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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讨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既要维护法律确定的资本原则,又不能损害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慎研究和探讨,有助于进一步明晰立法意图,解决实际问题。[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购买权
一、内部股权转让和外部股权转让
(一)内部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作出很严格的限制。另外,《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附加其他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股权转让时是否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也愿意购买时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另有学者认为:如某一股东欲转让股权,其他股东都愿意购买该股权的,其他股东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应按其他股东的人数平均购买该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笔者认为,进行内部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程序,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专门限制性规定,其他股东应不存在购买权。
股东进行内部股权部分转让只会导致内部股东股权比例的改变,不会改变股东人数,但是如果股东进行内部股权的全部转让时,则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改之前,这一点也一直成为学者对内部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抨击重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由于内部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已不存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当然,如果因为内部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那么还应当满足《公司法》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否则公司只能解散清算。
(二)外部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立法确认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同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指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2)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半数导致不能对外转让,而同意转让的股东又有人愿意购买股权时应如何处理?以下分述之。
1.“过半数”的含义。依《公司法》72条规定,此“过半数”应指股东人数,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大都以出资比例来计算,比如《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里便产生了矛盾。我国立法之所以以股东人数之“过半数”而不是以出资比例之“过半数”,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强烈的人合色彩,同时考虑对小股东的保护。而法国、瑞士等国的公司立法均以出资比例来对股权的对外转让进行表决。其实,任何一种方法均各有利弊,采取何种方式全在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选择。
2.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对股东能否行使部分购买权应没有加以明确。王欣新教授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其理由主要为:一是法无禁止,便为可行;二是可以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三是股权本身为可分物。黄伟俐律师认为:“在一笔股权转让交易中,只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可以是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也可以是由数个股东共同行使,如果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优先权,那么该股东就应当购买欲出让的全部股权,如果由数个股东行使优先权,则由数个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按转让时的持股比例购买。只购买部分股权并不意味着部份行使优先权。因此,就《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来说,股东是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允许股东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极易导致剩余的股权由于第三人可能放弃购买而使得对外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从而导致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而同时由于立法所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除《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股东除了依法转让股权外,再没有退出公司的渠道。如果允许实行部分优先购买权,则如果第三人因不能购买全部转让股权而放弃购买时,转让人只能对内转让部分股权,从而不能实现其退出公司之目的。笔者认为,立法的目的使转让能够得以进行,《公司法》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应当指的是全部转让股权,而不是部分转让股权。对此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制订公司章程时加以明确。如果没有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则不能赋予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半数导致不能对外转让,而同意转让的股东又有人愿意购买股权时应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由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因为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能超过半数而无法进行。法律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是不是意味着原先同意转让的股东就不能购买了呢?笔者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同意转让就是放弃购买的权利,当对外转让不能进行时,原先同意转让的股东既有选择购买的权利,又有选择不购买的权利,而那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有选择购买一个选择。而且如果有一个以上这样的股东,应当协商购买的比例,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各自所占公司股权的比例购买。
二、控制股股权转让和非控制股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所谓“控制”是指控股股东基于控股地位而对公司的人事、业务及决策所享有的支配和控制权利,股东可以凭借这种控制权,使公司按照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经营,从而降低其投资风险。由于“控制权”的存在,从而使控制股的转让与非控制股的转让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为控制股的卖方出让的并非单纯的财产利益,而且还包括根据自身利益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所以,控股股东通常要求在正常股价的基础上,对由其掌握的股份进行加价,这种加价系出卖公司控制权的溢价,故称“控制股溢价”或“控制股加价”[注:麦金森先生于1988年一次调整中发现,43家样本公司中有37家的高表决权股份获得了较高的价格(平均溢价27.6%)]。而买方(受让方)则力求保证其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付的价格相符,至少不能少于其所支付的价码,为此,他要么通过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其代理成本,并从中收益;要么通过掠夺公司财产或欺诈少数股东的方式来弥补其过多的开支。如果新的控股股东热心于公司的经营,而且他又是个有效的经营者,那么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有可能由此而收益。这种利益,学界称之为控股带来的“共享利益”。反之,如果新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权利侵吞公司财产,则只可能对控股股东有利,故控股带来的此种利益被称之为控股带来的“个人利益”。尽管个人利益与共享利益并非绝对对立,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的倾向往往同时存在,但控制股的交易对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来说, 仍可能是致命的。毕竟一旦控制权得以确立,再将其驱逐出去将极为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所以,控制股的转让,绝非单纯是交易双方之事,它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的影响同样是深远的,甚至是恶劣的。 欧美国家立法及理论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实践,但至今仍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我国《公司法》对控制股股权的转让以及是否允许控制股的溢价转让均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控制股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对小股东进行保护,打击股权转让中的投机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防范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情发生,最好在成立公司时对相关事项加以约定,或者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以转让方式取得公司控制地位的新控制股股东,限制其控制权限的行使,由于在收购时考虑到此限制,进而遏制不正常的交易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不致受损。
三、普通股权转让和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
通常情况下,股东基于某种原因而转让自己在公司中的部分和全部股权,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如果因发生了法定原因而导致股权的转让,是否需要适用某些特殊的规定呢?
(一)法院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对股权执行应当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进行。即如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参加竞拍,那么一旦拍卖结束后其优先购买权即因其不行使而终结。
(二)继承中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立法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由于合法继承人可能不止一人,并且继承本身所涉法律问题较多,因此,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买卖协议条款,即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义务按事先约定的股权价格或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股权价格购买去世股东的遗产股份,同时该遗产股份的继承人有义务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转让该遗产股份。
(三)离婚时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股权转让如何进行,但综观各国立法,夫妻离异时均存在财产的分割,股权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而且往往是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进行股权分割,如果其中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并且又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应当以其他形式对其进行补偿。
(四)强制收购引起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同时由于奉行资本多数原则,因此当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如果发生了动摇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事由,则大股东由于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往往在各个方面对与其有矛盾的小股东进行欺压,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选择以对外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如果无人购买,则不能退出,从而小股东只能被“锁死”在公司中,任由大股东欺压。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法赋予了股东强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并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为了避免小股东对此权利的滥用,《公司法》将强制收购情形限定在前述3种法定情形,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四、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均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性。对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可能全面兼顾。因此,要求我们对相关理论、立法进行探讨的同时,还要密切结合实际情况,对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展开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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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航,戚枝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3]王欣新.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D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420.
[4]黄伟俐.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安排——对新《公司法》第72 条的评析与应用[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6).
[5]冯果.论控制股的转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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