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探究

时间:2022-12-05 12:44:2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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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我国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探究

  摘要:在现行立法下,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和立法泛道德化的倾向,在我国并无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这一权利的缺失导致了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抑制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遗失物的归还。而设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将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知恩图报”的良好氛围,使道德升华。另一方面,失主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物品的义务,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文章借鉴各国立法,我国应当设立报酬请求权来保障拾得人的权利,从我国国情出发,规定权利行使方式、相关报酬数额和主客体限制,平衡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提高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立法体系,推动社会法制进程。

  关键词:遗失物;立法建议;报酬请求权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是指遗失物的拾得人在将拾得物交还给遗失人时所享有的要求遗失人支付除必要费用之外的合理的报酬的权利。为了使拾得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该项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需要对拾得遗失物做出准确的定义。

  (一)遗失物的概念

  目前,我国对遗失物的定义尚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我国不少学者都对遗失物提出自己的看法。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梁慧星先生则提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王利明和程啸先生总结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参考各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日常生活实践,笔者认为,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且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有主动产。

  (二)拾得行为的概念

  构成拾得遗失物,还需要界定拾得行为。拾得行为,是指遗失物的拾得人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事实行为。发现,是指拾得人看到遗失物之所在;占有,是指拾得人具有对遗失物的实际控制力。只有当发现和占有两种行为都结合起来,才统一构成拾得行为。另外,拾得行为是事实行为,拾得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影响拾得行为的成立。

  二、设立报酬请求权的基础

  (一)法律基础: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捡到遗失物后,拾得人对遗失人有负报告义务、通知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等多项义务。出于对物权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金不昧,无可厚非。

  然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没有悬赏的情况下,只能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支出费用而不能请求报酬。拾得人为保管、返还遗失物以及寻找失主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却几乎没有任何回报和权利,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不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

  (二)道德基础:设立报酬请求权使道德升华

  2012年,广州市公安局公布了《广州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部分当事人认为报酬请求权的设立会影响“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的传承。对此,首先笔者要提出,“拾金不昧”指的是拾得遗失物不占为已有,将其返还给失主,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正是鼓励了这一做法。给予一定的报酬对原本就打算不要求报酬的拾得人并无影响,其可以放弃该权利。而对于基于对行为成本的衡量犹豫是否返还遗失物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既能成全“拾金不昧”的道德行为,又能得到些许奖励,不为保管、返还遗失物白费心血,恰是一举两得的事情,能极大地提高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

  其次,设立报酬请求权的意义并不局限于报酬本身。报酬的数额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给予拾得人报酬是对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这一行为的尊重,失主出于感激而对拾得人这一行为的承认才是对拾得人最好的回报。而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失,一方面,不利于激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无法为道德判断作出合理引导。

  在调研中,超过七成的人认为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能够更好地激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有利于提高遗失物的找回率,同时有近六成接受调研的群众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持支持态度。

  所以,设立报酬请求权不仅不会导致“拾金不昧”变质,反而是弘扬“拾金不昧”的一种表现。遗失人付出些许的代价来补偿拾得人的付出,既能使遗失人重获遗失物,对拾得人又不失公平,同时在全社会营造“知恩图报”的良好氛围,对人们的价值判断作出合理引导,使道德升华。

  (三)理论基础:遗失人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

  在遗失物拾得问题上,学界已对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较为充分的探究。民众也总是把焦点过多地放在了拾得人的责任上。因而,失主自身的责任和过失被忽略了。事实上,失主自身的过失才是导致物脱离其控制的主要原因。

  首先是保管义务的缺失。日常生活中,遗失事件时有发生。除了物被蓄意盗窃等人为因素以外,大多遗失事件的发生都是由于失主自身对物的保管不当。失主并没有主动抛弃的故意,再排除他人蓄意盗窃等人为因素,遗失事件的发生只能归咎于失主自身的保管不当。而这些过失是失主有能力也本应当避免的。当然此处排除了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

  失主除了未尽到妥善谨慎保管自身所有物的义务以外,若其事后并未积极寻找遗失物,也会降低遗失物找回的几率。此外,拾得人为其遗失物品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与精力也会增加。因而,失主也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失主保管不当和怠于寻找的过错却总是被完全忽略不计了,其享受权利的同时却对相对人课以更重的义务,有悖公正。因而,设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也是为失主为自身的过失承担责任。

  三、设立报酬请求权的建议

  (一)明确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权利和义务

  1、拾得人的权利

  (1)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在其履行一系列义务后,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是合理的。一是大部分的民事主体具有趋利性,报酬请求权有利于其更加积极地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失主的所有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二是能够平衡失主与拾得人的利益,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从罗马法开始,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探究便一直存在于各大法系的发展历程中,各国对于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平衡较为重视,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责任之时,也应要求失主应付报酬的义务,即拾得人交还遗失物后获取报酬的权利。

