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问题及对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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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问题及对策探析

[摘要] 我国的契约型投资基金近几年发展迅猛,但是在其治理结构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总结出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契约
  2000年10月,《财经》杂志发表了题为《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该文章犹如一颗重磅炸弹投向我国正在发展初期的基金市场。中国契约型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由此引发了证券投资市场的极大关注。本文对目前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做出剖析,并提出有效引导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完善的相关对策。
  
  一、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基金管理人权利过大,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是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的根本问题,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
  
  1.基金治理架构缺陷
  (1)基金持有者利益代表缺位:在我国基金的组织框架中,没有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代表。在基金的发起设立过程中,基金的发起人与管理人是同一家,不可能成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而基金设立以后,现行《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规定了比较高的表决门槛。基金持有人很难用这种方式来制约基金管理人。所以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实际载体。
  (2)基金管理人过于集权:在现行的制度下,基金管理人担负起了发起设立基金,决定基金托管人、管理基金,以及订立基金契约的众多职能,虽然按照《基金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配合与监督方面,如果没有尽到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实际上,托管银行有着销售优势,不会听命于基金管理公司,同时托管人的地位不明朗也不能积极担当起监管的任务。
  (3)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基金托管人的聘任是由基金管理人决定,从先天上就决定了基金托管人监督的软弱性;随着我国基金业务的发展,银行设立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很多托管行本身就是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复杂。
  
  2.独立董事制度仍需完善
  2001年1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第一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以期弥补基金持有者法律利益代表缺位的不足,但是,独立董事所负责的是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它优先考虑的不会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要想约束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行事,仅凭独立董事这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是不够的。
  
  3.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我国基金公司的大股东多数是证券公司,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银行、保险公司,上市公司出现在其大股东的名列中,这种股东结构必然会为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等埋下伏笔,同时也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在庞大利益的驱动下,基金管理公司很可能寻找法规盲点追逐超额利润,同时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 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解决对策
  
  1.治理模式解决方案
  我们认为在治理结构上可以借鉴香港的信托模式即:由基金受托人募集资金,然后选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代理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这样,基金受托人有了双重的身份,既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又是基金财产的委托人,基金受托人要承担起监管职能,对基金管理人因失误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这样就为基金持有人打了一层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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