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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本身均是规范国际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联系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一、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简述
(一)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本质上是国内民法在国际范围的延伸,所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一旦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就不排除适用于国际私法的可能。部分国际私法的条款是某些国家国内民法的拓展应用,例如在唐代,波斯、日韩等外族人来华频繁,当时唐律也适用于异邦人,但是在国际交流频繁、地域范围更加广泛的今天,具体适用于哪国的民法或者应当如何处理则由国际私法来规范。国际私法的核心是冲突法,以冲突规范和各种系属原则做出判断和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概述
狭义范畴上来说国际经济法就是与"国际私法"相对的"国际公法",广义上来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律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调整一切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涉及国际商品、技术、资本、流通服务、信贷税收等领域,甚至包括国际贸易中涉及的部分私法问题。一般来讲,国际经济法涵盖有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税法等诸多法律规范。
二、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联系
(一)法律主体相同
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本身均是规范国际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两者规范的主体自然具有共同点,无论是国际私法还是国际经济法,一般法律主体都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这些主题的活动属于民法范围内则是国际私法规范范畴,若他们的活动涉及到国际经济领域,那么这些主体就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时候同一个主体既是国际私法的主体有受到国际经济法的规范。
(二)法律渊源同出一脉
从法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拥有共同的法律渊源,一般而言常见的法律渊源分为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两类,国际渊源主要包括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决议这几大类,而国内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国内立法,不仅包括成文法也包括部分判例法,各国和地区之间的交往行成了很多共同规则,这些规则不是天降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国内过着一定地区范围的实践的,所以国内立法被各国均认可的部分就会自然而然成为国际法律的一部分,无论在经济法领域还是国际司法领域均是如此。
两者很多法律渊源可谓是共出一脉,比如都可由国际条约发展而来,像很多双边或者多边协调各国贸易的政策法规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而同时《关于国籍冲突公约》等国际条约也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
(三)法律调整范围有共性
国际私法的法律调整主要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具体会包括国际人身关系和国际财产关系两大部分,国际人身关系毫无疑问属于国际私法范畴,但财产关系往往会同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范畴。比如跨国婚姻的结合或者离异若中涉及到共同财产,若是夫妻共同收益是基于特定法人的,就往往会在同一法律事件中同时牵涉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
三、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一)调整范围不同
一般而言,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而国际经济法则是主要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具有一定公法性质。此外,国际私法既然属于私法范围,相关的法律主体一般都是具有平级关系的平等主体,而相对地,国际经济法则常常因公权力的涉入而导致参与的法律主体并不完全具有平等性。在调整方法上,两者也具有很大的区别。一般国际经济法都采用比较直接的调节方式调整,而国际私法实质上是程序法,一般要通过某国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来间接进行调整。
(二)所属法律部门不同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各种各样跨国经济关系和国际活动的法律规范综合,本质上是具有较强公法性质的,但不完全等同于公法,本质上公法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地区为代表的公权力之间的平等关系,但国际经济法常常会涉及到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与此同时,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主要方向的,具有浓厚强烈的私法性质,这与国际经济法相对。
而按照法律规定的不同内容来看,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直接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规定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条款,但国际私法却是属于程序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国际私法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做约束,而是规定具体的程序操作和法律适用,一般是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调整。
四、小结
本文就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含义解读其基本内涵,接着就国际私法和国经济法两者的具体辩证关系展开阐述,总体而言,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在法律主体、法律渊源和法律调整范围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分,主要包括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不同、所属法律部门和法律性质不同等方面。
一、商法调整对象是什么
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否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完全被民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包容,则商法就没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试图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入手,分析其“特定性”,并且分别将商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比较,从而划清商法、民法和经济法三者之间的界限。
二、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者价值取向的重心不同。商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维护企业的合法营利;民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会公众民事权益的维护。其次,两者调整范围不同。商法调整平等的营利性主体,民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商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民法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人身关系。再次,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商法属于私法,当然采用私法调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调整的营利行为,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管理职能发生联系,必然引起国家对商事行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须兼顾采用某些公法调整手段,商法从私法的放任主义到干涉主义的过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特性;而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三、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从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政企分开是我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其立法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我们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导致公法私法不分,过分强调公法,致使以公法的原则取代私法原则。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完全适应计划经济,但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当今,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解决政企不分的痼疾,在立法上就必须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明确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以便在经济关系中充分发挥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条约
