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热]
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许多人都写过论文吧,借助论文可以达到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目的。如何写一篇有思想、有文采的论文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经济法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经济法论文1
目前,我国出版业遭遇的最大难题是出版物盗版现象,经过近几年的市场治理发现,通过经济法手段治理盗版现象收效良好。针对这一现象,本文就经济法治理盗版问题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着重从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两个方面提出相关防治措施。
有关数据表明,在我国每年行政管理机构接手的版权案件中,高达86%的收缴物品是各类盗版产品,其中查缴的盗版出版物占盗版产品的23%,单次盗版册数甚至超过1900余万册,而这些不过是冰山一角。实际上,我国有绝大多数的盗版出版物都在消费市场中顺畅流通。就现阶段的盗版现象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盗版范围不断扩大。目前,盗版出版物不再局限于武侠小说和畅销书,凡是具有一定市场潜力的出版物都会被盗版,其中包括杂志、教材以及走红的网络小说等。
盗版速度快。在过去的盗版现象中,销售时间往往落后于正版出版物,但是现在的盗版几乎与正版上市时间不相上下,有的甚至比正版进人市场的时间更早。这个问题已经发展成为盗版领域的普遍现象。
盗版种类多、数量大。现在,盗版出版物的数量要远比正版多,有的盗版出版物甚至出现几十个版本。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小说《围城》的盗版版本已经超过30个种类,作家张抗抗所写的《情爱画廊》盗版量更是高达200多万册。《读者》《家庭》《知音》《青年文摘》等杂志也都曾被盗版。
盗版物印刷质量大幅上升。随着需求的扩大,经济实力较强的盗版商专门创设了相关研究机构,并且雇用专业封面设计、纸张研究、印刷、防伪以及装订等技术人员。他们利用最新的印刷技术与设备,印刷出与正版出版物质量相当的盗版产品,几乎达到真假难辨的'地步。
出版物盗版趋于网络化与专业化。我国现阶段已经出现专业盗版商,有的甚至发展成为小集团规模。此外,他们还充分利用互联网与通信等技术,铺设一条自动产销链的盗版网络。一旦盗版出版物印刷出来,利用下游的层层零售与批发,仅需短短时间就能将其销售到全国。
涉外盗版案不断增加。很多盗版商为了追求更大利益,铤而走险将触角伸到涉外出版物版上,这种现象的存在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国际影响。如《丁丁历险记》盗版案件,是我国在加人WTO之后首次侦破的涉外盗版案件中最大的一起。由于《丁丁历险记》十分受欢迎,发行不到半年就出现了盗版行为。除此之外,《哈利·波特》也没能躲过不法分子的眼睛,即使采取了众多防伪措施,还是难逃盗版的命运。
运用市场手段对出版物盗版问题进行防治
首先,对出版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完善,对印刷设备条件、企业注册资金等各方面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大幅度上调发行、印刷主体的市场门槛,遏止盗版行为的恶性膨胀,促使出版市场步人正常发展。其次,对印刷发行主体进行严厉的资格审查,对于执行不到位的相关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最后,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严格查处不法发行商、印刷厂,如有触犯法律的,及时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同时,提高对出版社侵权赔偿的力度,并给予及时合理的法律救助;对盗版商加大惩处力度,合理借鉴发达国家反盗版相关条例,将盗版在一定程度上视作法律犯罪。尤其对于一些实力雄厚的盗版商,更要加强惩处力度。其次,规制我国执法机构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此外,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培养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运用宏观调控进行出版物盗版问题的防治
产业规划法防治出版物盗版。产业规划法的制定要与文化产业改革的需求联系起来,全面调整产业结构,使产业市场的发展逐步规范化。与此同时,确立出版行业发展的具体流程与方向,促进该行业的良好运行。鼓励一部分达到破产条件的出版商退出市场;进行产业政策调整,通过立法限制产业优惠的范围和受惠的主体,充分发挥出版企业的积极性。总之,产业规划法的制定只有在充分满足产业改革发展需求的基础上,从宏观调控的角度着手,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调控出版物行业价格,抑制出版物盗版。针对现阶段我国出版物市场价格偏高的实际情况,各部门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约束与引导。目前,国家要积极推行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相符的出版物价格体系,综合运用价格放开制度和宏观调控手段。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性价格,严禁垄断行为的发生;出版社要在国家指导下合理定价,并且对出版物成本进行严格控制,通过产业改革背景对内部进行管理,从而提高生产效率、缩减管理费用。企业还要以微利与生产成本核算为出发点,在制定价格的过程中实现与读者的交流与互动,并且将市场行情作为出版物定价的依据,最终在获得合理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降低出版物价格。
结语
运用经济法手段防治出版物盗版问题具有突出的效果和意义。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两大方式为我国现阶段的出版物盗版治理奠定基础。除了上述手段外,国家还可以在审计监督、税收法以及出版物采购行为规范方面进行治理,多手段并用,最终实现出版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经济法论文2
[摘 要]社会本位是现代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其社会本位属性非常明显。文章针对我国当前关于“消费者”概念产生的争论,试图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对这一概念加以厘清,以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一部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即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该法寻求或获得保护,因此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就成为了《消法》的首要问题和核心问题。然而,现行《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致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不少争议、矛盾和冲突。在《消法》面临修订之际,再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含义加以探讨和厘清,其意义不言而喻。
一、消费者含义或界定之争
关于消费者的含义,如前所述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只是简单地在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然而,什么是生活消费?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泛称“单位”)是否存在生活消费,是否能成为消费者并受该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消费动机是否应该成为判断消费者的重要标准?消费者是否包括使用型消费者,还是仅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存在着较大分歧。
(一)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对于“《消法》中的消费者是否包括或涵盖自然人之外的单位在内”这一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等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故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这一法律主体[1]。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单位是不存在生活消费的 ,而且《消法》主要是用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而单位并不是弱势群体,不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
但也有人提出单位也应该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加以保护,主要理由是单位购买商品时,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单位的消费者地位,单位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而实际享受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将导致不公平结果――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2]
在立法界,这一观点也得到很好的支持,我国各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一致认为单位也应包含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再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深圳市、海南省等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地方立法均将单位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中,它们认为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这与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显然是对立的。
(二)什么是生活消费?
学者们通常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3]。依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可见,只有进行生活消费才能成为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然而,实践中对生活消费的判定并非易事,存在着较多争议。
南京大学法学院学者刘海成先生认为: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并不足以概括现实生活中消费的全部。例如一些手机消费者,有时使用手机进行生产事务的联系,有时使用手机与家人、朋友沟通以满足其生活的需要,所以这些消费者购买手机的目的并不能单一地归属于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刘海成先生这种消费定义为双重目的消费。如果在“双重目的消费”中生产目的居于优势地位,将其定义为“双重生产优势消费”,反之界定为“双重生活优势消费”。我国《消法》保护的生活消费,当然也包括双重生活优势消费。[4]
关于如何确定生活消费,梁慧星教授提供了一个方法,即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 [5]
还有,不少人人认为生活消费应当限于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目的和动机,或者以购买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为判定标准。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另外,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6]
(三)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法》颁布实施后,曾在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知假买假的“王海”们,他们买假索赔是否为《消法》所保护呢?在司法实践中,《消法》颁布实施之初,我国法院基本上都认为王海是消费者,均给予了《消法》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迁移,很多法院开始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行为非生活消费,因此不受《消法》的保护。王海们的诉请陆续被驳回。在理论界,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争议。有不少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王海并不是消费者,不受《消法》的保护,理由与前述法院驳回“王海”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样。如梁慧星教授就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该法保护。[7] 然而,也有不少专家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他认为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即使买假人承认其知假,这个产品也不一定是假的.。[8]也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王海”们行使买假货的权利。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概念,对于知假买假者,不论其在购买商品时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
两种观点的争议其实在于是否要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进行判断,生活消费动机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必备构成要件。
(四)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否应具有契约关系?
