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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视角下的物权法研究
备受关注、与每个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面向社会公布,在这部物权法草案“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它明确地指出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基本制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要想实现物权法的这些目的,就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马克思主义产权为指导思想,同时有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西方产权理论的某些观点。一、物权的意义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Jusinre)甚至他物权(Iurainrealiena),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一词,《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但这部法典所提“物权”的含义,仍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含义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这部法典中所提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对人物权在第307条和第859条中,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承担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因此,《法国民法典》仍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直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才具有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但由于除了《奥地利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没有对物权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中外学者对物权的定义一直存在着分歧,比较常见的通常有如下三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国学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他们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即物权是“对物支配之财产权”,或“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
2.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他们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在他们看来,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3.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他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
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济学所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在民法里,作为一种关系的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私法上确立财产的归属。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和第三等级的出现,使财产的流通成为经济常态,经济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发达程度已与罗马法时期大相径庭。因此,对于物的归属的明确界定成为私法的首要。第二,近代民法重心已转向民事权利及其体系的安排。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进行充分保护被视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随着教会和世俗社会的分离,近代法思想打破了以往以义务体系为目标的传统模式,权利被认为体现一种主观权利,而法或自然法只不过是权利的来源和前提。与此相适应,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被置于首要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对于人的一般权利能力的规定便是突出反映,这决定了民法开始成为一部权利法”。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位,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耶林(Jhering)则认为,权利“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权利的保护是法的目的,……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因此,耶林强调主观权利必须放在制定法之下,进行法学上的技术创造,这就为“物权”这一法学技术术语的提炼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被定义成“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使用权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担保物权。”很明显,物权法草案中物权的这个定义采纳的是“对物关系说”。
二、物权法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里,物权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民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阶级里,一切“财产从来就随着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段的切身问题”,都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因而都必须受到法律调整,而民法正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就是这个调整机制的基础,它主要回答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物”是谁的;第二,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其他人负什么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相应地,物权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
(一)、定分止争——须明晰产权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产权学认为,要明确物的归属,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从而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做到产权清晰。马克思主义产权也认为,产权清晰对商品交易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为了使这些物作为物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因此,在马克思看来,商品的交换,实际上是对商品支配权的交换(这种支配权本质上就是产权),而要实现产权的交易,就必须首先要明晰产权,即“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如果没有支配权即产权的明晰,就根本谈不上商品交易。因此,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也承认产权清晰是商品交易的前提。
虽然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和现代产权经济学都认为产权清晰是商品交易的前提,但产权学派却认为产权不是在地形成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基础上产生的,而是以反映人的超历史的本性的法律为基础,是法律创造了产权,这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泥沼中,完全颠倒了经济和法律之间的辨证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从而将产权或财产权看成是自然的、永恒的范畴,这也就决定了现代产权学派对产权的只能停留在事物的现象层次,而不可能从更深的层次上去揭示产权的内在本质。同时,产权学派还坚持认为,“经济人”的不变利己本性假设也决定了资本主义私有制产权关系制度的永恒不变。要想实现产权清晰,就必须推行资本主义的私有化。
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则一方面将财产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总和加以讨论,认为“在每个历史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这说明马克思已意识到即使在同一所有制基础上,实际占有财产的方式,即具体产权制度也可以有完全不同的方式,即“财产……具有某种历史,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以此为基础,马克思了资本主义以前财产的三种历史形式,得出了“第一种状态是原始公有制,第二种状态是以劳动者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和私人所有权,第三种是以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以前的私有制和私人所有权”的结论,马克思的这一分析充分说明了产权的起源是一个自然演化的过程:生产力的发展是公有产权解体和私有产权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反映一定所有制关系的法权形式,不但在不同性质的生产关系中表现为不同性质的产权形式,而且在同一性质的生产关系中也会因为环境和条件的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产权形式,私有产权只是资本主义生产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产权形式,而不是一个永恒的范畴;另一方面,马克思将产权看成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首先,是马克思最早发现了法权关系和物质生活关系之间的联系,认为法权关系是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地指出了“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其次,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认为,所有权的出现要大大晚于所有制的出现,所有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所有权是在在私有制产生和保护私有制的法律出现以后才出现的,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最后,马克思指出了法学上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学上的生产关系之间的联系,认为“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
(二)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
物权法的另一个主要作用就是使物权人能够充分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财产权,即产权,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对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为产权所有者充分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科斯1960年发表在《法学与经济学杂志》第三卷上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是现代产权经济学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起点(Thoma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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