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时间:2025-11-27 10:25:48 银凤 法学毕业论文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通用12篇)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乃至整个法人制度的重要特点,而滥用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严重侵害,各国立法和司法都不同程度地对其予以抵制,建立严格责任制度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措施。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通用12篇)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1

  摘要:有限责任制度是当前公司以及法人制度中的重要特点之一,大多数的公司以及法人都在经营的过程中对于有限责任制度进行了应用。随着当前公司的不断发展,对于有限责任制进行滥用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该问题成为了当前公司法研究过程中所要重视的问题之一,从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针对这一问题,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从对于严格责任制建立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从而引出严格责任制发展的历史,并且分析将公司法对于公司发展的影响,以期进一步加强公司法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严格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

  引言

  现代公司是有限责任制不断发展从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而公司法是对于各类公司进行建立,发展以及解散等对外关系的法律总称,从而实现对于不同形式的公司进行保护,是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主体法律之一。公司法的建立对于各种类型公司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其不仅使得投资创业得到了鼓励,还加强了对于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保护,从而进一步对于社会责任进行了强化。我国的公司按照经营的形式分为了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制,其中有限责任制对于公司法的应用十分广泛,其余公司法之间相互配合,互相促进,从而加强了对于公司法进一步发展的推动。而随着当前时代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类型得以产生,在这一过程中就形成了公司有限责任形象被滥用的情况发生,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使得这一情况得以避免,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对于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从而建立起严格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得严格责任制度成为我国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今后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加强公司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所起到的作用。

  一、有限责任与严格责任

  有限责任是对于一方的当事人进行一些法律的限制手段,从而对于其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划分,使得法人在这一过程中只对于有限的责任进行承担,这相比较于传统模式中的无限责任制度来看,有限责任制度的划分进一步明确化,并且通过法人代表对于有限的运营风险进行了承担,从而进一步的降低法人以及投资者在公司出了问题以后所要担负的责任以及损失,改变了传统过程中的风险自担原则,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将风险对于法人以及投资者可见,从而使得风险控制在一个可以进行预见的范围之内,这一做法使得风险更加透明化,并且在经营的过程中进一步公平化,以对于不法人员滥用权力从而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行为进行了有效的制止,并且保证了股东对于债权人进行部分赔偿,以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进一步的保护。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其中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1.严格责任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制度起到补充作用,使得有效责任制度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得以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债权人的相关债权进行了限制,从而使得公司的股东处于管理的优势地位,有利于公司今后的进一步发展。但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公司的股东对于手中的权力进行滥用,造成了债权人的较大损失,这就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对于公平性的重视,不仅要通过公司法来使得股东对于相关的责任进行承担,还应该在这一过程让股东进行经济上的赔偿。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制是在股东占据控制地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即在坚持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的前提下,对于严格责任制度进行实施,从而进一步加强有限责任制度应用过程中的合理性。2.严格责任制度也是对于有限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当前公司的经营形式不断地更新并且十分多样化,但严格责任制度使得财产权与经营权有效地进行了分离,不仅使得法人的独立性得到了保证,也进一步对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公平性进行了保证,使得有限责任制在应用的过程中得以完善,有利于公司今后的经营,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二、严格责任的发展历史和法律渊源

  严格责任制这一思想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有限责任形式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那一期间,随着有限责任制的出现以及应用,严格责任制度得到了发展以及重视。在有限责任制度刚刚推出的时候,人们逐渐对于有限责任制的概念、合理性以及优势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通过与之前公司运营模式的对比,发现了其与无限责任制的区别之所在,在有限责任制发展的初期,由于人们受无限责任制的影响根深蒂固,因此难以对于有限责任制产生足够的信任,从而造成存在一些怀疑。但随着有限责任制在之后的过程中发展得越来越完善,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参与较从前大幅度减少,财产权以及经营权有效地得以分离,才使得人们逐渐对于这一制度有所信任,从而使得严格责任的发生可能性有所减少。但并不是严格责任制发生有所减少就使得其存在的价值有所削弱,严格责任制不仅对于股东的权利很好地进行了限制,将其职权滥用的现象进行了良好的控制,还使得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的需求得以满足,例如一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建立,从而增多了企业形式的多样化,并且保证了这些形式的合理性,这一发展对于公司法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及影响。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制度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是十分重要并且不可或缺的。

  三、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

  严格责任制具备较为明显的`特殊性,其不仅需要符合公司发的发展,对于公司今后的发展起到滋润作用,还需要对于民法进行遵循,从而满足民法的要件,在严格责任制中其中的界限并不是很分明。因此,我们从总体着手进行分析,从四个方面来对于其特殊性进行探析:

  1.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股东对于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因此有个责任制的主体是公司中的股东,由于不同公司有着适合自身的不同经营形式,因此股东在不同的公司中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其中包括法人以及一些资源投资的个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股东通过一些手段可以避免对于责任的承担,责任并不能追究到股东头上,从而对于债权人造成很大程度的损失。因此在这一情况下,法律要通过一些手段来使得这一情况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从而绕过股东,来对于与公司利益直接进行挂钩的人进行问责,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明确责任的主体。

  2.严格责任制的内容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如若不将财产权以及经营权进行分离,会使得法人在这一过程中职权滥用,造成经营的混乱,而将二者良好地进行背离,可以有效地对于法人的权利进行分离,使得其独立性在经营的过程中得以丧失。但由于当前经营过程中将财产权以及经营权进行背离存在一定程度的难度,因而需要结合不同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详细的探究以及分析。因此,本文在这一部分就不过多地进行叙述。

  3.损害严格责任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或违反诚信原则的滥用行为。严格责任制度是随着当前时代公司经营不断多样化发展的产物,具有很大程度的开放性,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对于其中的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设置相应必须要进行履行的义务。因此,需要在今后的进一步发展中通过对于各种案例的不断总结,从而对于其中的细则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进而对于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诚信的行为进行区分,以将其进一步的完善化,使得今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化,促使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按照相应的细则来对于自身进行严格的规范。

  4.严格责任的主观要件。当前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为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因此存在着举证不公平的现象,这就使得股东对于职权进行滥用后可以对于一些结果进行改变。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对于这一问题进行重视。当前理论界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放弃对于主观要件的审查这一观点,从而对于股东的行为进行控制,即股东若是通过自身的职权来故意对于以及形成事实的结果进行改变,就是从主观上对于法律的违反,从而通过这一手段对于股东职权滥用的现象进行有效的限制,增强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公平性以及真实性。

  四、严格责任制度对中国公司法的影响

  随着当前时代的不断进步以及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严格责任制度也随之不断地得以完善和改进,从而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发展的时间较晚,尽管发展十分迅速,但仍然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的差距,并且发展得不够完善。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对于经验进行记录以及积累,并且对于发达国家的经验进行借鉴,并融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于我国所特有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制定。这不仅有助于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得以完善的建立,还促进了我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完善,加强公司中的公平性以及透明性,从而促进公司的总体发展,使得我国的竞技水平在这一过程中也得以提升。

  结语

  本文对于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究,将严格责任制度以及有限责任制度进行了结合,分析了相互之间的作用,追溯了严格责任制发展的历史以及法律渊源,并且分析了严格责任制的使用条件,对于中国公司法的影响,以及今后应如何进一步进行发展。但本文分析的仍不够透彻,需要在今后的进一步探究中不断地对于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剖析,本文的内容望读者借鉴。

  文献:

  [1]杨志壮.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J].齐鲁学刊,2013,(3).

