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时间:2023-07-10 14:02:3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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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婚姻财产制度的含义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属的问题的制度。它主要指夫妻对于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偿还债务以及婚姻结束时的财产的分割等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于法定的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形式,主要针对夫妻对于其财产制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所采取的一种形式。它的内容在法律上规定的很详细,而且不允许当事人擅自改变法律规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来确定的财产的形式,法律规定并认可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来明确财产形式,并且它在适用上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家庭以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主,可是,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二、关于我国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缺点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范主要是基于一部婚姻法和两部司法解释,并与2011年出台的另一部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关夫妻从财产制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涉及夫妻财产关系所谓问题有:17条、18条、19条。17、18条的性质是法定夫妻财产,19条则为约定夫妻财产。

  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解决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不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断地创新与完善,适应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但我们在给予充分的肯定及高度评价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同时,也不得不清楚的认识到,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依然存在着缺陷和有待完善之处。

  婚姻关系中财产问题的纷繁复杂,使得在现实中存在种种问题。

  2.1 法定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中关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规定的范围太过宽泛

  比如夫妻在分居期间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关于他们各自所得的收入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对婚前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界定问题,等等。

  2.2 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不够明确具体

  在夫妻对于他们的共同财产作重大决定的时候是需要经过夫妻的另一方同意,只有这样他们的处分财产行为才会有效,但夫妻一方不可以以对方不知道另一方处分其共同的财产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这一点还是有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在其中。

  2.3 对于如何确认夫妻个人的财产问题制度上是不明确的

  结婚之前作为个人的财产,由于婚后生活数年而无法区分,在夫妻发生纠纷时,主张婚前财产的一方举证责任难,而只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的财产。那么什么样的财产算是夫妻个人专属财产呢?对于这一方面法律并没有给出特别明确的界定,而使得一些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法院也很难判决。

  2.4 公示制度的缺乏

  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的所有制,对于夫妻之间是有效力的,这就是所谓的对内效力,但是夫妻之间的约定怎么样才能对外部产生效力呢?即对抗效力问题。它是否需要一定的公示程序呢?本人觉得公示制度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夫妻之间的公平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

  三、如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问题

  3.1 明确界定法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对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总是存在着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而对于这些特殊的情形法律是应该给予明确的: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界定为共同财产(有相反的证据除外)。对于夫妻离婚诉讼期间的应该认定为一方的财产。然后明确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最后,要明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而非“贡献”。

  3.2 明确夫妻财产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

  第18条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价值贵重的首饰、名表、名车往往因为其性质无法确定,导致在解决夫妻专用生活用品的财产纠纷中往往很难给出明确的判断依据,不能饭饭的将专用的生活用品做简单的理解,在这方面应该给出详细的解释。

  3.3 对于约定的夫妻婚姻财产制予以明确

  第一,对于约定的属性予以明确,它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其次,对于约定的财产和范围予以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的财产甚至可以约定一方特有的财产,而在约定的形式上可以依照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自由约定,在夫妻关系中维持一定的平衡,尽量避免不公。

  再次,必须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这需要夫妻在约定财产是,结合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做出慎重的抉择,并且书面约定为解决日后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3.4 设立并且完善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

  我国应该设立相应的公示制度,这样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上会大有好处。所以应该以备案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方法,经公证并备案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四、结论

  任何一项制度的借鉴和运用,应遵循怎样的路径都应结合本国国情。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也不例外。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既是我国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体现,也是我国适应国际化的要求。

  浅探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构想论文

  摘要:“婚姻家庭法”是研究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而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立法的重心之一,尤其是夫妻财产与社会经济等相关因素又紧密相连,因此需要对夫妻财产制进一步研究,使其完善。

  关键词:共同财产 契约 分割

  在当今,各国都很重视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从立法上予以规范。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原因的变化,导致婚姻家庭的矛盾和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完善《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婚姻法》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因为经济是影响婚姻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刚刚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较原来立法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一些规定仍显疏浅,对于其法律适用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现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一、结婚时夫妻财产契约化的立法构想

  夫妻财产契约化要求立法者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平等、自由、自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不得违背民法的相关原则及婚姻的宗旨。结婚时有关夫妻财产的契约在立法上可以按照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作如下规定:

