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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的法律救济
内容摘要: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和保持良性运营的基础。新公司法授权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以解决股权继续题目。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很少通过章程安排股权继续题目。公司的人合性因一些不受公司欢迎的人的加进而遭到破坏。笔者以为解决的途径是:在公司未陷进僵局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恢复公司的人合性;而在公司陷进僵局时,强制解散公司。关键词:股权继续 公司章程 人合性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条件作为信用基础而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无穷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公司资本和资产条件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信用基础兼具个人信用及公司资本和资产信用的公司,公司既有人合性质又有资合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即是人合兼资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和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表现在法律规则上,人合性具有以下特点:
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而无最高人数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如韩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有些国家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限人数,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但在实践中,这些国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仍然是有限的。
2.禁止公然召募。公然召募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召募资本。公然召募是开放性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公然召募资本。
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予部分出资额,并且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形式。
4.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治理上与合伙比较相似。
5.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既治理着公司又承担着投资的风险,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运作的上风,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意义
1.人合性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聪明凝聚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凝集功能和无穷公司的职员凝聚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为此,法律规定,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假如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贸易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2.人合性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不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这是由于,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对很多事情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布满了***色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是通过严密的制度规制,而是通过彼此的谅解和妥协。因此,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从司法实践看,很多公司的解散和纠纷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国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点,纷纷扩至公司的自治范围,答应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股权继续即是其中之一。
笔者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为此,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作为对价,股东获取股权,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股权而言,本质上为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物质基础,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个题目上,我们不能只夸大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换言之,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必须要有一个公道的限度。一是在章程没有约定时,自然人死亡后,其正当继续人自然取得股权;二是对章程约定本身加以限制。如最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同一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1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因继续取得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人,将其股份出售给该公司。但公司在提出该请求时,必须征得股东会的同意。同时,自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继续之日起届满1年时,公司不能向继续人提出收购的请求。至于股份的买卖价格,由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人协议决定或自公司提出请求之日起的20天内,由继续人请求法院决定买卖价格。德国公司法虽未明确限制公司章程,但学界的通说以为,公司章程不能排除遗产法有关继续顺序的规则或对其进行变动。假如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续或规定继续须得公司许可,这种规定是无效的。同样,假如章程规定在出现遗产继续时公司自动收回相关的股份或通过特别继续程序将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位继续人继续或第三人继续,这种条款也是不答应和无效的。所以,除非继续人或者共同继续人行使其保存权,拒尽接受遗产,否则,股东死亡后,继续人或共同继续人都将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因股权继续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原因
(一)继续人的自然进进,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制度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一向循分守己的中国人在谈到自己的“股权继续”题目时,经常是讳莫如深。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很少在章程中就股权继续作出约定。加上旧公司法未对股权继续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自然人死亡后,其继续人经常无法取得股权,而是***将股权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如此情形,既不利于保护继续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法治国家和文明社会的建立。为此,新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在章程未有约定时,股东死亡后,其继续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这即意味着,一些原本不受公司欢迎的继续人,凭借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可以名正言顺地进进公司。由于继续人的加进,非原有股东的真实意愿,两者之间很难形成新的信赖关系或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在保护继续人权益的同时,为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埋下了制度隐患。相反,在章程有约定时,继续人的进进并不违反公司原有股东的意志,甚至是原有股东所期盼的,自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这是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因此,公司章程有关股权继续的约定,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对自己持有股份的附加条件的处分行为。假如继续人选择继续作为股东,那么他就必须受公司章程的制约,依法律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权分别继续原则,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加速器
依据我国《继续法》第27条的规定,自继续开始时,股权直接回属于继续人。各继续人可根据遗嘱、协议或法院的裁判分割遗嘱。通过分割,各继续人不仅取得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也取得了股东资格。在正当继续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公司的人合性便会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而无法维持。即使一些股东在生前,通过遗嘱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继续权,但由于遗嘱未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无法排除破坏公司人合性的可能。
公司人合性丧失后的法律救济
公司人合性丧失后,轻者,公司出现***,重者,公司陷进僵局,对此,应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救济。
(一)在公司未陷进僵局时,尽量恢复公司的人合性
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因继续导致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时,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进而通过适用第181条、第182条、第75条的规定,达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82条、第75条的规定,在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但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公道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旬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九旬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以来,我们就可以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恢复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例如,某公司有三位股东,甲持有70%的股份,乙持有25%的股份,丙持有5%的股份。公司未对股权继续作出规定。在甲因车祸死亡后,甲的继续人丁取得了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假如乙对丁不满,丁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在,而乙则通过与丁、丙协商或通过司法气力退出公司,这样的结果,对公司、乙、丙、丁来说,都有好处。
(二)在公司陷进僵局时,只能强制解散公司
因继续导致公司陷进僵局后,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治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务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损;眼看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碌碌无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力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至高无上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最少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同时,因公司陷进僵局,债权人可能会基于“债权侵权”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一些无过错的中小股东而言无疑更加不利,由于“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屏障在此可能随时会被突破。因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救济固然重要,但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效率角度上看,预防才是最有价值的。新《公司法》不仅为公司破解公司僵局、恢复公司的人合性提供了救济渠道,也给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所以,用足法律的授权,发挥好“约定性条款”的作用,才是预防公司人合性丧失、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之举。
参考文献:
1.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现代法学,2005.1
2.江平.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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