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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刑事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社区矫正的立法确认,是社区矫正立法规范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化与人道化的新型刑罚执行制度,在欧美等国已成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罪犯处理模式。随着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社区矫正这一刑罚制度首次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但是新刑诉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更加明确,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研究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新刑事诉讼法;现存问题
一、引言
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主要目的有三:
一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此为直接目的。
二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这是间接目的。
三是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为根本目的。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我国目前也已经采取了这种先进的刑罚方式,但是新刑诉法中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实施机构、实施方法、注意事项等重要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这种立法上的漏洞,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少有涉及,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少有人知,还没有获得足够的关注。而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是我国刑事法律人道化、文明化、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标志,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地位
(一)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orCommunityBasedCorrection)是一种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最初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迄今为止发展了不过100多年。这些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刑罚执行中逐渐意识到了监狱刑罚模式的缺陷和弊端,为此进行了一系列法庭判决及行刑制度的创制与改革,明确倡导尽可能地适用非监禁措施,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理念的成熟与发展。到目前为止,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执行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刑罚制度由以监禁刑为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李斯特曾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
(二)矫正一词在过去是特指适用自由刑的监狱矫正,而这种限制自由的矫正方式会扼杀罪犯的主观能动性,甚至形成交叉感染,使之刑满释放后难以很好地回归社会,出现不少“二进宫”、“三进宫”的现象。所以说,尽管并非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转化为守法公民,但至少对于其中的可矫正者来说,适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是积极的,可以极大地提高他们的主观能动性,这种使其重新做人的效果是可期待的。因此,社区矫正的理念使刑罚不仅是排害之器,而且成为致善之道。同时相对于报应刑与威吓刑的思想,矫正的理念赋予刑罚以更为积极的意义。因此,随着社会进步,社区矫正会越来越符合社会需求,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在整体刑罚制度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制度中的地位应该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逐步处于主要地位的。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开展社区矫正也只是近几年的事。并且受到了中国长期封建历史中形成的浓厚监禁性和重刑性的刑罚理念的影响,导致我国目前的刑罚制度仍然以监禁刑为主,大大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三、当前社区矫正的概况及实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概况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年开始试点,到2009年全面铺开,虽然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展时间尚短,但经过这几年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社区矫正体系。如果要对我国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进行研究,就要对我国自身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深入了解。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及实际情况,社区矫正的基本结构是:主体:社区矫正的主要执法机关应该是司法所,但是实际情况中很多社区由街道办事处进行矫正工作。工作机制:司法局领导社区矫正工作,由下属的司法所或者直接由街道办事处实施具体矫正工作,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对象:五类人,即按法律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其政治权利的罪犯。工作程序:矫正衔接、矫正执行、管理监督、考核奖罚、矫正解除。
(二)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立法不完善。虽然现在社区矫正已经正式写入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诉法,它们对于社区矫正多为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给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甚至出现“合法性危机”。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实体矛盾。典型的表现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矛盾,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主要司法所。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等)。因此,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没有实体的执法权限,这给司法局的直接矫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使得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难以有效实行,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受到了不小的影响。二是程序矛盾,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繁杂,司法,执法机关缺乏沟通衔接。这些使得社区司法所难以及时地对其矫正对象执行矫正、进行有效监管,社区矫正工作被动滞后。特别是对于人户分离的现象,更是难以衔接,矫正机关对于这些人往往鞭长莫及,矫正工作难以开展。而对于那些符合社区矫正的罪犯,非监禁执行手续的办理复杂困难、效率低下,耽误了其进行社区矫正的大好时机,极大地影响了其回归社会的积极心理。
2.社区矫正的手段单一,理念落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2003年开展试点工作以来,至今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从最初的试点到了如今已经在全国全面推行。然而目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间尚短,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仍在探索,对于社区矫正很大程度上仍然局限于简易的帮教措施而已,矫正工作性质较少,刑罚执行性质则较多。在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我国当前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手段仅仅限于按期报到、填写表格等形式上的工作,对于限制活动区域、手机定位等刑罚手段更加重视。而诸如心理辅导、社区服务这些更先进、更人性化的手段则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等科学化方式的实行则尚处于理论阶段,忽视了不同类型社区服刑人员之间的差异,对他们实行统一监管。可以看到,我国的社区矫正措施和理念还较为落后,依然停留在监控层面。没有彻底由监禁性向非监禁性转变,“重监控而轻矫正”成为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一大通病。这极其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重拾生活信心,增强其社会角色适应能力,帮助其重新融入社区群体,可以说与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背道而驰。