  [2]崔文玉,赵万一.美国LLC制度及其对中国公司法变革的启示———以日、韩修法对LLC制度的引入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3,(6).

  [3]杨志壮.公司法结构中的契约规范分析[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

  [4]刘军锋.论废除我国公司法中差额填补责任之规定[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21).

  [5]赵文贵,唐艳,王冠宇.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2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制度的新兴与壮大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我国的侵权法却遭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侵权法案件在近些年来一直呈现出下降的发展趋势,这一现象引起了不少业内人士的热议。本文将从责任保险制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该制度特征的简单分析,更加合理的揭示出侵权法所面临的危机。

  关键词:发展趋势;侵权行为;保险;危机

  侵权法的存在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伴随了社保制度的不断完善,责任保险制度的迅速壮大,侵权法受到了强烈的冲击,更有业内人士称侵权法或被责任保险制度取代。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深入浅出的总结出责任保险制度的影响。

  一、关于责任保险制度的要点

  (一)责任保险制度之所以会给侵权法带来如此带的冲击是与它自身存在的特征所分不开的。责任保险与一般的保险制度不同。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标的对象上。常见的标的对象往往是人或物,而责任保险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对责任的保险制度。而且这种责任与法律责任联系密切,往往担保的是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也有一些合理性的限制,例如,被保险人如果对第三方造成伤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给予第三方规定的赔偿,在这种状况下被保险人若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类的,将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1]。

  (二)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表现在多个方面。其一,这类保险所涉及的人员比以往负责。通常的保险多得是被保险者和承保方之间的牵扯,而责任保险还会有第三方的存在。第三方是对于被保险者而言的。被保险者对第三方造成伤害,应负法律责任,如果符合了责任保险制度的标准,承保方就可以替被保险者承担一定的赔偿给予第三方。第三方的利益损失成为被保险者和承保者之间交易产生的必要条件。其二,责任保险虽然给侵权法带来了冲击,但是它自身受法律的影响更大。因为责任保险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准,根据法律制定出针对性的合理保险制度,所以责任保险制度依据是在法律的框架之中产生活动。对于赔偿金额方面,更要依据法院判决书等进行评估,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产生交易行为。

  二、侵权法的“危机说”

  对于法律体系来说,责任保险制度在某一方面而言它填补了一些法律漏洞,甚至为民事纠纷法律减轻了一些压力。从这一角度上看,这其实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然而,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这也侧面反映出传统的侵权法条例已经与现实社会的发展产生差距,实用性减弱,侵权法的存在意义也逐渐减弱。这就警醒了相关人员,应该考虑到侵权法未来的发展路途了。

  (一)对于社会各界对侵权法产生“危机说”,笔者认为其实还没到那种程度,相反,责任保险制度自身也存在各种缺陷,它并不能做到取代侵权法。从哲学的角度看,客观事物不是相对静止的,同理,侵权法在现阶段暴露出了问题,同样也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要求进行改变。传统的侵权法为当时的社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现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发展状况也越来越复杂,侵权法自然是不合时宜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并且得到了迅速发展就是一个侧面缩影,好比一面镜子照出了侵权法目前存在的漏洞[2]。所以说并不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给侵权法带来了危机,而是这种制度让我们看到了侵权法的漏洞,警醒我们应该为侵权法的发展谋求出路,针对现实发展需要,甚至可以参考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对侵权法进行改革。

  (二)放眼其他各国的侵权法,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发展已经完备,他们的侵权法已经完成了传统向现代的过渡,是一套活的法律体系。我国正处在社会发展前进的'上升期,这一期间产生的社会问题也变得多样化,侵权法正处在变革的重要时刻。针对上文提到了侵权法所存在的弊病,笔者认为其一,侵权法要改变损失赔偿机制。从责任保险制就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不同于侵权法,在损失赔偿上不单单是受害者与加害者双方,承保方出入其中,使受害方变成第三方。这样一来,受害方与加害方之间的关系变得略微不同了。根据传统的侵权法,一方侵犯另一方的权利,那么侵权者就要依据法律裁决结果对被侵权者实施赔偿,两者关系直接明了,非常简洁。侵权者即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又是损失的赔偿者。现在社保、责任保险等新事物的出现,让侵权者的角色变得简单化,社保、责任保险可以为侵权者承担一定量的损失赔偿。新侵权法也可以据此制定出新法条,丰富损失承担的对象机制。

  三、结语

  现代化发展速度是飞快的,新事物、新现象的出现总是超越了法律等社会管理机制的更新速度。侵权法作为一套基础性的法律它的存在意义也需要在自我更新中得到体现。社会保障制度警钟式的出现,我们可以把它当作推进侵权法变革的契机,实现侵权法的自我调整。

  [文献]

  [1]秦君宜.责任保险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影响[J].经济研究参考,2014(32).

  [2]朱凯.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A].载土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3

  一、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据此规定,有关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纠纷也应当适用该规定。但是企业环境污染保险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针对突发性污染事故,一种是针对渐发性污染事故。由于渐发性污染事故对人身、财产的损害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一旦经过保险承保期间,受害人只能向污染企业主张,而使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完全赔偿,同时这也使保险公司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保险责任,导致企业污染风险未能转嫁,使其投保不积极。

  二、解决企业污染保险在试点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以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任意责任保险为补充

  相较于我国现存的一般保险,企业污染环境保险有其特殊性:它是以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为保险标的、受益人只有在污染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特定化。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探索出适合自己的保险模式,我国的保险模式也必须建立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现实基础之上,建立中国特色的企业环境污染保险模式。由于一般性投保以及保险合同双方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遵循“契约自由”精神,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因素产生的企业环境污染保险需要国家正符介入。综合企业规模及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社会以及公共利益,对于国家规定的高危污染行业(危险化学、煤钢、重金属等)的企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例如广东省《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而对于其他的污染不太严重且规模较小的实行自愿原则,即任意保险制度。

  (二)培养环境污染保险有关的专业性人才,提高专业技术

  在环境污染保险的全过程都需要专业的人才的参与。首先,投保之前需要专业人才对企业环境污染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这是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自愿保险企业)的基础,也是确定保险费率和承包范围的.基础。其次,由于这种保险是将企业的污染风险专业给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承保期间必然要对企业的排污设施和生产流程进行必要监督,这也需要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最后,投保企业一旦出现污染事故,对于污染事故的原因、损失范围的认定也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毕竟这关系到受损害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和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多少问题。而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专业人才难以满足当下和未来的需求,因此,应该加快培养这方面的技术型人才。

