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制度的三大悖论

时间:2024-07-15 03:34:51 审计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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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制度的三大悖论

【摘要】我国的公司法监督权赋予了上市公司监事会,而这一机构的效能颇受诟病。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两种财务监督机制并存,也即二元监督制。监事会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据。两种监督机制并存,会引发三大制度上的悖论:不独立者监督独立者、“双把关”导致“无把关”,但“双成本”、循环监督陷入死套。
  【关键词】公司治理 监督机制 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两种财务监督机制并存,电即二元监督制。监事会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据。另外,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6号——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其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前,披露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报酬的决策程序,以及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独立董事对这一决策程序的相应意见。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也已开始设立审计委员会,如东方通信、一汽等。
  那么,这种并存状况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还是将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有学者认为二者并存是一种当前的选择,并且二者之间存在互补而非排斥的关系;也有学者担心,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两个监督机构并存,会使上市公司监督成本过高,应选择适当时机取消监事会制度。本文则认为两种监督机制并存,会引发三大制度上的悖论。
  
  一、悖论之一:不独立者监督独立者
  
  若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必须要理清二者关系。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审计委员会,但就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来看,监事会应处在比审计委员会较高的层次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同时提及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但也未对二者关系进行直接规定,但其精神是与公司法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监事会处于对审计委员会监督的再监督的位置上。根据相关法规的条文以及目前的实际情况,监事会是不独立的,而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是一种独立监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要独立于公司和大股东,而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主要维护的是中小股东或称外部股东的利益,而监事会除此以外,还要维护大股东的利益。事实上,来自于公司和大股东的监事会最终只会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或者放任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行为。本来公司治理改革的意图便是维护股东的平等权利,但却又让一个监事会再次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由一个不独立的机构来监督一个独立的机构,极具讽刺意味。
  
  二、悖论之二:“双把关”导致“无把关”和“双成本”
  
  支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存的说法无非就是要“双把关”。无论是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准则课题组(2001)的“平行互补说”,还是罗飞、柳木华的“上下互补说”,均强调二者的监督领域不同,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事实上,公司法并未对二者的监督职能做出划分,而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仅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作了一个简单的列举,对于监事会监督的具体领域也未明确。这样,二者并存必然带来分工上的混乱;进一步便是相互扯皮,都不做事,这种现象在中国太过常见;再有便是相互职责界定的不明确,会给投资者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他们到底找谁负责,出了事他们起诉谁,谁承担主要责任等,给投资者利益保护造成更大的困难。另外,试图引入审计委员会来弥补监事会不足的想法也是有缺陷的,结果往往非是新制度扶起了气息奄奄的旧制度,而是新制度被旧制度拖累、甚至拖垮,因为体系不同但职能相似的制度之间竞争的可能性要大于合作的可能性,而且往往是你死我活的竞争。
  除此以外,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存的一个必然问题是,两个机构,执行基本相同的职责,必然导致双倍的成本。一方面监督成本上升,另一方面监督效率却可能因为两个机构间的不合作无法同步提升。在进行制度建设时,成本——效益分析尤其重要,因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其所发生的成本就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的,这样即使在开始看起来微小的成本,在长期也可能变得让上市公司难以负荷。
  
  三、悖论之三:循环监督陷入死套
  
  支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存的另一种说法是“再把关”,认为上市公司出了这么多造假案,一道关不严要两道。但“两道关”的效果真的比“一道关”好么?国外有一首著名的民谣被管理界和公司治理界广为引用:《监蜂者》(Bee Watch-er)。大意说是干活的蜜蜂会偷懒,而被监督的蜜蜂工作才努力,所以请了一个监蜂者。而监蜂者也会偷懒,所以再请一个监——监蜂者。而监——监蜂者也会偷懒,所以再请一个监——监——监蜂者……这首民谣性形象的说明了,在一个结构之内,重复设置监督者只能陷入循环监督的死套,因为对于最后一层监督总是缺乏监督,而这一点永远无法逼近。一个封闭结构之内,只能通过相互制约来解决问题;而一个开放的结构则可以借助外部的力量。上市公司是一个开放的结构,所以对监督者履职情况的监督完全可以借助外部力量解决。
  二元监督制会导致如此的制度悖论,而从两种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审计委员会监督的效率显然高于监事会。独立、强式、参与和即时的监督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而从监督的成本来看,审计委员会监督的成本也更低。陈志武、杨林(2002)提出了对上市公司的“五层监管论”,把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分成五层:董事会、证券市场参与者、媒体、行政监管、司法诉讼。越靠前者起的作用越直接,成本越低,越有“纠错”效果;越靠后的渠道,“最后补救”的性质越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越靠前者发挥的作用越大,投资者可能或者真实发生的损失越低;对靠后者的依赖越大,投资者可能或真实发生的损失就越大。而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均为董事,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参与更多,对于企业的内情了解更深,在称职的情况下,显然比监事会更有可能及时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从而使投资者及市场参与各方的可能发生的损失更低。
  但是,监事会制度是否能够进行改进,而使其发挥效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其一,建立独立监事制度,通过修订公司法,改革监事会的构成,把监事会建设成一个真正独立的机构来实施监督职能。其二,借鉴德国的监督模式,把并行的“二会”改为上下级的“二会”,把战略决策权和任命董事的权力赋予监事会,而将日常经营权交与董事会,便可实现监事会监督从弱式监督向强式监督的转化,从而使监事会从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其三,在前面两项改进的基础上,再把一部分日常经营权拿到监事会手中,也即取消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人事分离,使得两个委员会之间有一部分重合的人员,也即执行监事。这样,监事会就能对公司的经营过程有更加深入的参与,对公司发展的思路和策略有更深刻的认识,独立监事就能拥有与执行监事和董事会同样的信息,最大程度的降低信息不对称,监督也就更加有效。
  在上述三方面的改进之后,监事会监督的延时性也可以消除。由于监事会有了充分的权力,对公司的经营运作有了更多和更深入的参与,其监督的反应速度也可大大提高,可以实现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和控制,防患于未然。通过达一系列的改进,监事会的种种弊端便告革除,便可实现审计委员会的高效率且低成本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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