3.缺乏完善的监督体制。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建设还未及时跟进。随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国内的深入开展,社区矫正部门的权力也会逐渐扩大,如果不进行一定程度强制监督和制约,这些权力一旦失衡就将会影响整个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内的发展。但是依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仅仅限于程序监督,而非实质监督,且检察监督的方式仅有形式化的“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并且在日常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只采用《检察建议》这种形式,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使得目前检查机关难以对矫正机关实施强力有效的监督审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和正义性无法保证。另外,在工作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共管,导致很多时候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不明确,监督力度大打折扣,使得社区矫正机构有空可钻,从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极大的扰乱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常秩序。同时,对社区矫正的手段的监督没有具体标准,这造成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无法把握具体力度,到底哪种手段可以实施?如何判断是否合法实施?这些暂时都只能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随机应变,使得实际检察工作弹性过大,难以有效进行。
四、完善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一)从法律层面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多空白,这给社区矫正的具体实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所以,我国急需从具体法律着手,完善以下三方面:
1.立法制度的完善。应该尽快出台一部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社区矫正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做出详尽的规定。目前,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逐步适用,不论是在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上,社区矫正制度都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我们应当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总结,不断完善、修改现行《办法》,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区矫正制度。最终我们可以以《办法》为基础,结合现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和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将这样一部完备的特别法作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让社区矫正真正的“有法可依”。
2.执法制度的完善。前文已经提出过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现状混乱,执法主体、执行手段都存在许多矛盾。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执法主体及其执法权力,正式确定一个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而不是将执法权分割于几个不同的机关。依据我国的现状,我国的社区执法机关应该是司法所(社区矫正大队),所以应该明确赋予司法局完全的执法权,解决实际执行中执法主体矛盾的问题,使司法所在具体工作中拥有完整、独立、自主的执法权,可以有效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彻底杜绝脱管、漏管等问题,提升社区矫正的效果。同时,应该加强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工作,这样才可以科学地、有针对性地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帮助其回归社会,保证矫正工作的质量。其次,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种类需要进行规范,吸收国外先进的矫正手段,优化已有矫正手段。我国的社区矫正手段仍然处于十分落后的阶段,不同机关、地区之间参差不齐,因此学习外国先进经验,总结已有经验,对整个矫正方法进行优化升级非常重要。这可以有效提升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水平和效果,对矫正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有很大的帮助。并且将这些手段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规范目前各个地区、各个机关混乱的执行方式,平衡不同机关和地区之间执行水平、执行力度差异,防止一些社区矫正机构钻制度漏洞,侵害矫正人员权益,使社区矫正手段实现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3.监督制度的完善。我国目前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监督工作是一个不小的漏洞,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理应得到和其他刑罚制度同样严格的监督,可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这使得社区矫正中存在的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环节无法得到纠正,社区矫正制度无法得到规范化的实行,使得社区矫正人员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检察机关应该对社区矫正机关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监督手段,明确监督对象和监督程序,充分使用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力。我国社区矫正相关监督体系的完善,不仅可以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强有力的监督,还可以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利益,保证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始终走在正轨上,更可以推动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二)从思想层面解决现存问题
1.中国漫长的封建历史中从不缺乏重刑主义思想,长期以来都主张严刑峻法、以刑去刑,这种法律理念对后世的影响可以说是非常深远而巨大的。我国目前的现代法律制度都深受影响,特别是刑法,一直都没有摆脱重刑思想。对犯罪分子大多都采取惩办为主、从严惩办,司法上仍然强调严刑、重刑。这使得监禁刑以上的重刑在刑罚中大量使用,而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性的、宽缓的刑罚措施则因为不够“严”而难以得到较好的使用,这与当前刑法人道化主义背道而驰。况且,即使适用了社区矫正,“重刑”思想依然严重影响着社区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控惩办为主的监督手段,而不是改造教育为主的矫正措施,这样使得原本就适用不多的社区矫正陷入更加落后被动的局面,矫正效果全无。
2.目前的刑法进步和改革,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个首要的问题,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尽快调整工作方向,逐步转变司法人员理念,让我国的刑罚适用完成人道主义的进化。这样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适用率,让社区矫正的方向由监督转向矫正,极大地推动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其次,由于社区矫正仍处于初期阶段,基本没有进行宣传,普及度很低,很多群众都不知道、不了解社区矫正制度。而且长期以来普通人对犯罪分子本能的持有歧视和恐惧态度,对服刑人员在自己的社区进行矫正无法接受和认同。甚至很多群众对犯罪分子抱有很大的惧怕心理,认为“犯了罪就要坐牢”,社区群众几乎都不想和服刑人员进行接触。这不利于犯罪分子进行重新社会化,严重打击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积极性。最终,即使服刑人员结束刑期,其也很难真正地重新融入社会。所以,从结果上来说这样的社区矫正是根本失败的,其与目标相去甚远。
3.对此,各级司法机关应该加大宣传力度,让社区矫正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走到群众中去。把这种先进的制度普及到社区中去,为矫正工作在社区中顺利开展打下基础,使群众真正地了解并接受这种刑罚方式,使服刑人员可以很好的被所在社区接受,矫正机关、社区和群众一起形成合力,消除服刑人员的各种恶习,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最终可以消除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五、结语非监禁性与监禁刑一样在刑罚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监禁刑发展时间长,具体制度建设已经全面健全,若在短期内让非监禁刑被监禁刑完全取代是不现实、不合理的。研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在刑罚体制中的应用,是有助于刑事司法的进步的,但在当前阶段,社区矫正还只能和监禁刑进行有机结合、优势互补,以监禁刑为主,社区矫正为辅的刑罚体系最适合于我国目前国情,对犯罪分子充分合理地适用刑罚,这样才能发挥刑罚措施的最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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