  (三)分类计算保险索赔时效,以平衡各方利益

  诉讼时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损害方及时行使权力,保护其受损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诉讼时效经过,免除侵害方的责任。而企业环境污染保险亦如此,但是根据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6条和企业环境污染保险有关规定,针对渐发性污染损害,难以使受损方利益得以保护。因为渐发性污染损害的潜伏期较长,损害后果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能发生,这就使得一旦污染事故超过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就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受损方来说,由于只能向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主张赔偿,就很可能其损害得不到完全赔偿。而对于投保企业来说,由于其支付了较高的保险费,最后企业污染风险却得不到转移,使得它们降低投保的积极性,更有甚者,企业由于最终自担损害结果,导致企业的破产解散。因此,为了平衡三方之间的利益,有必要针对渐发性环境污染保险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性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的“日落条款”,补充规定承保期限到期或保单失效后10年内,发生承保范围内事项时,受损害方仍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4

  9月1日,在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举办的“我国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与核保险发展”研讨会上,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指出,要尽快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进一步巩固和提升核保险对国家核电发展的保障作用。

  中国核共体由国内25家财险、再保险公司组成,成员之间实行核保险连带责任制度,与全球20多个核共体组成了再保险网络,以应对核事故所引发的巨额保险赔偿要求。

  陈文辉指出,未来一个时期,国内核电将在重视安全的前提下较快发展,这一新形势对中国核共体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新“国十条”提出,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陈文辉说:“关于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的研究,和国际国内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对于健全国内巨灾保险制度、完善国内核风险管理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核共体执行机构总经理左惠强认为,目前中国核共体已经具备了建立核巨灾责任准备金的条件,“可以每年从境内外核保险业务中提取50%-75%的净自留保费,第N年提取的核巨灾责任准备金,在第N+10年进行核算,扣除已发生的.赔款、费用和未决赔款,余额转回提取年度。”

  净自留保费指保险人核保、收取保险费后,除去因分保而支付的再保险费所剩余的保险费。

  左惠强介绍核巨灾责任准备金的设想方案,其中包括准备金未核算之前,可享受免税待遇,待转回时,如果有承保利润,对承保利润一次性缴纳所得税;准备金限额则以提取年度境内外业务承保能力中的最大值为目标值;计划准备金只用于重大赔款的理赔,含核事故和常规事故。

  陈文辉对核共体发展提出了几个意见,一是希望不断完善核共体机制,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连带保险责任制度、成员准入和退出制度、成员偿付能力监测制度、成员核保险承保能力审核制度等各项制度;二是为完善国家核损害赔偿体系提供支持;三是建立核共体核损害赔偿巨灾应急管理机制;四是不断满足核电工业更高的保险保障需求,下大力气搞好各险种产品的创新;五是进一步提升专业技术服务能力。

  核保险领域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目前国内尚无针对核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国核共体在长期业务实践过程中,在国际核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促进国内核损害赔偿立法进程。”中再集团李培育指出。

  中国核共体成立于1999年9月2日,经过十五年的发展,目前已有25家成员公司,包括20家财产保险和中再集团等5家再保险公司。截至2014年,其国际、国内承保能力在国际市场上均列第三,其中境内业务承保金额为8.99亿美元,境外业务承保金额为3.68亿美元,承保的境内核电财产价值超过3000亿元。

  截至2014年8月,中国核共体境内业务部分累计支付赔款1681万美元,未决赔款2427万美元,境外业务累计支付赔款480万美元,未决赔款100万美元。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5

  引言:经济法具有独特的部门法性质。在法律规范中,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其对各种法律行为的责任制度的设计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要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进行解决,就一定要有关经济法独立地位的争执进行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展开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做到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予以支持,分析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尤其是在改革开放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代大背景下,各类社会矛盾}-分突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展开进一步的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分析

  所谓法律责任,不仅是法的主要制度,还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不管是在正当的行使权力,充分实现权利,还是切实的对义务进行履行,公正的对纠纷进行解决,归根结底而言,基本上全是法律责任。不可否认,要想对经济法理论进行完善,就一定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科学的经济法制度更应该要有自己的“责任制度”。关于在市场规范与宏观调控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其法律责任如何全面地展开追究,事实上已经是存续很久的问题了。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其成员国之后,关于如何追究涉及到市场主体的责任问题要解决外,关于国家调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也需要进行解决。这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制度上都需要做出适当的回应。所以,现实的需求便显得更加迫切了。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可能性。从经济法领域存在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和存在着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等角度出发,将我国经济法上的独立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理论建立起来是完全有可能的。因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理论的建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只要有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还存在着。

  我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因为存在着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侵犯法定权利而引发的问题需要解决,其归根结底就是法律责任,需要专门部门对其进行认定。就其法律关系而言,是有责主体的,且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也就是说,因为其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所以第二性义务也被招致而来。既然,经济法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律法规就一定会规定好经济法主体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且对违反经济法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适当的规定。从更深层次来看,按照普通的法学理论,既然经济法是一个自身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被承认了,那么便可以做出与之相适应的推知,在经济法的领域中,同样客观存在着法律责任。就是否存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责任形态而言,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直接急用的是三类传统的责任形态,分别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即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责任形态予以否定;有些人则对传统的责任形态的简单综合予以否定,特别强调经济法应用要有自身独立的责任形态。虽然,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进行科学的确定,必有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也要有综合考虑的经济主体、宗旨、理念以及调整对象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经济法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存在着的。

  (二)必要性。从推动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以及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角度而言,将经济法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与理论建立起来是完全有必要的。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构造,应该在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中,一定要能与经济内在逻辑相符合,尽量减少重合缺漏,让结构可以更为清晰。通常情况下,一个较为完善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调整经济法的主体、调整价值、对象、原则、理念、责任制度以及法律体系、关系、调整方法等都应包括在内。在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否具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最主要的是要看经济法是否有自身独特的调整机制与调整对象。在这方面,建设经济法的制度与理论,可以对西方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的借鉴。

  二、建构经济法责任制度

  所谓经济诉讼指的是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公益遭到侵害、消费者公益遭到损害等较为特殊的经济领域,是对传统经济诉讼理论的一种拓展与补充,相比较而言,是一种较为特殊的降级诉讼方式。从当前我国目前所处的情况来看,民诉与行政诉讼还不能与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的经济诉讼相适应,对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已经势在必行。

  (一)对原告资格予以适当的限定。要做到对诉权滥用的`产生进行规避,就应该严格遵照效益的原则,对原告的资格予以适当的限定。从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将一定的行政前置程序设置出来是有必要的。这样,便可以对符合效益原则进行适应。所谓行政程序前置,主要是对团体组织提出要求,要求其在提出起诉之前,一定要先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知,通知到达主管机关后,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问范围内,对其提出的诉讼中的各种事项做出适当的决定。如果主管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时问内将决定做出来,团体组织可以进行自行起诉。设置前置程序,不仅可以提供出一定的缓冲期给国家机关,将其主观能动性充分体现出来;还可以限制原告的资格,对于烂诉的现象做到有效的防止与杜绝,从而更好的对社会资源进行利用。

