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箱费相关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4-09-21 04:58:08 国际经济与贸易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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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滞箱费相关问题的探讨

  摘 要:集装箱运输方式以其极大的效益性越来越多的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同时,大量的集装箱滞箱费纠纷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滞箱费是承运人为了提高集装箱的流转效率而向货主收取的因延滞还箱产生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目前,滞箱费的收取作为一种航运惯例,国内外法律对此问题鲜有明确规定。理论实务界对滞箱费的法律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比如滞箱费的法律性质;收取滞箱费的法律依据;再或者是滞箱费的责任限制等等。本文着重对有关滞箱费的赔偿金额以及其引起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滞箱费 集装箱 航运

  集装箱运输作为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其历史并不久远,真正意义上的集装箱运输概念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才出现。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运输的革命性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极大的降低了货物运输的成本,并且以速度和规模改变了物流的流转方式。其在整个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极大地提升了世界经济的运行效率,仅仅半个世纪集装箱运输就占有了国际贸易90%以上的件杂货运量,取代了班轮运输原有的件杂货运输方式。

  伴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大量相关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其中对于滞箱费的收取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我国对此明显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我国虽然在1992年出台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来对滞箱费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规定。但是首先该《办法》只是由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在效力上有所欠缺;其次,该《办法》已于2003年正式失效,因此现在各权威部门对集装箱滞箱费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收取滞箱费的标准等问题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旦发生争议,对滞箱费纠纷相关当事方是相当不利的。时至今日,我国集装箱运输船队规模已位于世界前列,多个集装箱港吞吐量排进世界前十。但是立法上对该问题也没有专门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难题。

  一、集装箱市场和集装箱管理

  集装箱运输以其“快速、安全、优质、廉价”的优势在交通运输中引发了一场重大变革。集装箱通过其自身的特点,从而适用于各种各样的运输方式,不管是航运、铁路还是航空,我们都可以通过将货物装入集装箱来实现货物的“送货上门”,因此,这种运输方式深受广大买卖双方的欢迎,显示出广阔的市场前景。

  随着世界经济的持续增长,我国海上集装箱运输业得到迅猛发展。中远集团和中海集团的集装箱运输量均在全球20大海运公司之列。而全球20大集装箱港口排名中,中国上海、深圳、香港、宁波、中山、青岛、广州、天津港口(按吞吐量进行计算)则跻身前十。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因此可以预见,未来我国的集装箱运输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多,而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相关行业规范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目前航运市场上对集装箱的经营管理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专门管理

  对于我国国内而言,不少公司都习惯在内部设立相关的管箱部门来对集装箱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并且这些部门往往以自己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而使用这种管理方法的船公司,往往都是实力雄厚的企业,例如中远、中海等国内航运巨头。

  同时国外实力较强的船公司,如马士基之流也通常使用专门设立管箱部门的方法,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的法律关系,只不过具体到每一个国家而言,这步骤都是由其设立的相应航运分公司进行,总的来说与国内的做法并没有区别。

  (2)委托管理

  对于一些实力较小的船公司,其往往没有那么多人力和财力来设立相应的箱管部门,因此他们通常做法是与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来对集装箱进行管理和回收。这些代理公司往往都有相应的箱管部门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些代理公司往往也代理船公司进行滞箱费的相关追索工作,甚至是代理船公司进行对滞箱费的诉讼行为。

  二、滞箱费的产生以及对于滞箱费的定性分析

  有关滞箱费纠纷产生原因,主要是因为各船公司制定的高昂的滞箱费率。同时又由于滞箱费率往往是随着时间成正比例增长,因此,货方往往会发现,一个航次的滞箱费的数额,竟然超过了该航次的运费和集装箱本身价格的总和。而且在很多货物运输纠纷中,收货人往往会拒绝提货或者延期提取,进而导致集装箱积压在集装箱堆场,并产生滞箱费。因此,货方往往要承受许多额外的贸易风险。

  而另一方面,如果从实际损失上来看,承运人因滞箱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一些难以计算的间接损失和业务管理上的不便,如影响了集装箱的正常周转、影响了承运人的箱源分配等等。但是这些影响很大一部分可以通过再次租赁其他的集装箱来进行消除,因此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多。此时,如果在对滞箱费的收取时,不去计算承运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小而对过高的滞箱费不加以限制,对于货方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在法院审判中,如果责任人想去对滞箱费高于承运人实际损失来进行举证的难度也很大,毕竟想要计算该部分承运人的运营损失是十分的困难。

