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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视野下的烟草产品责任
摘要:本文指出,我国社会经历着既有的利益格局分解与重构的过程,社会成员对自身的社会角色定位也在改变,拒绝以自己的过度牺牲来换取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保护人本权利与重视人本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与全球控烟运动也是这种人本意识最直接的表现,于此我们有必要去究问烟草产品致害之责任问题。
关键词:烟草产品 警示缺陷 因果关系 产品损害责任
烟草产品对健康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责任的前提,进一步证明吸烟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烟草产品责任方可成立。故烟草产品责任是烟草产品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下面将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述两种烟草产品责任理论。
一、比较法上的烟草产品责任分析
(一)产品的危险性引致的烟草产品责任
“危险即引致责任”是指如烟草产品被认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即处于缺陷状态,损害事实与吸烟行为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证明则只需达到一定概然性的程度即可。此模式下的烟草产品责任以美国法的相关理论为典型。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烟草制品属于产品。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之规定,缺陷产品是指对消费者、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状态的产品。产品缺陷可细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指示缺陷。在《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402节评注g中对“缺陷状态”与“不合理危险性”作出的界定可知,以产品的危险程度有无超过普通消费者的预期来判断缺陷产品,即消费者期待标准。
烟草产品不存在可替代的更合理、安全的设计,故烟草产品不存在制造缺陷与设计缺陷。争论点在于烟草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亦即烟草公司是否充分履行其警示义务。如采用消费者标准来判断,消费者在购买之时已对烟草产品的危险性有所预测与估量,故不应认为烟草产品存在警示缺陷。在1997年美国加州烟民胜诉案之前,当时的法院也持上述观点,烟草公司履行了外包装标识义务即视为已履行警示义务。1999年Whiteley诉Philip Morris 烟草公司和R、J、 Reynolds烟草公司案中,原告Leslie Whiteley对本案被告两大的烟草公司的烟草制品上瘾,最终导致患上肺癌。原告认为烟草公司没有给予她充分的警示,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负风险的行为。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可见烟草公司的警示义务应是实质意义上的警示。实质意义上的警示义务要求烟草产品生产者能够在产品加工过程中可以知悉及预见的可致害性信息,就有义务向消费者进行披露,警示,并进一步考察消费者对烟草产品危险性的知悉程度如何,消费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确实的认知而对产品做出选择,是不符合风险效益标准的。如此烟草产品存在警示缺陷。
在此前提下,烟草公司欲以消费者“自甘冒险”或“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将很难成立。前者因为烟草公司对其产品危险性未充分警示而使得消费者甘愿受损与否无从判断,后者在即使消费者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烟草公司也存在过错行为,所以烟草公司不应获得单方面免责。美国法认为烟草公司对其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确认引致的烟草产品责任
“因果关系的确认引致烟草产品责任”是指强调两者之间因果关系需达到直接可确认的程度方能产生烟草产品责任。在此模式下,例如巴西、日本、韩国等国家,这里选取韩国法上的烟草产品责任相关理论展开论述。
依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1项中规定,烟草制品也属产品。韩国法引进了上述美国法中强调“不合理的危险”以及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与“风险效益标准”对产品缺陷进行认定,产品缺陷为:“缺陷可分为制造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表示上的缺陷。通过最新判例可得知因果关系在烟草产品责任的决定性作用。2014年4月17日韩国大法院对一宗于1997年烟民起诉烟草公司案公开判决结果―原告败诉。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有:第一,厂家在其产品的广告和营销的过程并无故意隐匿吸烟的害处。第二,吸烟的致命性危害是全社会的基本常识,不能自控地长久吸烟应属个人责任。第三,无法直接认定吸烟与所患癌症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在强调因果关系的烟草产品责任模式下,因果关系的证明俨然走入困局,所以在此模式下烟草产品责任将很难得到支持。
二、我国法上烟草产品责任之检讨
我国并无单行的产品责任立法,只能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寻找相关的规定支撑产品责任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条之规定,烟草产品当属产品。根据该法第46条规定,“不合理危险标准”是产品缺陷的主观性认定标准,而“技术标准”则为其客观性认定标准。但该法对“不合理危险”的内涵并没有进一步的界定,使得该标准欠缺可操作性。其次,“技术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涉及的因素有很多,产品安全性仅是技术标准制定的参考因素之一,且技术标准的制定受限于一定阶段内的技术状况,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技术标准难以对产品缺陷作出适时合理的判断。故采用以上两种标准难以对烟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准确判断。
烟草产品是存在极大危险性的产品。首先,生产者应当被课以与其产品危险性相当的义务,以下规定可成为烟草产品生产者的警示义务来源。在《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5款和《广告法》第18条也有所规定规定的产品警示义务,如烟草生产者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消费者健康损害事实的出现,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关产品责任。其次,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与救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受保护权和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可请求因产品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精神赔偿,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烟草产品生产者可能涉及惩罚性赔偿,利用以上理论进路进行分析烟草产品责任的司法实践,我们就能发现困境所在。2001年6月17岁少年的起诉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全国24家烟草企业,原告认为烟草企业没有对产品进行充分警示,通过广告美化吸烟行为,误导其吸烟致肺部损伤。受诉人民法院以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8月烟民李某起诉烟草企业宣传“低焦油,低危害”欺诈案在海淀区法院开庭。原告举证因为被告烟草企业声称其产品低焦油、低危害,添加中草药减害的欺诈行为,导致自己轻信并购入该产品,请求赔偿250元。同年11月原告李某败诉。