  (二)经济公益诉讼。所谓经济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因为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以及团体组织存在着违法行为,并损害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是准许公民个人或者团体组织将维护社会经济利益作为目的,将诉讼提交给法院,最终让行为违法者对相应的经济责任进行承担的过程。

  (三)对原告的资格予以适当的放宽。现阶段,我国社会与经济得以不断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关系也逐渐从简单变得复杂化。从现行的经济法来看,当其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他人侵害时,受害人的具体身份是不够明确的。从传统的诉讼利益理论上来说,只要其与诉讼标的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进行诉讼时,都可以将其作为原告。所以,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在进行经济公益诉讼的时候,明确规定好原告的资格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有了三大诉讼制度,要是能真正将将急性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起来,那么一个有效、完整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实施体系便能被建立起来。这对于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制度,甚至健全和完善整个经济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分析与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是十分有必要的。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6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运行现状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的历史并不长久。2002年,中国证监会以及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名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部门规章级法律文件,其中的明确规定,揭开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序幕。随后于同年1月23日,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率先推出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作为新的保险险种,在董事责任保险险种发布会暨企业解释说明会上,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敢为人先,签订了首份由我国保险公司发行的董事责任保险保单,并成为国内首个为董事责任投保的民营企业,按照保单的约定,一旦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自己的的职务行为不当给公司带来损失,保险公司将支付上限为5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但如今距离部门规章的发布也好,首份国内保单的合意也好,10年过去了,中国保险领域董事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发展,并不乐观,不仅市场接受程度低,购买的企业比之企业总量基础显得相当少,而且即便是保险业从业人员,也对这一险种的发展前景没有信心。

  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状况的分析与对策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分析

  1、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可以从董事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了解到,设立该险种,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市场交易秩序、以及维持投资者对企业本身的信赖程度的,正因为此,也有部分学者提出,设立这样一个保险,可以为企业承担应有的责任提供一个开脱的借口,转移本应当由企业承担的过错责任,由保险业代为承担的结果,最终是加重了社会的负担,而让一部分不法董事和高管逍遥法外。但这种观点也广受驳斥,主流的观点认为,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仍然存在相当一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可是应该看到该制度的功能主导的一面”。[3]其实对董事责任保险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利用相关的监管制度予以完善,根据保险行业的从业规则,一宗保单的签订之前,是必须经过保险公司详细的核查,如投保人的资质、身份信息、以往是否有违法记录、财产的多寡、海外账户的登记情况,名下资产的注册情况、以及对于公司董事和高管最最重要的,以往的公司任职情况以及从业以来为公司带来的利润增长等等,都是保险公司考察核实的范围,并根据保险风险的多少,来划定保险金的多少,以此来考核为公司高管的承保信用度,而每一年的续保,保险都必须对此重新评估,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意见,以公司经营状况来决定承保金额的高低,以此促进公司不断修缮自己的经营策略,敦促高管忠实勤勉。

  2、对董事责任保险的立法重视程度不够

  除《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外,在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也对董事责任保险有相关的铺垫和提及。但不难发现,在有关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中,有明文为该制度设立规定的,层级都比较低。而对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关系最为密切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却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层级不高,是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现状萧条的原因之一。正因为董事和高管责任的复杂性和抽象性,从而导致了董事责任的不明晰,直接造就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的意定性”[4]。这种意定性表现为风险和保险费用的甄别,取决于保险公司的控制能力、风险预估能力、费率计算等因素,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进一步探讨,当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已经开始以股东代表的形式,在遭受投资损失时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机关判令董事和高管承担责任的时候,我国仍然停留在此类案例为0的阶段,“至今尚未发生”。[5]让人深感讶异之余,也从中解读出一则信息:摒除我国投资者遇事轻易不打官司的习性不讲,至少说明,法律并没有对董事责任中哪些可以被投资者以过错的明目追责,缺乏法律的指引,即便投资者想要求助于法院来减轻因为公司经营失误而给自己带来的负担,也无从着手,求告无门,这才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立法重视不足的根本所在。

  (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改进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指引

  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里,在公司法版块,都对董事责任保险有着详细的解释,“加拿大的《商业公司法》也在2001年的修改中加入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可能遭受的诉讼风险,公司可以为其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1967年美国的特拉华州首先在州公司法中规定了在该州注册的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之后其他各州纷纷效仿,时至今日,美国的50个州的公司法都有相关的`规定。”[6]但由于董事责任保险是一个舶来品,相关的制度要根据我们的国情和具体的法律体系而定,不能一味的照搬照抄,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并不十分合适在相关公司法条文中直接加入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是针对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总括性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对公司的主体经营行为做出规定,也会对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人员的职责做出相应的规制,但以公司内部某一个成员为主体来规定该主体的保险类别,显得超出了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2、完善信息披露,将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纳入披露范围

  论述董事责任保险的时候,很难忽略一个主体,也就是董事责任的对立方投资者。投资者是一个企业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一个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从另一个角度说,其实是在利用投资者提供的资金,来为投资者谋取利润,而谋取利润的过程,就是经营企业和运转公司。在证券市场较为完善的欧美国家,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之所以将诉讼作为追索公司董事和高管过失责任的主要手段,就是因为公司所在国的法律为投资者明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源,就在于投资者对公司股份的拥有。换言之,经营的风险是始终存在的,不论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欧美发达国家,还是在仍然需要很多地方完善的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公司董事和高管都面临着同样的市场风险,这样的市场风险给董事和高管带来的是执业的压力,但很明显,中国国内企业董事和高管所面临的风险要比欧美发达国家所面临的风险要小许多。这固然有着投资者索赔无法可循追责困难的原因,更加表明了不管是董事和高管,亦或者是投资者本身,都没有把董事责任当作考量一个公司运营情况的重要标准。有学者通过统计得出,“董事责任保险的实际购买对于降低公司代理成本的作用显着,并且其经济影响显着强于董事责任保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影响;董事责任保险的实际购买和其他主要公司治理机制之间不存在显着的交互效应,董事责任保险很有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作用”[7]。研究成果表明,将董事责任作为公司信用的考量,并将是否为董事和高管购买保险,作为其中一个判定的标准,不仅没有为董事责任开脱的功用,反而起到了良好的市场预期,将公司的信誉提高到一个以往没有的高度。从而本文建议,为董事和高管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之余,将董事责任保险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主动予以公示,可以达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倡导市场良好氛围的效果。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7

  摘要: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大部分施行的是个案纠纷解决的方式,这使得污染产生之后,责任者因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而走向经营困难甚至是破产的境地。对受害者来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加剧了社会矛盾。因此,分散企业巨额赔偿风险,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维护法律的权威,成为了当务之急。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困境;完善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5)12(c)-087-02

  随着一年一度的供暖时节的到来,辽宁等地迎来持续的六级严重污染天气。沈阳PM2.5浓度爆表,一度超过1000微克/立方米,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危害,由此造成的环境问题引发人们深思。如何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社会问题进行补救,如何通过法律对污染受害者权益进行保障,是本文需要研究探讨的问题。

