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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责任配置的定性论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6条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主体责任的分配的高度概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界和实务界几乎没有异议,所以本文对这两种情形不进行分析。本文的分析重点在于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配置进行定性。
对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解读需要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以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若机动车方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但无法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此时的情形便是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无过错,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方仍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形二:机动车方无法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法条的含义,此情形下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非机动车方无过错,此时机动车方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形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时细读法条可以发现此规定叙述的是下述的情形:机动车方不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此种情形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但仅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即简述为机动车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情形四:“。·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这是规定了机动车方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同时也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简述为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此时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四种情形的分析可以发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不能概况为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该方不能通过证明己方没有过错而主张不负责任。如果是无过错责任,情形四就无法解释。因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前提恰恰是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需要证明。然而此处10%的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却恰恰是机动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另外,机动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不是完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就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然而情形一却是即使机动车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但是由于不能证明相对方有过错,仍然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不符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
二、民事补偿责任弥补三大归责原则不足
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难道没有解决措施吗?笔者在仔细研读法条之后,通过对相关资料的搜集和总结,终于在民事补偿责任上找到了突破点。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事补偿责任早己存在。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特殊源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或者类型,没有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予以明确,而只是散见于各种法规中;第二,尽管民事补偿的适用在诸多立法中都能找到,但其适用条件却是非常特别。从本质和地位上看,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或变通手段,可以视为是对一般民事责任形式的补充。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六个方面的特征:(1)是财产责任;(2)承担责任的主体复杂,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是第三人;(3)下过错归责;(4)责任构成要求低;(5)该责任不具有惩罚性;(6)其适用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
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是存在缺点或不足的。按照通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该三大归责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在前文己作详细介绍,此处不累赘叙述。然而,却因为该三大原则的内涵和适应范围是特定的,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民事责任的配置无法穷尽。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民事损害都能够通过该三大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另一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无法用三大归责原则进行责任配置的情形。比如前文分析提出的问题:(1)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机动车方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的定性;(2)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时,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的定性。对民事补偿责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也正是借助民事补偿责任的来解决这两种情形的机动车方的责任定性问题。民事补偿责任的创制和应用让该难题迎刃而解,克服了一般归责原则的局限性。可以说,民事补偿制度是完善民事责任配置的客观需要。
三、定性问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和补偿责任的结合体
前文己经分析了情形一和情形四均不能用三大归责原则进行解释。民事补偿责任的出现使得该两种情形找到了归宿。理由如下:情形一不能用公平责任来界定,因为事故的责任没有由双方分担,而是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该情形亦不能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释,因为机动车方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于该情形,如此便处于三大归责原则无法解决责任配置的境地了。情形一和情形四中机动车方都是无过错状态,这恰恰符合适用民事补偿责任的情形。把该两种情形下机动车方的责任界定为补偿责任的性质,还体现在情形一和情形四所体现的价值与民事补偿责任所体现的是一致的。民事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且不具有惩罚性。情形一和四中尽管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但是有两个依据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其一,优者危险责任负担原则。机动车方作为“优者”,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使在其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毕竟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与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承担一部分的“补偿”责任是完全有必要的;其二,生命权优于路权。在生命权和路权产生冲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即使路权的行使者完全没有过错,也应该尊重生命,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两点也恰恰反映了该种责任追求公平的价值,没有过于倾斜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权益,特别表现在情形四中,只要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是不超过10%的,是一种不完全补偿的民事补偿责任。(民事补偿责任按照是否全额补偿分为完全补偿和不完全补偿。)这并不体现对机动车方的惩罚,恰恰是体现了对于道路交通中的“弱者”的保护,是公平价值的体现。情形一中,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基于优者危险责任负担原则和生命权优于路权的价值的考虑,让机动车方来承担完全的补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
四、结论
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即第一象限和第四象限是用“补偿”责任的性质来界定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应当适用三大归责原则中的任何一种。(2)第二象限和第三象限的情形归为一类,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所以也就是说该两种情形归责原则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配置情况是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补偿责任的综合体。
最后,笔者在写作的过程中,有一始终没有解决的疑惑。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法条显示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而没有对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进行交代。根据整个法条的逻辑,应当推知这种情形是指机动车方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否则机动车方有过错却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是说不过去的。无可厚非,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造成的(此处我们不考虑机动车方能否证明相对方的故意的能力),那么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怎么办呢?此时是否应当适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为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但是整个法条的逻辑告诉我们,此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里面是不应当包括“故意”的情形的,否则整个法条的逻辑就混乱了。如此,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就找不到法条依据。依据法律逻辑,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仍旧不好解决。若依据原因力理论或者双方作用力大小进行认定双方的责任,理论上是说的过去,但对于实践操作而言,仍旧没有大的适用意义。只有明文规定了在双方故意的情况下的责任配置情况,才能真正解决该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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