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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市场的加速培育与中国保险业的有效率增长》
尽管如此,中国保险业的供给水平和社会客观需要仍有一定的距离,市场仍一定程度地存在着供求结构性矛盾,一般意义上的再保险市场尚未见雏型;行业的市场化深度远远不够,国内的保险人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观念上,对于如何应对中国保险市场全面开放后所带来的残酷竞争普遍准备不足。虽然中国实行了较严格的产业约束政策,但因市场保护所应带来的收益效应并未能在保险业的经营成果中显现出来,不要说按国际上通用的行业效率考评方法,即使按国内的现行财务制度来评定,中国保险业现在是否可维持一定的收益仍是一个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有体制上的原因,也有经营管理上的原因,还有监管方面的原因。归根结底,不外乎是由于市场发育不足及市场化深度较低导致了保险业的低效率的增长。
目前中国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着的种种不足,是由不同的原因引起的。比如,在保险供给上,存在着供给总量不足和供给结构上的矛盾,这其中涉及到保险业自身的供给能力、保险的供给价格、保险的服务水准、产业的约束程度、潜在保险需求人群收入水平、社会安全网的覆盖范围及保险水准等等方面。保险供给能力是指保险业可主动向社会提供的接受和承载保险风险的容量及满足社会不断增添的新保险需求的产品创新能力。中国的保险虽然是从西方传入的,但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保险发展却受苏联的影响较大;即使是1980年后恢复的保险业也依然延用了原有的经营管理模式,保险险种设置有限,保险费率结构简陋,保险保障范围不宽,保险管理高度集中,保险发展相当一段时间处于“卖方市场”状态,加之保险公司本身的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及欠缺创新能力,因而必然会对保险供给直接产生影响。时至今日,在西方一些保险市场已流行颇长时间的一些保险产品,在中国还被当作新险种来看待,在一些工业化国家中常见的保险作法,在中国要靠行政的力量在供需两方面来推动才可达成保险行为的建立,责任保险领域也存在诸多空白。由此可窥见中国保险供给不足之一斑。
保险供给价格则是保险人向保险购买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具体表现为保险费率的标准高低。保险费率中包含着两个方面构成因素,一是保险人依据大数法则原理计算出来的用以赔偿给付某一类风险损失的责任准备部分,一是维持保险人经营所需的行政费用及一定水准的利润。客观地讲,中国的保险费率虽因险种的不同各有高低,但就财产保险而言,其保险费率水平依然是较高的,而且导致保险费率较高的原因并不在于用以赔偿给付的那部分费率因素订得过高,而主要是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之下,保险公司的行政费用因素占用过大。中国的保险公司的资产构成中,固定资产所占的比例之高在全球保险公司中都是不多见的,人均消耗费用在国内第三产业中也属较高的水准。过高的费用支出必然会使保险服务价格居高不下;而那些确有保险需求、但又不得不为自己的日常生计精打细算的潜在保险购买人,面对着那一幢幢豪华的保险大厦,面对着那些收入远高于自己的保险从业人员,面对着以收入的相当部分才可换得的保险服务标准不可能不望而却步,有时更会产生逆反心理,这些也势必会使保险的供给能力被相对削弱。
保险的服务水准则是指保险公司服务的主动性和服务效率。在这方面,国内的保险人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在体现保险业核心功能的赔偿给付处理方面,多有不尽人意之处,一是拖沓,二是理赔处理常缺乏理据。毋庸赘言,这也必然对保险供给带来极不利的影响。产业约束一般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要求,二是指对已进入市场的主体经营行为限制程度。在过去较长一段时期,中国既对进入保险市场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同时又对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有机械的约束。应当承认,在一个市场的发育初期,实行一定的产业约束政策,是保证这一产业有序发展的必然选择,但实行产业约束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市场主体的有限度出现,同时也会因市场保护使已进入市场的主体表现为经营活力不足。不言而喻,这些都将对保险供给带来直接的影响。
作为一个使“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的社会协助行为变为商业化行为的保险部门,其供给能力的强弱从根本上会受到社会收入水平的影响。中国GDP在1998年虽然居世界第七位,但不得不承认,如果按人均计算,中国只能居中低收入国家之列,人均730美元的GDP只相当于日本的1 56%、美国的2 3%,相当于高收入国家平均水平(8300美元以上)的2 79%,相对较低的人均收入水平不可能带来较旺盛的保险需求。这也就是为什么1998年中国在保险密度一直在全球排名第78位的答案,从而也可以从另一侧面发现保险供给拉动力不足的原因所在。同时,又因过去多年实行的社会福利体制给相当一部分人群所造成的依赖心理并未从根本上清除,加之不同社会成员间可得到的社会保障各有不同,因此也必然对保险供给产生结构性的影响。此外,因中国的再保险市场发育与直接保险市场极不匹配,国内保险公司的风险承载容量有限,某些高技术风险再保险过度依赖国外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内保险公司的供给能力。
