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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焦点,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人权保障的理念应作为其基本价值指导思想。为此,要改变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一个更完整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体系,使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作用得到最充分的发挥。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人权,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心及法理基础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的东西,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 2 ]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确保维护公共秩序的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应当说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都有可能遭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主体应当是所有的刑事诉讼参与人。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公诉机关追究犯罪活动本身包含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大都处于协助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人权遭到非法侵害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人权,人权保障的内容是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审理并被法庭宣判有罪之前,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但是只有从观念上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正常的公民来对待,才能真正减少乃至避免把他们当作诉讼客体,从而减少刑讯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此外,每一个普通的公民都有可能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被卷入刑事诉讼中,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时无辜者可能处于与真正罪犯一样坏的境地。在此意义上说,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为保护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主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不得被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以及应当排除由酷刑逼迫作出的陈述的证据效力的权利;尽快接受独立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被无罪推定的权利;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自我辩护权和律师协助权;要求法院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上诉的权利;错案赔偿的权利。[ 3 ]上述这些权利是国际上公认的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运作已经施加了一些程序上的控制,但公民基本人权保障状况仍不容乐观,特别是处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最容易遭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时有发生;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屡禁不绝,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顽症”;律师虽然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没有强制调查权,而且律师的其他权利,例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往往被限制或剥夺。实践中,侦查机关大多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在会见之前,被明确告诫不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等。这些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而且也动摇了公民对法治的信心。以上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
1。 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的侦查采用的仍是单一的职权主义模式。侦查机关拥有过于广泛的侦查权力,缺乏必要的侦查监督制约机制。如侦查机关除采用逮捕这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时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外,都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而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有权自行决定,自行实施。与此相对应的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较大的限制。加之侦查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很大的强制性,因而就更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侵犯。
2。 从观念层面来分析,司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仍有较大偏差,这是深层次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执法机关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重要性,错误地认为打击犯罪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必须服从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基于这种观念,司法人员就想当然地认为打击犯罪有理,保障人权无功,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限期关押也是正当的,进而无视法律规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也就未能认识到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趋势和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性。
(2)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法制史中程序法的发展缓慢且不受重视,而且“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 4 ]近年来,我国在程序法的建设方面虽然有长足的进步,但是法律实务缺乏可操作性,给恣意留下了可乘之机。在实践中不按程序办案的现象相当普遍,这更滋长了专制与腐朽。在社会转型期又采用了较弹性的方式处理问题,程序缺乏自治性,程序的独立价值没有获得普遍和充分的认同。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现象也就见怪不怪了。
(3)有罪推定思想严重。基于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观,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对犯罪行为的仇恨心理,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真正罪犯,混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界限,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没有真正贯彻“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原则。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员着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忽视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即使证据不足也揪住不放。
三、以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为视角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关于无罪推定与沉默权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并没有完全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只是吸收了它的基本精神。它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法律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有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设置。[ 5 ]而我国立法机关的权威人士也曾就此问题明确表示:“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无罪推定与沉默权虽是两项原则、制度,其发源、侧重有所不同,但二者是互补规则,在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情况下,沉默权也难以确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的缺失与司法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疑罪从挂”、“疑罪从缓”(死缓、缓刑) ”、羁押率高不无牵连。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不具有《公约》第14条第2款的内容,也未能体现这样的立法精神。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以前,均被视为无罪。”只有如此,无罪推定才真正从法律上得以确定。在无罪推定被确定为刑事诉讼原则之后,探讨沉默权的理论价值以及是否确立沉默权,才更具有可行性。在证据理论上,沉默权是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在法律上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拒绝供述或陈述的权利。沉默权包括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和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力,他可以陈述,也可以沉默,任何司法官员都不得违背他的意志而强迫其作出陈述。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如何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与有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力。
《公约》第14条第3款:“在判令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建议各国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可见,该决议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我国是《公约》的签字国,现正在积极研究批准《公约》,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政府应当履行的国际条约义务,也符合世界刑事诉讼的趋势。当然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也应当建立该权利行使的保障规则,诸如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犯罪嫌疑人陈述时律师有权在场以及违反沉默权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等。
(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应当予以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个里程碑,但与《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相比,仍有不小的距离,应当予以修改。
1。《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令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最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可见,确保受刑事指控的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政府主管当局的义务,而不论其案件的性质如何,这是最低限度的司法保证。因而,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与《公约》、《原则》不相符合,应当予以废除。