  1环境责任保险概念

  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物种、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负面影响,导致环境质量急速下降,从而使人民群众的公众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生存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而所谓的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相当数额的保险费,当投保人从事法定或约定的保单上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发生而应当承担环境治理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事先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即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简而言之,就是投保人未雨绸缪,以事先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将突发的环境污染造成巨额赔偿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投保人行为买单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目前,鉴于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和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健全,在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的必然之举。

  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困境

  2014年7月5日,某公司生产原料泄漏扩散,导致厂区附近农民庄稼和鱼塘受损,当地环保部门经现场抽样调查及后续送检分析,判定本次事故为污染责任事件。保险公司根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认定该起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清理费用,赔付28万元。虽然这是一起成功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事件,但失败的案例不胜枚举,由此类赔付事件而引发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弊端也显而易见。

  2.1违法成本低,缺少强制依据,企业主动投保意愿不强

  2010年,山东省青岛市环保局在其官方微博上晒出了对青岛崂特啤酒有限公司的罚单:崂山分局在夜间突击执法检查中发现,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氨氮、COD浓度分别为15.2mg/L、66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4倍和0.3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崂山分局对其处以罚款654元。如此荒谬的赔偿金额却是依照法律法规施行的,恰恰反应了环保处罚的现状。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企业的民事赔偿实际上只承担了直接财产损失和应急处置费用,大部分生态损失是没有承担的`。而生态环境却是此类污染的直接受害体,是环境承载体的受灾因素,是最需要补偿与保护的。而现有处罚制度的缺失造成企业赔偿金额的微不足道,使企业完全能够负担,根本不需要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为自己分散风险。同时,我国在施行环境责任保险初期,盲目地学习国外先进经验,采取了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即国家或政府并不强制,企业按意愿自由投保的原则,这并不符合发展中的中国国情,反倒迎合了企业能省则省的心理,造成企业参保率不高。

  2.2保险责任范围过窄,保险产品单一

  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条款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只有第三者责任、清污费用和法律费用三项。而其除外责任即不赔付事项却有二十三项之多,其中的不公平性不言而喻。例如,保险公司只将突发意外导致泄露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作为赔付事项,而将企业排污造成的污染排除在理赔范围外。而是否是意外事件又由保险公司界定,企业能得到的理赔事项太少,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太窄,企业的投保维权之路异常艰难。

  2.3投保费用设置不合理

  从相关保险公司统计的近几年数据来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在2.2%~8%之间,而其他险种的费率则都是千分之几。我国现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事故险,发生的概率很低。而概率低就导致赔付率低,赔付率低以后,企业就没有积极性了。即买五元钱的保险,环境责任险只能赔付100元,而其他险种却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相对而言,较高的保险费率以及如此低的赔付率造成企业对投保环境责任险持观望态度。

  2.4没有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只有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相对原则化,并无实际可操作性。在其他的部门法和实体法中也有同样问题,此类法律法规无法帮助企业和受害者解决实际问题。受害者在遭受环境污染后只有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诉讼手段进行维权,受害者往往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而撤诉,而企业大部分有地方政府庇佑,这使受害者很难胜诉,即使胜诉也很难执行,从而获得应有的赔偿。

  3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3.1多种保险模式相结合

  由于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频发以及企业投保意识不强,因此可以采取以任意责任险为主,强制责任险为辅的模式,按企业经营模式来划分投保模式。例如对食品、旅游等相对发生污染机率小的企业,可以采取任意责任险,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投保。而对于重金属采选、冶炼石油开采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与开采等较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且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较大的企业,则要施行强制责任险,将购买环境责任险作为企业正常运行的一项必备要素,用以分散风险。同时,对于购买保险的企业,政府可以在税收、拨款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以减少企业损失,同时增加企业购买积极性。

  3.2保险产品多元化

  保险种类的单一也是投保率低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可以开发适宜的险种以供企业选择,如海洋污染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核辐射污染责任险等。同时,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创新发展,保险行业要加强风险数据共享,强化风险管理服务,健全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配套制度设计,帮助企业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让企业了解到自身的风险有多严重,并给企业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在保险赔付项目方面,企业与保险公司需进一步探讨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以及生态损失的转移方式,以期最大限度地对受害者或受害体进行赔偿与维护。

  3.3保险费率阶梯式制定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针对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施行差别保险费率、公司弹性费率等。根据排污能力、企业风险程度以及被保险人信用等确定费率,同时有逐年增加或递减的制度,以激励投保人促进技术革新,降低污染的排放,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费率的制定也可充分听取专家及民众的意见,让公众充分参与以保证费率制度的公平、公正及科学。

  3.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保险立法,为环境责任保险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成为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点。首先,要确立环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其次,要在法律条文中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事项如投保的对象、模式、评估、理赔等加以明确。同时可以优先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待可行性较高时,再向全国性法律予以推行。

  4结语

  环境事件频发,是由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决定的,也是世界各国在工业化过程中共同面临的挑战。这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的极端表现,是粗放式发展必然结出的恶果,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吞下这一恶果的必然出路。如何继续完善这一制度,也是笔者将持续关注的问题。

  文献

  [1]李靓.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思考[J].调研世界,2013(4).

  [2]李凤英,毕军,曲常胜,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框架分析[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19(4).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8

  一、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方面责任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于保险业整体发展。2011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146.35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1%,相对国际平均水平差距很大,同期,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美国则超过40%,其责任保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大量的侵权损害赔偿由政府买单。如2000年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造成309人死亡案,2002年汤山395人中毒42人死亡案。据统计,责任保险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任何赔付记录,缘于肇事企业或个人没有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加害方无力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稳定,其损害赔偿只能由政府承担。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为某一个体的经营风险买单,不仅有违社会公平原则,更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反思

  审视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法律环境不完善、政府工作错位等现象。

  1、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

  首先,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迈向信息经济,但是责任保险产品设计思路,还是寻求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的规定,远远跟不上日益发展的新经济、新技术、新行业、新产业。这些责任风险催生了对保险产品的新需求。其次,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大一统”特征十分明显,缺乏不同产业、行业的专属产品,比方说,大型商场与歌舞厅的责任风险特征差别很大,但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则完全一样。责任保险产品的产需不能吻合抑制了市场需求。再次,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习惯于价格竞争的低层次竞争阶段,盲目追求保费规模,无视产品和服务升级的重要性,缺乏产品创新的驱动。

  2、法律环境不完善

  我们说,人们行为的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体(包括个人或组织),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守只影响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即个体行为的遵违不具有外部性。另一种,可称为社会规范,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违会影响到的其他个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具有外部性。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对个体是否遵违的外部性具有普遍约束力。比如法律可以规定不准杀人,但不能约束自杀,这就是我国商业保险采用自愿投保的法理所在。但是,对于个体侵害他人后的.损害赔偿能力保证,法律则少有约束或缺少刚性约束。比如,消防法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显然,本条法律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行为个体可以选择做或者不做,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可以预见,假如再有东都商厦的火灾的善后,肇事者还可能会“耸肩摊手”,兜底的还是政府,无奈的还是受害者。目前,我国除了交强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强制保险外,其他责任均为自愿保险。如广泛涉及民生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亟待相应的法律环境不断完善。

