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的论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论文发表
一、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则,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开放性的道路,而非封锁性的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不测形成人身伤亡或者财富损失的事情。特征:
第一,社会危害性与无法完整防止性。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道路交通事故普通是指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所发作的事故(主要指汽车之间或者汽车与其他车辆、行人之间)。汽车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汽车的质量与速度等缘由,其毁坏力十分宏大,如若发作交通事故,轻则致人重伤和财富受损,重则致人伤残死亡和财富灭失。交通事故的发作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任何一个国度都无法完整摆脱交通事故的损害,机动车由人来驾驶,而人又不可能不出错,即便由机器来操控那么程序也有可能呈现乱码和出错的时分,因而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第二,促成缘由的多元化。招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缘由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既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停止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的过错(成心或差错),也包括车辆本身安全瑕疵问题,还包括自然界中的不可抗力等。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上述缘由中某一要素形成的,也可能是由多种要素相分离作用的结果。相比拟之下,人为的要素要远远多于自然要素所招致的交通事故。
第三,损失补偿的不肯定性。道路交通事故通常会形成极大的财富损失和人员伤亡,因而普通状况下恢复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失所需的物质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包括损害者与受害者)所无法接受的,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分配他们之间的义务需求思索诸多要素来肯定。例如:财富情况。不是法院判决了,就能承当的了的。
第四,举证义务的特殊性。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作具有突发性,除非正好遇有监控设备否则事故个案难以科学重现,事故发作时当事人客观状态难以肯定,因而道路交通事故的举证义务具有共同性。无论基于何种归责准绳,在普通状况下都防止直接确认事故发作时当事人的客观状态,但依据"风险理论"准绳,由于损害方控制着机动车,于是便倾向于加重事故损害人的证明义务。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由于过错损害别人的财富和人身,依法应当承当民事义务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则应当承当民事义务的其他损伤行为。这种侵权具有以下特性:第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与普通侵权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特殊和普通的关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普通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混合共同体。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既包括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普通侵权,也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第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施行的行为或者施行了法律所规则的具有风险性的活动而致人损伤的行为。第四,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依法应当承当民事义务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承当民事义务的依据是其由于过错损害别人的财富和人身或者施行了法律特别规则的某些具有风险性的活动而致人损伤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义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按照民事法律标准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法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义务包括普通侵权义务和特殊侵权义务。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普通侵权义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因过错施行某种行为致使别人的财富和人身损伤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标准的普通义务条款所应当承当民事法律义务。道路交通事故普通侵权义务主要是指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义务。所谓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义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基于与本人相关的行为、事情或者其他特别缘由而致别人的财富和人身损伤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标准的特别规则所承当的民事法律义务。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义务主要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义务。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义务之归责准绳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准绳,是肯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义务的依据和规范,它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标准起着统率作用,所以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的中心"。义务的归属取决于法律对归责准绳的规则,不同的归责准绳决议着损伤赔偿义务的不同承当。目前在侵权归责的立法理论上,构成了四种准绳:
第一,过错义务准绳。它又称差错义务准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水平作为肯定义务范围、义务方式的重要根据,是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准绳。其根本内容:(1)以过错为义务的构成要件,即无过错则无义务。(2)过错是归责的最后要素和根本要素,即有过错就不扫除义务。(3)过错为肯定义务的根据,也就是过错的形态和过错的水平,成为义务的大小、义务的分配、义务的减免的法律根据。
第二,过错推定准绳。指的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则的场所,即在机动车与行人发作交通事故时,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当义务,机动车一方除非能证明有属于法定免责的状况存在才可免责。过错推定准绳从实质上说也是过错义务准绳。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1)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同,普通的过错义务准绳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普通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义务准绳调整的不是普通侵权行为,而是一局部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准绳需求有法律的规则,法律没有规则普通适用过错准绳。(2)二者的举证范围不同,普通的过错义务准绳,其举证义务由被告承当;而过错推定义务准绳在证明客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义务倒置,即由被告承当举证义务。(3)二者的赔偿义务形态不同。适用过错义务准绳的侵权行为是普通侵权行为,其侵权损伤赔偿形态是本人义务;而适用过错推定准绳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义务形态是替代义务。
第三,无过错义务准绳。即严厉义务,它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义务要件,而是以法律的特别规则为适用依据的归责准绳。即指无论行为人客观能否有过错,法律规则应当承当民事义务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形成的损伤承当侵权义务的归责准绳。无过错准绳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准绳,它独立地调整着局部特殊侵权行为的义务归属,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第四,公平准绳指在当事人双方对形成损伤都无过错的特殊状况下,同时法院也不能适用无过错义务来请求当事人承当义务,但不予赔偿又不公平常法院依据公平的理念使当事人来分担损失。
往常西方更多的采用严厉义务和向严厉义务演化、靠拢,西方多数学者以为,道路交通事故严厉义务与以过错为根底的侵权义务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到达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可以取得补偿的时机;(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腕,避免夸张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4)能够确保从风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风险活动而形成的损失;(5)比过错义务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我们也有必要予以自创。
参考文献:
[1]徐智渊:《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准绳的再考虑》[D],内蒙古大学,2009
[2]雷群安:《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准绳的立法选择》,求索,2010年 07期
作者简介:李杰(1983.9-),男,河北任丘人,河北经贸大学研讨生,研讨方向: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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