有人认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有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也有人认为,消费者不限于直接参与交易、与经营者具有契约关系的商品购买者和服务接受者。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被炸伤,虽然甲与汽水瓶销售者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是甲也是消费者,受《消法》保护。[9]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他认为: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消费者可分为契约型和使用型,而这两者均包括在消费者范畴之内。
二、经济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进和质变
为什么“消费者”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在国内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竟引起如此众多和持久的争论呢?原因有很多,不过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争论各方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来观察和思考问题。特别是大部分专家学者或法律工作者坚持用传统的民商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思维来观察和思考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甚至有不少人对法律规定只会作出生硬的理解,对《消法》的精神内涵和立法宗旨没有加以任何考察。
(一)从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与民商法一个最为本质的区别是:经济法是一个以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的部门法。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在制定、执行和适用法律时,必须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强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此作为最高准则。[10]
与经济法不同,传统民商法实行个人本位。它以个人利益作为出发点,强调私人权利,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民商法的这些精神和原则,大大地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然而,随着进入工业化大生产阶段,民商法个人本位的做法越来越具有局限性,它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贫富差距、社会冲突,垄断及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消费者权益的肆意侵害,以及频频爆发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这时,人们发现必须制定一些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法律规范,必须打破原有民商法的传统原则和做法,强调国家或政府对国民经济实行适度地干预、调控和管理。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文件逐步出现,并开始发展为我们今天称之为经济法的新兴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在对各个法律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生活实行适当的调整和干预,其最高目标不是维护经济活动的个人或私人利益,而是良好的宏观经济秩序,特别是经济竞争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对通过垄断来限制竞争,反对以强欺弱,强调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发展。而《消法》是一部典型的经济法规范,其表面上维护的好像只是消费者个人民法上的利益,但实际上是通过加强对消费者这一典型社会群体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各种力量的实质平等和平衡,进而促进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消法》的社会本位及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是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工业化大生产之前,市场中的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程度相对较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差异并不非常明显,以个人为本位的、强调平等保护的传统民商法规范尚可以对此加以调整。但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商品经济得到了巨大的繁荣和发展,商业公司和组织的强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这时,经营者对消费者心理、偏好、弱点,以及法律规范等等常常了如指掌,营销方式和手段越来越多,商品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消费不再是一种简单的行为。消费者在强大的商业公司面前变得实力非常弱小和单薄,加之其能获得有关商品的信息非常有限,识别能力非常有限,导致消费者权益频频受损。此时,人们普遍发现和认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成为必要。于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消费者权益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陆陆续续地产生。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于一九九三年制定了现行的《消法》。该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对立法宗旨进行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虽然《消法》对其立法宗旨有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部法律的宗旨和精神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把握。
在学界,有很多学者至今不承认经济法这个新兴法律部门的存在,同时固守传统的民商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总是试图用旧的思维和方法去判断和解决新的问题。在司法和实务界,更是少有人对《消法》的立法宗旨加以认真和深入的考察,往往只能机械地援引法条。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就是造成在我国消费者概念存在诸多争议的基本原因。
三、消费者含义的经济法分析和再判定
根据《消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三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一项宗旨显然是《消法》中特有的宗旨,而第二项和第三项则是《消法》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与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共有的宗旨。 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之一的消费者,其在消费时的合法权益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保护。那为什么还要单独指定一部《消法》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呢?显然,作为一个典型的弱势群体,传统的民法保护已显得软弱无力。民法强调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然而,现代社会实际上消费者在经营者面前无法获得同等的自由,其意思无法实行自治,难以获得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消法》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其目的就是让消费者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实质平等的目的。
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达到实质平等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经营者能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较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健康发展。
(一)关于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的判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或个人)而言的法律主体,它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若将这一类主体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显然它们和经营者就难以区分强弱。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消费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或合同关系,传统的民商法足以调整它们之间的各种消费关系,专门制定一部《消法》已无必要。而且在很多情形下,作为消费者的单位比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经营者)要强势,经营者反而成为了弱势一方。这时,若还给予强势的单位予以特别保护,就会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法律精神。把单位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将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交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保护,仅对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制定特别法加以特别保护,这符合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和要旨。由此可见,《消法》中的消费者应仅限于个人消费者,而不包括单位消费者。将消费者的范围无限扩大,将违背《消法》的立法本意,造成重复立法或法律天平的失衡。
(二)关于生活消费的判定
如前所述,学者们把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而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可见该法仅将生活消费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将生产消费排除在外。但何谓生活消费?单位能否有生活消费?该法并没有做出规定。
单位是否具有一定的生活消费行为,这的确具有一定的争议。但可以明确一点的是,假若单位有消费行为,那么这种单位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它们并不是一种弱势群体,它们并不需要《消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会造成消费关系的新的不平衡,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与《消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生活消费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即自然人。单位即算是在特殊情形下有非典型的生产型消费(或曰间接的生活消费),但只能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法的平等保护,而不能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
(三)关于知假买假的再判定
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其消费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索取加倍赔偿。当然,当他们否认这种消费动机时,他人是很难从证据上去证明或判断的。梁慧星教授的经验法则也只能适用于一般情形,在很多情形下,这一法则并不见效。从《消法》的法条来看,只要能证明该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那么就可以援引该法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其《消法》的特殊保护。
然而,对知假买假的行为给予《消法》保护可弥补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欺骗消费者的经营者予以应有的惩罚,可以更好地促进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与《消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反之,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则与《消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完全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对现行《消法》进行修正,明确地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的范围加以保护。
(四)关于非契约消费的再判定
在生活中,很多直接从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他们不是自己直接使用这些商品或接受这些服务,而是将商品或服务转让或赠与给了他人,甚至受让者或受赠者还会再次将商品和服务转让或赠与给其他人。这时,受让或受赠的人往往与经营者之间是没有契约关系的。学者们根据是否与经营者有契约关系,把消费者分为契约型消费者和非契约型消费者。那么,对于非契约型消费者是否应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呢?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点:一是,他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在进行生活消费?二是,该类消费者是否需要给予《消法》的特别保护?
显然在前述情形下,实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虽为非契约型消费者,但却是商品和服务的终极消费者,他们的利益直接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直接相关。当然,作为直接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即契约型消费者,他们的权益也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直接有关。
另外,非契约型消费者是否需要《消法》的特殊保护呢?笔者认为,只要他们在消费关系中,他们就处于一种明显弱势的地位,那么就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只要这个消费者是自然人,那么他或她相对经营者来说他或她就处于弱势。那么,他或她作为一个典型的消费群体就理应获得《消法》的特殊保护。这种考虑当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的,否则,就没有必要为其提供特殊保护,援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即可。
四、经济法视角下的结论
《消法》给予消费者的保护,不同于民商法对其提供的一般性保护,而是一种特殊的或特有的保护。这种保护是倾斜式的而并非平等式的,其目的是通过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以达到法律上的实质平等。用传统的民商法思维来观察和考量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就会落入很多矛盾和争议之中。
《消法》只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个体消费者,即自然人予以特别的倾斜保护,但对于单位消费者,即算是存在间接生活消费,但由于其实力与经营者的实力普遍相当或者难以普遍区分,故《消法》不宜给予特殊的倾斜保护,否则会导致另一种失衡。
另外,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还应体现在执法和司法上。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执法机关和法院应从宽把握而不是从严把握。对于消费者提供了基本的证明消费关系的表面证据,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推定其具有正当或适法的消费动机或目的。对于该消费动机的否定,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即只要经营者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人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或适法的消费动机,就应作出相反的推定和认定。
《消法》的立法宗旨除了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外,还有两个重要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消法》不仅仅是对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还包括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保护。通过加强消费者的维权实力来制约经营者,促进经营者的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进而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鉴于知假买假有利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故知假买假者应受《消法》的保护。
经济法论文3
[摘 要]文章拟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出发,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关 键 词 ]物权法定;法律内涵;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大体有以下几种:
1、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二)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要性
1、物权制度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2、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3、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4、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
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弊端的例证
