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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理性选择是实质性地强化监事会
毕业论文 一、公司治理的本质
公司治理的任务是有效解决代理问题,为企业价值最大化开拓道路。各国学者对公司治理的研究多集中于内部的公司治理结构。张维迎认为,从本质上讲,公司治理结构是在产权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对“企业所有权”的分配所做出的制度性安排,企业所有权不同于财产所有权,是指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公司治理应做到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达到最大程度的匹配。剩余索取权或者说当期剩余经济利益索取权是相对于契约收益权而言的,是对企业总收入扣除所有固定的契约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后的余额的要求权。企业的剩余索取者是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因为剩余是不确定的、没有保证的,在未履行固定的契约支付之前,剩余索取者是什么也得不到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拥有者无疑应该拥有剩余索取权。从激励管理者的角度讲,如果说企业的管理者也拥有部分剩余索取权,那也不能动摇企业财产所有者拥有索取剩余的主体地位。而剩余控制权,又简称控制权,指的是对契约中未规定事项的决策权。一方面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及经营环境的不确定性,投资者不可能规定管理者只拥有特定经济活动的决策权,而往往实行放权,只保留最终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另一方面从效率上讲,如果把未定事项的决策权留给投资者,将产生高昂的决策成本,也未必能达成一致意见,势必极大地影响决策效率。因此,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实际上是由管理层掌握的。现代企业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所有权和控制权已经分离,至少是剩余索取权的主体和控制权已经分离。张维迎教授所指的使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达到最大程度的匹配也只能从激励管理者的角度理解,这实际上解决的是一个代理问题,给管理者适当剩余索取权,有助于管理者善用控制权,制订最佳经营决策,促进企业价值最大化。
完整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外部治理包括产品/要素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及控制权市场等。林毅夫认为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对规范公司的运行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相比,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只是在外部治理机制的基础上派生的制度安排,起着对外部治理的补充和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作用。可见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目标是解决代理问题,本质就是要建立有效解决代理问题的机制,一是约束机制,林毅夫教授所述外部治理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的外部约束,此外还有内部约束,也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权力制衡,约束机制的目的是增加违规成本,降低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二是激励机制,目的是使决策、监督、管理者与投资者的效用函数趋于一致,降低出现代理问题的可能性;三是监督机制,目的是检察企业是否出现代理问题;四是修正机制,就是及时有效地处理并修正已经出现的代理问题。
二、美、德、日监督模式比较
由于公司治理是个大系统,既包括外部治理也包括内部治理,既涉及国家甚至国际宏观环境也涉及企业内部微观环境,因此,在评价一种公司治理模式时也就必须具有系统观点,不能只见内不见外,只重微观不重宏观。
美国拥有最为发达的外部治理机制,可以从宏观上有效降低代理成本,故其内部实行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即股东会下仅设董事会,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可以降低内部监督成本。由于美国股权结构分散,单一股东很难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因此,美国的公众公司经常处于内部人控制状态。为了减轻内部人控制,美国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履行监督职能,也充当专家顾问的角色。在美国公司中,董事虽然由股东选举产生,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内部董事均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独立董事是否真正独立,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安然丑闻就是一个例证。再者,独立董事身处董事会内部,其利益与整个董事会息息相关,而又往往身兼数职,因此,独立董事的监督效力是较弱的,但美国强有力的外部治理可以弥补这一重大缺陷。
与美国相比,德国的外部治理较弱,不能在宏观上有效降低代理成本。德国公司一方面股权较为集中,容易产生大股东独裁控制问题;另一方面银行可以持股,各股东持股也较为稳定,因而具有积极性来实施监督,制约大股东的独裁控制。因此德国在微观上实行双层制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中出资者代表和职工代表各占一半(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是德国公司治理的一大特色),并且监事会的人数往往在20人左右,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又可以有效地制约大股东的独裁控制。德国公司治理的另一特色就是监事会任命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做出的重大决策要经监事会批准。这样就可以保证监事会处于超然地位,并拥有实权,因而,就能有效地实施监督并及时修正管理者出现的代理问题,从微观上降低代理成本,弥补外部治理的不足。
美、德两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正好相反,可以说美国是以外为主,以内为辅;德国是以内为主,以外为辅,两种模式都是内外结合,才发挥了较为有效的治理效果。与美德的治理模式相比,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说是一种折中模式,即二元制模式,董事会与监事会是平行机构。大家都认为日本的监事会并没有实施有效的监督,其根本原因在于董事会控制着公司,而监事又由董事会提名与任命,即实际上监事会沦为了董事会的下级机构,当然就无法有效监督了。由于美日两国政治经济联系极为密切,2002年日本商法改革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允许日本公司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两者中排他性地选择其一。其实日本的外部治理是无法与美国相比的,在微观上如果又选择了本身监督能力较监事会次之的独立董事,再加上日本企业的股权较为集中,存在大股东独裁控制问题,就可能使独立董事制度更为失效。与日本做法相反的德国在其商法改革中却是加强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强化了外部治理,其明智之处显而易见。
三、强化监事会——中国公司治理的理性选择
中国的现实经济状况更接近于德国或日本,外部治理机制较弱,股权结构集中。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存在明显缺陷,没有做到内外治理互补。因此,中国应借鉴德国双层制治理结构经验以弥补外部治理的不足。中国正处于公司治理改革的十字路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环境与日本相似,日本的改革经验应该是我国的指路标,因而主张废除监事会,强化独立董事制度,这种观点其实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一是我国的外部治理相当不健全,故而应该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应是首选;二是实行单层制后,独立董事容易受到内部人或者是大股东的控制,从而造成监督职能的双重弱化,得不偿失。目前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日本式的二元制,监事会和董事会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但实际情况是董事会控制着公司,监事会没有实权,没有超然的地位,在利益上受制于董事会。监事会往往沦为董事会的“奴隶”,而无法真正实施监督职能。因此,中国的理性选择只能是强化监事会,而决非放弃。在这方面,国家委派监事会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国有企业改制放权后,企业成了市场经济主体,刺激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同时也增长了国有资产的委托代理链,造成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助长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不见提高。而国家委派监事会的实行,一方面极大地缩短了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链,降低了代理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委派监事会拥有极强的权威性,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并提出对管理者的任免意见,因此地位超然,可以起到较好的监督效果。缺乏权威和地位超然也正是企业内部监事会失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结合德国监事会的经验,中国改革监事会制度,应强化监事会职能,赋予监事会实质性权力,例如选择外部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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