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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节目是否侵犯著作权问题略谈
综艺节目是今日国内电视主流的节目类型,早期的內容相当单纯,主要是以歌唱与短剧的表演为主,不论主持人或参加演出的来宾,大多是知名的演艺人员。随着电视的普及与有线频道的开放,为了吸引观众,各家电视台绞尽脑汁,推出许多邀请普通观众直接参与的互动性节目,如梨园春、超级宝宝秀、如何用两百元的预算来打扮自己、玫瑰之约、勇者总动员、古堡探险等。一旦推出的节目火了,成功了,其它电视台,尤其是地方电视台也往往纷纷仿效,推出类似的节目。那么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笔者就此问题略陈管见,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
一、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指作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间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由此可见,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作品的存在,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对象。什么样的作品才可以依法得到保护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司法实践,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四个:必须反映一定的思想与感情;必须具有独创性;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我们可以分别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互动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第一,都反映了一定的思想与感情。思想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感情是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映。思想和感情是存在于人脑中的智力活动结果,是无形的不可感知的,属于主观的范畴。法律保护的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而非它们本身。互动性节目不只是单纯存在于企划人员头脑中的思想,它能够用一定的场景,通过主持人和相关人员的行为把节目的思想和感情表达出来。
第二,有些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凡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各种创作成果。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以及它们的文学、艺术形式都不要求是前所未有的,很多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几乎毫无二致,表现形式也近乎相同。但是,只要每一件作品都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都被认为属于作品。互动性节目是否具备独创性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节目具体分析。比如湖南电视台的《玫瑰之约》,它邀请一些未婚的男女参加节目,进行电视相亲,这种在男女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婚姻的形式是自古就有的,因此《玫瑰之约》如果只是简单的婚介所或粗俗的“电视媒婆”,它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但是它设置了“玫瑰问答”、“玫瑰话题”、“玫瑰派对”等环节,为求婚男女嘉宾提供了一方展示自我、倾吐情感的舞台,架设起一座通过相识、沟通而配对的桥梁。这些节目环节、节目背景以及参与人员的选择、主持人员的风格等,无疑需要企划人员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才能独立完成,是精神活动(欣赏、思考、判断、取舍、组织甚至重构)和主观经验技巧的参与的结果。因此,《玫瑰之约》是具有独创性的。从另一方面来讲,假如《玫瑰之约》并没有经过独立的构思和创作,也没有对节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选择、取舍、安排、设计、或者综合,只是单纯的邀请一些未婚的男女,为他们牵线搭桥,只是单纯的电视媒婆,那么同样是互动节目,同样是《玫瑰之约》,却并不具有独创性。
第三,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思想和情感属于主观范畴,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反映了特定思想和情感的文学艺术创作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处于构思阶段,没有表现为可以为他人所感知并为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这时它是无形的、抽象的,属于主观的范畴,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其为作品。若借助于一定的物质媒介,如声音、语言、线条、造型或色彩等形式以及技巧,把孕育的思想和情感诉诸于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便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玫瑰之约》等互动性节目并没有把节目的组织、策划、风格等思想和情感单纯的停留在头脑之中,而是在一定的背景条件下,通过主持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游戏、竞赛、模仿等行为表现出来,并将这些影像和声音附着在一定的媒介物上,在电视上播放,被广大的电视观众所收看所感知,显然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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