尽管法律条文将法律现象规定的是如何的完美详细,但对于变化万端的大千世界而言,总显得有些苍白和束手无策。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它规定的内容许多有实无名的东西经常出现。但却因无法律之名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典权,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认为,典权就应该是一个已经出现的物权,它完完全全地具备物权的特征。但《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典权,反而将典权排除物权法的体系当中,使之丧失物权所应具有的保障。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典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典人,包括典房和典地,即不动产典权。一千年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在逐渐地扩大。例如,在现实的生活中,公民闲置的房屋既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在我们研究典权的时候,我们发现典权和私有不动产之间存在一种密切的联系。即有大规模的不动产私有,就有典权的需要。而在我国,大数房屋私有就是不动产私有的一个重大体现,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观察,典权的设立,甚至关系到《物权法》是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大问题了。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不规定典权,法律就不承认典权是物权,当事人约定典权就没有了物权法依据,而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债的关系,处理典权合同所约定的典权内容,不动产用益关系的稳定性就会大大折扣。所以,《物权法》中未能规定典权,实在是《物权法》的一大局限,让人民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削减了。而典权实在是众多有实无名的准物权之中的一种,如果强行固守物权法定原则,那么这些有实无名的准物权就无法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物权法》本身也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而束缚了自己,未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过来,对物权法定原则本身也是一个极大的冲击。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不能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经济发展的迅速,立法总是呈现滞后的特点,表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的、效力的残缺遗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以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立法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严守“法律”的概念会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为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应当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使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物权,待物权法修改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立法法。《立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等。”而且,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其实这就是一个物权法定弱化的问题。物权法定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不可抛弃的地位,它对整个物权法都是一个基础,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以期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
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而又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这是因为:
1、用传统的物权法定来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不现实。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从物权种类看,近年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物权,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还有市场经济的新生物,预售房屋的登记,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
2、从国家管理和经济政策角度讲,物权法定也应该弱化。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只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放手搞活市场,也就是说,应该有灵活的法律和政策去适应和去规范调整,物权法定的弱化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传统的物权法定会导致交易过于保守,缺乏应变能力,会使整个社会发展不稳定。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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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法工委,20xx。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经济法论文4
在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外部影响,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主体却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者因此而获得补偿。而外部性问题与公共物品紧密相关。中国经济法的外部性问题,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展开,社会经济的急剧转型和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大规模经济法调整而出现的。在此过程中,因应经济法制定和实施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互动的需要,而经由经济法学者的不懈耙梳整理,而最终加以叙述并建构起来的经济法的特征和经济法的本位,对中国经济法外部性的形成具有相当程度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认真分析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根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经济法的特征与经济法的外部性
通过对经济法特征的深入分析和解读,有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深刻把握经济法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之间的关系。
首先,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的物质再生产领域,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性。这种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经济法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通常是“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直接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为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如在经济制度方面,国家通过制定颁布《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各自的财政支出范围,同时按照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预算收入。该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必然会影响到中央与地方的发展规划与经济运行,对中央和各地方而言,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额外收益和成本,从而在中央和各地方,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此外,在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层面,各种具体税种的实施条例、外商投资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等;以及,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有序流转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范土地使用与流转的法律法规等,都会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方之间、各行业和产业之间,以及在各行业和产业内部,产生相应的额外收益或成本,亦即外部性,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发展。
第二,经济法具有政策性。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就在于“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弊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因此,“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而由于政策本身受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时常处于变动之中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由于政策本身对经济社会现实的影响往往比较直接,相应的政策性效应也会更加快速的在经济活动中突显,尤其是由于政策本身往往针对性更强、目的性更鲜明,其制定与实施都会对特定的群体、阶层、行业等等,产生较为明显的或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亦即外部性,从而改变这些群体、阶层、行业等相互之间及其内部原有的(经济)利益格局,并对它们以后的行为产生影响。也因此,被赋予了法的效力的这些政策,亦即经济法规范,就不可避免的具有更加明显——因为具有了法的特殊强制性效力——的外部性特征。例如在金融法领域,随着去年以来,针对表现为全国范围内的房价普遍上涨、CPI不断升高等现象的国家经济过热问题,央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力求通过货币政策来发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为不断升温的中国经济降温,并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运行。在此过程中,这些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等,首先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颁布实施的,因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目前经济形势的“暂时性”政策,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的实施,已经或者正在对社会经济产生影响,尤其是对经济活动中的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行业和产业,如养殖业、生活消费品生产行业、房地产行业、城市居民、消费者等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些或者是正的效应或者是负的效应,必将会影响到当前与未来不同群体的经济行为和选择,从而对经济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最后,经济法具有行政主导性。“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经济法上的国家干预,源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和市场的缺陷紧密相关。就新制度经济学的视域而言,政府干预也不过是市场的一种替代,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干预比市场本身更有效率。而这种“更有效率”意味着,国家的行政干预对相关主体所产生的影响更加直接、快速和深远。然而,无论是适度的干预还是过度的干预,政府干预、参与经济活动总会给不同的.市场主体、行业和产业以及其他特定的群体、阶层,带来或正面或负面的额外影响,亦即会产生外部性。而对这种外部性的不同安排,就会相应的影响到相关利益主体的经济行为。事实上,经济法作用的发挥,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通过对这种就不同主体而言各不相同的外部效应的分担与配置而得以实现的。典型的例子就是《价格法》,该法授权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或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可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制、提高、调整等干预措施。价格法的这些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市场价格异常的情况下,该法的实施能够给不同的利益群体施加不同的影响,为不同利益群体的经济行为选择增添不同的额外成本或收益。这种或正或负的额外性利益变动,必然会对相关群体产生规制性作用,从而最终起到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济平稳运行的作用。
总之,经济法由于其有效调整经济活动的需要而具有鲜明的经济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这些特征的存在是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管理和规制等密切相关的;这些特征也从一个角度全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形貌和运行机理。深入的分析这些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产生原因。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以及这些特征背后所蕴涵的利益分化与整合、利益格局的调整,会给相应的利益主体带来这样那样的额外成本或收益,从而造就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存在。
二、中国经济法的本位与经济法的外部性
所谓法的本位,就是指“法律运作所围绕的主体和中心。具体而言:第一,法的本位是法的立法活动的依据和出发点;第二,法的本位是法律的实施、运作所依据的基本尺度和价值取向;第三,法的本位是相应法学研究所追求的目标、价值尺度。从其核心内容来看,所谓法的本位,是指法所维护、保障的利益取向问题。”在当代中国的经济法学界,认为中国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已经成为学者的一种基本共识。而经济法之所以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根本上是由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存在使命所决定的。一方面,就现代经济法的起源来看,最初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其基本内容是反私人垄断,解决因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利益保护绝对的传统私法观念的一种纠正;另一方面,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为了弥补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行为模式所造成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与损害,亦即最大限度的减少个体经济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负外部效应。
然而,令人感到吊诡的是,也正是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本位以及此种本位所力图减少的个体行为的负外部性本身,构成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产生的重要根源。而这一根源的形成,源自经济法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在特征,即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与经济性。一方面,经济法本位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不确定。
经济法论文5
一、危机后英国金融改革概况
在金融改革立法上,英国金融改革立法迅速,20xx年2月21日《20xx年银行法》(Banking Act20xx)生效。与此前的各个银行法相比,这一法律具有以下特点:(1)赋予英格兰银行在预防和应对金融风险时以更大的责任和权限;(2)在英格兰银行的董事会下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其职责是判断金融风险的性质,关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金融稳定战略;(3)进一步强化英格兰银行对支付系统的监管;(4)设立特别应对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以便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快速的干预;(5)更加有力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20xx年6月16日,英国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了更为彻底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
二、危机后英国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英国财政部《改革金融市场》的白皮书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改革建议:一是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以取代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在20xx年3月设立的三方常务委员会(The Tripartite Standing Committee)。金融稳定理事会是一个法定委员会(statutorycommittee),拥有制定规则的权力,由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三方组成,对议会负责,由财政大臣担任理事会主席。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宗旨主要包括:(1)通过定期磋商和讨论,及时发现金融市场上的风险;(2)协调三方制定的金融政策;(3)增加金融市场上各类信息的透明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服务局的职能。
然而,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更为彻底,即FSA的职能将由三个机构取代,分别是:英国央行英格兰银行下辖的金融政策委员会,主管宏观经济风险;央行下辖的风险管理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业等的风险。这一方案意味着英格兰银行将从FSA那里接管金融监管职责,成为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而英国财政部则保留最后时刻的否决权。
事实上,这也是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13年后重回老路。FSA是上轮英国金融改革的产物。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后,决定设立金融服务管理局。自此以后,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就呈现财政部、央行、FSA三足鼎立的局面。但三者并没有明确分工,没人知道究竟是谁负责。而按照最新的监管改革方案,央行的'权威将被重新确立。
