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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问题
摘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知识产权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密切相关。本文分析了了数字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从技术和立法等方面对解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若干问题作了一些探讨。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 知识产权 版权
21世纪将人类带入了高科技知识经济时代,计算机、信息和通讯等高科技技术的迅速发展,以信息高速公路和多媒体技术为标志的信息技术革命,将图书馆推向自动化、电子化和数字化的方向发展。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对于正在不断产生的浩瀚的信息资源的整理、管理、提取和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系统工程,涉足多个领域,牵涉到体制、经济、法律、管理、运营、信息安全等问题,以及复杂的社会环境和不同的文化背景。
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利用中,尤其要注意相关的版权法律法规。图书馆努力利用网络资源更迅速地为读者提供更丰富的文献信息的同时,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事,避免损害著作人的利益,避免引起知识产权的纠纷,这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已经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就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做一些简单分析和探讨。
一、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
1、数字图书馆
关于数字图书馆,1995年信息基础结构技术与应用(ITTA)数字图书馆研讨会曾将数字图书馆定义为:“用信息管理手段组织起来的多媒体数据收藏,这种信息管理手段将数据表征为信息和知识”。1997年3月,由NSF发起的圣塔菲分布式知识工作环境规划研究会将定义扩展为:数字图书馆概念不仅仅等同于用信息管理工具数字化的收藏概念,它是一种环境,将收藏、服务、人结合起来支持数据、信息和知识的产生、传播、利用、保管的全周期。但从总体上看,虽然数字图书馆在定义的表述上存在差异,但都基本上包含了以下思想:数字化存储文献资源,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递文献信息,网上信息通过虚拟链接提供服务。
数字图书馆的功能主要有:将传统馆藏资源数字化;连接外部信息源获取、更新信息;对数字化数据进行组织、存储和管理等。由于数字信息的形式特点,提高了馆藏的信息量和覆盖面,图书馆的服务形式也由原来的柜台式服务转为自助式,这一变化使知识产权保护这一问题日益突出。
2、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又称精神产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中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它以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自己所有的精神成果(脑力劳动的产物或智慧的结晶)的承认和保护为基本前提。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产权。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它没有形体,不占据空间,容易溢出创造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换言之,只要知识产品公布于世,其他人就容易通过非法处分途径而获得利益。知识产品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知识产品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五个方面的特征。
3、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和对立性
数字图书馆通过计算机网络化形式,将不同区域、不同国家的图书馆连接起来,形成一个跨区域、跨国家的网络。人们可以在网络的任意终端上使用全球信息资源,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因此,数字图书馆本身已经突破了实际意义上的图书馆的界限,是实现真正信息资源共享的有效途经。
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资源的共享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它促进了信息的产生,丰富了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只有保证了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才能推动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合作,为信息资源共享开辟了更广阔的天地。所以说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统一的目的和作用,二者具有一致性。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保护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同时促进构成这种产权的文献情报信息的充分地公开和利用。数字图书馆的最终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的用户或网络成员对馆藏文献情报资料的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是法律规定的人们对自己制造的精神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它归权利人所有,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讲求“排他性”,而数字图书馆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现有文献资源的作用,使其共享网络内成员都有权使用,它讲求“共享性”。因此,“排他性”与“共享性”必然产生矛盾。从这一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又是相对立的。
二、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是以网络为依托的信息空间,其目的是通过互联网把集合的信息资源广泛而又及时地提供给读者。这样,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运行中,信息收集、复制和传播必然会涉及到较多、较复杂的著作权问题。
1、信息资源数字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中,首先必须将文献信息资源作数字化处理,使之能运行于全球信息网络中,方便读者利用。那么,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在这个定义中没有把数字化包含在内,但是我们从复制行为的主观目的、特定方式、劳动特征三方面来看,对文献数字化处理应是一种复制行为。首先,人们对文献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其次,从特定方式来看,文献数字化事实上是将传统文献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编码形式,并固定在某个载体上。第三,从劳动特征来看,对文献数字化处理或许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复制效率,使作品不失真,而不是改变原作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创新。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也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既然数字化是复制行为,那么,数字化权自然归属为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中作者重要的经济权利之一,是作者实现其广泛的著作权各项权能的主要前提条件,因此,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转换为电子形式必须获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
2、数字库开发和利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建立各具特色的数据库。数据库是作为一种作品、作品片段、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集、整理并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出来的信息实体。数据库已成为当前普遍使用的数字资源组织方式,信息资源共享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数据库的共享。数字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类型主要为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它主要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书目数据库开发过程中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制作全文数据库时,除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均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网络传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文献网络化传输是数字图书馆的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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