2。《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派员在场,也没有规定派员在场做什么,实践中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是原则,不派员在场是例外。这样,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使《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形同虚设。《原则》第8条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应当对派员在场案件的性质作出规定,并且禁止执法人员的听、录音、录像等监视行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以聘请律师”的规定应改为“可以聘请辩护律师”。首先,控告与辩护相对而生,任何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当作犯罪嫌疑人讯问之时,即有权为自己辩护,这种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可委托律师来行使,政府也有义务为其行使辩护权提供帮助。律师在依《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介入时,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抗侦查机关的控告,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在诉讼法理论上应称之为辩护人,在司法实务之中,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民众大都把此时的律师称之为辩护律师。
其次,在立法上不符合逻辑。《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依此规定,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是辩护人,那么此时的律师应如何称谓呢? 在司法实务中称之为法律帮助人、律师或辩护律师等不一而足。但不论称谓如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律师介入后即与侦查机关、委托人形成了受《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此时的律师应属刑事诉讼参与人无疑。但《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据此,又得出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结论。再次,《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根据此规定,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当然包括侦查阶段,律师应委托人的聘请,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因此,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以聘请律师”的规定改为“可以聘请辩护律师”。
(三)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1。 建立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按强制措施由弱到强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过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过高,形成羁押必捕、捕者必诉、诉者必判的现象,相当地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既有司法机关观念上的障碍,也有立法上的原因。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符合七种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侦查机关然后才依《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并未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凡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被拘留、被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大多批准逮捕。实际上决定实行羁押措施的皆为控方,一句话,控方在采取拘留、逮捕的羁押性措施方面拥有完全性的权力。然而,发动诉讼的控方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其既发动诉讼,又独自决定对诉讼相对方采取羁押,这有悖诉讼的合理性、公正性,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由于嫌疑人无权请求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又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成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法》羁押决定权的体制。原则上只有中立的第三方法官才有权决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提起上诉。《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实行羁押由法官审查的做法,符合诉讼的构造特征,有利于权力的制衡,可防止控方滥用侦查权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符合《公约》的规定。
2。 重新审视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凡是没有逮捕必要的应该说都能适用或者说都应该适用取保候审。但是,时至今日,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远比逮捕羁押率低。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逮捕羁押的措施,基本上是一种有罪必捕、有罪必押的局面。实践中的高羁押率与司法机关片面追求破案率,看重打击犯罪,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利有关,同时也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害人权的行为发生。取保候审适用率低,固然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局限性有关,但更为深刻、更具有决定性的原因是司法机关观念上的障碍,甚至错位,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享有的权力,而不承认或者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精神基本一致,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见,无论从《公约》还是国内法规定的精神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享有取保候审这样一项权利。
(四)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凡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能作为被告人不利判决的证据。但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在刑事诉讼中不足5%。证人出庭率低既有立法上的原因,更有观念上的原因。首先,司法人员普遍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证人出庭作证仅形式而已,经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过滤的证人证言大都是真实的,证人出庭反而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从快打击犯罪。这些想法均源于司法人员固有的有罪推定观念、漠视程序正义等思想。其次,与中国文化传统有关,中国老百姓没有把诉讼当作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厌讼情绪严重,主流思想是“和”、“忍”。最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不完善有关,《刑事诉讼法》第47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原则,但缺乏证人出庭的保障规则,没有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剔除机制,相反,面对出庭率低、司法理念落后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采纳提供了合法依据。
证人是法庭的证人,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官作证,有悖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有损司法权威。证人向控方作证,却不接受被控方的质询、对质,有悖诉讼公平、正义。《公约》第14条第3款:“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可见,被告人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在法庭上质询的权利已经作为《公约》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证人原则必须出庭,对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出庭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经合法通知不出庭的证人依藐视法庭罪论处,同时建立证人安全保护机制、出庭证人的损失补偿机制。
(五)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样,一是引发再审程序要件不完整(排斥了当事人) ;二是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权,造成自告自审、控告审判齐抓的错位局面。如此,法院自身作为再审申请人,自己认为自己错误,自己起诉自己又自己审理,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老法谚格格不入! 有悖司法原理,有违司法程序的科学分工,更有违司法程序公平、正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我国建构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再审程序的发动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发现案件真相,但与司法的终结性存在“二律背反”之矛盾,寻找二者的平衡点是立法之难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只要是“确有错误”的案件都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没有时效的限制,没有案件类别的划分,也没有依再审对被告是否有利,也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等。《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可见,禁止对被告人予以双重处罚,禁止对被告人不利之再审以及再审不加刑乃《公约》规定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废除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规定,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四、结 语
人权保障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人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往往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侵犯居多,因此研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迫切。在本文行将结束之际,笔者想到20多年前原外长吴学谦在第41届联合国大会上讲的一番话,他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实现联合国x章关于尊重人权的宗旨和原则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一贯支持x章的这一宗旨和原则。”20多年后的今天,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再次表明我国政府对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的负责态度和承担履行义务的精神。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为依据,并结合《公约》等国际人权性文件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予以修改、完善,使之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树立我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良好司法形象,真正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政治文明的现代化民主法治国家。
21世纪是逐步加强人权、民主和法治的世纪,只有继续深化完善刑事诉讼法这一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才能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使法律成为人权保障的最有力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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