而从直接反映保险公司效率的保险经营成果方面看,中国保险业的经营效率也是差强人意的。1999年,在未按国际惯例提取IBNP(发生但未报告索赔)的情况下,虽然国内保险公司在财产经营方面比上年盈利有所增加,但这样的盈利水准,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的总资本规模衡量,还是与整个市场的业务规模比较都是极不相称的;如果把寿险业务的巨额实际亏损与之相抵,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保险业全年的经营结果是令人难以确信的行业性亏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经营状况,也是因多方面原因所造成的。首先,国内的保险公司都先后重复着同样的一种经营模式:以市场规模大小论英雄。在这样的经营主导思想之下,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以拼成本换规模的业务发展模式,竭力在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中间人佣金方面不惜血本展开原始性的争夺,这样的恶性竞争会给保险业的经营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保险公司的边际利润下降也就不是什么匪夷所思之事了。其次,保险公司按规模比例提取费用的管理办法也导致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忽视承保质量,为更多的提取、使用费用而不讲条件地接受一些不应接受的风险,保险公司总、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准代理关系。这样的管理方式一方面造成了费用支出非合理的日趋增大,一方面则因承保质量的下降而造成了承保利润的日益下滑。第三,企业资产的大量非经济性配置及管理、保险公司承担非保险属性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因再保险技术的欠缺而使风险处理失当等,都从不同的方面吞噬了保险经营应当生成的利润。这样的事例在内地保险市场上是屡见不鲜的。第四,在市场缺乏硬约束预算的条件下,因保险监督不可能丝毫不差的坚持监管标准,包括坚持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效率低下的失败者不能在市场上被淘汰出局,这也就等于在另一方面保护怂恿了效率低下者。无疑,这对于整个行业的经营效率提高是无任何积极意义的。长此以往,保险人的行为准则必然会被扭曲,长期保持保险业的盈利能力也将会变得难上加难。
上述种种,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保险人市场行为、保险监管力度等等。要使问题真正得到解决并确实能达致提高中国保险业运行效率之目的,关键在于大力加快保险的市场化进程,积极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改善保险监管方式,调整保险监管目标,促进国内保险市场同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让市场真正成为汰弱留强的“生死场”;通过保险经营方式的彻底改变,实现中国保险业的有效率增长。
完善市场体系、培育有效率的市场主体、推动积极的市场竞争,这是当前增大中国保险市场化深度应考虑的问题。从发展的角度看,首先政府要在加速市场培育方面作出更多的考虑,包括:
(一)进一步修订、完善有关保险经营、监管的法律,为保险市场的快速发育和完善奠定法律基础。考虑到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和中国加入WTO对相关市场的影响,当前在中国保险法律建设方面对以下几方面内容应斟酌作出修订:(1)保险业务种类的划分。中国的《保险法》目前把保险业务分为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严格地讲,这样的法律划分无论对保险的经营还是对保险责任的核定都存在欠科学合理之处,并会带来监管上的困难。按现行法律规定,凡以人的身体、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均属人身保险范畴,其余的为财产保险。但在所谓人身保险范畴内,有对意外事件引发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人身意外保险,有对人身疾病予以补偿的医疗保险,这些都是短期的、对意外事件提供保障、非返还性的、具有资源消耗特点的保险;而同时人身保险又包括那些保险期较长、且保险满期须返还、约定的保险事件具意料性、具资源储积性的各类人寿保险。这两类不同的保险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有根本不同的要求,在资产的占用和配置上也须形成不同的管理方法;在国外,也罕有把这两类业务划入同一范畴保险来经营和监管的。按这样的法律划分,会使人身保险经营中出现责任计提不准、资产配置无法形成长远考虑等问题;而对那些原本在国外经营寿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商,如果它们以分公司形式进入中国市场,其业务范围会超过其在国外的经营范围,因此会造成其核算上的困难。为适应市场发育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现在有必要考虑从法律上改变保险业务的划分方法,要么是按寿险、非寿险划分,要么是按一般业务和长期业务划分,以使中国的保险业经营更符合国际标准。(2)进一步严格保险公司的偿还能力监管标准。因在保险责任准备计提方面存在着技术上的差距,所以责任计提不足应是目前中国保险业经营存在的一大隐忧。为减少后患,应在法律上按险种具体化保险责任计提要求和标准,并增添监管机构的干预权力,矫正保险人只顾市场份额、不理偿付能力的不良行为,以切实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3)严格保险经营者的专业资格标准,以促进中国保险企业家队伍的培养和形成。现行的保险公司负责人资格要求,强调一般条件较多,强调专业经验不足,这样的法律要求不利于中国保险企业家的培养,也不利于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在法律上对保险经营者提出更高的专业经验要求。(4)放宽对保险投资主体的条件限制,允许更多的投资主体进入市场。