  同时,考虑到现在学界基本支持“滞箱费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金”这一观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滞箱费既然属于违约金,那么强调的应该是其补偿性,因此,当收取的滞箱费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时,责任人应该有权力对于其过分高于损失的部分请求适当减少,这既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又不会对责任人造成额外的赔偿负担。

  因此,尽管笔者相信承运人在制定滞箱费的初衷时,并非是为了以此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但是,在实践中滞箱费的最终费用依然有过高之嫌。据统计,以从远东地区出口到欧洲主要港口的每40英尺标准集装箱为例,以中远运价本标准为参照依据,滞箱180天左右累计的滞箱费就可以超过一个集装箱的市场价值;累计25天可以达到运费淡季的最低利润额;累计55天便可达到旺季的最低利润。

  三、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标准

  对于滞箱费的计算,我国在1992年曾发布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方法》来对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规范。但是,首先该方法已于2003年废止;其次,该方法也并没有对滞箱费的赔偿金额规定上限。而在实际中,对于具体费率的计算,“实际业务中,承运人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如用箱成本、箱量情况、各港口的习惯做法等,再参考《计收方法》来制定合适的收取规则。” 各承运人对免费用箱期的规定主要参考港口设定的免费堆存期,费率标准则受不同港口情况及承运人的用箱成本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普遍都高于《计收方法》的规定。

  以下为当年《计收办法》中关于滞箱费的相关收费规定:

  (单位:美元(USD)/每天。)

  在种种情况下,对于滞箱费的计算,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审判机关往往会采取以下几点做法对滞箱费进行限制:一是以集装箱的价值为标准进行限制;二是根据合同法防止损失扩大条款判断合理的超期时间;三是以集装箱日租金为计算依据,如在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MISC BERHAD)诉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对于最终滞箱费确定,是以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来进行计算的。

  但是,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的判决方法都是在结合具体案例的情况下做出的。而这种方法,考验了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素养,虽然实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有可能造成法官对于自身职权的滥用。因此,还是必须在立法中找到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才能在审判中尽可能实现公平统一的结果。

  四、滞箱费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而现行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均未对滞箱费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关滞箱费的纠纷,同时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因此不完全一致。所以,制定相关的滞箱费规定就显得十分的有必要。但是由于1992年的《计收办法》已经在2003年正式失效,因此如果再由交通部等部门对此做出相关法律规章就显得没有必要了。因此笔者认为,航运法作为调整围绕船舶运输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及为了实现航运法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航运市场秩序,提高船公司的效率,实现国家对航运经济的宏观调控的目的,在未来航运法的编纂中加入有关于滞箱费的相关规定就不失为一种十分可行有效的办法。

  当然,航运法的编纂任重而道远,因此,在现行体系下,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海商法中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立一种关于滞箱费的责任限制制度来进行过渡。当然,在现有国际公约和海事法律体系中,完全没有一种以货方为收益主体而建立的责任限制制度,因此,这种方法有一定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该种责任限制制度虽然保护了货方的利益,但是对于承运人本身确也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首先,在实际审判中,高额的惩罚性滞箱费是很难获得的,也是不现实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时,往往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以此来制定赔偿金额;其次,承运人本身也可以通过种种方法来减少因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而造成的自身的损失,对于滞箱费的制定,也只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障而进行的采取的一种手段;最后,滞箱费的本身也正如上文所说,是一种补偿金,而不是一种谋取利益的手段,承运人主要的收益还是来自于货物运输中收取的运费。

  综上所述,伴随着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发展,更多的法律纠纷突显而来。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许多由集装箱引发的纠纷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本文所探讨的关于滞箱费的一些纠纷就是典型的例子。然而有关于此类纠纷,国际公约国内外法律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由此而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的争议。由于该领域实务性较强,笔者的学识有限,也只能通过翻阅国内外关于滞箱费的相关著作就滞箱费的一些问题做出理论性的探讨,当然有关于滞箱费的相关法律问题远不止这么多,希望在以后的学习研究中能有更多的收获。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

  周连成.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王桂香.有关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探讨.集装箱化.2003(10).26.

  石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2]杨良宜.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3]傅延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

  [4]陈金山.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探讨.中国水运.2008(1).

  [5]张国军.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若干法律问题.集装箱化.2014(2).

  [6]郭俊莉.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中滞箱费相关问题探讨.山东审判.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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