  3、政府工作错位

  政府机构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件中的“抗震”作用,陆续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的形式,要求区内相关行业投保责任保险,形成责任保险地方性强制制度。这本身是降低政府应付突发性安全事件成本的有效措施。但是,地方政府机构却采用招标形式选定保险公司共保、统保方式为本地区投保企业提供服务,同时,否定企业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同类责任保险产品。在保险费由投保企业承担的条件下,对服务商的选择,理应是谁出钱谁做主。政府的这种做法不但有越俎代庖、设租、寻租之嫌,更以行政手段直接干扰市场规则,限制了本地区责任保险市场公平竞争,进而制约了本地区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

  三、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纵观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到责任保险,及至当代,责任保险历经百年的发展,已发展成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价值的保险业务。诚如学者所言“近代以来,由于对他人身体、财产权利尊重的观念日受重视,责任保险亦随之不断扩张,现已成为保险业中一大主流”,在现代保险中,责任保险已成为保险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责任保险发达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并完善“政策引导、立法强制、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责任保险制度,规范责任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1、政策引导

  一方面,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政策,引导、激发并保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要牢固树立产品竞争和服务竞争的理念,把握社会生活发展趋势,创新并细化责任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关乎到新兴产业兴衰的责任保险产品,可以在其税收或转移支付上进行政策倾斜,激发责任保险产品供需两旺。

  2、立法强制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不断完善社会生活各领域法律制度,为责任保险创造必要的法律条件。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责任保险的强制面,尤其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行业以及人群聚集的经营场所、运动场所等行业。

  3、政府推动

  首先,各级政府坚决摒弃圈地、包办、代办的工作方式,对企业和市场所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其次,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社会发展情况和水平,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利益,对强制性或区内强制性责任保险制订本地区的实施标准,如侵权责任中的每人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等做出刚性要求,明确监督组织强制保险推进的职能机构、处罚权力和责任等。

  4、市场运作

  即便是部分责任保险已经由法律或地方法规规定了强制性,在仍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该保险仍然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和商品的规律,那么,就要服从市场经济的内在机制,这些机制就是价格、供求、竞争、决策等机制。责任保险要健康发展,就得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政府就得制订包括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规则,而不能直接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参与其中。所谓市场运作,就是界定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形成市场负责效率、政府负责公平,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责任保险市场。在这个市场中,责任保险的产品、定价、服务等要素不断在市场竞争中不断优化、升华,保险公司运用风险识别、评估、价格、防灾等手段,不断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管理水平,投保企业在保险费率杠杆作用下,风险管理意识普遍提高,最终达到社会风险管理成本的最佳配置。责任保险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具有重要的社会管理功能和保障作用。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9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行政参与的必要性

  传统的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以市场自发为主的发展模式,在保险制度而三方中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传统的市场调节是可以适应以及调整传统保险制度的平稳发展的。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功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的特殊现状,制度构建中的政府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一)环境责任保险不适应传统的契约自由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不适用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基础上,我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是对其的一种突破。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得到完善。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缔约自由。其二,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其三,内容自由。其四,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其五,方式自由。该原则是建立在西方“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上的一种私法自治精神。第二,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最初的发生都是企业基于其利益驱动的行为,试图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担其本需独立承担的风险。但是由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外部不经济性,主要变现为不愿承担环境责任,肆意污染环境。因此在现实中,完全依靠市场本身所带给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驱动明显不足,使得保险公司和潜在污染企业之间无法大规模达成环境责任保险契约完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分担环境责任风险的政策目标。第三,环境侵权的社会性。契约自由所代表的完全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的做出让步,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问题时,就需要一定的行政政策进行干预。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权的赔偿为主要标的。而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侵害对象的广泛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最终会损害到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典型的契约自由,就不得不做出让步,允许政府干预责任保险的签订以及履行。

  (二)现实中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步履维艰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早有实行。在90年代初保险界就在在大连、沈阳等地所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推出环境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一度受到了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关注和支持,曾经有多个省市到大连进行学习,但是近十年间,这次尝试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规模只限于东北少数几个试点城市。当时,我国采取的是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即实在尊重契约自由,由市场自主决定的一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然而,在现实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广大工作人员对这项制度的不熟悉,以及当地企业环保意识的缺失,很少有企业愿意投保。再加上当时相关环节侵权法律制度的缺失,环境损害的救济也十分坎坷。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实行,最终成为了一个摆设。因此,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现实条件,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二、行政参与的形式

  在具体的环节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设计中,依照行政手段介入的力度,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美国最早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所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又称法定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潜在的环境污染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另一种是以法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而所谓任意的责任保险制度,又称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投保人污染企业自由决定是否投保的保险契约。该保险契约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相结合的一种“双轨制”模式,即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实行不同的模式选择。并再次基础上,进行一系列的行政辅助以及配套手段,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行政许可手段

  行政许可政府规制是企业市场准入的具体手段之一,在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在发放行政许可的时候,通过对其是否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是否许可的一个核心要件,就是一种强有力的行政参与手段。具体在构建中,对于污染严重、规模不大的企业,应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对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等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因为这些行业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程度极高,一旦发生事故,可能要损失巨额财产,而且它们对环境的危害也会呈现出渐进的、持续危害。因为这些企业规模不大,技术和设备方面又缺乏足够的安全保障,很容易造成疏忽和意外,而一旦发生事故,基于其财力有限,往往显得手足无措,导致无法独立承担损害后果。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则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在行政许可阶段,规定其必须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得到救济,也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最后,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

  (二)行政赔偿基金的建立

  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必要的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是必要的。国家通过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能够起到两大作用,第一是当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在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给予额外的补偿,从而切实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化解环境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二是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无法确定损害人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行政补偿基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救济基金。该项制度可以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配合,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政府建立一定的行政赔偿基金,能够很好地填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经济功能方面的漏洞,从而更好地保障受损者的利益,体现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行政再保险制度

  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对于承保机构的行政激励措施,是必不可少的。而行政再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它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机制安排,它可以将巨灾风险,地域风险,累积风险在地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有效分散,确保保险人的稳健经营。而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政府支持建立一定的公共保险机构,主要就是接受再保险行为。并通过国家的财政支持来运营再保险机构的。从而对环境风险进行再一次的社会分配,并合理的倾向于国家的救济功能。这不仅能提高一般保险承保机构的承保动力,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体现国家的社会调控职能。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10

  [摘要]在对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的特点及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之上,试图把一种新型的管理方法——作业管理引入其中,实现对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的改进,同时对作业管理在责任会计制度中的应用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责任会计;作业;作业管理

  传统责任会计制度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方面曾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企业所处生产经营环境的改变,该项制度已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为此,企业应积极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对责任会计制度进行改进,使该项制度更好地为企业管理服务。本文在分析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特点及其不足的基础上,就作业管理对责任会计制度的改进谈一点看法。

