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的会计思考

时间:2023-03-24 12:33:37 会计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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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会计思考

合并必然要涉及到如何进行处理的。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三种,即购买法、权益结合法和新主体法。其中新主体法将企事业合并完全视同新设企业,因而要求将合并各方的资产与负债项目均调整为现行价格,目前仅在界偶有提及,在实践中很少,故在这里只讨论前两种方法。

  购买法将企业合并视为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购买企业(主并企业)按取得成本记录被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同时按取得成本与所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商誉,收益包括合并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和合并日后被并企业所实现的收益,因此企业留存收益可能因合并而减少但不会增加,被合并企业的留存收益不得转入实施合并的企业。

  权益结合法又称联营法,该法将企业合并视为参与合并各方所有者权益的结合,其主要特点是双方的资产负债均按原来的账面价值记录,不确认商誉,被并企业的留存收益全部并入,其当年收益全部并入。

  两种处理方法比较

  1、二者的不同

  在购买法下,被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必须以公允价值反映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上,成本与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商誉,并在10-20年以分摊计入成本,而权益结合法下则不存在此问题。在未来会计期间二者的收益之间会产生较大差异,从而影响投资者对合并企业的投资热情。一般而言,权益结合法避免了较高的资产折旧基础和商誉的出现,合并以后各期的会计收益较购买法下为高,给报表使用者以企业增长的感觉,因而合并企业往往倾向于选择权益结合法。使用权益结合法往往能使企业在市场资源配置中处于有利地位,但这种资源配置效率是低下的,它把额外的成本强加于其他企业。

  2、二者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不同

  会计以反映企业的经济收益为目的,真实性、公允性是会计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是其成本,当持续经营假设不再成立时,不容置疑的是,合并企业在决策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被并企业的公允价值,而非其净资产的历史成本。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来说,广大投资者期望的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信息。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权益结合法有助于企业的并购,事实上他们考虑更多的是特定经济利益者的利益,这一点与会计信息质量所要求的中立性相悖。同时权益法所提供的单个资产与负债的信息是不完整的,它无法反映出被并企业中未入账的资产与负债。从另一方面来看,购买法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在此同时却降低了其可比性和可靠性。首先,购买法对主并企业和被并企业的净资产分别以历史成本和公允现行成本计价,其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历史成本虽然相关性较差,却具有易于取得,真实可靠的优点。

  3、两种方法下企业合并成本是不同的

  从理论上来说,权益结合法不要求对被并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而购买法则要求评估其公允价值,因而应用权益结合法的成本应该低于购买法。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权益结合法会增加主并企业以及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分析成本,权益结合法下的并购成本通常还高于购买法。

  关于两种方法的选择

  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均存在各自的优点和不足,这两种方法要根据合并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判断。

  美国会计程序委员会(CPA)曾提提出合并前后股东股权和业务经营管理表现为连续、合并各方规模表现为类似且现金使用量较小时,应采用权益结合法,其他条件下则应采用购买法。并明确指出,当现金使用量较大时,不论其他条件如何,均应采用购买法。

  其后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提出了“12个条件”的严格限制,取代了过去发布的所有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准则文告以,只有完全符合这12个条件的,才能采用权益法。其基本是要求每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均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可以对合并的可行性作出自主判断,在合并后参与合并企业应当成为合并后企业的所有者,在合并过程中不应存在“有计划交易”,即与现有普通股权益不一致的交易。这是目前为止最为认可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在各种企业合并中,只要有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控制其他参与合并的企业,便能辨别出哪一个是购买企业。虽然有时不能直接判断,但可以通过一些迹象来验证,如一个企业的公允价值大超过其他参与合并企业的公允价值,企业合并通过以现金换取有表决权的股份来实现,企业合并后一个企业的管理当局能够控制合并后企业的决策等等,这些企业都可以被认为是购买企业,从而应选用购买法。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权益结合法的限制条件近乎苛刻,其基本思想就是严格限制权益结合法的。最近美国财务准则委员会(FASB)还修订了会计原则委员会(APB)发布的第16号意见书《合并》,正式取消了权益结合法。从我国的情况来看,199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合并准则》征求意见稿?对“购买”和“股权联合”的有关规定与ISA22大体相同。1997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指出,被兼并企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价调整账面价值,即使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也是如此,对于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主并企业还应确认商誉(但未提及负商誉),要编制兼并成交时的资产负债表。由于是暂行规定,在此未对兼并的不同性质进行界定和区分,但其会计处理显然更倾向于购买法。

  通过上述规定和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均鼓励采用购买法,严格规范和限制权益结合法的应用,甚至禁止采用权益结合法。

  权益结合法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企业合并会计准则至今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实务中主要参照《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上述规定都没有考虑股权交换合并,只在合并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合并可以使用权益结合法,但实践中已有企业合并使用权益结合法的实例。在权益结合法应用范围最广的美国也禁止使用权益结合法的情况下,我们应如何看待权益结合法?如果允许权益结合法的应用,又应该怎样对其应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权益结合法在一定范围存在仍有其合理性。首先,权益结合法操作简便,会计处理相对简单,降低了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和难度,在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较低的情况下不失为可行之法;其次,我国尚未出台确定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值的规定,购买法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第三,由于企业制度尚不健全,审计处于阶段,目前我国存在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情况,权益结合法以成本为基础,增强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有助于缓解会计信息失真的局面。

  允许两种处理方法并存,必然对规范会计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不同处理方法对企业财务报告,尤其是利润,影响巨大,缺乏相关规范,则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受到冲击,不利于会计信息的理解和应用。因此,制订企业合并会计准则已势在必行。在制定企业合并会计准则的过程中,既要借鉴国际会计惯例,也要兼顾我国国情,对权益结合法的应用予以限制,避免出现无序局面。在权益法应用条件的规定中,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参照国际惯例的较低要求,适当降低权益结合法的应用门槛。如在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合并各方的各股东拥有与合并以前相同的表决权和股权,各合并企业的公允价值基本相同,方可采用权益结合法。但我们有理由认为,参与合并企业的相对规模并不影响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因此可对此条进行修改;二是权益结合法的应用条件应具有可操作性。这一点在1970年的APB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中体现较为充分,规定了明确的数量限制标准。相比之下,ISA22的规定就不那么明确,可操作性差一点。针对我国会计人员的素质和会计市场的现状,可操作性是准则制定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三是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企业,考虑知识的影响。在这里企业的分类主要是从资产构成来看的,在知识经济,许多企业中无形资产占了很大比例,在高产业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对此类企业区别对待,如规定无形资产在多大比例以上者不得使用权益结合法,或者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不得应用此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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