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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论述
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和通行制度不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说明已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我国民诉法未明确已决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不同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虽有规定但存在冲突,且都与民诉法基本原则相悖。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关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而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应进一步厘清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性质、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规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明确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和救济途径。
【关键词】已决事实;预决效力;证明效;判决效力;适用范围
我国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①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法》。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理论和实践界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的规则等莫衷一是,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因此,确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适用的范围与适用规则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辨析
1.1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究竟应当为何呢?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然而,他们并没有从根本上回答为什么已决事实会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最高院最初建立该制度的时候,也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到后来,《若干规定》的出台,最高院转而认为该制度是建立在既判力理论基础之上的。
1.2但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理论上逐渐意识到,从既判力出发理解《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角度并不恰当,因为依既判力理论,前诉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的效力不是事实证明问题或者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而是排除当事人再行争执和法院再行审理的问题,更谈不上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情况。从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1]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分析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事实上,已决事实具有一定的预决作用是判决的证明效的应有之义。
1.3所谓证明效是指,判决内容对于后来的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产生的影响力,具体而言,一旦某一法院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认定,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被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发生特别事由的前提下,后来的法院也应当作出同样的认定,从而免除了其对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与前述的既判力相比,既判力强调的仅仅是前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法的判断层面)对于后诉法院的制约,而证明效则是强调同一事实认定(事实判断层面)对于后诉法院的影响力,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既判力是一种规范性的效力,而证明效不过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力,并不具有法的效力,即便后诉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也不至于构成违法。[2]据此,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建立在判决的证明效的基础之上是较为合理的。已决事实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际上它并不属于免证事实,它也没有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只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应当提供载明该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后诉法院的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也可以作出与前诉判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
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适用的范围
1、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哪些已确认事实能产生预决力的问题,其是预决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3]但无论是《适用意见》还是《若干规定》都只做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从其字面理解预决力当然是既及于判决主文中也及于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判断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受既判力的遮断。因而已决事实的预决力只能作用于判决理由部分,但是否判决理由部分所有的事实判断都具有预决力呢?这也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大陆法系判决的证明效理论以及程序保障原则,借鉴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结合我国确立已决事实预决效制度的初衷。笔者认为预决事实效力的客观范围为:
(1)作为前诉判决前提的主要事实。该主要事实应当是前诉判决所必需的事实,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的裁决。对于主要事实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往往会尽力争执。而对于那些非主要事实,如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若赋予其预决效力,当事人势必也不遗余力地进行争执,这就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2)前后诉同一的事实。只有已决事实与后诉所争执的事实同一,才能产生预决的效力。如果前后诉所争执的事实相异,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对于后诉所争执的事实,当事人需经举证、质证阶段,法院才能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已决事实并没有预决效力。
(3)不具有预决力的已决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认的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以及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若承认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则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也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否认自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是因为在前诉中所做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它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无自认的效力。此外,若赋予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以预决效力,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的侵害。
2、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
(1)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即为哪些人在后诉中受已决事实拘束的问题。由于《适用意见》和《若干规定》均未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界认识也不统一。由于长期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多数人观念上一直认条件下确认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认为所有人都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已确认事实只有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产生预决力。[4]笔者不赞成已确认事实具有“对世”的效力,因为它的主观范围过大,与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不符。笔者也不赞成将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前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这样的主观范围略窄,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复杂纠纷的现实需求。因而,笔者主张已决事实的预决效除了拘束与前诉同一的后诉当事人,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扩张及于第三人。
(2)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属于同一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对已确认事实进行充分、确实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这就符合了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当事人自然应受已决事实预决效的拘束。而在涉及已决事实的后诉中,在前后诉当事人非属同一的情况下,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否能够拘束双方当事人呢?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虑,且由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与争点效有想通之处,因而可以借鉴争点效之第三人效力来解决我国的已决事实预决效主观范围扩张问题:首先,不利益之已决事实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之所以要做如此限制,一是出于程序保障的考虑。如果对未参与前诉的当事人产生预决效力,让其承受其未参与的诉讼结果,则侵犯了其经历正当司法途径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允;二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通谋。如果预决事实可以约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则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谋恶意制造诉讼,从而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方的利益的结果。其次,对于利益型已决事实第三人不能进行攻击型使用,但可以进行防御型使用。当判决效有利地及于第三人时,首先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关于如何把握问题视角的问题,即不应当从受判决效扩张之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应该从承受不利益之败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之视角来考虑这一问题[5]。
(3)在第三人对有利型已决事实进行防御性使用的情况下,就该事实,前诉败诉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法院对此作出了判断,那么使其在不同请求的后诉中也受到拘束,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这是公平的。在当事人对有利型已决事实进行攻击性使用的情况下,对被告来说并不公平,因为在前诉中被告可能因所被诉之金额较小而无充足之诱因作尽力之攻击防御,特别系在被告未预见后诉提起之可能时更是如此。而且攻击性使用并不如防御性使用般可促进诉讼经济。[6]
三、已决事实预决效制度的完善
1、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预决事实及其效力的规定,而仅仅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然而考虑到防止法官随意将证明对象作为免证事实,所以对免证事实的规定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同时,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则有轻率之虞;[7]因而,应将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已经认同了已决事实的类似于证据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体例上,应将该制度从免证事实中独立出来,单独做出规定,但仍然将其置于证据一章。
2、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判决证明效理论制度化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与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英国证据法中有关先前判决效力的规定都有一定的相通之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应以判决的证明效理论为理论支撑,并可以借鉴与之想通的日本争点效理论、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和英国证据法中有关先前判决效力的规定中的合理之处,进行制度上的具体建构。在适用条件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
(1)发生预决效的已决事实需为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该已决事实需为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事实,并不包含判决主文中的内容,也不包括一些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2)该预决事实应在前诉中经当事人充分争执。基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考虑以及辩论原则的要求,只有那些真正经过了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进行了实质性对抗的争点,才能赋予其预决力。当事人现实而实质的争论是预决效适用的必要条件,也只有在此前提之下适用已决事实的预决效才能确保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实现,才能避免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
(3)该已决事实需经前诉法院实质性裁判。当事人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纠纷,通过提交法院裁判的形式期待获得公正解决的一个重要心理要素就是“对审判的信任”,[8]而这种心理要诉的实现就需要法院做出实质性的裁判。基于此实质性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诉产生拘束力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4)必需由当事人援用。与既判力的适用所不同的是,虽然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判决的不可更改性,但它更多是侧重于公正、效率以及程序保障的考虑,同时它还保障了当事人处分争点的自由以及法院审理的机动性。因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必需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
3、救济途径
规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基于公正和程序保障的考虑,我们应当在当事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时或其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时,给予其一定的救济: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如果已决事实在前诉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利益遭受损害。在后诉中该当事人可以提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后诉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若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前诉中确实受到侵害的,应排除该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其次,应当允许当事人运用反证将该已决事实予以推翻。若当事人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的,可以举出反证,后诉法官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做出与前诉相异的认定,推翻该已决事实,援用该已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已决事实的错误将会导致前诉判决的错误,对于前诉判决的错误,当事人可以经过再审途径予以解决。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文中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中简称《若干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我国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参考文献】
[1]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2.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案例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4]江伟,常廷彬.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J].中国法学,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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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97.
[7]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J].人民司法,2009(15).
[8][日]棚獭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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