  1.实质要件

  (1)订立财产契约的主体,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2)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真实;

  (3)内容可依法创设,但不得违反民法中对民事行为的规制及不得违背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德。

  2.形式要件

  (1)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应在婚前,婚后可依法变更;

  (2)夫妻双方财产应在婚前申报、登记并公证;

  (3)财产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证机关公证。

  夫妻财产制度从目前的法定共同制转向财产契约化,需要立法者及全社会的观念更新,这一新型制度必将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立法构想

  1.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处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类似于合伙财产制度来处理。我们知道,合伙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几个特征极为类似于婚姻关系:

  A合伙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

  B合伙契约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

  C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

  D合伙财产属于共同所有。

  综上,我们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如下规定: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关于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独立处理权,对于此外的动产与所有不动产的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就此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该关系是建立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权”的问题。对‘容忍代理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代理权,结果是可认为该代理效果发生。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须取得对方同意。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可以这样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需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3)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的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2.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的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要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A、须授权明确;

  B、表现代理仍产生代理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责任按表现代理的规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实不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

  (5)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假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但历史发展到今天,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己经站不住脚,而我们要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要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分侧的立法构想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应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节余”。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2.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所保留的财产清偿债务后有所剩余的,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等份划分,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但要注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其债权。实践中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适当保护。

  这方面关键在于落实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在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保护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体现了法律的原则和宗旨,这里不再赘述了。

  总之,完善夫妻之间财产制度对于社会稳定、保障夫妻双方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以便于稳定家庭、稳定社会以及更好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还会出现新的夫妻财产问题,因此相应的婚姻家庭法也要随之修改,使之能更好的解决问题。

  夫妻财产协议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

  乙方:,女,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区(县)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至结婚登记以来,。现双方经过平等地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订约依据:

  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其依据为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继承法》相关法律之规定。

  二、婚姻财产范围及归属:

  经过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和协商,对于双方婚姻财产约定如下:

  (一)甲方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

  1、房屋:座落于市区路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甲方个人所有;

  2、汽车:户名登记为甲方的牌型号轿车部车号,为甲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甲方所有;

  户名登记为甲方的牌型号轿车部车号,为甲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甲方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甲方的银行存款万为甲方婚前所有,归甲方所有;

  4、股权:甲方家族产业企业,甲方所占有的股权为。

  5、其它甲方个人财产:(见财产详细清单一)。

  甲方自本协议公证生效之日起,将以上财产清单内的所有财产转移至甲乙夫妻共同名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需变更登记添加产权人,不变更添加将导致不动产权属变更失效)

  (二)乙方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

  1、房屋:座落于市区路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乙方个人所有;

  2、汽车:户名登记为乙方的牌型号轿车部车号,为乙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乙方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乙方的银行存款万为乙方婚前所有,归乙方所有;

  4、其它乙方个人财产:(见财产详细清单二)。

  (三)甲乙双方的婚后共同所有财产:

  1、房屋:座落于市区路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和居住。

  2、汽车:户名登记为方的牌型号轿车部,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方的银行存款万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有;

  4、其他共同财产:为共同建立家庭,甲乙双方共出资购买了(见财产详细清单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5、除上述列明的共同财产外,甲乙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共同财产,但不包括自本协议签定之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新的财产。

  三、债权债务条款: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因甲或乙单方行为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不得归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

  (二)个人债务仅以负债方所有财产为限清偿,不得涉及另一方财产。因一方负债致另一方财产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

  (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前,负债方应将上述债务约定告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以不知该约定为由要求甲乙共同偿还,并致另一方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借贷产生债权,需征得乙方同意,未经同意对外借贷,负债方无力偿还的,并致乙方损失的,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甲方应予赔偿。

  四、离婚条款:

  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如果甲方出现以下情形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外情的;

  (二)对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乙方及乙方所生子女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乙方劝说仍然屡教不改的;

  (四)因甲方原因经常夜不归宿,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

  (五)其他因甲方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双方无其它过错的情况下财产分配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

  五、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因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情况发生,甲方同意按照以下约定来对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归乙方所有,过户手续应在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内办理。

