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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尔顿与公司社会责任起源有关问题探讨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有一种流行很广的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始于i勇十尔顿的《管理哲学》。④从这一命题还衍生出两个与谢尔顿本人相关的问题: (1)关于谢尔顿的国籍,一说是英国;另一说是美国②;(2)关于谢尔顿写作《管理哲学》的背景,有学者认为该书是在考察了美国的企业之后完成的。④本文通过对有关文献资料的详细考证,试图还原历史的本来面貌。
一、期刊检索说明,谢尔顿提出公司社会责任并非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众所周知,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源自美国的舶来品。因此,谢尔顿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命题如果成立,必须得到美国学术界的认同,否则这一说法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并且,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跨学科的问题,与经济管理学、法学、企业伦理学、哲学等学科都有密切的关系。其中,尤以法学和经济管理学两大学科更为关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如果说谢尔顿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说法成立,至少也应得到这两大学科主流学者的赞同。
从美国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来看,实际情况是在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文中,几乎无人提及谢尔顿。比如,对著名的Heinonline法律数据库的法学期刊库(Law Journal Library)进行检索,发现只有两篇文章提到谢尔顿及其《管理哲学》。④这两篇文章分别是《工业福利或人员流动的国际发展》,载于1924年国际劳工组织的会刊《国际劳工评论》⑨; 《少数人特权:适用于公司的律师一顾客特权》,载于1972年的《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律评论》。 其中,前一篇论文提到谢尔顿的《管理哲学》对工业界在管理学上的觉醒所发挥的促进作用,并大段引述了该书有关工业与社会关系的论述④;后一篇论文引述了谢尔顿对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和管理者(Adminis—tration)的定义。⑧但就其内容而言,显然,它们均与公司社会责任无关。而同一数据库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论文有两千余篇,其中专论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文也有上百篇。 可以说,对于美国法学界而言,谢尔顿是十分陌生的。因此 当然也谈不上谢尔顿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者。
那么,在经济管理学界,是否认为谢尔顿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者呢?通过对EBSCO“商业资源集成全文数据库” (Business Source Premier)进行检索,涉及谢尔顿及其《管理哲学》的文献共有7篇。从这些文献中可以看出,谢尔顿的《管理哲学》一书在经济管理学界享有一定地位,并为他赢 得了一定声誉。比如,学者巴雷(Barley)和昆达(Kunda)认为他的《管理哲学》揭示了劳动中的社会心理因素∞;也有学者将《管理哲学》视为管理学的最早文献之一。 当然,有关资料也显示,在20世纪20年代,与《管理哲学》相类似的书籍并不少见。 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文献都没有将谢尔顿与公司社会责任提出者的身份联系起来。
二、美国法学界和管理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起源的认识
(一)美国法学界的认识在美国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往往上溯至20世纪30年代伯利与多德的论战。比如,在一篇引用率很高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文《公司社会责任的周期:基于21世纪的历史回顾》一文中,作者对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生的数次公司社会责任论战进行了梳理。 他明确提出,第一次围绕公司社会责任展开的论战发生于1931年,在美国学者伯利与多德之间展开。 这一观点得到学者布德津斯基(Budzynski)的赞同。 事实上,这场论战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早就为美国的公司法学界所关注。1969年,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教授学赫理瑟论林顿:股(东H. e )在一篇题为《事实与法、th管erin理gt者on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文章中,即将该场争论的意义上升到公司与社会关系的层面上进行认识。 而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在于此。该论文因其学术价值而广为学术界所引用。其后,伯利与多德的这场争论频繁见诸公司社会责任的专题论文。通过对Heinonline法学期刊库进行检索,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专题论文有1991篇,其中涉及伯利与多德争论的论文有33篇。 考虑到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日趋泛化、伯利与多德的争论早已尘埃落定这两个基本事实,仍然有这么多论文乐此不疲地引述二者争论,这一现象足以说明,伯利与多德的那场争论,被美国法学界有意无意地视为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性事件。换言之,这场争论的核心内容,即其后冠之以“公司社会责任” 的问题,由于挑战了传统公司法上股东至上的理论,对于美国公司法在现代的修正和某种程度的转向,具有开创性意义。因此可以说,在美国法学上,多德教授应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提出的第一人。即使其后他的立场有所动摇,也无损于这一殊荣。
