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的风险及其防范

时间:2024-08-03 02:25:07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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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的风险及其防范

一、引言  
  FOB术语是当今国际贸易中采用的主要术语之一。特别是过去由于外贸经营权主要局限在中央和省市级的专业外贸公司,且当时我国的航运市场还没有对外开放;同时国家为了尽量充分发展国内的运输业和保险业,提出了出口采用CIF术语成交、进口采用FOB术语成交,这成为当时各级外贸企业对外贸易洽谈采用贸易术语的准则,只有少部分出口业务采用FOB术语成交且由对方指定船公司的。
  但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外开放航运市场以来,各外资班轮公司纷纷抢滩中国的主要沿海港口,特别是上海港。伴随外资船公司的进入,境外货运代理也蜂涌而入,境外货代的活跃为国外买家指定船公司提供了条件。加之东南亚金融危机后航运市场的繁荣,石油价格一路疯涨,导致班轮运价频繁涨价,使原来略有盈利的运费支出变为无利甚至亏损。同时进出口经营权也不再局限于专业外贸公司,多数外贸公司为规避运价风险出口主动选择做FOB,因为FOB贸易术语运费采用到付(PREIGHT COLLECT)的方式,订舱以后运费及其附加费用上涨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故近几年来出口做FOB的货量连连飚升,占我国外贸出口量的70%以上,在有些外资企业甚至超过80%,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但是采用FOB贸易术语且非L/C方式结算时出口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尤其是由进口方指定货代公司签发并非物权凭证的货代提单(HOUSE B/L),或指定海运提单上收、发货人等方式,均可能会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同时用FOB时由进口方投保,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抵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要由卖方承担,且货物运输途中出现损失买方又不付款赎单的前提下,卖方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
  因此,有必要就出口时采用的FOB术语成交应注意的问题予以讨论。
  