  2、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归乙方所有,过户手续应在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内办理。

  3、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元的银行存款归乙方所有,过户手续应在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内办理。

  六、特别约定条款: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不论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中甲方是否存在过错,甲方均应在本合同第四条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另行向乙方补偿现金人民币万元整,并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迟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滞纳金。

  七、争议条款: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者因签定本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执行或履行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议解决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文本条款: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自愿决定是否提交公证机关存档一份,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公证机关机关存档协议,办理相应手续仅具备案性质。

  甲方: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见证人签字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夫妻之间也常常会签订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有些是为了防患于未然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些是夫妻感情不好在分居期间签订,也有些是在协议离婚的同时签订。笔者经常会碰到当事人心急火燎的咨询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在此将夫妻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做如下归纳。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 中的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双方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如果没有离婚,那么这份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内容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其效力就会受到相应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形,是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问题的自由约定,会存在约定内容是否完全合法的问题。

  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判断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有关纠纷向法院起诉,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其无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需补充的是,当事人不得以财产分割协议已提交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为由,主张协议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记机关只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会也不应该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得作为财产分割协议合法与否的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在认定是否符合构成条件时却需细细斟酌。

  1.关于欺诈、胁迫的标准,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没有区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欺诈、胁迫在条文中作了明确 而突出的规定。

  2.关于重大误解的标准,主要是指对约定内容本身的重大误解,而且必须达到"重大"程度。重大误解不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将价值很小的文物误认为价值很大并以此为基础分给财产的,就属于重大误解。但如果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应在协议离婚后另行起诉解决的误解就不属于重大误解。

  3.对于乘人之危的标准,一个难点是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且在当时的情形下,他人只有获得一方提供的条件或帮助才可能摆脱困境。如不会游泳的母亲答应他人以几十万的高价救掉进河里的儿子,如母亲事后主张当时的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思,他人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则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为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 合法权利,不应属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 示。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现金,对方同意给现金但要求分得价值大得多其他财物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4.至于显失公平,在适用时应最严格。显失公平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文化、法律知识匮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财产相对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离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离婚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合理矫正分割方案。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比如上面写有“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后财产如何如何”等等的字样,就可认定为该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该份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该条件就是双方离婚,那么如果双方没有离婚,该财产分割协议也就没有生效,所以“允许当事人反悔”。

  综上,夫妻间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还应该考虑充分,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以获得专业性的帮助。

  夫妻财产协议有效的条件

  夫妻财产协议有效的条件是什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不少夫妻或准夫妻尝试“把丑话说在前头”——订立财产协议,把双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一一说清,以免劳燕分飞之际产生纠纷。然而,法律界人士提醒,这样的财产协议若要生效,不仅要符合一定附带条件,还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链接

  周女士与王先生于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女士为照顾孩子辞去工作。2009年,周女士认为王先生有外遇,双方矛盾不断,几个月后,王先生离家外出居住。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分割财产,将所有房产、汽车、股权等都判给她。

  原来,周女士与王先生结婚后曾4次订立财产协议。最近的一份协议,明确载明:“无论双方何种婚姻状况,莘中路等三套房屋、帕萨特轿车、王先生所有的公司股权等均归周女士所有。”协议下方有两人亲笔签名及日期。周女士表示,协议里写得清清楚楚,因此请求法院将三套房产中王先生的份额判给自己,而所有的房贷、债务均由王先生承担。“我根本不清楚有没有写协议、协议里有什么内容,即使签了也是在她逼迫下,为了家庭稳定而签。”法庭上,王先生表示,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自己权益,而且莘中路房子是他婚前所购,应归他所有。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该份协议中权利均由周女士享有,义务却均由王先生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最终,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莘中路房屋及帕萨特轿车归王先生,其余财产归周女士所有。

  即使签了4份协议,最终的结果也没能让周女士如愿。那么,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需要满足什么要件?案件主审法官告诉记者,首先要看这份协议是否有附加生效条件,其次要符合法律规定。

  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换句话说,在双方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就不发生效力。而在本案中,周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附条件。

