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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平信息披露原则
摘 要:从2006年开始,中国股市进入了黄金年代,中国证券市场开始步入繁荣时期。但是,信息披露不公平的现象一直困扰着中国股市。2006年8月,随着一系列法规的出台,中国正式将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进而在证券市场上掀起了一场公平信息披露的风暴。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措施 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30日正式颁布实施。原先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于1993年,其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要求。《管理办法》总结了十多年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践,并根据新的上市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新规定中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出了新的、更为细致的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使所有者平等获悉同一信息。”第四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可以说,这两条规定体现了证监会要求公平信息披露的要求。
公平信息披露(fair disclosure)的反面对应非公平的选择性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是指当上市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上市公司的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以前,许多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实行差别对待政策,即往往把一些重要信息,诸如公司盈利情况预测等,以电话或者小型见面会的形式,先行披露给证券分析师或机构投资者,这就是所谓的选择性信息披露。机构投资者通过获悉这些非公开信息,可能获得更多利润或避免损失。选择性信息披露违背了市场主体有权公平获取信息的原则,从而使得部分人可以借机牟取高额利润。
1 公平信息披露规则出台背景
以前,证券分析师等中介机构是中小投资者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因此上市公司将非公开信息向其进行披露是很常见的,各国虽然均通过立法明确禁止泄密行为,但对于选择性信息披露则没有命令禁止。为了保证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情权方面的公平性,确保证券分析师的研究报告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SEC)首先在2000年8月通过了一项新规定,从2000年10月23日起,美国上市公司公开财务信息时,对证券分析师和中小投资者一视同仁,即以往上市公司与证券分析师和机构投资者之间的先行沟通不复存在,中小投资者将与他们一同分享相关信息。此即是同年10月美国正式生效的公平披露规则法案。可以说,美国的这一行为对于世界各国在如何公平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方面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目前对于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2004年修订的上市规则中的部分条文就体现了公平信息披露的精神。2006年8月,深交所先后发布了《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要求上市公司、相关披露义务人发布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同时要求上市公司不得私下提前向证券分析师等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漏或泄漏。这次《管理办法》将公平信息披露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是第一次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该原则作为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2 公平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关内容
从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和《指引》中,我们可以看到证监会所要求的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重大信息”的概念。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在该条第二款中,又较为详尽地列举了公司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地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地购置财产地决定、订立重要合同等20种可以作为重大事件地情形。虽然《管理办法》没有直接规定上述重大情形应予以公平披露,但是结合第四十二条中上市公司不得通过业绩说明会、调研会等形式向任何机构透漏非公开重大信息地规定,上述重大事件应当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2)“非公开信息”的概念。
我国深交所出台的《指引》对“非公开信息”的定义相对较为宽泛,即认为,公开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经交易所对拟披露的信息登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非公开信息。显然,针对目前我国中小板市场上信息披露较为混乱的情况,《指引》采取严格的公开信息披露规定,将有助于维护投资者的信息公平。针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已公开披露的且被市场误解的信息采取私下提供澄清式的定义或量化解释的行为视为一种“非公开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
(3)披露时机方面的规定。
在披露时机方面,《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以及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报告时,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还规定,在重大事件难以保密、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出现传闻或者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涉及临时报告提出的时间,用来规范公平信息披露的时机还有所缺陷。例如,上市公司无意中将重大信息透漏给特定对象,而没有在市场上出现传闻或者发生估价的异常波动,则是否需要按照公平信息披露原则进行补救?上述情况都可能破坏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对中小投资者公平获得信息的权利造成侵害。
3 公平信息披露规则的应对措施
首先,随着《管理办法》和《指引》的出台,表明证监会对于公平信息披露和规范证券市场的决心。虽然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诚信意识普遍缺失,实际施行难度可能较大。但是,不可否认,加强公平信息披露监管实乃大势所趋。所以,投资者不应心存任何侥幸,而应充分做好相应的思想和行动准备。
其次,股票分析师在与上市公司董秘以外的其他高管、供应商与销售商接触时,应注意对可能获得的非公开重大信息进行辨别与保密;应避免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公司一线人员打探消息;在撰写研究报告时,应注意研究报告中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和可获得性。
4 总结
从整体趋势看,各国越来越关注信息披露的公平性问题,公平信息披露原则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随着《管理办法》和《指引》的颁布,中小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将有很大的提高,这极大的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谢盐.多说,少说?好说,歹说?——中、美公平信息披露规则比较、点评与借鉴[J].首席财务官,2006,(11).
[2]?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J].深圳证券交易所,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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