  一、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的特点

  这里所说的传统责任会计制度,是指与相对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相适应的责任会计制度。这种相对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有以下特点:一是企业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市场竞争不激烈,产品生命周期较长。二是企业生产一般追求规模经济,生产改进分阶段进行,并且允许生产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三是企业一般采用以成本为基础的订价方法,对顾客偏好的关注甚少。四是企业的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按职能权限划分,具有层次性、等级性。

  与上述生产经营环境相适应,传统责任会计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按企业内部各组织机构的职能、权限、目标和任务划分责任中心。我国的一般做法是分级归口管理,即横向按设计、计划、供应、生产、销售等职能部门划分责任中心,纵向按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划分责任中心,从而形成纵横交错的责任控制系统。二是主要采用价值指标作为各责任中心的业绩考核指标,如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等。这些指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并且经过努力可以达到。三是通过对各责任中心可控指标的实际值和预算值的比较考核业绩,计算并区分出有利差异和不利差异,作为奖惩的依据。四是把责任分解到各个责任中心,每个责任中心再分解落实到个人,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二、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的改变和传统责任会计存在的缺陷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所处的生产经营环境在发生变化。在当今全球竞争的环境之下,企业产品生命周期缩短,技术更新速度加快,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都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企业必须正视社会需求和技术进步带来的挑战,提高灵活反应能力,改变原有的生产组织形式,采用新技术和新的经营管理方法,生产出更加多样化和更具个性的高质量产品。二是企业需要采取满足顾客需要的营销策略。企业要不断创新,不能再以成本为基础计价,而需采取以市场为导向的目标订价模式,这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企业的组织结构也在不断发生改变,由传统的按职能设置部门,向强调顾客、销售渠道和产品的组织形式转变。

  面对新的生产经营环境,传统责任会计那种以组织机构划分责任中心,以较单一且相对稳定的标准来考核企业经营业绩的做法,显然已不能满足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首先,以组织机构划分责任中心,不符合企业未来发展趋势。其次,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企业必须不断改进和创新才能生存。这样,在一定时期内,如果以稳定的标准考核企业业绩,显然不能促使企业各部门向更高水平发展。再次,顾客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如对产品质量、产品交货期、产品售后服务的要求等,以单一指标考核各责任中心的业绩显然不够。

  面对种种挑战,企业的经营管理必须满足环境所需,以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为此,企业管理思想应进行重大变革,以形成新的企业观,使管理深入到作业水平。新的企业观是把企业看作最终满足顾客需要而进行的“一系列作业的集合体”,这样一个企业就形成一个由此及彼、由内及外的作业链,亦即价值链。作业的推移,同时表现为价值在企业内部的逐步积累与转移,最终形成转移给企业外部顾客的总价值。从顾客那里收回转移给他们的价值,形成企业的收入。收入补偿完各有关作业所消耗的资源价值之和后的余额,形成企业的利润。在这种观念下,企业把管理深入到作业水平,便于索本求源,尽可能消除不增加价值的作业,同时努力提高增加价值作业的运作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在满足顾客所需的基础上,增加企业的利润,这样就形成了作业管理。企业将其责任会计制度建立于企业管理基础之上,就形成了新型的责任会计制度。

  三、作业管理对传统责任会计的改进

  当企业实行作业管理之后,其责任会计制度便相应实现了多方面的改进。主要表现为以下4个方面:

  其一,以作业中心为基础设置责任中心,跨跃厂组织机构界限,克服了以组织机构划分责任中心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同时也符合企业未来发展趋势。在现代生产经营环境中,不断改进和创新是企业生存的关键,而改进和创新的基本单位是由相互联系的作业组成的。组成过程的作业是联系投入与产出的桥梁,资源通过作业形成产出的价值。因此,以相互联系同质的作业组成的作业中心为基础设置责任中心,便于责任的划分和业绩的考核。

  其二,以动态的业绩考核指标代替传统相对稳定的业绩考核指标。业绩考核指标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而且以过程为导向,与过程的效率和产出相关。另外,为了激励企业不断增加顾客的价值,该指标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现实情况下尚达不到的目标。

  其三,以多样化的指标补充传统较为单一的价值指标。虽然成本仍是一个重要考核因素,但在现代经营环境下,时间、质量、效率等同样对顾客有价值,所以不仅像成本一类的价值指标,而且更多的`非价值指标,如交货期、生产周期、产品售后服务质量等同样成为考核业绩必不可少的因素。

  其四,以更复杂的奖励制度激励职工提高效率。虽然引入作业管理后,奖励方式和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相差不大,但在新的生产经营环境下,奖励制度比过去更为复杂。由于强调过程改进,而过程的改进是群体共同努力的结果,所以以群体为基础的奖励制度比以个体为基础的奖励制度更为合适。

  四、作业管理在责任会计制度中的应用

  作业管理在责任会计制度中的应用,可以通过责任会计控制要素来分析。制定责任会计控制要素的核心是划分责任中心,建立业绩考核指标,进行业绩评价和奖励。对于控制要素的前两项,笔者认为,作业管理在其中的应用主要是分析作业,寻找成本动因,划分责任中心(作业中心),进而建立考核指标。在后两项的应用主要是出具评价报告。

  其一,分析作业。分析作业是作业管理的核心。它是指对一企业所进行的作业辨认、描述和评价的过程。该过程需分析企业进行了多少作业,有多少人参与了该项作业,作业耗费了多少时间和资源,并评价作业对企业的价值,分辨出“增值作业”和“非增值作业”。

  分析作业首先要确认作业。因为只有确认了作业,才能据此寻找成本动因,划分作业中心进行业绩考核。笔者认为,确认作业应遵循“由粗到细,由大到小”的原则,即先粗线地描述出企业大体的作业情况,然后再分层次、分步骤地细分。这里要把握作业细分度,不可过粗,也不可过细。过粗不能提供管理所需信息,过细则工作量太大,导致管理成本过高,影响企业整体效率。

  现以一制造企业为例,说明作业的确认。首先,把该企业的工作分为5大类过程(若干作业的集合体),即厂部维持过程、新顾客或新业务的获取过程、产品设计过程、生产过程和顾客维持过程。其次,把各过程分别细分为若干个子过程。厂部维持过程可细分为人事管理、会计记录、财务计划以及法律咨询等子过程。新顾客或新业务的获取过程可细分为研究开发、广告促销、方案论证、订单处理和人员培训等子过程。产品设计过程可细分为设计研究、产品计划、产品设计、开发、生产调试等子过程。生产过程可细分为预测、采购、生产、安装、维护等子过程。顾客维持过程可细分为包装、销售、顾客培训、技术指导及维修服务等子过程。再次,在各子过程基础上,再细分为若干更低层次的子过程。如生产过程中的采购子过程可再细分为购买材料、存储材料和质量检验等更细的子过程。最后,把更低层次的子过程细分为若干作业。如上述存储材料这一低层次的子过程可细分为收料、运料到仓库、存料、发料等作业。

