变化,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问题也在不断的复杂与进步的现象。
(3)赋予第三国修改公约的权利案例:《关于执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和决议》
传统国际明确规定条约的修改应由缔约国动议并按条约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才能提出修正案并参与修改。然而在公约的国际实践中,由于对公约所确立的区域开发制度不满,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和海洋大国背弃公约另起炉灶,参加公约的发展中国家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为了使公约所规定的区域开发制度经过修改得以施行不得不做出让步,历时4年,召开了15次非正式磋商,既有公约的缔约国,也有公约的非缔约国, 甚至还特意包括那些极力反对公约的国家参与磋商。在1994年第48届联大续会上通过了《关于执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和决议》。
《关于执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和决议》的通过无疑赋予了第三国修改公约的权利,在公约尚未生效施行,缔约国和第三国即对其进行了重大的修改,这在国际条约史上是罕见的。
(4)成员国双重义务案例:欧盟条约制度
“共同体签订的条约对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具有拘束力。”――《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8条 。
根据国际惯例,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其成员国并不当然受到规制,而欧盟条约及其实践突破了这一惯例,明确规定欧盟签订的条约其效力直接及于成员国,其成员承担了双重义务,即对欧盟本身的义务,以及对与欧盟签订条约的第三国的义务。
二、对于现代社会实践中处理条约对第三国效力问题的建议
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同样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的相关原则必然也需要随着国际交往的具体实践变化而变化。面对现今时代的新发展,新的具体的国际实践的进行,我们更加需要积极并客观的面对这些变化,分析并批判的接受,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而变化,只有这样才能使条约的相关规定更加适应国际实践,更好地指导实践。
具体而言,基于本文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讨论,笔者这里也提出自己的一些处理条约对第三国效力问题的粗浅建议,供大家参考与讨论。
(1)从理论上,区分强行法、习惯法与条约对第三国效力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转换问题,根本明确第三国范围
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发展,使得条约第三国范围的具体特殊情况日益增多。能够明确国际实践中某些容易混淆的涉及第三国条约的性质,清晰掌握第三国范围的理论知识,无疑对于在实践中研究、处理第三国问题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在南极条约体系中,以完全第三国与不完全第三国为切入点进行类比,深入研究,学者有了许多的新发现。如完全第三国与不完全第三国尽管对条约体系本身的宗旨和原则没有任何意义,但在接受程度上却有很大的不同,同时两方的态度和立场也是大相径庭的。深入研究两类第三国的区别,并从此入手,寻找平衡点,无疑对于南极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强行法作为国际法重要渊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是这样定义的,“经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和承认为不得背离的且只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一个以后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予以更改的规则。”其中,需要关注“列国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接受”这一表述,因为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强求全体国家接受或承认一个规则,经一个很大多数接受或承认即可。由此可知,如果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接受或承认了某个规则的强行性,那么一个国家、或是很少数目的国家集合拒绝接受一个规则的强行性是不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的。
习惯法作为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又称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际惯例必须包含两个不可分的因素:第一,经过各国长期的反复的实践;第二,这种实践被接受为法律,即被有关的国家给予接受、承认。
在国际实践中,区分条约效力,习惯法,强行法,对掌握条约的第三国范围理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其特征入手,进行辨别:条约是国家签署之法律文件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习惯法是长期不断实践,并为相关国家给予法律确认的;而强行法,笔者认为是习惯法的升华,为整个社会所承认接受之法律,有时少数国家的拒绝对于强行法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明确强行法、习惯法与条约对第三国效力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转换问题,无疑能从根本上提高对于条约对第三国效力的理解与掌握。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如果没有彻底明确研究的对象,即条约的第三国范围,何谈处理、分析实践案例,何谈运用那个理论指导国际实践的进行。缺乏扎实的理论基础的掌握,任何更高层次的深入研究,实践指导都是空中楼阁,有时甚至会起到反作用,阻碍条约的正常有序履行。
(2)国家不作为行为应适当减少
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我们对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施加义务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从中不难发现,无论是权利、义务的创设,还是其内容的变更与撤销,第三国的参与十分重要。国家作为国际法最根本主体,其积极的行为无疑对于整个国际关系与国际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本文讨论的条约对第三国效力问题上,亦然。国家积极的投入到条约的制定,签署和履行,尤其是第三国,应减少其不作为行为。如在为第三国创设权力时,第三国表示同意或是第三国无相反表示,应推定同意。笔者认为,这里维也纳公约对于第三国的行为规定有所欠缺,对于国家的不作为行为,即无相反的表示,给予了书面形式的肯定与承认,对于实践是没有任何优益,反而助长第三国的不作为行为,而过多的不作为行为极易导致混乱的发生。良好国际秩序的建立,需要国家的参与,不作为行为的减少是必然要求。
(3)尊重他国主权,平等对待各国,减少盲目为他国设置权利义务条款的混乱出现
随着国际实践多样化发展,国际关系日益紧密,世界整体化进程不断迅速推进,面对当前纷繁复杂的国际情势,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遵守始终是不能变的。处理国际事务之时,尊重他国主权,平等的对待各国,是国际法国家主权平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在解决条约对第三国效力问题上,同样,尊重他国的主权是必须的,这也就体现在同为国际法的主体,不能盲目的为他国设置权利义务条款。笔者认为,这也就又回到“条约的相对效力”的基本原则之上,所以无论社会情势如何变迁,对于基本原则的遵循,无疑是必要的。
注释: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
邹克渊.南极条约体系与第三国.中外法学.1995(5).第41页.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二百二十八条.
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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