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工作中的版权侵权责任分析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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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工作中的版权侵权责任分析与启示

[摘要]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陵区图书馆网站因链接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以涉案图书馆败诉结案,反映出司法机构对图书馆如何公道使用他人作品方面态度的差异。图书馆版权侵权责任包括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网站链接侵权适用间接侵权规则,深度链接等同于内容服务而被认定为直接侵权。对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的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提出看法,探究该案对图书馆工作的启示。
  [关键词]图书馆 链接 版权 侵权责任
  
  1 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主要案情
  
  2007年2月1日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刘帮华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取得了其作品《狞皇武霸》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以外的著作权。在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重庆市陵区图书馆(以下简称陵图书馆)通过江西新余电信网站链接了《狞皇武霸》的内容,统计数据显示此文的累计免费阅读人次为37次。
  原告以为被告陵图书馆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也未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向其发出《敦促立即支付狞皇武霸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陵图书馆于同月24日收到该函件后,立即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表明其仅是提供目录链接并随即断开了该链接。
  一审法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陵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以为,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为了更好地传播文学信息资源,发挥图书馆的知识导航作用,方便读者查询、阅读相关文学作品,通过链接江西省新余市电信网址的形式在其网站中链接了《狞皇武霸》的文章内容。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文章内容,其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狭义的链接服务。且被告作为公益性文化传播网站,并未因提供该链接行为直接受益。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陵图书馆在客观上虽链接了未经过权利人许可的侵权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以为,判定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其链接的程度,即链接的程度为“一般链接”还是“深度链接”。法院经过分析陵图书馆涉案链接的形式,认定陵图书馆的行为属“深度链接”。并且以为陵图书馆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未尽到留意义务,在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而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从而,二审法院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认定陵图书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于2008年8月11日做出如下判决:①撤销一审判决;②重庆市陵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0 000元①。
  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著作财产权纠纷案,除了涉案作品不同外,案情基本相同,一、二审判决也雷同。此处不再赘言。
  该案是涉及图书馆网站链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纠纷,以涉案图书馆败诉、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束诉讼。此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两个法院对待图书馆这一公益性机构的态度也有所差异。且这一案件与其他贸易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提供链接服务(如百度案、雅虎案)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有所不同,应引起其他图书馆的警示和研究职员的重视。
  本文不对此案涉及的链接技术方面做深进分析,而将集中对这一案件的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进行评析,由于该案涉及到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的背景理论和法律规定,故笔者先就这些题目进行讨论。
  
  2 版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
  
  2.1 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版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间接侵权则指行为人并非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侵害他人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直接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为直接侵权。
  在规制版权间接侵权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已有立法先例。英国版权法在第22条到第26条明确列举了六种“从属侵权”行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虽没有列举间接侵权行为,但经学者研究发现,该法却规定了帮助侵权的几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张贴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等…。
  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没有对间接侵权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学界对间接侵权的类型、认定及责任构成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以为间接侵权是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以上三种侵权形式共同组成了间接侵权。还有人以为间接侵权包括两大类型,分别是连续侵权型的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型的间接侵权。至于作甚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研究职员则基本上达成了一致。一般以为,帮助侵权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仍在客观上实施了对直接侵权人引诱、促使、帮助等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次侵权,也称从属侵权,指的是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且由于其行为使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和扩大。代位侵权指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替换关系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
  版权间接侵权的司法认定方面,美国在其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认定标准,对本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造成了较大影响。如在帮助侵权的认定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Sony案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原则,即假如一种产品可以被广泛地应用于正当的用途,即使制造商或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因此推断他们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间接侵权。但2002年的Grokster一案,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援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做出的裁判,以为两被告的言行表明了他们引诱用户进行侵犯版权的主观意图,应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正如有的研究职员所指出的: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通过该案,法院确定了网络侵权的另一严格标准,即引诱侵权。
  
  2.2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相对应,指由两人或多人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各持己说,总而观之,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其一为意思联络说,即以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为共同过错说,以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除包括共同故意外,也包括共同过失;其三为共同行为说,此说以为,各加害人在主观上虽无通谋或共同过错,但由于行为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紧密相关,仍应构成共同侵权;第四种观点为关联共同说,以为只要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就足以构成共同侵权,无须行为人主观上的联络,也无须侵权行为时间和地点上的同一,但损害须为不可分割的。以上四种观点又通常被回纳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出现了折衷说,该学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讲,数个加害人均需有过错,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构成共同侵权。从客观方面说,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同一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采用折衷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使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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