  其二,寻找和分析作业成本动因。管理作业必须知道是什么原因引起了作业成本的发生,以便有针对性地减少不增值作业,合理安排作业,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样,寻找到作业成本动因,有助于企业合理确定作业考核指标,更好地明确责任归属。寻找和分析作业成本动因时应注意,对于一项作业成本而言,其发生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应在其中找到一个最主要的原因作为该项作业成本的原因。例如,设备调试费的发生原因可能与产品的批量大小、设备的新旧程度、调试的次数有关系,但调试费用的大小则主要由调试次数的多少来决定,所以应选调试次数作为调试费这一作业成本的成本动因。

  在分析了作业和作业成本动因之后,企业就可以跨组织机构界限,把从事同质作业的部门和人员组成一作业中心,根据不同的作业成本动因设置考核指标。

  其三,进行业绩评价,出具评价报告。传统责任会计主要通过比较实际成本和预算成本来评价业绩。当把作业管理引入责任会计制度后,责任会计便不仅仅如此评价业绩了。一是增加了非财务指标,如产品质量、生产周期、交货期等,用以评价相关作业的执行结果。二是要注意分清增值成本和非增值成本,通过实际成本与增值成本的比较以及前后期非增值成本的对比,为企业的持续改进提供信息。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11

  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我国从2001-2010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8762起,这也意味着环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亿元。巨额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受害者仅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款,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此时,推行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各国的环保法纷纷出台,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整体处于起初阶段,存在环保法律法规小健全、险种少、费率高、赔付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况,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包括大气、水、土地等环境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的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我国,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承担机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分别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以德国为代表。

  对于承保机构,主要有: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联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现有产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承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事故发生制和赔款发生制。事故发生制是指承保的损害事故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而索赔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候提出;赔款发生制是以索赔时问为准,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问或后续的扩展报告期内提出,事故则可在保险期问或之前的追溯期发生。

  针对承保范围,保险人一般只承保突发的、非故意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小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对于污染性企业正常、积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损害可特别承保。

  2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环境风险小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由公众责任保险直接承保环境污染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立法强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令》、《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污染者采取严厉的货币赔偿和刑事制裁。巨额赔款和高额罚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美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危险物质,即经鉴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液态废物、《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为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对象。由1988年成立的专门的保险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承保。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约定的限额下,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邻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二是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的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并且危害较大,保险公司一般只针对突发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污染损害也可特约承保。

  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美国采取有限赔偿制,通常约定的赔偿限额有4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积最高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行承担的赔偿额。以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为例,它适用赔款发生制,并规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赔当成一次损失事件,适用一次赔偿限额,只扣除一次免赔额。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有长尾效应,为明确保险责任,往往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

  此外,美国也通过社会力量保障环境安全,设置了为防比废弃物污染的舒坡儿基金,并在《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由该基金支付尚待责任人归还的清理费用。

  3.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我国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小健全,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针对损害赔偿和治理污染费用,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之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处理事故纠纷时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具体制定相关的赔偿、惩治措施,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3.1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

  目前我国公民环保意识小高,企业相比环境保护更注重经济效益,所以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他们小会主动将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也就是说,完全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法实行。可在核燃料生产、火力发电、采矿、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风险、高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低风险行业由政府进行引导,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3.2实行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小成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如果效仿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的负担过重,也是对现有保险公司的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在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遴选合格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同时进行再保险分散风险。

  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分析 12

  摘要: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由《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设立,但是因为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本文提出了现行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

  一、相关制度的缺乏

  (一)直接诉讼制度

  直接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下文简称《2002年雅典公约》)在确立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也肯定了油污责任保险中直接诉讼的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是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有利,另一方面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挑战,其本身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的结合,我认为是必然的,理由如下:1.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保护社会公益,直接诉讼制度与其目的一致;2.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增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性;3.直接诉讼制度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样追求赔付的效率。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直接诉讼制度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与“先付原则”冲突的问题。“先付原则”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则,而是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在其保险合同中写入的条款,其只是保险人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其作为合同中的条款,是不可以对抗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直接诉讼制度的。

  (二)监督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不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后果,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如果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及时纠正错误,避免事故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的则为时已晚。因此,应当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参保情况加入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中,并且在事前监督中加审查力度。

  二、具体内容问题

  (一)归责原则与保险人的抗辩权

  在《2002年雅典公约》中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内河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相关判决显示实践中法官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归责原则的①。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实质相同②。我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均为无过错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趋同性,但是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存在有区别的。首先两者的来源不同,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③;其次,两者在免责事由上并不相同,严格责任是有例外的无过错责任,即有免责事由可享,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几乎没有免责。水路旅客运输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无过错责任的严苛是有利的,但是保护并不意味着平衡的绝对倾斜,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也需考虑到其他可能对责任方造成极大不公的问题,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我认为水路旅客运输中经营者责任应当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给予其特定的免责事由。延伸至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中,在建立直接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保险人得以以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由此,经营者在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中的归责原则导致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中的抗辩权,即以特定事由抗辩受害方的索赔的权利。

  (二)责任限额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置的原因之一是保护航运业的稳定发展,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其对事故之后的经济损失的消化能力要弱于开放市场。同时,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较国际市场有一定距离,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具有责任限额。《海商法》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均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虽然它们本身并不适用于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但是其数据是有参考价值的。根据《海商法》与两个部门规章规定,责任限额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根据《海商法》每名旅客的责任限额为46666SDR,按照1SDR=1.5美元换算,每名旅客最多获得大约45万人民币;②根据《不满300总吨船舶规定》,以“东方之星”客轮为例,总的赔偿限额为2177万左右,再根据总载客人数,平均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7万左右;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万元人民币。从上述粗略得出的数据中可以明显看出海上旅客运输的人身赔偿限额要远远高于国内的人身赔偿限额,差距高达将近十倍。海上旅客运输与水路客运带有的公共利益是完全相同的,它们的不同在于风险的不同,但是风险虽然不同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却可能是一样的(这里的损失并非指总体的损失,而是排除人数因素的个人损失)。我认为在旅客运输领域中与赔偿限额更为密切的是体现公共利益的人身伤亡的损失而非经营者面临的风险,并且责任限额设置的本身已经考虑了经营者的风险因素,若在数额上再次考虑会对受害方有所不利,因此,我国国内部门规章关于人身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是过低的,可以借鉴沿海运输海事赔偿限额为海上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半的方式采用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一半的方式来认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保险的本质在于保险人代为赔偿而后向责任人追偿,因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责任限额与人身伤亡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是一致的,有学者给出“强制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海事或其他赔偿责任限额④”的表述同样说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国内水路客运人身伤亡赔偿就责任限额问题不需进行区分。结合前面总结的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我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规定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一半,大约二十万左右。我国现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应当建立配套的直接诉讼制度与监督制度,明确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严格责任与保险人的相应抗辩权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注释]

  ①上海崇明轮船客运有限公司与宋向明等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96号.

  ②陈政.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33):18-19.

  ③周洪江.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外交学院,2014.

  ④初北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95-111.

  [文献]

  [1]赵晓光,何建中,宋德星主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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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文才.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兼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

  [4]于静.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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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蒋帆.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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