(二)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白皮书对加强系统性风险监管明确提出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密切关注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企业。这些企业往往规模非常大,它们的业务牵涉到方方面面,对广大的市场主体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些大型企业中的任何一个出现危机,都会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重创。虽然自由市场经济的理念不鼓励政府限制金融企业的规模、不鼓励对金融企业具体业务的干涉,但向这些重量级企业提出适当的要求则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这些企业灌输关于社会责任、市场纪律、资本金要求、危机应对策略的知识。这些知识和理念部分带有约束性、部分只具有引导意义,但这确实可以更好地减少这些金融企业存在的风险,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二是完善防范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制度,包括:(1)改进会计制度,增加金融体系的透明度;(2)提高金融产品的标准化程度,完善批发银行市场的基础设施。
(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笼统来看,国际金融危机对银行业的危害是普遍的和深远的,批发银行业务和零售银行业务都深受其害。但是不同于批发银行业务,普通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更依赖零售银行业务,他们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其利益受损的情况更为严重。白皮书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强调政府在实施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尽量减少他们的风险和损失。
而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则提出了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局。无独有偶,美国的改革方案要求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为消费者提供简明清晰的资讯,防止不公平和欺诈性交易,并促进公平、有效率和创新性的金融市场服务。英美两国的改革说明了加强消费者保护已经称为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一国的金融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中央银行从诞生之日起,就担负着维护一国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但是在现实运作中,各国中央银行所具有的法定权限大小不一,这既取决于各国立法进程,也取决于各国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例如在崇尚自由竞争的美国,以往是没有中央银行的,充当央行的美联储其历史并不算悠久。但是金融危机的积累和频繁发生,会对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应的立法产生刺激,迫使各国强化金融监管机制,从而增强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中央银行的职能也在这一进程中逐渐强化,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考虑到现代金融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先考虑到现代金融与其他行业的交叉重叠特性,传统上仅仅关注银行业的金融监管也显得不足,迫切需要理念和立法上的创新。再加上传统上央行的监管权限显得过小,受到的限制过多,显得束手束脚,可以调动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资源有限,难以有效约束银行的行为,在频繁的金融运作中显得力不从心。从英国等国家的金融改革来看,中央银行的权限正在进一步扩大,其监管范围狭小的问题正在被克服。具体到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也同样存在着监管权限不大、监管范围狭小等问题,这就需要借鉴西方金融业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国情加强金融立法,明确并扩大央行的监管权限,只有扩大央行的监管权限,才能增强央行的监管能力,从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加强审慎监管
考虑到现代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连锁性,金融监管部门有必要将监管关口前移,多做一些前瞻性的监测工作,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以免金融危机出现时疲于应付。从英国北岩银行危机来看,监管部门的疏于防范和玩忽职守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原因,正是监管部门的失职使北岩银行的风险一步不累积直到爆发。这一案例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也有重要启示。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大多是从央行分离出来的,其分离设置的理念不可谓不明确。但在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水平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金融业在入世冲击下更是显现出竞争力的不足和安全性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快培养高素质人才,多向西方国家学习金融监管经验,让更多具备胜任能力的人走上监管岗位,而不是滥竽充数。同时应在实际工作中将监管关口前移,及早发现隐患、解决隐患,而不是只是在事后寻找补救措施。通过多种措施实现审慎监管以后,我国金融业的风险就能够得到更好地控制。
(三)加大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力度
由于现代金融知识越来越繁杂,越来越具有专业性,普通消费者的相关知识和专业人士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双方的信息也很不对称,这就导致普通消费者在金融专业人士面前处在相对弱势地位。在一个健全的金融市场上,只有建立了严密规范的保护机制,让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护,金融市场才能向纵深和长远发展,而不至于被瓶颈束缚。保护主体利益原则是金融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强调必须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完善法律规范,加大力度保护消费者利益,规范金融运作程序,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发展出多层次的、健全的金融市场,构建规范的金融市场秩序。只有这样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水平的金融服务。
经济法论文6
一、课程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一)课程设计理念
高职工商企业管理专业旨在培养工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营销、行政管理等方面所需的基层管理人员。为了让学习内容更好地满足工商企业基层管理岗位的工作需要,课程设计的原则和标准应坚持校企合作的课程开发观、职业能力本位的课程观和行动导向的教学观。校企合作的课程开发观是指课程开发团队在了解企业需求,把握专业培养目标的基础上,深入到用人单位进行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查研究,进行职业岗位分析,由此归纳出岗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素养等职业能力,最后由学校专业教师与企业法律事务专家共同设计课程标准。职业能力本位的课程观即课程以履行企业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等岗位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能力为核心,进行课程内容的选取、组织与训练。行动导向的教学观即课程在实训教学中遵循“咨询、计划、决策、实施、检查、评估”的逻辑程序,让学生“独立地获取信息、独立地制定计划、独立地实施计划、独立地评估计划”,使学生在自己“动手”的实践中,掌握专业技能,习得专业知识,从而构建属于自己的经验、知识与能力体系。
(二)课程设计思路
课程设计以工商企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为基础,坚持“以法律应用为目的,理论够用为度”的原则,以工商企业行政管理、市场营销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所需的经济法律、法规知识与能力为依据,确定课程学习的知识、能力和素养目标,选取课程教学内容,设计能力训练情境和“学做合一”的课程考核评价方案,力求突出该课程涉法职业能力的培养目标。
二、课程设计的内容
(一)基于工商企业基层管理职业能力需要设计课程目标
为了使课程能够更有效地培养学生的企业岗位涉法工作能力,我们根据专业培养面向和培养目标,通过对富思特集团、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孝武集团等中小型企业的行政管理、市场营销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的调查和岗位工作任务的分析,将上述岗位涉法的职业标准和能力要求转化为经济法课程的培养目标。具体如下:
1.职业知识目标。了解经济法律关系及其三要素;掌握公司和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组织机构等法律制度;了解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企业采购和销售等合同的基本条款、合同签订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担保及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掌握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法律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掌握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和商标的构成条件,熟悉专利权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以及商标的认定程序;掌握劳动基准法律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和终止等法律规定,掌握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等处理方式;掌握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和诉讼的基本法律制度等。
2.职业能力目标。能够运用公司、企业的法律制度知识,协助解决公司、企业在设立、内部机构组建及其运行中的法律事务问题;能够运用合同法律知识解决采购、销售等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相关法律事务以及合同管辖地约定等合同风险防控问题;能够运用市场运行相关法律制度协助处理企业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产品质量责任等现实问题;能够运用专利法、商标法的知识协助处理企业专利、商标事务相关问题;具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管理能力和协助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具有协助处理企业经济法律纠纷的能力等。
3.职业素养目标。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形成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职业素养;形成从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职业敏感性。
(二)从工商企业基层管理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出发设计课程内容
工商企业管理专业的经济法课程的培养目标是为了让学生掌握企业行政管理、营销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所需的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这些经济法律、法规知识解决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因此,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必须根据该专业的培养方向和岗位典型工作任务来选取与岗位工作相联系的经济、民商法律内容作为课程内容。我们据此设计了经济法律关系;公司、企业设立及内部治理法律事务处理;企业合同法律事务处理;企业不正当竞争和产品质量法律事务处理;企业专利、商标法律事务处理;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和劳动关系争议法律事务处理;企业经济纠纷法律事务处理七个学习单元。这七个学习单元涉及的经济法律制度有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专利和商标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以及经济法律纠纷处理法律制度,而那些与岗位工作任务无关或关联不大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等都没有纳入,使得教学内容更加贴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三)基于职业能力培养目标设计课程能力训练情境
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个体完成具体任务的职业能力教育,应当把“做”变成教学的主要形式。我们根据工商企业基层行政管理、市场营销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的典型涉法工作任务设计了七个课程能力训练情境,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内部治理结构设置等法律事务的处理;合伙协议的签订;买卖合同的签订;企业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的协助处理;企业产品质量法律事务的协助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动关系管理事务处理;企业经济纠纷的协助处理。在训练情境组织实施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情境任务采取不同的训练方式,如角色扮演模拟、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不同的训练方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内部治理结构设置等法律事务的处理”这一教学内容的情境训练,主要是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角色扮演,由学生分组模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具体的训练步骤为:①把学生分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模拟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会议由组长主持,讨论形成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以及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议事规则等决议。②第二次会议由模拟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讨论股权转让、利润分配、公司分立与合并等事宜。③每个小组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拟定公司章程。④把各自选举出来的董事和监事列入公司章程中,并准备报工商局设立登记。⑤小组汇报公司设立情况。整个训练过程完成后每个小组形成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公司设立的可行性报告等可展示成果,最后由教师对每组的成果进行点评和总结。而对“企业经济纠纷的协助处理”教学内容的训练,则主要采用模拟法庭的形式,其训练方式是教师组织模拟庭审,由学生分组模拟经济纠纷的审理,确定经济纠纷双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审判员、书记员等角色,每个学生搜集有关材料,研究有关法律。具体训练步骤为:①选择案例。②确定人选,分配角色。③组织材料(诉讼文书)。④排练(为开庭打基础)。⑤组织开庭(庭审注意衔接紧凑连贯,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判决的程序进行)。⑥庭审总结。训练完成后形成起诉书、答辩状、庭审记录等可展示成果,最后教师对过程及成果进行点评和总结。通过上述“做”的训练,有利于学生深入理解经济法律知识的内涵,激发学生学习的动机,使学生快速进入到能力生长的路径,直接体验知识的实践过程,形成灵活适应新情境的反应能力。同时,“做”的成果又是评价学生能力水平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四)基于能力本位的“学做合一”的课程考核评价设计
在考核评价上坚持将考核内容与职业岗位工作要求相结合、学习成果与学习过程相结合、知识理论考核和实务操作能力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查和期末考试相结合的原则。课程总评成绩=期末终结性考核成绩+训练情境成果考查成绩+平时学习过程形成性考查成绩。期末终结性考核方式为闭卷笔试,主要考核经济法律理论知识和一定的实务操作能力,卷面成绩为百分制,占课程总成绩的50%,考试时间为90分钟;训练情境成果考查主要是通过对学生完成的企业法律事务训练情境实务操作课业的考查,考核学生处理企业管理相关法律事务的动手和处理能力,占课程总成绩的40%;平时学习过程形成性考查主要是通过上课出勤、课堂提问和发言、讨论等来考核,考核学生的上课出勤率、上课回答问题的积极性、思路及正确率等,占课程总成绩的10%。
经济法论文7
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很多社会主体都开始意识到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只是作为一个经济团体。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中不单单要求企业需要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而且应该承担部分社会责任。经济法视野下,应该保证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基础上不会对社会其他主体利益造成损害。为此下面笔者针对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讨论准绳,全面、深入分析经济法规制的企业社会责任。
一、经济法规制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
(一)内部社会责任。企业承担的内部社会责任也就是企业对于员工的责任,员工是企业中活跃度最高的劳动力因素,是支持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企业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方。而且,员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中流砥柱,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为企业发展奉献自己最大的力量,因此企业也应该自觉承担为员工进行职业规划,促进员工自身发展的社会责任。比如,企业应该为员工提供一些专业技术能力培训,为员工多提供一些发展平台和机会促进员工的全面发展。
(二)外部社会责任。经济法视域下,企业外部社会责任通常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对消费群体的社会责任。企业发展和消费群体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消费群体是现代企业非常重要的利益相关体,同时也是最终接受企业服务或者企业产品的人,是企业最终的经济效益来源。然而因为个体的力量较为薄弱,而且分布较为分散,因此在社会经济链条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②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一般企业对债权人的责任通常包括恪守诚实信用、确保交易安全以及履行债务责任等方面。不管是企业,还是债权人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系中都是平等地位。交易相对方或者银行作为企业重要的利益相关方,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单单会直接关系到自身效益,同时对于经济市场的稳定以及诚实信用都会造成很大影响。
