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应用

时间:2020-09-21 15:00:20 其他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应用

  摘要:在保险实务中,近因原则运用得相当广泛,其目的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关于近因的理解和界定,在实务中屡屡有争议发生。

  关键词:异议;保险;保险责任;近因原则

  一、保险法近因原则“近因”概念的历史评析

  “近因”,系由英文Proximate Cause直译而来,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该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 Insurance Act,1906)。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近因”的概念发源于英美,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对“近因”做出的定义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对“近因”概念内涵诊释目前存在两种释义:“时间说”和“效果说”。“时间说”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看法。这一概念并不切合保险理赔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实际。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有可能是非常广泛的,以致使人们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这一时间接近理论的观点,仅仅可以适用于因一个新原因的`介人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之间连续关系的情况。“效果说”是多数现代派保险学者对近因的解释,也是英国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大法官罗得.肖(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保险法近因原则的应用规则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和保险判例中,逐渐形成了适用近因原则的一般规则,也是目前实务界常用的规则,下面按三大类四种情形分别讨论。

  (一)一因一果所谓一因一果,就是损失原因只有一个。这是较为常见,最为简单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这唯一的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

  (二)多因一果1.多因同时发生是指在发生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种原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造成损失。(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是指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其他原因的情况。(2)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是指多种原因在损失过程中共同作用导致损失没有另一种原因,任何一种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风险或都是非承保风险,处理原则同一因一果。

  (三)多因连续发生所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个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这时,根据多种原因之间联系的紧密度不同,而分别处理。(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承保风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连续发生的原因既有承保原因也有非承保原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前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三、从个案看近因原则的应用

  (1)案例简介

  原告:叶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9年7月2日,叶明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11月2日,叶明驾驶保险车辆在吉林延边发生车辆侧覆,造成车辆损坏。叶明及时报险,车辆被拉到长春东环丰田4S店维修,修车时间约半个月。2009年11月20日,在回北京的路上,车辆在到达锦州时发动机突然不能正常工作,经查发现发动机已经有一个窟窿,无法正常行驶。叶明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费48149元。

  (2)案例分析

  投保人投保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保险人在承保时会和投保人约定承保的损害种类和危险,故要使得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之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害系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所造成。这就是要求危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条件说认为,如果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没有此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则此行为即为结果发生之原因。在条件说的基础上,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制了无休止的连锁反应,并限制责任范围。最近因果关系说来自于英美法系,但大陆法系现在也引进该学说,使其应用于保险法之上,避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多种相当条件之产生。就本案来说,原告主张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保险车辆侧覆,而侧覆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由于本案中的近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认定了近因,把握住了近因的实质,符合法律精神。另外,虽然本案的判决是建立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之上,但事实原因同法律原因还是有区别的,这同样需要法官的独立判断。在案件事实复杂难以通过鉴定得出权威结论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官独自做出内心的判断。当鉴定机构的结论有数个原因,但并不一定每个原因都构成近因,都能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时,法官依据法律建立在内心确信基础之上的认定显得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2]贾林青.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

  [3]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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