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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观念冲突探析
文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知识资源的进入,自然打破了法学单一视角的局限,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观念冲突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在我国封建文化思想观念以及儒家礼法思想因素的影响作用之下,传统礼法观念在古代文学作品里刻下了深深的烙印,翻开中国的一些古典作品,你就会发现,礼法思想的意识,无处不在。本文以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冲突问题为研究对象,针对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礼法冲突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之上研究了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所折射出的礼法冲突多重化问题,进而分析传统社会礼法作用下的缺陷与问题,旨在引起学界相关研究人员的关注与重视。
关键词:古代文学作品 礼法冲突 表现 作用
众所周知,法律与文学研究兴起于20世纪末期的西方法学界,其力图打破传统法学研究模式,最终形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学术运动。中国法律与文学不仅会对传统法学教育及理论研究有所助益,而且提供一条将后现代哲学及法学知识资源为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文明所用的可行性道路。徐忠明的博士论文《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以及专著《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学与文学之间》,都遵循了“以文证史”、“诗文互证”的基本研究思路,他认为:“中国传统文学作品当中有着极为丰富和多姿多彩的法律文化史研究资料可资利用。”[1]这对我们利用古代文学作品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着无比重要的学术价值与意义。
一、对于我国而言,自传统法律的产生开始,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儒家思想下“礼治”的影响
而这种影响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在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与阶段中的法律执行特色,是一种“礼”“法”融为一体(部分情况下甚至出现“礼”高于“法”)的特色。而古代意义上所谓的“法制”,其本质在于确保在儒家“礼治”思想下所构建整个等级社会能够免受任何形式的干扰与侵犯。从这一角度上来说,我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依据社会大众地位及权利的不同也有着一定差异性(集中表现为对各等级贵族阶层给予一定的特权)。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创作者自然也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影响。从儒家思想的发展角度上来说,许多文学作品在儒家研究视角下对于社会大众在参与社会活动过程当中各种行为的制约准则与规范,其最根本意义上的目的是构建一种等级划分明确且社会地位尊卑差异显著的社会格局。
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创作者在反复性的“入世”与“出世”过程当中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问题,并将礼法一体化背景下古代社会法制化发展完整地呈现在古代文学作品当中。例如《尔雅》曰:“享,孝也。”“善父母为孝。”《礼记》曰:“为人子,止于孝。”“忠臣以事其君,孝子以事其亲,其本一也。”《孟子》曰:“不孝有五:惰其四支,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狠以危父母,五不孝也。”《孝经》曰:“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苏轼曰:“天下固知有父子也,父子不相贼,而足以为孝矣。”自汉以降,见诸典籍中源于生活真实的孝子形象就更多。汉刘向《说苑》中描写的孝子形象有曾子、闵子骞、韩伯瑜等,刘珍等《东观汉记》中描写了孝子黄香,韩婴《韩谕列传》中记叙了皋鱼辞归养亲和齐田稷子归田孝母的故事。孔鲋在《孔子家语》中描写孝子仲由的故事。《尚书周书吕刑》当中所记载的“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简单来说,《吕刑》中所表达的意义在于:罪犯犯下应当判重刑,而应当减轻的,可以以减轻后的刑罚为主,而对于罪犯犯下轻刑,而应当加重的,则可以以加重后的刑罚为主。各种刑罚履行过程当中所对应的执行轻重程度也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在此基础之上,基于我国封建社会统治阶层对于儒家思想文化的特别推崇,导致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成为了专门性保护贵族阶层、赋予贵族阶层特殊权利的法律。[3]有关这一问题,当代研究学者曾经明确指出:在儒家“礼治”思想作用之下,对于君子/小人以及贵贱/贫富关系的对立仍然广泛存在于社会当中,并且所反映出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社会地位以及不同的政治经济权利。这一特点在清王朝统治作用下表现得淋漓尽致,正如清朝统治下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当中,对于罪罚问题做出了这样的阶级性规定:“清宗室、觉罗犯罪:或夺所属人丁,或罚金,不加鞭责。虽叛逆重罪,不拟死刑,不监禁刑部”。简单来说,就是:“清朝统治阶级下的宗室成员,隶属爱新觉罗家族的犯罪,刑罚方式可以使夺所属人丁或是处以罚金的方式,并不采取鞭责的刑罚方式。即便是犯下叛逆重罪,仍然不采取判死或是监禁于刑部的刑罚方式”。从这一角度上来说,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所反应出儒家“礼治”思想在实践作用中凸显出了比较显著,即统治阶层所标榜的法治体制是一种“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平等化刑罚方式[4],而实际意义上的法治体制却倾向于一种“刑不上大夫”的非平等性刑罚方式[5]。由此也就导致儒家“礼治”思想影响下的礼法冲突进一步激化。