保险业不同于银行,说到底是一个履行社会互助职能的专业部门,所以不能对其投资主体按对投资于国家经济命脉部门的投资主体采用相同的条件要求,包括应允许那些拥有广泛的客户网络的机构,如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等进入市场,以增强这些部门的综合服务功能,实际上这也是更大范围开放的一种需要;同时也应允许一些民营资本进入保险市场,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让那些具私人资本性质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公司的原因所在。对那些因此可能出现的资产互相占用的问题,通过严格保险监管要求完全可以避免。这方面,国外很多现行的法规都可以借鉴。(5)放宽对保险公司市场性行为的限制,增强中国保险人的竞争能力。中国的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不仅仅会带来主体的增加,同时更会导致市场的日益深化。为适应经济发展潮流,监管机构在费率、手续方面,要给各保险公司更大的经营空间,让它们自己去寻找把握经营成本和经营目标间的平衡点;对产品创新、经营技术的创新则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鼓励,以促进中国的保险业经营尽快缩小与国际上同业的差距。(6)统一税赋,为各类保险主体的竞争创造公平的竞争条件。现在是外资保险公司的税赋较低,中资保险公司的税赋较重,如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为15%,中资保险公司为33%,显而易见,这样的税赋条件不利于增强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力,也不利于各类资本属性的保险公司公平地开展竞争,这应成为大的开放格局之下的国家应考虑调整的问题。
(二)积极培育再保险市场,让再保险在保险经营中充分发挥平衡风险的机制效用,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理技术水准。再保险是保险公司分散所承接风险的基本工具,运用得当又可成为保险公司获利的重要渠道。不能恰当有效运用再保险的保险人不能算是健全的保险人,这样的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也不可能是稳健的保险经营。然而,这些都是以再保险市场的充分发育为条件的。过去二十多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可以说是跛足前行,再保险发展严重滞后,迄今为止,国内也只有一家再保险公司扮演着全国保险市场风险转移的承接人角色,各保险公司再保险处理高度集中,相互之间不习惯再保险往来,外币业务主要靠国外再保险商提供支持。这样的局面一天不改变,中国的保险人就一天不可能在市场上完全站立起来,就不是发育健全的市场主体。为此,国家应积极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建立,鼓励向再保险市场的投资,规范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行为,以保证直接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和保险业的有效率增长。
(三)保险监管机构要向市场培育者、推动者、引导者的角色定位靠拢。保险监管者、保险经营者各有各的社会分工,各有各的市场角色定位,前者只能以法律、政策对后者的经营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却不能越俎代疱。独立的保险监管机构在中国出现的时间并不是很长,现在需积极向市场培育者、推动者、引导者的角色定位靠拢,逐步实现从传统监管方式向现代监管方式、从保险人经营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向侧重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从依靠自身力量监管到依靠自身力量和借助社会专业力量并举监管的转变,以确保监管到位。
而从保险公司这方面看,要成为有效率的市场主体,首先其本身要建立起有成效的法人治理体制,对各级经营管理者及从业人员要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和富有刺激性的激励机制。其次,要进一步转换经营方式,通过经营方式的根本转变来求得自身的有效率发展。这一方面要求国内的保险公司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技术,另一方面要彻底摒弃原有的粗放式管理方式,按承保、成本控制、资本管理三大领域建立效率管理目标及措施,靠行之有效的制度约束来确保有效率产业增长目标的实现。第三,要进一步强化服务功能。这包括提高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多元化保险服务、通过资产经营更大范围地介入经济生活等,提高中国保险业的运营层次,避免在世界经济大潮中被淘汰。
在加速培育中国保险市场的过程中,能否有效借鉴、利用国外的保险经验、技术、资本,亦会直接影响到中国保险市场化进程的快慢。在这方面,香港除具有保险承载容量大、技术先进、资本充裕等优势外,更具有地缘、文化等方面的优势。因此,香港应责无旁贷地在中国的保险市场发育中贡献应有的力量。一是要充分利用自身风险承载容量充足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国内提供再保险服务,争取成为国内再保险的主要承载体和主要渠道。二是借助政府力量的推动和支持,香港要竭力争取在国内投资保险的机会,直接参与国内保险业的发展竞争。三是要发挥自身技术先进、与国际各保险市场联络紧密的有利条件,为国内提供相关的保险专业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四是可在中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联系方面扮演中介角色,带动大陆及香港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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