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驰名商标的认定看企业的驰名商标应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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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驰名商标的认定看企业的驰名商标应对机制

摘 要 我国现在对驰名商标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认定原则,根据新商标法规定的考虑因素,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在这种新形势下,应该采取相应的驰名商标应对措施,创立自己独特的明显商标,保证自身产品的质量,推广宣传企业产品,积极建立企业内部驰名商标保护机制。
  关键词 驰名商标 被动认定 机制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它是企业通过长期的各项资源的持续投进而形成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若想在市场上获取一定稳固的市场地位,必须对企业的商标尤其是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着名度的商标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否则不仅难以抗拒激烈的市场竞争,更轻易陷进商标权利纠纷中。
  早在《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中就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以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被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应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尽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在1984年加进巴黎公约后,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且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对“同仁堂”、“茅台”等一批老字号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
  2001年,新的商标法颁布,对驰名商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禁止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禁止他人对于注册驰名商标就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随之,2002年8月3日我国正式实施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开始施行。这样,我国对驰名商标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系统的规定。
1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由“主动认定、集中治理”到“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转变。
  新商标法颁布以前,我国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大量存在的商标之中,按照特定标准选出一部分认定为驰名商标。这种主动认定方式,可以为商标所有人提供预先的法律保护,在出现权利受侵犯的情形时,权利人可以马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但是,这样一种方式在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认定的公正性,使得一些厂家企业轻易凭借驰名商标的认定来倾销产品、进步市场竞争力,而不是通过真正的进步产品质量和做好市场促销来进步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此外,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也存在着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题目,也就是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在侵权纠纷发生之时本身并不一定驰名或者在侵权发生之地并不被认同为驰名。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这种新的认定原则,是在发生了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案件后,由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驰名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涉及纠纷的商标进行认定,以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只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在下一次发生涉及商标驰名的案件时,已经认定为驰名的记录只是作为提供给相关机关,并非作为永久的通行证。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道的判定和认定。这种认定方式不排除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但更夸大被动认定,突出个案处理,夸大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新的认定方式对驰名商标进行的保护,遵循了市场经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解决了驰名商标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不相符合的矛盾,解除了驰名商标的经纬题目;同时也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步伐一致。
2 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
  根据“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进行了新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商标驰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题目的解释》的规定,一般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关。
  这样,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改变了过往由行政机关一揽全局的状态。因此,相应的驰名商标认定途径也可以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
2.1 行政认定途径
2.2.1 向工商部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在商标治理工作中,当事人以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进行审查并逐级上报至商标局,最后由商标局在6个月内做出认定。
2.2.2 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当事人以为他人经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可以同时申请认定驰名。
2.2.3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这是当事人以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可以同时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
2.2 司法认定途径
  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已注册驰名商标确当事人以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此外,对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审查。因而,人民法院不仅对驰名商标有了认定权,而且对于商标行政机关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有着司法审查权。这更有利于保证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公正性、公然性和公道性。