更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对于我国而言,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发展过程当中,传统法律体制以及“礼治”思想对于封建统治阶层的特权性保护始终有增无减,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以及对于执法部门(即官府)的畏惧心理进一步突出。这些普遍性的社会心理在我国古代文学作品所刻画并映射的封建社会当中同样得到了极为突出的体现[6]。例如褚人获在《隋唐演义》中所提到的“民不与官争、穷不与富斗”、例如老百姓常说的歇后语“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以及“屈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等,均在很大程度上深入地刻画了老百姓对于这种特权阶层保护的畏惧心理,由此也就使得绝大部分老百姓在现实生活中选择做本本分分的“良民”,即便吃亏也要尽可能的不要纷争。即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纷争,普通老百姓也会首先将纷争放在“上下”、“亲疏”以及“尊卑”的“礼治”关系网当中,而并非采取诉诸于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纷争,这也正是中华民族整体法律意识较低的根源所在。
二、在传统道德的背景作用之下
加上儒家思想观念中的“礼治”因素影响,法律执行过程当中所受到的干扰因素尤为众多,进而也就导致了整个民族法律意识相对而言比较单薄,在出现纷争的情况下,更多地采取一种逃避的“非负责”方式来解决纷争。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基于对我国古代文学作品的研究与分析,不难发现:导致这一问题形成的最根本原因不单单表现为民间环境下普通老百姓对于诉讼问题的消极认知与意识,同时也表现为古代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统治作用之下,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定没有完全以法律位置,更多是多重化的判定标准。我国传统封建社会下所存在的礼法冲突问题同样在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得到了较为完整与真实的体现。[7]例如元代文学家、书法家杨维桢在《刑统赋序》一文中所提到的“刑定律有限,情博受无穷,世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无穷之情,亦不难哉?”以及余戳卓同样在《刑统赋序》一文中所提到的“徒守其文在律之所已定者,不足以该其情也”。以上内容充分反映出了一个方面的问题:在儒家“礼治”思想作用之下,封建统治阶级,特别是法律条款及其相关行为的执行者对于能够应用多种标准(包括“理”“情”“理”“法”等在内)进行法律判定为骄傲,反而对于那部分斤斤计较于成文法律法规进行法律判定的行为为鄙视。这也正是礼法冲突作用之下法官判案多重标准的最集中化体现。 在这一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情”可以大致理解为“人情”,同样也是“人心”及“民情”的集中化表现。从对我国古代文学作品的研究领域角度上来说,《汉书文帝纪》一文当中对于上文所述这种多重化的法律判定标准有着这样一种表现:“今万家之县,云无应令,岂实人情?”与此同时,唐朝史家李百药所撰写的《北齐书》下《卢文伟传》同样有着这样一种表现[8],即“文伟性轻财,爱宾客,善于抚接,好行小惠,是以所在颇得人情”。以上从文学作品的研究角度重点论证了“情”这一因素在多重化法律判定标准中的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在上文所研究的多重化法律判定标准当中所涉及到的“理”基本可以理解为“理化”因素,也就是所俗称的“治理”以及“教化”。这一因素在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同样有着明确的表现,例如由我国南朝刘宋时期的历史学家范晔所编撰的《后汉书》中的《樊宏传》,当中所表现的“分地以用天道,实廪以崇礼节,取诸理化,则亦可以施于政也”。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在封建统治阶级统治模式以及儒家思想观念“礼治”因素共同影响的背景下,法官多重化的判定标准主要是针对一种能够与人心所向以及民情所向相符合的[9],能够有助于统治者治理以及百姓教化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也就是所俗称的“传统伦理道德”。
从一直存在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统治阶层影响下的“礼法冲突”的角度上来说,所研究的“礼”在儒家思想观念当中表现为一种能够“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以及“明是非”的行为准则以及行为规范。在封建统治阶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观念影响作用之下,“礼”可以说不单单是封建统治阶层制定法律法规的理论基础与前提,同时也是与道德因素始终保持着“一一对应”的相关性关系。更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受到封建统治阶层思想观念灌输式的影响,儒家思想观念下的“礼”逐步沉淀为整个民族“集体无意识”的最集中化表现以及传统伦理道德思想观念的典型表现。从这一角度上来说,“道德”、“礼治”以及“法律”可以说是存在于封建统治过程中的密切联系的一个整体,在不断变化以及相互制约的过程当中始终保持一种均衡性状态。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出现“道德”、“礼治”以及“法律”这三类因素相互制约的特殊情况,“礼治”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封建统治阶层维护统治地位,践行统治权力的最关键性因素。
三、结束语
文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知识资源的进入,自然打破了法学单一视角的局限,并有可能颠覆其所包含的压制性与绝对性因素。由此改变了我们对法律及对文学根深蒂固的理解,击碎了学科之间的门户之见。笼统地说,当带有虚构性特质的文学作品成为一种对世界的隐喻时,其实便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反拨,这实际上构成了法律与文学之(真正的)精神底蕴。对于我国而言,法律当中参杂有大量的非法律因素,进而导致传统法律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与问题,并无法实现在面对法律问题过程当中的平等性与客观性。从这一角度上来说,“率公守法”并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亟待改进。究其原因,在于礼法冲突问题始终存在于我国古代社会的发展过程当中。本文针对有关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冲突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简要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为今后法律与文学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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