  “此外,签订协议要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而且要公平。”法官表示,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对方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协议无效。因此,类似“净身出户”之类的条款明显加重了一方负担,法院审理中将作出调整。

  律师说法: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透露,目前,他们接到的男女双方婚前要求律师帮助拟定财产协议的案例越来越多,涉外婚姻、二婚以及夫妻两人财富相差悬殊的人群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人群。更加现实的是,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不是人们印象中的“弱势一方为了保护婚姻”,而是“强势一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贾明军表示,婚姻还是应该建立在真爱的基础之上。一纸协议,不应成为婚姻的“护身符”和“紧箍咒”。

  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怎样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

  所谓的夫妻财产协议,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而达成的协议。夫妻财产协议中,主要约定财产是归谁所有,归丈夫一方还是归妻子一方,或者夫妻共有。夫妻财产协议非常重要,因为在私法领域,夫妻间的约定只要合法,就能够优越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实现意思自治。

  一、哪些夫妻财产协议是有效的

  夫妻财产协议要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身份条件、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以及其他条件等。

  (1)身份条件

  所谓身份条件,指的是约定归属双方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在这里指的是按照婚姻法的法定条件缔结而产生的合法夫妻。

  (2)形式条件

  所谓形式条件,是指双方的约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形式。

  (3)内容条件

  所谓内容条件,是指夫妻约定的财产,其内容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当然也包括协议离婚简的财产。这些财产统统都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

  (4)其他条件

  其他条件包括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必须是双方自愿而非胁迫,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怎样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

  夫妻办理财产协议公证有利于提高其证明力,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彼此的财产归属。

  在夫妻办理财产归属约定协议公证时,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资料。所需要的资料主要有以下方面: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双方签名的夫妻财产协议书

  (3)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经营实体的产权证明等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

  在准备完上述程序后,公证部门会根据公证规定办理公证手续,之后,这份公证过后的夫妻财产协议的证据力就更强了,有时候甚至可以成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知识

  怎么区别夫妻财产?

  十一、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答: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注意: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十二、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吗?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此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

  注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诉讼中,对于上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十三、问:夫妻一方的财产会不会因为结婚的时间长了,就变成夫妻共有财产?

  答:在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即不存在所谓的“结婚7年,就会导致个人的财产变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等这一类的说法。

  十四、问: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吗?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注意:只有需要扶养的一方才有权要求支付扶养费。这个“需要扶养”一般是指出现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等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

  十五、问:在什么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父母可以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所谓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则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注意:第一、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赡养费和抚养费问题和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第三、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赡养费和抚养费问题和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第四、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六、问: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抚养费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支付赡养费?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问:兄、姐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抚养费给弟、妹?或反过来要求弟、妹支付抚养费?

  答: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问: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答:婚姻法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十九、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需准备什么材料?

  答: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关于夫妻财产债务如何界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果是动产以“占有”为条件,如果是不动产以“登记”为条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所谓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项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其配偶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特定财产以及婚前或者婚后约定的个人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如,一方在婚前所取得房屋、汽车、存款及赠与物等。认定婚前财产时,需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1、婚前财产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新《婚姻法》颁布前施行的“婚后8年财产转为共有”的规定已经废止;

  2、婚前购房,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则属于婚前财产;婚后登记产权于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产权归登记方(婚姻法解释三);

  3、婚前同居,共同取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父母在婚前赠与的财产,除非特别说明,视为赠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

  5、婚前个人投资经营的实体,婚前收益为个人财产;婚后继续获取收益,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取得的特定财产主要包括:

  1、因身体受损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3、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4、军人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等;5、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

  婚前或者婚后约定的个人财产,是指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对特定财产权利的归属作出约定从而为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债务应当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是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所谓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是指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但是,所购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

  (2)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3)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吸毒等;

  (4)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担的债务;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6)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比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总的来说,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关键是看财产的取得时间、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约定、该财产是否具有人身属性等。而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关键是看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履行双方的法定义务而产生。

  根据《婚姻法》中的规定,只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才能进行分割,也只有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才会由夫妻共同承担。要是个人财产或个人债务的话,一般是由个人所有或承担。更多夫妻财产或债务方面的知识,你可以到网站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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