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精神疾病罪犯的相关问题

时间:2023-03-16 10:13:31 公共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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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关于精神疾病罪犯的相关问题

  摘要:社区矫正从个别地区试点到全国性铺开已经有了十个年头,在此项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不断产生新问题、新课题供学者们展开研究和讨论。其中,针对个案引发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研讨,对实际工作开展的指导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主要就社区矫正个案产生的问题,延展至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进而提出相应的思考与建议。

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关于精神疾病罪犯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 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 精神疾病罪犯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介绍:罪犯甲某,原居住住址为A市C区。该犯因抢劫罪被B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的徒刑13年,现余刑8年,目前羁押于该省某监狱。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罪犯甲某目前为抑郁状态,暂无服刑能力。据此,该监狱拟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理清该案情需要先明确以下概念:社区矫正并非我国所固有的法律制度,而是从西方舶来。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即“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之内,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恶习,并促进其能够顺利回归到社会中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刑法》中也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创新型社会管理重要的内容,也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次十分深入的改革。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适宜继续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执行的一种相对的变通方法,其是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外就医,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指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由罪犯的原所在单位或由基层组织协助而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保外就医是三种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一,是一种更为文明、更为人道的改造方式,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化体现。

  二、问题的争议与评析

  社区矫正工作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制度的新探索,也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新课题。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例在实际工作和学界讨论中均不多见,因此,针对本案中产生的如下相关问题,不局限于个案,进行分析和探讨:

  (1)该类罪犯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的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本案罪犯甲某被认定抑郁状态,暂无服刑能力,据此,该监狱拟为其办理保外就医,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文件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并由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中,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恶习以促进其能够顺利地回归到社会中。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地利用和整合多元化的社会资源及社会力量,对罪行比较轻、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比较低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且确实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之内进行有相应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简而言之,社区矫正和监狱服刑一样都是刑罚执行的方式,其不同仅限于社区矫正的罪犯服刑场所由封闭的监狱改为开放的居民生活社区。将暂无服刑能力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

  (2)如将该类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应如何监管

  通过鉴定,罪犯甲某暂无服刑能力,既无法在监区很好履行配合改造工作,也无法纳入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与改造。依据《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制度性管理措施包括:外出请销假、未经批准不得搬离居住的市县、及时汇报思想动态、电话沟通、按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接受集中教育学习、定期参与社区公益性劳动等。罪犯甲某暂无服刑能力必然也不适用上述管理措施。考虑到该类罪犯的精神疾病状态,对其日常监管的具体办法和相关奖惩制度该如何实施?

  (3)该类罪犯如不遵守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规定,监狱是否能执行收监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县级司法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义务及时了解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暂无服刑能力的鉴定并无有效期限,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再次提起司法鉴定的程序作出规定。在监管过程中,如果罪犯甲某及其家属以甲某暂无服刑能力为由不配合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拒不配合司法鉴定或拒不遵守其他社区矫正监管相关规定等,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请对该犯收监执行,监狱是否能将其执行收监?

  (4)拟对该类罪犯采取由司法行政机关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并限制其出院的监管方式有无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现行的社区矫正监管方式显然不适合此类罪犯,因此,笔者认为,改由司法行政机关将此类罪犯送至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使其在能够得到妥善治疗的同时确保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较为稳妥的方案。但医院并无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该类人员进行强制医疗的义务,医院收治该类病人的前提是由其亲属送至就医,缴纳相应医疗费用。因此,如罪犯亲属拒绝或无力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或亲属主动要求该罪犯出院时,均将无法保证罪犯继续住院就医。再者,医院也没有在准许病人出院前必须争得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义务。鉴于以上原因,若该类罪犯在进入医院治疗后,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如何具体开展?

  (5)如此类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拒不配合住院治疗,监狱是否能够执行收监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如将该类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现阶段唯一能确保其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的监管方式就是将其送至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为确保该类罪犯缴纳治疗费用,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向其家属收取治疗保证金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无权限制罪犯人身自由,亦没有决定强制其医疗的权利,所以如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拒不配合住院治疗,司法行政机关将无任何强制措施对其进行监管,届时为确保该类罪犯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监狱能否将罪犯执行收监?

  以上是在办理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甲某的评估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罪犯甲某是否应纳入社区矫正的问题,及如将该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后在监管过程中必然会面对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甲某个案,同时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处理该类暂无服刑能力罪犯的过程中如何履行的问题,更关系到国家刑法的威慑力如何体现,如何确保不致造成新的社会危害的问题。

  三、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针对以上罗列出的几个问题,笔者尝试从现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中查找依据和解决问题的途径,但针对精神疾病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均无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也就直接反映出了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过程中矫正对象以及案情的复杂化、多样化,同样也反映出现行法律规章的空白与不足。因此,对症下药,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关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积极补充实际工作依据,从而做到有的放矢,使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社会效果实现最大化。

  (1)补充与完善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

  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而且这两部法律都是基本法律,从法律位阶角度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位阶也高于专门性的社区矫正立法。因此,要想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在制定一部专门性的社区矫正立法之前,应先补充、细化与完善现行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两大基本法律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积极补充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依据,增强其现实的可操作性。

  (2)提速专门性社区矫正立法进程

  就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现状而言,若想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性,保证社区矫正的良性发展,从而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愿景效果,就必须要有一部完备的《社区矫正法》作为基础,并辅以细致、丰富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实际问题的操作,包括从社区矫正对象确定、委托审前调查至接收监管全过程实现等。因此,笔者呼吁专门性社区矫正立法及时出台,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得以注入灵魂。

  (3)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

  由于全国性社区矫正立法尚未出台,所以,采取制定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加之适当选取社区矫正法规试点区域开展法规试点工作,无疑是最具效率,最显成效的途径。这些先行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需要综合司法部门、卫生计生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多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既涵盖大众化人群,也不漏掉诸如精神疾病罪犯的小众化群体,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笔者相信这些地方性法规,也将成为今后建立全国性社区矫正法的经验积累。

  (4)吸收借鉴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精华

  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应该适当地借鉴域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中的优秀部分。例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机构就相当完备且措施得当。美国自从采用非监禁刑开始,将社区矫正作为其主要形式的非监禁刑就已经比较成功地替代了监禁刑成为美国对其犯罪的国家反应的主要形式,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也相应的大大超过了监禁刑适用的对象。 但是我国不能照搬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与成果,因其与我国的自然文化、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等均有明显的差异。因此,构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应在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对域外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这样才能进一步强化我国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

  注释:

  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法学评论.2012(6).136-144.

  闵亚莉、苏云姝.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之完善.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78-82.

  王吉霞、苏世利.罪犯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与检察监督之强化.人民检察.2007(4).37-39.

  梁赋.试论社会工作方法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3).110-112.

  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4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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