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3-03-21 11:34:09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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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自发展证券市场一开始,就非常重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但是目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试从我国现行《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 制度完善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为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与其证券相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证券投资判断参考的法律制度。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法制定的重心,它贯穿于证券发行、流通全过程。我国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从信息披露制度的实际效用角度出发,证券市场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原则的首要要求就是信息的完全性和对称性,即所有投资者拥有同质的及时信息。机会均等和公平竞争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公正,要求证券监管者公正无私地进行市场管理和对待市场参与者。它是以法律框架实现市场所有参与者之间的平衡与秩序的关键。公开,要求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向市场参与者公开披露,任何市场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市场活动。公开原则是实现市场公平和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法律的精髓。
  2.信息披露制度是投资决策科学的前提。投资者只有对证券发行公司不断变动的财务、经营等状况有全面真实的了解,才能据以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实现预期投资收益。
  3.保护投资者是信息披露制度最根本最直接的目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影响其证券价格的一切重要信息,使投资者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取信息,弥补其弱势地位。这是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关键。
  4.信息披露制度便于证券监管,促进证券市场发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对证券发行人公布的信息资料进行监督和审查,保证上市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充满信心,促进证券市场高效运营,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促进功能。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每一个国家证券监管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是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制定的一种证券市场游戏规则,是证券产品的发行者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也是整个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核心。
  二、我国《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条款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立法框架。新的《证券法》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主要内容是:
  1.构建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系。该体系包括证券发行市场的披露(第l7条),如股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资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证券交易市场的持续信息公开,如证券上市公告书(第48、49条)、中期报告(第60条)、年度报告(第61条)等定期报告;临时性公告的规定,如重大事件公告(第64、65、66条)。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是公司发行和上市时初次披露的内容,其目的是帮助投资者对股票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进行评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是公司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其目的是及时披露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2.信息披露制度标准明确。理论上,信息披露的法律标准应当概括为:信息的全面性、资料的真实性、时间的时效性、空间的易得性、内容的易解性、形式的合法性。我国《证券法》亦体现这一要求,所有信息披露文件不得有重大遗漏,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不得作虚假表示;对于提交的资料,不仅所反映的内容有时效要求,而且提交的期限更加严格;有关资料获取的途径应当广泛,资料必须保持原状;公开资料不仅应为专业投资者使用,也应为非专业训练的一般投资者所理解;公开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通过书面形式、新闻媒体、置备于特定场所等方式披露。
  3.以法律责任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制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发行人及其关系人必须遵守上述信息披露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发行人及其关系人履行上述义务;三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发行人及其关系人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而第三个方面,由于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因而是一种保障制度。又由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证券信息披露的核心目标,为保证该核心目标的不落空,用严厉的处罚措施来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贯彻落实是十分必要的,所以《证券法》强化了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性规定,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起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会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第17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181、183、188、189条等均是类似的责任条款。
 依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顾问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罚的规定比原来的规定更加严厉,同时,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也宽泛得多。显然,这是对证券市场信息失灵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充分思虑的基础上,旨在通过严厉的法律责任来实现信息披露制度的成就。
  三、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信息披露原则在证券业发达的国家被称为阳光法则而受到高度的重视并得到了有效的实施。虽然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一再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象仍很普遍,信息披露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主要有:
  1.立法形式问题。证券法严格区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本来应当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可现行的《证券法》将关于发行披露的第58条、第59条竟然列入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把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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