(三)泛社会责任。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会不断消耗各种社会公共环境资源,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会破坏环境资源,因此企业一定要承担起保护环境资源的社会责任。因为保护自然环境及资源会直接关系到炎黄子孙后代的事业,企业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范及标准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断提高企业环保水平,将企业发展对于环境资源带来的额外负担尽量降至最低。
二、经济法和企业社会责任的统一性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及其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法的实质价值其实是相同的。法的基本价值定义就是满足人们对于法律客观属性的.需要,法的价值是研究法的重要基础,法的价值目标是人的需求,而法律是重要载体。因此价值具备一定的主观色彩。同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和企业社会责任保持相同,经济法主要是立足于经济发展角度上调整、干预、管理各种社会公共性经济活动的所有法律法规总称。经济法中凡事都立足于公众利益,以社会本位为主要核心思想,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促进社会进步。企业作为一个营利组织,虽然最先考虑的是自身的生存以及发展,然而如果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一定要站在社会本位的角度上来思考。其次,经济法是企业落实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途径,企业社会责任体现了道德义务以及法律义务,经济法作为法律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社会责任兴起的重要基础,也是企业社会责任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依据。
三、经济法下不断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健全的诚信体系,鼓励企业自觉、主动承担责任。不管是制定什么政策,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尽可能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而且应该加强企业的监督、管理,尽量做到将微观经济管理理念转变成宏观经济管理理念,引导企业社会责任慢慢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其次,相关的经济立法应该进一步整合市场监督管理体制,适当提高企业做出违规、违纪等行为的法律成本,而且应该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作为重要的参考指标之一,如果企业能够自觉、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给予减税、优惠贷款等相关奖励政策,进而营造出一种有序、诚信的市场运行环境。
(二)将政府职能具体化,大力推广信息披露机制。政府部门、立法部门是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部门。在《经济法》立法原则下,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一定要积极制定一套科学、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而且应该严格按照标准求职简历中查找合适的,浪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简历共享平台模式却能弥补这一弊端。
第一、在人数上就占了很大优势,我们只是针对大学生们的简历,减少了大量的社会人士投放简历带来的简历堆压这一困境。
第二、大学们将自己的简历投放到共享平台上,可以自行设定想要去的行业,并且管理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将合适的简历推送给企业,这样就避免了大学生们求职处于被动状态。当然如果没有收到面试通知的大学生求职者们,系统管理员都会在一个周期之后给予回复。
第三、很多企业都会有简历浪费,大学生们的简历不能重复的利用等现象。而我们共享平台最大的特色就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可以共享一份简历,而在在实际中大学生们则必须要投递两份简历才行。目前,许多企业发布招聘通告,企业都会收到来自各地的求职者的信息和简历。然而现实是残酷的,通过多重的考核,最终企业只会留下几个符合企业自身的特性的求职者。但我们又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企业筛选下来的那些求职失败的简历,又该怎么处理。虽然有些求职者这次求职是失败的,但不代表这些求职者一无是处。他们有可能只是不符合该企业的企业文化、价值观等各种因素。在他们当中,仍然有很多符合其他企业的人才。因此,简历共享平台提供了这个服务,将企业筛选下来的“废才”共享给其他企业,进行“废才”多用的处理。
简历共享平台实际上也扮演了猎头功能说到猎头,大家应该很熟悉。意为物色人才的人,是帮助优秀的企业找到需要的人才,这个词另外的说法叫做高级人才寻访。此共享平台就是给企业筛选出合适的求职者,然后将简历推送给企业。这样就减少了企业在众多的求职者简历中筛选所花费的人力和时间,提高了企业的招聘效率。例如企业要求大学生求职者必须要有实习经历,我们可以通过筛选,将没有实习经历的求职者简历直接屏蔽,然后简历内容丰富并且含有实习经历的学生简历就共享给所需企业。
为合作企业建立人才储备库
调查得知,有58。45%大学生们都会遇到这样的一个现象,当面试或者最终没被录取的时候都会收到这样的一条信息。主要是你的简历已经收录到了我们公司的人才储备库。但是无论从企业还是求职者,大家都明白这只是拒绝你的一个理由。现实中的企业也不会真的去建立这样一个人才储备库,因为人才是需要实时更新的,并且企业没有那个精力去打理这样的一个储备库。简历共享平台就可以为合作企业建立一个短暂并且流动性的人才储备库。根据企业的要求,保留符合企业要求的求职者的简历,但是在短时间内又没有招聘指标的计划,一般保留的期限在1 个月到六个月之间。流动性就是人才储备库一个周期内进行更新,避免企业筛选的人才陈旧。
四、简历共享平台模式建立初期的潜在问题
(一)企业与学生的来源问题
无论是从企业还是学生的角度来看,要获得对方的信任。这也是平台构建初期最担心的最为困难的一个问题。简历共享平台只是一个桥梁,如果没有他们两者或者两者其中的一个,最后导致平台只是一个摆设,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所以提高平台的知名度以及信任感也是重中之重。
(二)初期平台竞争力比较弱
平台模式的目标客户只是大学生,相比较其他的大型的求职网,知名度低,成熟期晚,后台运作力量比较弱,社会认可度不高也是我们创建初期的困境之一。初期建立时规模比较小,团队力量有限,不能很快地满足后台运行的需求。
五、总结
从各方面来看,此模式的特色和创新势必会给简历共享平台带来很大的优势。虽然在创业初期也会遇到各方面问题,但是无论从政府的支持还是从项目模式的可行性以及前景而言,都是可观的。在团队建设方面,成员都是富有很强的社会实践,探索创新的能力,可以完成简历获取、统计、筛选、分类、反馈等一系列工作。本平台是一个服务于大学生的求职共享平台,为了提高企业获取人才和大学生们求职的机率,加强求职者与企业之间的联系。
经济法论文8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致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的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在很多层面上存在缺陷,消费者在受到欺诈后很难寻求一个正当保护自身权益的渠道。要在经济法基础上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和执行能力,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消费者是参与市场运行的重要经济主体,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应建立在完善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的弱势地位,其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持市场的健康持续运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有利于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消费的权益,规范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持经济持续运行的秩序。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更广的层面上损害了整个消费者群体的整体利益,在另一个层面上说,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还将长期存在,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的强势与消费者弱势的对比也表现出了经济法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的现状。
其次,有利于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得到保障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从根本原因上考虑是市场规则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惜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那么对经济法的完善在另一个层面上来说是在市场交易中建立一个公平而平等的交易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在预防经营者欺诈消费事件发生的同时,为消费后续的维权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最后,有利于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正确价值观的形成。完善经济法在更高的层次上是在市场的参与主体之间建立起一个平等而公平的桥梁,是在精神层面上的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经济法的制定应在更深的层面上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取向。这样更有利于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二、当前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当前经济法对消费者的权益规定并不明确。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主要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在改法中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范围过窄,对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后的行为并未做具体的规定,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寻求法律保护时也难以维权,反而会使进行维权的消费者陷入尴尬的境地。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所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不确定的法律法规和模糊的保护规定并不能给予消费者切实的保护。
(二)执法主体多元化,不严格的执法无法给予消费者切实的保护。
目前的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过程中的执法主体规定并不明确,以一个执行部门为主,多部门有着执行的权利,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各部门各司其职带来了权责的分工不明确,消费的正当申述迟迟得不到审理,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在完善的经济法基础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益。
对消费者的权责和利益进一步地界定,经济法的制定应注重市场经济行为主体中的弱势群体,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完善是在法律的层面上切实有效地保障其切身利益。同时完善而健全的法律规章是行政执法部门行为的依据,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为消费者和执法部门提供最有力的维权依据。完善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是对市场中的经营者权利和行为的.约束,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的打击力度,扩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范围。这样有益于形成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严格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执法机构要依据完善好的经济法的基础上严格执法程序。将执法的权利集中在同一部门,同时应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进一步划分执法的范围和责任,建立各部门间的合作和奖惩机制,防止各部门因权责不明而发生的相互推诿现象。在规范行政机构执法程序同时也应加强对执法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政府应在市场自由运行的机制上加大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社会大众及媒体也可在适当的范围内给予执法部门舆论监督,较少因执法不力而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同时也有效地预防市场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现象的发生,形成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
(三)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社会公众和媒体在为消费者维权形成良好舆论环境的同时应承担起普及消费者权益基本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责任,培养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整个市场及社会环境中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市场运行的进一步规范化发展。运用舆论的力量增加对市场经营者的信息掌握,帮助消费者就构建平等公平的消费环境,真正确立以人为本的市场运行规则,提升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只有市场经济主体提高意识才能真正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经济法论文9
在上世纪的八十年代末期,国家教育部门便依照国内的社会以及经济情况,在高校之中逐步的开展了创新创业教育活动。在历经了近30年的实践以后,高校对于创新创业教育工作更加的重视。由于近年来高校不断的扩招,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由之前的精英教育逐渐的转变成了大众化的教育,导致非常多的大学毕业生进入到市场之中,同时造成了大学生就业率出现严重的下降。而为了可以更好的应对目前市场上如此严峻的就业形势,高校不仅增设了就业指导的课程,同时也开始设置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因此,对于学校来说,应当培养学生具备对知识以及技能的实际应用能力,促使学生不断的创新,提升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实力。所以,不仅应当增设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同时还要把创新创业课程和其他各学科的课程相互融合,确保学生从思想上树立创新创业思维,让学生进入社会以后可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大学生创新创业过程中的问题
1.创新创业意识相对薄弱
即使高校大力的推行创新创业教育,不过很多的学生依然保持着较为保守的思想观念,他们普遍认为上学的主要目是能够获得一份较为稳定、高收入的工作。而且,学校开展创新创业教育的时候,依然侧重于将创新创业教育当成是学生就业指导中的一个环节,仅仅就目前所面临的就业形势以及市场环境进行分析,对学生进行就业技巧的`教育与培训,却未能从提升学生创新精神以及创业意识方面入手。个别的学生进行创业的过程中,仅仅是停留在开个网店或者经营微商等层面,未能真正的涉及到实质性的创业领域之中。
2.不具备创新创业的配套设施以及氛围
很多的学校进行创新创业教育的课程安排过程中,主要设置职业规划课程,并未构建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创新创业条件,导致对学生的一些创新意识以及创业行为不能加以引导,严重的制约了学生创新创业的热情。而教师进行课程教学的时候,还是采用的传统课程教学方式,单纯的讲授理论知识,不能有效的引导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导致学生创新创业的热情不足。
3.缺乏法律法规意识
现阶段,对于大学生创业的相关法规依然不够完善,同时大部分学生自己未能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法规意识。进行创业时,未能重视经济法之中的相关法规,在不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将会导致其创业过程面临极大的风险。
二、创新创业教育和经济法专业课程的融合
1.对课程内容进行精选,更加的突出企业法以及合同法
在市场之中,对各种经济关系加以调节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同时经济法也是市场营销、国际商务、会计审计等多个专业的一门基础性课程。经济法课程所涉及的内容非常的繁杂,其中包含了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票据法等等多种法律法规,包含的内容极为的广泛。所以,在开始对企业法进行讲解的过程中,应当使学生带着创新创业的目标完成学习任务。而学习完课程之后,教师可以让学生以团队的形式进行分组,不同的团队依照所学习的法律知识作为指导,构建属于自己的公司,公司的形式可以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接下来,教师便会讲解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并且在学习的过程中,为学生提供了一个更加真实的环境,让学生在前期所建立的企业之中互相的签订合同。不同的企业之间还会出现一定的经济纠纷、劳资纠纷等问题。在这一过程中,不是所有的知识点均在课堂上进行讲解,一些未涉及的知识,学生可以通过主动查询资料、求助老师等各种方式进行学习。而当课程涉及到哪一环节时,便针对这一环节中学生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交流与讨论,让学生可以通過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处理各种问题。
2.案例化教学贯穿整个过程
通过应用案例教学的方法,能够有效的提升学生的分析能力以及实践能力。由于经济法课程之中包含有非常多的法律法规,所以任何的章节均能找到非常典型的法律问题。在进行相关知识点的讲解过程中,教师应当结合企业经营过程中实际的法律问题案例,通过案例引导学生在进行创业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让学生能够通过建立一种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
3.创业团队化教学
进行课后作业的布置过程中,应当全面的考虑学生具体的学习情况以及学生所拥有的精力大小,并且还要和开展创业活动的具体需求更加的契合。进行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初始阶段,便依照自愿的方式将学生划分成不同的创业团队,今后的学习均是围绕着不同的团队进行。每一个团队要求均成立自己的企业,不同的人在所建立的企业之中担任各自的角色。例如,在进行企业的章程拟定过程中,依据建立企业的正规法律程序,团队需要准备所需的工商注册资料。在依照不同创业团队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教师加以审核,若是发现问题,向学生提出异议,让学生进行修改。而且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内部以及不同的企业之间无法避免的要出现各种的争端,要让学生能够采用法律的方式来处理纠纷。
三、结语
综上,通过创业化的教学实践活动,可以让学生更加的了解不同专业的需求以及市场的需求,增强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让学生拥有更强的学习热情,同时还提升了学生的沟通能力以及协作能力。让学生对创业项目进行全面的探究,培养了学生的创业梦想,强化了自身的创业能力。
经济法论文10