困境在于消费者的损害是可知的,但烟草产品责任却难以确立。基于以上思考,下文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烟草产品责任进行构思。
三、构建烟草产品责任制度之思考
(一)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烟草产品侵权责任依然遵循产品责任的基本理论,由产品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三元结构进行构建,其中介入的因素是产品侵权。产品侵权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权利,再以损害后果为基准审查该产品致害是生产者抑或销售者的责任。但烟草产品责任若以上述理论进路,我们难以判定烟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二)烟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侵权,是因为使用产品导致使用人权利损害。故此应当形成以消费者为本位的,生产者(销售者)、产品的三元结构,介入因素为产品缺陷。
1、烟草产品缺陷的认定。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上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技术标准”存在的局限性在于,当烟草产品符合技术标准但存在超出其效用之危险性的情形出现时,此两种标准呈现出一种矛盾状态,因此无法作出解释。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在保留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应有内涵。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利用“风险效益相当”对“不合理危险标准”进行具体化,进而对烟草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进行分析。烟草产品存在警示缺陷主要有两种情形:首先,烟草公司的警示义务在于告知、警醒烟草产品可能引致的各种严重疾病,消费者得以对产品形成符合其利益的期待从而对烟草产品做出选择。其次,烟草公司对烟草产品的真实信息进行隐瞒或通过广告等媒体手段美化其产品的诈欺行为,也属于不符合风险效益相当标准的情形。
2、责任主体。我国实行烟草专卖专营制度,由国家烟草总局统一管理国内的烟草公司以及烟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在此,国家烟草专卖局是行政主体,国有烟草公司是国家烟草专卖局的下属单位。我国烟草诉讼中被告适格问题反映的正是烟草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但这一问题是可解决的:第一,我国特殊的烟草专营专卖制度使得国家烟草总局实际上成为烟草产品市场的主体之一,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性质。而消费者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属下的国有性质的烟草公司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性质的赔偿之诉,所以此范围内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以及责任主体。第二,采取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分离的方式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以民事诉讼提起的烟草诉讼只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需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政府内部处分等才会引致行政责任的承担。
3、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明。烟草产品对使用人的危害性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的特点,在损害事实没有确实出现之前,烟草产品对消费者损害表现为失去了原本更健康的机会,是一种机会损失。这里的机会是指健康、无患病的机会或机率,吸烟者因为吸烟导致这种机会或机率降低,为此遭受财产与非财产上的损失。
一般认为,侵权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绝对权,例如人格权、物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学者曾世雄提出了机会损失理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民事权益”所包括的18项权利,同时“民事权益”的外延是开放的,也就是说未明确写入该条款的权益也可能属于该保护的范围,由此“损失健康的机会”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成为可能。“健康的机会”的可保护性体现在该机会不被降低,则本人就保有了原来应有的利益,当烟草产品被使用,机会损失即发生。从机会损失到确知的健康损害发生就是一个损害事实从开始到被确知发生的过程,受害人必定会遭受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是当事人也难以察觉的财产上与非财产上的不利益,故该损失也是确定的,具有可赔偿性。
引入“机会损失”的意义又在于使因果关系明晰化。因果关系是概然性的判断,对于烟草产品致受害人机会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且直接相联的。证明吸烟与该机会的丧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受害人的吸烟行为更可能而非更不可能增加了他死亡或患病的危险即可,而且鉴于当前的医学技术水平并不难证明之。然而,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并不采纳“机会损失”理论,也使得对消费者的保护并不全面。
4、免责事由。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7—3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可见在烟草产品责任中,“受害人有过错”或成为烟草产品生产者的杀手锏。此处的“受害人过错”首先是指消费者明知吸烟的危害仍然选择吸烟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烟草公司明知其产品危险性而未予以充分警示,也应当视为生产者的过错,侵害人与受害人均具有过错的情形下,生产者不应当获得单方面免责,而应当适用过失相抵或比较过失制度来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给予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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