  二、出口采用FOB贸易术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买方指定货代公司可能出现无单放货的风险
  FOB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船弦为界,即卖方将货交付给船公司风险就转移。从目前FOB的实际使用情况看,买方指定船公司的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代理。买方指定货运代理有以下几种考虑:有的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服务;有的是要求货代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有的可以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串通货代骗取卖方货物的。
  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费用,装船前的操作都是由卖方委托货代办理,但由买方指定境外的货代公司,对于卖方来说订舱费和THC等费用比自己找国内的货代公司要高很多。同时FOB所指定的境外货代大多在中国只是开设办事处,名义上是不能经营的,但实际上都在变相经营,即通过国内货代企业开出货代统一发票,收费金额普遍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如若卖方拒付则不签发提单,而卖方为了顺利索取提单去银行及时结汇,只有忍痛签出提单[2]
  同时境外的货代公司很多都不具备签发提单的资格,还需要再找国内的货代公司来签发提单,这样既费时,又会提高费用;另一方面境外的货代公司即使签发提单也是以无船承运人(NVOCC)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卖方持有只能作为结汇的单据,而正本提单还是在货代手中,且有可能买方和货代公司沆瀣一气,凭手巾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提货而未付款赎单,即通常所说无单放货。目前,除一些国际上知名度高的国际货运代理外,多数境外货代的资质情况难以考证,无单放货虽然是个别心怀不轨的人所为,但其阴影却始终笼罩着发货人。不法商人与境外货代互相勾结,大多是以小金额的订单试几票货物,让发货人感到结汇安全,然后就以较大金额的订单骗取货物,甚至有的买方为了骗取货物专门到出口地设立货代分支机构。
  虽然对于境外货代无单放货卖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往往这些货代一旦骗货得逞就销声匿迹,即使法院裁决胜诉,也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当卖方转而向买方追索,往往买方则敷衍地订出还款计划以此拖延时日,再去法院起诉,其结果却很难预料[3]
  (二)提单上对收、发货人的记载所带来的风险
  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很多买方在托运时要求提单上出具记名提单(STRAIGHT B/L),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尤其是TFF交易中。这种提单只有托运人(SHIPPER)指定的收货人(CONSIGNEE)才能提货,即承运人可以向不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只需要提单上面指定的收货人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而无需出具正本提单,即“队人不认单”,认的人就是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所以记名提单经常会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而使卖方结汇落空。
  同时由于FOB贸易术语若是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买方就可能成为出口货物的托运人。这时境外买方往往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明买方的名称,即通常所说的“第三方提单(THIRD PARTY B/L)”。但是,按照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作为出口方如果缺乏海商法知识和国际贸易经验,往往会接受以买方为提单的托运人,在出门货物送交买方组织的承运人后,从承运人那里取得以买方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OR-DER B/L),货到港时,买方可以凭保函和提单副本取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尤单放货。同时买方若存心欺诈,可借口单证不符拒绝付款,然后逃之夭夭;买方也可能以货物质量或市场跌价要求卖方降价,也会使卖方遭受很大损失。出口方若以物权凭证——提单在卖方手中,以提单持有人名义状告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货款。虽然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但是该提单上托运人栏内填写的是买方,且提单是指示提单,只有凭买方(托运人)的背书和指示方能作为合法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至于托运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我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依提单之规定。由于卖方和船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卖方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船公司凭托运人(买方)的指示放货,卖方则很难打赢官司[4]
  (三)采用FOB术语时不同的结算方式对卖方也存在风险
  当采用托收(COLLECTION)或者T/T中的货到付款(O/A)的结算方式等商业信用方式结算,对于卖方也存在货款两空的风险。在D/P或D/A条件下出口人按合同规定交货提交单据后能否取得货款则完全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情况。当外商无理拒付或不承兑远期汇票,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未发生损失,则出口人不至于损失重大,因为此时代表物权凭证的货运单据仍由我方控制。倘若货物在运输途十遇到风险而遭致全损或部分损失,即使我方拥有货运单据,但因投保是由买方办理,我方不持有保险单,且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即使在FOB术语下买卖双方采用L/C方式结算时,当卖方备货和买方备船不能很好衔接的话,也存在着可能因为货等船,导致信用证过期,或错过规定的交单日期(PRESENTATIONPERIOD),而且货物会增加仓储费用和发生损失的几率。往往卖方就只能申请把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LATEST DATE OF SHIPMENT)和有效期(EXPIRY DATE)延长,或把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结算,同样无法顺利收回货款[5]
  (四)卖方需要承担货交承运人之前货物损失所带来的风险
  当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候,由于投保是由买方办理,当货物从卖方仓库运至装运港时候出现货损,卖方需要自己承担该损失,而不能通过买方向其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索赔,虽然根据保险行业的国际惯例,不管是中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I.C)还是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对于基本险保险责任起讫都是采用“仓至仓”条款(W/WCLAUSES),即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出运时候开始,进入目的地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为止。但是在实际丁作中还要看采用的具体贸易术语。因为保险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单的持有人,即保险单的受益人(BENEFICIARY),二是是否拥有保险利益(INSURED INTEREST)。《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必须要享有可保利益”,我国的《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于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故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投保,都需要对已经投保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者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货物受到损失,保险合同才会生效。对于采用CIF贸易术语成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卖方,其投保的利益就是从保险单上面所载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出来开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由于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通过交单时候对保险单背书转让,买方可以在保险单上面指定的保险索偿地点向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索赔。
  当采用FOB或者CFR等由买方投保的贸易术语时,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只有卖方拥有保险利益,而买方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一般采用这些术语都是在货物装船后投保的,买力作为投保人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是没有保险利益的。所以当进口人投保时候所取得的保险单也表明采用“仓至仓”条款,但是保险公司的实际承担保险责任是从货物装上海轮或者货交承运人时才开始[6]
  
  三、出口方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应该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于对方指定货代可能出现的无单放货的风险的规避
  1.在可能的条件下最好由自己委托货运代理办理租船订舱。这样不仅手续简便,费用较低,而且出现无单放货的概率较小;当对方提出一定要指定货代时,我方人员可向客户转达我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通过各有关外经贸委(厅、局)在2000年12月向各外贸企业和货代业发出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要求出口方不能接受未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的货代企业或者境外货运代表处安排运输。若对方仍坚持指定货代,提单则必须委托国内货代签发,从而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并向发货人出具保函,使发货人的货权得到保障。因为国内货代签发自己的或境外货代的提单,则该货代就成为无船承运人,若查到国外的货代不是合法存在或合法经营,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也无法逃脱承运人的责任。
  当出口方不能自己指定货运代理时,外贸企业也应采取若干预防措施,如通过邓白氏(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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