  同时需要留意的是,不同的认定途径是针对不同的情形,发生在不同的阶段(商标使用、商标注册申请中或者商标注册后)。不同的驰名商标认定途径的时限也各不相同:商标局裁定的时间为6个月,异议申请的为1年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时间为2年;人民法院按照一审、二审程序共计9个月。另外,各种途径的效力不同:行政机关的认定并非是终局裁定,当事人如有异议,仍可以继续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终局判决。
3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在1996年8月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治理暂行规定》的第5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因素: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③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④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⑤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⑥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的注册情况;⑦其他因素。
  从以上7个方面的标准可见,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偏重于对商品的的界定。但是商标同时包括用于服务上的商标,单纯对商品的界定忽视了对服务商标的驰名的考虑标准。而且,从中可以看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要求必须是使用中的商标,这就排除了那些并未使用但由于宣传或其他途径而具有相当着名度的商标受保护的可能,使他们丧失将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机会。
  在新商标法颁布后,针对原来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不足,在商标法第14条中重新指明了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这里,相关公众包括了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这些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职员等。各个考虑因素都是围绕商标展开的,直接针对商标进行界定,而不再是对商品的内容的界定,这样就顾全了对服务商标的驰名的认定。
  认定商标驰名也并不一定要求商标已经注册或者使用过,没有注册或者使用过的商标,由于广告宣传或其他因素而在相当范围的公众内具有相当着名度的,同样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商标驰名认定中并不要求被认定的商标具备以上各个要素,而只是将上述因素作为。从而,考虑因素也只是设立了评价指标,实际上并没有确立具体评价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还是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的。
4 的驰名商标应对机制
  现在的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因而要求企业根据这种新的形势,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
4.1 开发企业独立的明显商标
  驰名商标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要求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明显性,能够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明显特征帮助消费者识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明显性可以分为构成上的明显和通过使用而具备的明显两种情况。
  为了达到目标,企业在市场上推广产品的时候需要对自身产品创立一个相符合的极具吸引力的商标标识。这种商标创立开发的过程是一个创新的过程,需要投进一定的资金和人力。它要求开发者具有多种知识、技能,尤其是较强的创新能力。同时还要求不与已经注册或者已经使用的一般商标和其他驰名商标相冲突,能够受到的认可。因此,商标的创设过程并不是一个短期的过程。而那些本身构造不具备明显特征的商标,更是需要企业通过投进巨大的人力物力,对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加大宣传力度,从而在市场上建立较高的产品信誉,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对产品的信赖和商标的认知。
4.2 保证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质量
  产品的质量是企业的根本,而高质量的商品更是商标驰名的保证。商标的根本功能在于区分和倾销它所指定的商品,消费者根据商标选择商品也正是为了选购出商标所标识的高质量的商品。驰名商标也正是由于商品的质量高档、品质保证才能博得消费者的厚爱。所以,企业应当从根本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优良。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被动保护的方式,只是在商标的侵权纠纷发生之时,当事人才能请求对案件中的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个案认定保护是针对案件发生当时的商标的事实状态的考察和认定,因此产品的质量保证是此时驰名认定的有力说明和应证。假如质量都不能持续保证,即使在认定之前已经有了相关的驰名记录,对于当前的驰名认定还是于事无补的。因此,企业打造驰名战略,也是打造质量战略。
4.3 推广企业产品的宣传
  驰名商标认定中应考虑对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因而企业为了打造驰名商标,争取商标驰名的认定,应该注重对企业产品的宣传。而且,驰名商标并不一定要求商标已经被使用,那些由于宣传广泛而被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所以,商标的宣传对于这类一定时期暂未被投进使用的商标有着重大作用。
  宣传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媒体广告、市场促销以及企业职员的产品倾销等。尤其是广告,可以唤起消费者对商标及其指定商品的留意力,启发他们消费广告标示的商品。因而,针对产品的宣传工作,企业应从新奇度、力、地理广度和受众层面等多方面考虑宣传的深度和广度,着手办好产品的系列宣传推广。
4.4 建立企业内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
4.4.1 商标及时注册机制
  企业创立了自己的商标后,就要积极地及时地办理注册,防止他人抢先注册,及早地得到法律的正式有效的保护。固然驰名商标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但是对于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却采取不同的保护。未注册的商标即使认定为驰名,也不能禁止他人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采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因此,为了获取全面的多方位的保护,企业积极进行商标注册是有利于驰名战略的。
4.4.2 公道的驰名申请机制
  根据前文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于发生在商标的注册过程中、商标注册后的使用中,或是未注册商标的一般使用中这些不同的阶段,可以分别申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并且这些机关各自的认定时限和认定效力各不相同。因此,根据驰名商标的这种认定程序的特点,企业应该结合自身商标的使用、注册和市场销售、企业竞争形势等各种情况,选择合适的申请途径,以利于企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
4.4.3 有效的商标治理机制
  这包括了商标的驰名记录档案保管,商标注册、公告、撤销信息收集,商品消费市场需求考察,商品质量的市场反馈信息收集等各方面的综合。
4.4.4 健全的商标发展治理部分
  这个部分由相关的设计职员、技术职员、法律咨询职员和治理职员等组成,与企业的其他的生产、经营、决策、治理部分紧密联系,围绕商标的创立、驰名的申请、商标诉讼纠纷的参与、驰名商标的宣传等方面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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