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历来被普遍认为是国际商事法的重要渊源。但一般说来,条约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而对非缔约国并无拘束力。
条约又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公约)。商事性的双边条约主要有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贸易议定书、相互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等方式。不过在国际贸易中,多边贸易条约(国际商事性公约)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这主要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目前尚未生效);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调整国际票据法律关系的《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关于国际仲裁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等。
基于“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缔约国及其国内涉外贸易当事人必须遵守条约的规定。不过,由于国际商事法所具有的私法特性,因而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具有绝对强制执行力。有的国际条约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或不适用,或者进行更改,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减少该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也是私法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二、各国国内商事立法
国际贸易本质上是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因而国际商事活动必然会受到各国国内立法的调整和约束。由于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惯例还不可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而且人们在从事超越国境的经贸和商事活动时,也可能选择某国的国内法为准则,因此国内法在国际商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当然,这里的国内法应当是广义上的法律,既包括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法规、指令、判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既包括相关实体法、程序法,也包括有关的国内商事冲突法等。
就全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国内法基本上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两大阵营。相对而言,英美法在国际贸易和海商海事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尤其是在国际商事海事活动中约定适用英格兰法律的做法也比较普遍。在英国,规范商事交易的立法主要有1979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79)、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1994)、1893年《代理人法》(Factors Act,1889)、1882年《票据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1992)等。但是,英国没有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美国,规范商事交易的立法主要有《美国统一商法典》、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美国《提单法》(Pomerene Bills of Lading Act,1916)等。《美国统一商法典》包括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以及担保交易等内容,是从商业实践需要出发形成的独具一格的法典体系,具有重要影响。当然,判例也是英美法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渊源。
大陆法系方面,关于商事立法的规定多集中于各国的商法典和单行商事立法中。在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曾经是最重要的商事立法渊源,包括商事总论、海商、破产和倒闭、商事裁判等内容,但现在除关于商事主体以及被整体性纳入其中的1966年《商事公司法》的条款外,许多内容已经被废除或被单行法所替代。有关海商、破产、银行、有价证券及其交易、商业租约、营业资产等方面的法律均由单行法规范,包括1930年的《保险合同法》、1935年的《票据统一令及支票统一令》以及1966年的《关于租船合同和海运合同的法国法》等。在德国,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主要有《德国商法典》及其他商事单行法。作为商法基本法的《德国商法典》于1897年4月7日通过,1900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包括商人的身份、公司和隐名合伙、商业账簿、商行为和海商等内容,其核心部分一直适用到今天,不过也有许多领域从商法典中脱离出去,并制定了单行法规,这包括1933年《德国票据法》、1965年《德国股份公司法》、2008年《保险合同法》等。在中国,规范商事活动的立法主要有《合同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以及《破产法》等单行立法。
三、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在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得到广泛接受和经常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解释为:“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因此,构成一项国际商事惯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为相关国际贸易当事人所广泛知晓和接受;二是为相关国际贸易当事人所经常遵守和执行;三是相关国际贸易当事人认可其约束力,即认可其效力和责任。
国际商事惯例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已成为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重要支柱。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商事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两套国际贸易惯例在世界上已经得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承认,而且在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国际商事惯例不同于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主权国家的意志体现,是由法定机关或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立法形式,通常在缔约国或当事国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国际商事惯例是商人在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而且,从理论上来说,国际商事惯例也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在当事人约定适用时方对其具有约束力。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有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无须当事人明示表示同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也持同一态度。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有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框架下国际商事惯例是无须当事人的同意即可对其产生约束力的。
国际商事惯例也不同于商业习惯。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还经常有一些习惯做法,例如双方习惯上采取货款预付的方式,或者习惯上采取自行提货的方式等。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的规定,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过,与国际商事惯例不同的是,这些商业习惯仅是特定贸易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还没有上升为特定贸易领域所广泛知晓且经常遵守的程度,因而其只能约束特定的当事人,但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当然,有些商业习惯也可能逐步上升为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还不同于国际贸易中的标准(格式)条款。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大量的标准(格式)条款(合同),例如国际谷物和饲料贸易中的GAFTA(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合同、国际工程施工中的FIDIC条款、海上租船中的金康(GENKON)格式等。这些标准条款有的是由贸易当事人制定的,也有的是由第三方的国际组织或民间组织制定的。它们不仅为国际贸易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以及解决争议提供了很大便利,而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实际上被反复适用。[10]不过,这些标准条款及其实践还没达到为特定贸易领域所广泛接受和经常遵守的程度,因而它们还不属于国际商事惯例的范畴,仅对采用标准条款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除条约、国内法、国际商事惯例之外,一些权威学说、法理也可以成为国际商事活动及其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对于上述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一般来说,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效力要高于国际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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