  关于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期限,应当从拾得人知道或应当失主之日起算,六个月为宜。拾得人也可以自己主动放弃报酬请求权。短期性权利有利于督促拾得人请求权利,同时也是对遗失人利益的保护。

  (2)留置权

  当拾得人向失主请求其支付报酬,失主拒绝支付的,拾得人还应当享有对遗失物的留置权,将留置权作为救济其报酬请求权的最终途径,这也是节约司法成本的有力措施。

  《德国民法典》在第972条内也规定了针对遗失人不愿或未能给付报酬情况下的拾得人留置权。

  2、拾得人的义务

  (1)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是拾得人应尽义务。如恶意占有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当然丧失。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日本《遗失物法》第9条规定,因侵占拾得物及自拾得之日起七日内不为报告者,丧失请求酬劳金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咨询时隐瞒询问者拾得物,即丧失报酬请求权。

  (2)报告、通知义务

  如果拾得人知道遗失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否则应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这应当是一种及时履行的义务。一方面,现代社会民事交易频繁快速发生,遗失的物品如没有及时找回,遗失人可能会失去其既得利益、期待利益,甚至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若由于拾得人没有及时报告或通知,某些特殊的物品,如票据,法定期限一届满,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在其可报告或应当报告的期限内报告管理机关或通知遗失人。

  (3)保管义务

  在拾得人自行寻找失主或将遗失物上交管理机关之前,对遗失物应当尽一定程度的保管义务。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是建立在其自身对遗失物的保管方法的认知的基础上尽力保持遗失物的原有状态。在拾得人的认知范围内,对遗失物进行了保管,遗失物没有灭失但出现了一点瑕疵,也应当认定拾得人是尽了必要的保管义务。

  综上所述,拾得人应当尽到及时的通知或报告义务,一定程度的保管义务、返还义务,才能对失主请求报酬。

  (二)设立报酬请求权的数额规定

  关于我国遗失物报酬的数额,不同性质的遗失物应当有不同的规定。综合考虑城市发展水平、人们接受的报酬范围,拾得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10%;价值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报酬按5%计算。

  对于无法估量其价值的遗失物,如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具有个人身份象征的驾驶照、身份证等,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平等协商而定。对于能够估量其价值的无生命的遗失物,遗失物的价值的计算应当参照其遗失物的市场价、折旧率等因素来计算。

  对于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凭证,如欠条,债务这一自然事实依然存在,债权人的权利却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失主的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如果按照遗失物价值的大小给予拾得人未免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拾得人向失主请求票面价值1%的报酬较为合适。

  对于失散的动物,由于拾得人照料动物是花费了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的,对动物也倾注了一定的情感,根据动物的价值来计算报酬不是很合理。根据公平原则,拾得人可以向失主请求其照顾动物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二信以下的报酬。

  (三)设立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1、报酬请求权行使主体的限制

  行使报酬请求权的主体是有限制的,特定机关、有特殊身份的公民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国家对此也有限制。比如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就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

  结合我国现状,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人员,如出租车司机,公共汽车司机等在其工作期间拾得遗失物也不可请求报酬。原因在于,乘客已经与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司订立了合同,也为此支付了一定的价金,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乘客物品的义务,作为职员以公司的名义为乘客提供交通服务,拾得遗失物自然应当无条件返还。

  而派出所、公安局等管理遗失物的机关,其正常运转所需的资金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来源于国家财政,而国家财政主要来源于公民缴纳的税金。因此,对于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更有妥善保管公民遗失物的义务,而不得向失主索要报酬。

  2、报酬请求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2010年12月间,某地一名妇人不慎遗失装有手机、证件、住家钥匙、2100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名学生拾获该手提包表示愿意归还,但却主动要求妇人必须依法支付3/10报酬,即6300元。妇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苦苦哀求可否少付些,但该名学生表明6300元的报酬是仅就拾得现金计算的结果,还未计入手机、钥匙等其他物品的价值,故坚持不再退让。警方亦以民法规定如此,只能道德劝说,无权干涉,而不再介入。

  从这件事情中,笔者不禁思考: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在权利本位发展到一定的程度,社会本位的价值也应该考虑。遗失物拾得人有向失主索取报酬的权利,但对于确无法支付报酬的失主,对其义务的减免能彰显法律的人性化。但是,要从失主的经济能力、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等来定义其是否确实无法支付报酬,并予以证明,才能减少或免除其给予拾得人报酬的义务。

  四、结语

  关于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讨论早在多年以前就已开始,物权法草案也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鉴于域外立法的经验和国内的制度基础与民众基础,在我国设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可时至今日,物权法却仍未正式设立该项权利。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

  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关乎民生问题,确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是立法的必然趋势。虽然在当前或许还存在一些反对和不理解的声音,但实践会证明报酬请求权的设立将是利大于弊的。

  物权法作为面对社会每一个普通个体的基本法律,更应该承认并理解人追逐利益的天性。这样立法者才能设计出更加合理、有效的遗失物制度,也才能通过利用人的这种天性引导人们的行为去达到立法者所预设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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