经济法概论课程是中医院校针对药学专业(一般为营销等方向)学生的一门专业课程,其与法律专业学生的培养目标和课程教学定位有显著不同,针对此,我们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就如何更好地开展本门课程的教学进行思考和实践,并从中提出了一些浅拙的教学改革建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和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中药专业的学生来说,熟悉和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并能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加以运用十分重要。但是,由于对中药学专业学生培养目标及教学定位的特殊要求,面向该专业学生开设的经济法概论课程有其特殊性。针对这些特殊性,我院经济管理学教研室的任课教师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不断对中药学专业营销等方向经济法教学的定位及培养目标等问题进行思考,并作为教学研究课题作了相应的调查和实践摸索。
一、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的特殊性
经济法课程是各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所开设的一门重要课程。与之相比,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的经济法概论课程有着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培养目标与教学定位特殊。法律专业培养的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法官、律师及法学研究人员,因此在教学中更注重立法研究、学理分析及适用法律、事后诊断案件的能力培养。而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培养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中药经营管理人员及营销等管理人员,开设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的教学目标定位在提高中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营销人员追求交易稳定,确保交易安全,事前防范交易风险的知识和能力,即不出错、不受骗、不越界、以法保权,因此,在教学中需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用能力。
可见,对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培养目标的不同导致了在教学中对这两类学生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定位必有所不同。
2.前期理论基础知识掌握的程度有差异。 法律专业学生有着较为系统的法律知识体系,其课程开设严格按照法律专业的课程体系的顺序。而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的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概论课程前开设的法律基础课程甚少,通常只有法律基础一门课程。法律基础在我院于大一上学期开设,该课程为考查课,要求学生对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作一了解即可。这就导致了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对法律理论基础知识的掌握与法律专业学生的差距较大。因此要使学生在无甚多法学基础、课业负担沉重的情况下尽可能掌握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可操作和实用的经济法知识。
二、对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的思考
由上可见,由于对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开设经济法概论课程的培养目标和教学定位等不同,对该方向学生的教学必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我院经济管理学教研室的几名任课教师在教学实践中进行了认真的思考、调查和实践,现就教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浅拙建议。
1.要重视教材的选用。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由于就业后主要从事中药经营管理或中药营销方面的职业,这就要求其所学习的经济法概论课程涵盖面更为广泛,是“与经济相关的法律”,只要是在以后就业中可能碰到的常用经济法律问题都应该涉及。因此,其课程体系不可能是法律专业学生所学的课程体系,而应该更为丰富,超越了严格的经济法体系内容,涵盖了民法、商法、社会法中的一些与经济相关的法律。因此在教材选用上,针对该特点,应把好教材选用关。从长期的教学实践中,几位笔者认为中药学专业营销方向学生在教材的选用上应至少考虑涵盖如下体系的教材: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五大部分。
2.重视教学内容的体系性安排。上面提到经济法概论课程在教材的选用上应基本涵盖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五大部分的内容。但就教材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许多市面上的教材并未严格按照相关体系规划教材内容,呈现的基本是一种离散状态。这就要求我们在编制教学大纲时要下足功夫,要根据课程的相关性从一定的角度、从有利于学生掌握的基本层面进行分类,给学生总结提炼出一条学习主线。在课程开始讲授之前教师应先向学生介绍该门课程的体系,使学生在脑海中有一个印象,然后在课程的讲授中再按照提炼的主线由浅入深进行讲授。
3.重视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进。 对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最基本的培养目标是追求交易稳定,确保交易安全,有事前防范交易风险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对该两方向学生在教学中就不能像对法律专业学生一样特别强调纯理论知识的'掌握,而更应重视对经济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几名任课教师在多年的摸索实践中,教学方法和手段几经改进。
早期由于该课程于我院来说是一门新课程,几名教师在教学中大多采用的是单纯知识传授的启发式教学方法,在教学手段上主要采用传统的黑板教学方式。通过教学实践,我们发现该种教学方法和手段虽然可以让学生掌握扎实的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但学生在课堂上容易产生疲乏感,学生对于课程的学习参与度不够高。此后,为解决这种状态,任课老师开始采用借助知识培养能力的启发式教学方法,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以多媒体教室为载体,变黑板教学为CAI课件教学,实现现代教育技术与现代化教育设施的有机结合,在教师的主导作用下,课堂教学变得生动形象、易于接受。且经济法教材中几乎每一章都有几个案例需要分析,案例文字较多,在黑板上书写浪费大量时间,而采用CAI课件教学可节省黑板上写板书的时间,有利于开展案例教学。且经济法律知识日新月异,CAI课件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保证教学内容的先进性,加大课堂上传授的知识量和信息量,增长学生的知识,开拓学生的视野。
此外,经济法概论课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改变传统教学以本为本、从概念到概念的注入式教学方式,变成一种促进学生成为教学主体,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研究性学习、探索性学习的开放式教学方式非常有必要。基于此,在教学中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因此,引入案例教学应是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的一大特色。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常用的案例教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例到理型,即引导学生运用案例,经过自主合作,群体思维撞击,寻找知识形成规律,发现基本概念去解决实际问题;二是从理到例型,即给出基本知识,启发学生运用基本概念,发散思维,以例释理,以例证理,从而获得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这两种类型中,第一种类型对学生的自主学习性要求较高,故在目前的教学中主要采用的是第二种教学类型,相信在后续的摸索实践中,教研室将会加大一型案例教学的比例,进一步改进教学方法,尽显为运用型教学服务。
4.重视习题的灵活运用。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本位下,我们不倡导题海战术,但是在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中适当地、灵活地运用习题对于学生的学习能起到较大的提升作用。
我们一再强调经济法概论是一门实用性较强的课程,而任一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难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任课老师可以在教学中适当贯穿一些习题。这些习题的讨论和分析可使学生快速理解法律条文,激发学习热情,同时,适当的习题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和表达能力。在我们的教学实践中,学生对课堂习题讨论的参与度非常高,课堂气氛非常活跃,通过习题的讨论和分析,大部分学生能摆脱对枯燥法律条文的厌倦,增加了学习积极性,学习热情空前高涨。但在这一方法的运用上要求教师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要把握好度,切不可搞成题海战术,否则会适得其反;第二,习题的选择上要下功夫,要精炼,切不能滥;第三,运用的方式上要灵活,切不可“死”。
三、结语
由于对中药专业营销等方向学生培养目标的特殊性,该方向经济法概论课程的教学必须做到规范与灵活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针对特殊性,在内容上有所侧重,有所选择,同时要调动学生的主动性,自学阅读相关资料。教师在随时掌握经济法教材新增内容的前提下,更要不断了解经济法理论与立法的最新动态,根据发展变化动态,调整自己的讲授内容,并借助多媒体、网络信息等现代教学手段,不断补充、更新教学内容,扩大学生的知识吸收量,在经济格局发生巨大变化的时候更需要学生能够通过经济法学的知识去认识相关问题。
经济法论文11
摘要: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经济法这一学科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可以说,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构建还是很不完善的,在经济法责任上也存在很多争议。一方面,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目前学界还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责任。
关键词:经济论文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讨论往往陷入了既有理论的泥沼。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忽略了经济法上特有的承担方式的总结和抽象归纳此外,对于责任问题的研究也常缺乏系统的考量。实际上,经济法责任问题是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行为问题密切相关的,正是由于在多个要素上表现出来的传统责任无法涵盖的特性以及其能解决的问题,才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是厘清经济法上的基本范畴、架构完整自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具有坚实的证成基础的需要,也是使经济法的“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和平衡协调”理念落到实处,在保护私人主体利益的基础上促成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增进的客观要求。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不应该仅仅是权义规范的机械堆砌,对行为的引导和利益的保护还有赖于法律上责任制度的完善,经济法作为脱胎于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的新兴法律部门,是对传统的法理学说的突破,其责任体系的架构也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四分格局。
一、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
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框架,在基本明晰了经济法责任主体后,有必要对应该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研究。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外部活动状态。经济法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主体所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依法作出评判,因而经济法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然而经济法主体所为的需要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法行为并非简单的涵盖在违法行为之中,作为管理者身份的政府在合法限度内不恰当行使经济职权而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减损的“合法行为”也是其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原因。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初创和系统化渊源自德国民法是目前学界的共识。“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所谓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为。按照萨维尼的认识,‘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与意思表示无法分离的,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法领域中的私法自治。
由此可以归纳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指的是经济法主体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
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律责任的要旨在于其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学者也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有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本质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受的苛责。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责任本质或曰根据的研究中,倾向于“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于“道义责任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则有较多的批评。
首先,传统的责任划分理论着眼于私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捍卫,对社会整体利益则显得无能为力。传统法部门如民商法的责任契合其意思自治的精神,考量当事人主观因素而以过错作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划分的基础,其着眼点在于私人――私人的主体结构下出现的违约、侵权等事由进行恢复性救济,以弥补私人利益遭受的损失。行政法则以权力制约、合法运行为目标,是典型的控权法,其责任依托权力意志而具有明显的强力色彩,保护对象不在也无法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唯有应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而生的经济法突破了原有的利益调整格局,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致力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经济法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虽然是相较私人利益更为抽象的概念,但并非无中生有任意拟创出来的,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土壤。利益无非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而法律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又离不开责任,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保障的利益的不同。西方机械的个人主义观常把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然而多数人的利益未必就是社会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追求。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不同于带有强烈的阶级倾向的国家利益。
最后,将社会整体利益利益的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中也可以找到坚实的理论支撑。经济法的定义虽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但从已有的“公私交融说”或曰“新纵横统一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国家干预说”等代表性学说的定义来看,几乎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益追求而彰显其中,并且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三、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问题
“法律责任方式包括法律责任的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的问题。法律责任的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学界批评经济法责任没有独立性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有其责任形式上组合应用侧重面的不同亦即体系上的秉异性,而且实际上有一部分无法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济法有着自身独特的无法为传统部门法所涵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惩罚性赔偿为例,与民法上的恢复性赔偿不同,它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损害赔偿原本上纯粹的私法关系的积极介入,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实质正义。它不仅进行补偿,更通过财产惩罚来实现惩戒功能,对违反人和其他一般社会主体起到威慑效应,同时鼓励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该责任承担方式见诸法律典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今年刚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诸法合体――结构分化――高度专业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三个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由量变到质变,则使得法和法学的发展进入了我们当前所处的专业高度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阶段”。使得“同一项活动引起的具体经济关系,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角度、本着不同的理念进行调整”。这在部门法责任的追究上则表现为运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对行为予以苛责。民法上的责任承担考虑当事人过错,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恢复补偿为其目的,与其市民领域的意思自治理念相吻合;行政法上则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并用,以弥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不法侵害而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与行政法的行政控权、行政法治的价值追求相一致;刑法上的责任承担最重,方式以人身责任为主、辅以财产责任等,以对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人进行惩戒。