对于这场争论,我国公司法学界并不陌生,但是,很少有学者旗帜鲜明地将这场争论定位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学上的起源,恰恰相反,相当多的人更愿意逾越法学的边界,转而在经济管理学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论述中寻求这一思想的起源。
(二)美国管理学界的认识如果将谢尔顿归属于经济管理学界的话,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除了为其带来声誉的《管理哲学》一书之外,20世纪20年代,谢尔顿即在当时刚刚创刊不久、日后闻名于世的商业管理学杂志《哈佛商业评论》上连续发表《管理科学在英国的发展》⑩ 《政策与政策制订》⑩和《合理化的意义》④等管理学方面的文章,这些著作都充分反映其在经济管理学上的学术地位。但是,这是否能够说明,谢尔顿是经济管理学所称的“公司社会责任” 的提出者呢?令人遗憾的是,答案是否定的。
对公司社会责任而言,经济管理学界有自己的学术渊源和学术传统。从某种意义上说,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表述本身,正是来自于管理学界而非来自法学界学者的理论概括。相对于法学界而言,管理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更富有独立性、理论性和体系性。比如,围绕着公司社会责任,管理学界发展出了公司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利益相关者、企业公民等理论。相形之下,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始终难以逾越股东至上、董事信义义务理论的藩篱,甚至在基本理论上要借用经济管理学的学术成果, 比如,法学界目前流行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即建立在利益相关者理论之上;而法学对经济管理学的影响则不多见。
就本文的主旨而言,与公司社会责任提出者命题密切相关的是美国管理学家卡罗尔的学术成果。
卡罗尔在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上卓有贡献,并早已为我国管理学界所熟知,因此,他的观点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和一定的权威性。1999年,卡罗尔在其受到学界关注的《公司社会责任:定义构造上的演化》一文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进行了系统梳理,并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之父” 的概念,认为1953年鲍恩在其《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中所提出的商人社会责任概念, 开创了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先河。因此,他认为应该将鲍恩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之父。 其后,这一说法逐渐为管理学界所接受。但同时,卡罗尔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源头进行了探寻,并将这一线索追溯到了哈佛大学校长埃利奥特(Charles W.Eliot)的头上。
1906年3月10日晚上,埃利奥特在芝加哥商人俱乐部发表了题为“公司管理者的伦理” (TheEthics of Corporate Management)的演讲。在演讲中,埃利奥特用了相当篇幅表达了对公司雇员的福利的关心,他说: “对于公司雇员,公司所负的第一项义务就是提供能增进其健康、愉悦和活力的外部条件。”@ “目前人们所称的福利工作,并不是什么恩惠或者施舍,只不过保障人们的经济需要,符合大众的共识,满足基本的人性罢了。对于公司来说,这需要有一些开支,但最重要的是对人性要有体谅和深刻的理解。再清楚不过的是,这种体谅是每一个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这一演讲引起当时人们的关注。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卡罗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源头可以上溯到1906年的这一场演讲。
另外,就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提出,还有克拉克(Maurice Clark)提出说 、卡内基提出说④等观点,可谓众说纷纭。可以说,西方管理界对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提出,目前难以形成定论。出现这一现象并不令人感到奇怪。首先,这一问题具有高度理论性和乏功用性,要从故纸堆里发现真相,除了少数理论家感兴趣外,乏人问津;其次,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学者各有其认识,不同的认识之下,会有不同的结果;第三,公司社会责任提出者这一命题及其结论,受制于学者的研究视野、占有资料的深度和广度。尤其是在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全球性话题的今天,为了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本土化,不同国家和民族都试图从其固有的思想渊源和学术资源中寻找与之相契合的观念学说。
三、谢尔顿其人及《管理哲学》的写作背景
