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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信用机制重建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剖析了经济丑闻中美国公司治理暴露的信用与信用机制问题,揭示了经济丑闻后美国公司治理中信用机制重建的理念基础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关键词:美国公司 经济丑闻 公司治理 信用机制 重构
经济丑闻案中美国公司暴露的信用与信用机制问题
信用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核心在于信赖、信任。一方面是指经济活动主体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履行义务的水平与表现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于社会的评价。
作为法律义务的履行, 信用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义务的履行,二是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履行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 对自己所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兑现,这是信用的精髓之所在。法定义务履行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法定义务是经济活动主体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尺度,是行为的必要性,其特点是无条件性和严格性,它由经济活动主体特定的社会角色产生,如因担任特定职务所依法产生。无论是约定性的义务履行,还是法定性的义务履行,其最终落实主要通过法律的制度安排来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信用实质上是通过法律义务的设定、履行而建构的一种法律机制,这种法律机制主要是通过义务设定使法律关系主体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来防止出现违反信用义务的情形。这种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既包括经济活动主体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也包括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制约机制。在前一种制衡机制情况下,法律对诸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其行为发生及行为过程相互制约,一方的行为形成对另一方行为的制约,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都按信用要求行事。在后一种制衡机制下,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安排使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的行为发生和行为过程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从而通过外部约束促使各方当事人严格履行法定义务。
作为一种法律机制,信用是通过信息的传递、披露、监督等环节良性运作来发挥作用。因此,也可以说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与监督机制。作为信息服务机制,要求相关利益主体及专业的信息咨询、信息提供机构与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地传递和披露信息。只有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地传递和披露信息,才能展示、反映信用的原貌,才能切实有效地改善经济活动中的信息不完备、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全面性。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其各个环节、各个主体均贯穿着上述信用机制,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为例,首先会在公司内部形成保障信息披露真实的制约机制,其中有股东、股东会对董事、董事会制约,有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为的制约 ,有董事会内部各董事之间以及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之间的制约,还有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的制约等。与此同时,在公司外部还存在着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制约,对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还存在监督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相互制约, 从而保障最后摆在公众面前的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达到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在这种信用制约机制得以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即如能充分、有效发挥各相关当事人的制约作用情况下,是可以防止信息披露的不真实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信用机制也因此可以得以维护。在后一种制约机制的情况下,通常是通过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来防止或减少市场主体不守信用情况的发生。可见,信用的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相关各方必须切实、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一方义务履行有瑕疵、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导致整个信用制约机制的瘫痪。
美国一系列公司丑闻案已经证实了上述的分析,在安然事件中,审计委员会委员中有些人或在安然赞助的机构工作,或直接担任安然公司一个部门的咨询人员,这种业务联系使得审计委员难以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真正履行审计职责、把好审计关,虚假的公司经营信息难以生成,相应的虚假信息的披露机制也就没有生成的基础,安然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报告恐怕就难以出现在公众面前。
信用机制重建的理念基础与制度安排
强化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信义义务,构建公司治理中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信用责任机制。丑闻案表明,公司治理中的信用机制构建的核心在于强化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信义义务,建构公司治理中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信用责任机制。
在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强化了对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及相应的信用责任机制的规定。首先,法案要求公司的经营者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要对股东和公司尽诚信义务。法案第302节明确规定了CEO和CFO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责任,要求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提交的定期报表的真实准确性提供书面保证。该法案第906节规定,自2002年7月30日开始,所有依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或15(d)节的规定定期向证监会提交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包括美国本国公司和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都要由其CEO和CFO个人书面保证:(1)公司所提交的定期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3(a)或15(d)节的要求,而且(2)该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在所有实质方面公平地反映了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结果”。根据这一要求,2002年7月30日后所有根据证券交易法提交年报和季报的美国上市公司,以及所有提交年报的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都必须在提交报告的同时提交CEO和CFO签署的书面保证。其次,法案第906节更是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刑事法律责任,CEO和CFO们如果在“知晓”公司的定期报告不能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但仍然提供书面保证,将被处以高达1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10年的监禁;而“故意”违反第906节而提供不当书面保证的CEO和CFO们将被处以可高达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20年的监禁。这种刑事责任制度的安排甚至突破了传统证券欺诈条款的范畴,以往与证券相关的刑事罚则大都规定在证券法框架当中,而这次国会在通过时则直接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906节置于了美国法典第18编中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无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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