可见,生产和交换社会化所要求的法的调整的日益精细化,使得经济法这一新兴法部门得以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灵活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这便包括选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同时,这一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也催生了更具超越性的新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从而有力的驳斥了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论点。
四、结语
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这一经济法责任的内在秉性分析并贯穿经济法责任理论框架的始终,我们深刻的认识到,经济法责任的建立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学家虚无缥缈的“学术忽悠”,而是建立在经济社会化的生活现实之上,并且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而服务的。在之后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框架进行分析过程中,经济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行为及后果和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部门法相对应的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差异及其自身特性进一步展露出来。经过这样的理论探析,笔者得出结论,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责任的特性是在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下的一定程度的复合性以及社会本位立场下表现出来的对传统部门法的超越性和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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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已逐渐成为一种各国不得不面对的客观事实,而因其对各国的影响而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对此,发达国家多认为,在经济全球化这一大背景下,资本、人才、技术的自由流动,带来了市场的扩大、效率的提高,以及人们生活质量的改善。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更多地注意经济全球化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造成的威胁,全球化进程不平衡造成的贫富分化,对人类环境的更大破坏,以及由于目前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全球治理机制而产生的各种国际矛盾和冲突。这两种不同的态度也反映到了各国对经济全球化所采取的不同对策上:前者调整政策,修订法律,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地参与到全球化之中;而后者则多采取谨慎、批判的态度,贸易保护主义、排外浪潮屡见不鲜。综上,我们不难看出,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也是目前各国所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正影响到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而我们要在这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则首先必须认识到这一进程对传统制度、秩序的影响,以采取相应的举措和规范。
一、经济全球化的内涵
“全球化”( Globalization)一词可以追溯到1978年罗马俱乐部发表的《增长的极限》一书。但是,直到90年代以后,全球化一词才真正被广泛使用。一般认为,“全球化”是一种进程,在这种进程中,原来局限于各个不同国家疆域内的诸多活动、制度正在冲破国界的限制,而成为全球性的。这种“全球化”多表现在经济领域,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全球化多指的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范围涉及从国际分工与世界经济体系的建立,到货物、服务、技术、资本、信息、人员的跨国流动,环境保护,打击国际犯罪、移民,劳动保护等许多领域。
经济全球化主要指“市场”和“市场经济”的一体化,是以市场经济为特点的跨国界经济交流与交往。其形成发展不是偶然的,而是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各种因素长期以来共同发展和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了资本和市场天生具有的`不断扩展、膨胀的本质促使之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为其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如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卫星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是全球性、无国界市场成为可能。另外,跨国公司在生产、贸易、金融和投资领域的蓬勃发展,已成为经济活动全球化的推动力量。值得肯定的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积极的开放政策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与经济全球化相关的几个国际经济法问题
上述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发展,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的国际经济关系这样那样的变化,必然要求新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加以调整,这是一个客观规律。
(一)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主权
经济主权,作为国际法意义上国家主权的一个方面,是指国家有完全的自由制定自己的经济发展计划、运行规则、制度规范,而不受制于他国的权利。上面提到过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它必然要求全球运用统一的市场规则。反映在法律中,即要求各国法律制度的趋同化(这也便是学者们所争论的法律全球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人为障碍,保证正常的经济流转,达到效率最大化。而达到这种趋同化的运作方式便是改变国内法律规范中与全球经济活动规则相冲突的部分。否则,便将被抛到全球经济增长的边缘,永远与贫穷为伴。“自我封闭”的后果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有其明证,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也不例外。目前,反映经济全球化这一主题的有关条约的缔结(如WTO),给缔约国发挥经济主权提出保留的空间就越来越少了。这说明,要顺应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参与到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必须服从它的统一化规则,经济主权应做出一些让步。
但法律的这种趋同化并不意味着主权的侵蚀和丧失。如何客观地看待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权?首先,国际商业交易的根本特点在于涉及不同法律的适用问题。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当代国际经济关系及其调整,都离不开跨国、跨法域的前提。这说明,无论国际关系发展如何,无论各国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到什么程度,无论人权多么重要,至少在国家或法域存在的条件下,一国主权不会消失。否认了主权,就无法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关系
在经济全球日益加深的条件下,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趋于多样化、综合化。如今,国际贸易、投资、信贷等经济交往不限于国家间、国际组织间的关系,而大量的是各国民间交往、民间同国家的政府或国际组织间的关系。其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已非传统的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单独分科所能解决,这就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作用,越来越显得不可忽视。这样,一部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庞大的、独立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就应运而生,并且不断发展,反映出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
因此,在承认、尊重各国经济主权的前提下,我们应该认识到这种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各国的经济主权,即根据其国家利益处理国际经济事务的权力,尤其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面,使得在双边国际经济关系中经常被滥用的在国强国的经济权力让位于多边规则。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利大于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之后,许多发展中国家积极加以运用,维护其经济利益,就是例证。
三、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一切理论都是实践的产物,理论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关于法学分科的理论也不例外。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首先就是因为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给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表现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融资、国际税收、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等许多方面。自18世纪以来,世界对外贸易就在数量上存在长期增长的趋势,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世界贸易出口相对于世界生产总值的增长是长期滞后的。这反映了生产国际化还停留在低级的、肤浅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贸易增长率一贯地、持续地超过世界生产增长率。这是半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反映了生产国际化向纵深发展的强劲趋势。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越小,对外贸易依存度越高,西方国家中的小国如荷兰、比利时、挪威等,出口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都在2/5以上。
在世界货物贸易和直接投资迅速发展的同时,国际服务贸易、技术贸易、金融业务等各方面都在迅速发展。其增长速度大大高于货物贸易。种种世界经济现象表明,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已经越来越直接地、深刻地影响到平常人的工作、收入、消费和生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满足人们对国际经济法律知识的需要,国际经济法必然要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学科。
(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最近二百年的历史证明,各国经济都不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孤立运转。在各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之后,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状况都会对国别经济产生直接影响。随着各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国际经济关系的内涵、形式和数量不断发展;与其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必须随着调整;如果国际经济法律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关系的实践,国际经济关系就会陷入无序状态。国际经济类法律规范的成功助长了人们发展这类法律的热情,这类法律的迅速增加成为战后世界法律史的一大特征。今天世界上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已经如此规模庞大,以至于不可能有人能够在该领域内成为一个全方位的专家。国际经济法学科也不得不分成许多分支,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税法等。应该说,国际经济类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奠定了法律渊源的基础。
从法律渊源来看,国际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兴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产生同西方经济学兴盛及其对法学的渗透是分不开的。例如作为国际经济法重要秩序规则的GATT/WTO法律,它们所包含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原则等,都是直接从国际经济学中吸收来的。
从历史上看,国际经济法的前身是中世纪的商法,这是主要建立在商事习惯和惯例基础上的国际性商人习惯法。但是,由于后来欧洲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家强调行使主权,重商主义经济学说风靡三个世纪之久(16-18世纪)。国家干预商人的贸易活动,商法的发展遭到挫折。从18世纪开始,欧洲各国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各自的国内法,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商法停止存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社会开始尝试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规则,战后以来,大批国际经济统一法以条约和惯例的方式出现。在世界经济秩序趋向法制化、国际经济统一法又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不仅有义务同自己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也不能不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否则就会招致其他国家的反对,或者让本国企业丧失生意与利润。因此各国涉外经济法就不能不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际经济法它集中调整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于一身,从而使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被作为一个法学研究的整体。世界经济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都是使世界经济成为统一体的纽带,国际经济法体现了把世界经济作为有机统一体的精神。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活跃对国家经济类法律研究的学术气氛。据我们理解,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任务之一应该是增进世界经济的效率,任何渊源的国际经济法都应遵循这个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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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政府工作效率。这就要求经济法在调控市场经济过程中,要发挥更大的作用。从历史经验来看,经济法有一些独特的优势使它能够在经济行为中产生独特的意义和作用,有效地调控市场,抑制政府管控失灵,从而提高市场运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进而促进和谐社会发展。20世纪初,西方国家出现了市场经济运行以来的大规模经济危机。危机的背后,他们开始寻找危机发生的根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最终,在解决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问题时,经济法发挥了它无可替代的作用,为西方国家度过经济危机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我国的经济发展也应吸取西方国家的经验。
一、经济法推动和谐社会构建
社会和谐的根本标志之一就是公平正义。不管是社会意识形态领域,还是在经济领域,公平与正义都是这个领域能够长期健康发展的根本标志之一。而经济法创建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证社会经济行为的公平与正义,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谋而合。经济生活中的公平正义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也就是说,没有经济生活中的公平正义,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和谐无从谈起。经济法对于和谐社会构建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
(一)经济法有效调控贫富差距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城市高楼耸立,农村人们衣食无忧。GDP连续多年以超过10%的速度增长。这些成绩的背后是我国经济的腾飞、民族的复兴。但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还有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贫富差距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贫富差距问题,就无法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社会无从谈起。长此以往,社会有可能发生动荡,进入万劫不复的境地。经济法作用恰恰能够通过政府行为和法律手段有效地调控资源配置、利益分配,有效遏制贫富差距过大,从而加速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解决弱势群体问题
弱势群体问题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忽略的根本问题之一。经济法对于弱势群体问题的解决更多的是从经济方面。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求经济行为必须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公买公卖,不得强制进行交易,也不得发生违背基本市场规律的`交易。这有效地防止了弱势群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发生。