虽然无论是美国法学界还是管理学界都未将谢尔顿视为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第一人,但谢尔顿毕竟为早期管理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并且除了难以将其视为公司社会责任提出者之外,其在《管理哲学》中所阐发的思想也确可归人开放的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史的潮流之内,因此,对其本人及其思想的研究,仍有意义。④尤为重要的是,由于对谢尔顿及其《管理哲学》的介绍在我国学界存在着混乱和错误之处,这也使得对谢尔顿生平及著作的研究在我国有了一定的必要性和针对性。
总的来说,对于谢尔顿及其著作,我国学界有两点模糊认识:一个是关于谢尔顿本人,在其国籍上存在混乱;另一个关于《管理哲学》,在其出版年份和写作背景的认识上带有某种臆测性。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谢尔顿其人经查有关资料,谢尔顿生于1894年,卒于1951年,获牛津大学文学学士学位。 20世纪20年代,他曾担任英国约克郡朗特里(Rowntree)公司的董事。谢尔顿笃信企业并非仅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服务社会才是企业的首要动机和立身之基;认为良好的管理超越技术本身,并且应该溶人人性的关怀在内;主张“领导者要有耐心、勇气,最重要的,还要有同情”。尤为重要的是,谢尔顿并非是一个坐而论道的道德说教士,他还亲自主导了约瑟夫‘朗特里一手创立的糖果公司的重组,使它由一个家庭作坊式的企业转变为一个专业化现代公司。
在谢尔顿的影响下,朗特里公司为工人提供最低工资保证,使其享有体面的工作条件,并且还得以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此外,公司及公司董事还参与各种慈善、社会和政治活动,并形成为了延续至今的企业文化传统。∞可以说,这一切都为谢尔顿完成其名著《管理哲学》提供了丰富而有益的材料。通过该书,作者表达了其对经营与伦理的双重关注,他说, “天国并非建立在企业利润的得失之上,而是建立在每个人的德性实践之中。”@离世后,谢尔顿在英国约克郡遗有故居。
我国部分学者之所以误认谢尔顿为美国人,可能主要受公司社会责任思潮和运动发源于美国这一“通说”的影响。他们假定谢尔顿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提出者,从而认定谢尔顿是美国人,这恰恰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二)谢尔顿其书通过对文献资料进行检索, 《管理的哲学》一书于1923年由“SIR ISAAC PITMAN & SONS,LTD.” 出版公司出版于英国伦敦。 在书中,谢尔顿从社会与产业背景、管理的功能、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工厂的组织、劳工的管理、产品的管理、对工业管理者的训练等几个方面系统论述了他的“管理哲学”。所谓管理者的社会责任(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Management),他认为, “是在服务中开辟出一条合作的道路,以使对社区的经济服务不仅仅是提供物质财富,而且还包括精神福祉。”∞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另一个是对构成产业中的人力因素的各个阶层的工人的责任。其中,对社会的责任是其主要的责任。
从该学的主要内容来看,它是一本管理学、企业伦理学著作而不是法学著作。因此,谢尔顿的社会责任观宏观而抽象,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这与稍后几年美国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探讨,无论在立论的基础、分析问题的深度、所使用的方法上都不可同日而语。
至于我国有学者认为,谢尔顿是在对美国企业考察后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 概念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的根据并不充分,在很大的程度上可能只是一种推断。从该书的内容来看,除了英国外,谢尔顿的确也介绍了大洋彼岸美国的一些情况,但同时他也提到了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的有关情况,圆这说明他并非仅仅是基于对美国工业化弊端的把握而写作该书的,虽然美国的资料对于增强其论证的 说服力是必要的;并且,在该书作者自序中,谢尔顿特别向朗特里(B.Seebohm Rowntree)及其公司的员工为该书写作所提出的善意批评和建议表示了感谢,@而这些人正是作者所在公司的同事或者朋友,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该书的写作与作者在朗特里公司的工作经历直接相关。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学界流传的谢尔顿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提出者的说法,基本是一些国内学者想当然的提法。这一命题在其理论诞生地并不成立,至少,未形成通说或定说。而且,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美国法学界与管理学界认识并不相同。在法学上,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提出是明确的,即它始于伯利与多德的争论,并以多德的胜利而告终;但在管理学上,并无统一见解。就我国法学界而言,部分学者在论述公司社会责任起源这一问题时,并没有意识到不同学科的差异,这也是使得法学界面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问题时,往往倍感棘手,难以形成内心的确信。事实上,承认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学上有其独立起源,使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从管理学的巨大影响下解放出来,对于认清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在法学上的本质所在,正确认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意义,合理解释和使用现行立法,并促进这一理论在法学上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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