二、经济法保证了和谐社会的稳定
稳定的经济环境是稳定的社会环境的前提。而只有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因此经济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汲取西方经济发展的经验教训,我国会少走一些弯路。但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存在的弊端,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同样不可能一帆风顺。因此,经济法必须在这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21世纪以来,我国的经济情况总体发展良好,这增加了我国加速构建和谐社会的信心,然而,这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化,垄断等市场经济独有的问题日渐凸显。不完全竞争使一些领域的市场发生扭曲,通货膨胀也不断严重。经济法在此时发挥了重要作用。它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调控,有效地控制了垄断行为的发生,杜绝不正当竞争,减缓了通货膨胀的速度。经济法利用自己的优势为我国的和谐社会构建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总结
经济法创建和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以社会发展为本位,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特别是经济方面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当前,虽然我国的经济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仍然无法达到和谐社会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总体要求,但只要能够理清经济法与和谐社会构建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好经济法的作用,我国的和谐社会构建一定会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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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包括:资本主义概念,社会主义概念,中国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对经济法的理解和认识也随之发展和进步。经济法的含义可以是指矫正市场失灵、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也可以是指不仅包括国家调控的内容,也包括有关商法的内容。简单的说,经济法就是从社会的本位出发,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经济法在目前社会的法律发展中是比较独立的、新颖的,与其他传统的法律相比较,其主要特点有: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经济法是综合调整的法。经济法不仅有自己特点,还有三大基本原则,那就是: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和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由此可见,经济法在我国的作用越来越重大,因此,要加强对学生经济法的'教育,提高学生对经济法的认识,让经济法的发展更美好。
一、转变经济法教学的传统教学观念
在经济法教育中,教师应当改变原有的、比较陈旧的、落后的、传统的教学观念,不断的去学习新的知识,关注经济法的,跟随经济法的发展脚步,不断地创新出新的教学模式。充分的考虑到经济法的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把学生作为自己授课的对象,展开一系列的教学活动。其一,教师应该多与学生交流沟通,多了解学生,在生活中和学生成为朋友关系,融洽师生之间的关系,从而,让学生喜欢去学习经济法知识,更深刻的认识经济法这门学科;其二,教师应该制定一套适合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教学理念,给学生一个轻松、快乐的学习环境,更多的去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主学习的能力。而且,教师在经济法的教学中,应尽可能的让学生感受到学习经济法的乐趣,致使学生全身心地投入到经济法的学习中去,提高课堂的听课氛围;其三,教师应当充分的了解学生的经济法学习基础水平和对经济法的兴趣爱好,根据学生的特点,为学生创设一个可以发挥自身优点的空间,让学生发现自身的优点,增加学习的正能量,从而促进经济法教育的教学水平。
二、优化经济法教育教学的设计
在经济法的教育教学中,教师首先应该明确自己的教学目标,提高学生经济法的基础水平;其次,教师应当优化经济法教育教学的设计,让经济法的教学方法更合理、更适合学生学习,从而提升自身的教学水平。因此,教师应当把我经济法教学的主线,深刻学生对经济法的认识,训练学生的基础知识水平,适时利用一些教学情境,来吸引学生学习,保证课堂听课率;教师也可以结合生活中的一些关于经济法的小案例,对教学资料进行一些合理的补充,帮助学生理解经济法的相关理论,让教材理论更具有事实说服力,带动学生参与课堂的讨论与学习,提高经济法学习的有效性。
三、有效进行经济法教育
课堂教学第一,教师应当合理的安排教学顺序,让教学结构更有层次性,让学生更容易学习。教师应当将经济法的知识融入到教学活动中去,结合课堂结构模式,让学生更多的学习经济法知识,探究经济法的深度;第二,教师还应该多多鼓励学生,适时的表扬学生,让学生更加坚定自己的学习信念,让学生更多的去参与到课堂活动中去,为学生足够的学习空间和思考空间,让学生自由的学习经济法,感悟经济法,从而,坚定学生的学习信念,增加学习的动力,也就提升了经济法教育教学水平;第三、教师要做好引导工作,正确的引导学生学习,给学生一个正确的学习理念,让学生充满热情的学习经济法,致使教学活动顺利的在课堂上展开。
四、经济法教育教学应当适时的课堂提问
首先,教师在授课时,应该十分的明确自己所要提问的内容,把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知识设计到提问的问题中去,这些问题,一定要符合生活实际,还要让学生对这些问题有兴趣,这样学生才愿意去听讲,去探索教师所提出的问题,促使学生很快的融入到问题情境中去,更好的解答问题;其次,教师应当控制好课堂时间,适时的提出问题,不仅要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还要让这个问题发挥教学的目的,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经济法;最后,教师提出的问题,还要把握好分寸,让学生的学习更有层次性,让学生可以根据一个小问题,循序渐进的学习经济法知识,解决经济法难题,实现高效率的经济法教育教学课堂。结束语:总之,经济法教育教学应当创新教学模式,优化课堂教学,替身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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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经济法论文。
一、《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带来五大福祉
1。凡是提供了劳动,都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个月;用人单位拒绝的话,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代价。过去,由于绝大多数民营企业主原本就是刚刚洗腿上岸的农民,小农经济意识浓厚,劳动方面的法律保护意识比较淡薄,重自身利益而轻农民工权益,不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再加上相当部分的农民工自身素质差,自我保护意识缺失,不懂得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错误理解签订劳动合同的意义,视劳动合同为卖身契,以为一旦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如同将自己卖给了企业,从而导致害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使得整个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一直徘徊在25%左右。现在,《劳动合同法》一改以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方对劳动签约的那种随意态度,采取了强硬的法律举措,加重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0条明确作出硬性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进一步补充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显然,《劳动合同法》对那些规避义务,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做法,严正说不!
2。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用工单位必须报酬照付;除劳动者自己不愿续订外,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既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都无效了,农民工为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是否也就白干了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以往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时,是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报酬。更重要的是,假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或劳动者自己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的双倍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企业动辄以解除合同为要挟、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恶招,第一次亮出了法律之剑!
3。用人单位招工时,再也不能收受押金、扣押证件;劳动者的试用期不再是漫漫无期,最长为半年。前些年,基于民工荒、技工荒,一些用工企业为避免员工的跳槽,节省企业用工成本和培训费用,往往利用招工聘用之际,要求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强迫其缴纳抵押金、风险金或者扣押其身份证、毕业证等有效证件,以束缚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9条对用人单位的这一错误做法亮出了红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接着,第84条对用工单位违反前述的做法,进行了经济惩罚式的规制: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下20xx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另外,由于在这之前的《劳动法》对企业用工的试用期限没有作出硬性规定,为节省劳动成本计,不少用工单位就打起了试用期的主意,一些企业采用多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试用期的损招,严重地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是,针对用工企业这种利令智昏的短期行径,《劳动合同法》第19条给出了非常明朗的答案: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4。员工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企业不缴保险劳动者可解除合同。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高科技行业,为了提高竞争能力,不惜花重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为防止受训者学成之后另寻高就或在服务期内跳槽,避免为他人作嫁衣裳的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天价违约金。这一限制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做法,虽然也体现了业主留住人才的良苦用心,但毕竟与国际劳动市场的用人惯例背道而驰,曾引发社会的不少诟病。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能否用巨额违约金强留人才给出了说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当今时代,已是全面建设小康构建、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阶段,所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帮助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让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文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显然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5。国家鼓励稳定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特权;农民工讨薪有捷径,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向欠债人发出支付令。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疑是非常有利于劳动者拥有一份长期稳定职业,完全符合我国大众安居乐业的'心理认同规律,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基本底线。由此,国家鼓励、倡导、支持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用工企业勇敢地承担起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积极构建长期平衡的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4条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特权:(1)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可订立情形的,劳动者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对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第14条第三款、第82条第二款采用重典形式予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为了更好地化解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国家在强化三方协调机制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和鼓励农民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0条进一步为劳动者指明了一条讨薪捷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从此以后,对于单纯拖欠农民工工资劳资纠纷,农民工既可凭工资欠条等关键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救济方式,以减少诉讼成本,这显然也是《劳动合同法》立法为民宗旨的又一真实写照!
二、对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1。应将含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众所周知,包工头们,虽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曾经为激活一滩死水式的计划经济立下过汗马功劳。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健全,其又成为政府难以驾驭的一匹野马。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报告,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浮出水面的根本原因,就是80%的大小包工头曾欠过80%外来务工人员的薪金,成为许多背井离乡的农民工心中永远的一个痛,追根溯源,大大小小的大包头、二包头们,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地置国家劳动法律制度于不顾,是因为无论过去的《劳动法》,还是现行的《劳动合同法》,都未能将这种带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这才是最根本的要害。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关于劳动合同适用范围之规定,包工头除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广义要件之外,既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更被排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包工头就成了《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的灰色地带。现实生活中,每个包工头的背后都影子般地跟随着一支四处揽活的农民工队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实质只是劳务关系;而包工头与用人单位之间才可以称之谓有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然而,干活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横亘着包工头这一类似皮条客的中间商,由此导演了一出做工的不知道在为谁做,用工的不清楚用了谁的工的用工闹剧,形成了一种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笔者建议,努力与国际社会劳动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的立法趋势相衔接,将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三位一体统一为劳动合同,统一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从而有效防止包工头们借雇佣合同之名而行规避劳动法规调整之实的不法行为,理应成为下一步《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必须加以思量的重大问题。
2。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应与财政金融等系统密切配合,统一打造一份国内所有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信用档案。我国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已运行两年,实践中它已使守信者受益,让失信者付出代价。例如,20xx年2月5日,宁夏某建筑公司到农行申请贷款。农行发现该公司信用档案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录,于是拒绝了其贷款申请。此事对该公司触动很大,公司决定,在20xx年2月15日前如数发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个案例至少给我们拓展了两个方面的思路:一方面,如果政府各行政部门联手打造这样一份国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权威信用档案,肯定能够推动企业更好地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职责,如依法纳税、环保、劳动用工等基本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如实地发布在广为人知的大众媒体上,让那些不良企业的不良用工行为公诸于众,使其坑害农民工权益的不法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进而构筑起一本诚信者受其益,失信者受其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用工账簿,一堵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铜墙铁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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