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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合并
目前学术界就“两法”最终合并的认识是统一的,但在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等优惠政策如何调整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专家提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统一税前扣除标准,还有的专家认为“两法”合并应循序渐进。结合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情况,毋庸置疑,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差异有消极的一面。从近期来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完全统一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应考虑在“两法”完全统一之前设置一个缓冲的过渡期,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整、改革,逐步向“两法”合一转变。即最终的目标是统一并适当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之所以提出这一改革设想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是我国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并不违背WTO规则的要求;其二是纵观世界各国的所得税法律制度,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涉外税收优惠作为吸引外资以弥补国内建设资金不足、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高新技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农业发展、居民就业、大量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许多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等等问题的解决, 靠国内的资金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大量的外国资金的投入。我国加入WTO后,这种状况会有所好 转。但不会发展到不需要税收优惠也能大规模地吸引外资的程度,况且我国的投资市场和投资环境还存在许许多多的不足和欠缺;其三是从当前的国际金融形势来看,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游资的争夺是很激烈的,特别是我国周边国家在对外开放中,主要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措施来吸引外资,且优惠的程度相当高,已成为与我国争夺国际游资的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取消对外资企业在税前扣除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势必会使我国在争夺外资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嘲因此,我国吸引外资的力度还需加强。企业所得税中的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等优惠政策仍然需要保留,现阶段只需要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完全取消我国吸引外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还为时尚早。
根据上述原因,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税制改革与经济改革相协调的原则,在此过渡期间,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力争尽快实现“两法”合并的改革目标。现阶段的重点是从合理确定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人手。并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
内资企业的工资、“三费”、公益性捐赠实行全额扣除,与外资企业基本一致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允许将这三项宴行全额扣除,在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全额扣除这三项。首先,为了保证对涉外企业政策的连续性,有利于进一步吸引外资。其次,工资费和福利费是企业成本中的重要项目,一般要占成本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对成本构成中如此重要的项目,计算所得税时不允许全额扣除,则会导致成本补偿严重不足,影响内资企业长期发展。第三,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全额扣除工资费用,可以避免对工资费用的双重征税。
目前,800元以上的工资部分,内资企业按33%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工资费用全额扣除,将工资交由个人所得税调节,应属合理。第四,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社会效益。因此,在政策上,要鼓励内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社会多做贡献,鼓励内资企业对社会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允许公益性捐赠在税前全额扣除。
内资企业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实行限额扣除,暂时可与外资企业有别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企业为争取购货、销货合同,必然发生业务招待、广告宣传等支出,所以允许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在税前列支是合理的。但是,企业的合同数量、企业的经济效益并不与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成正比例,也就是说,并不是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支出得越多越好,该两项支出,应有一个“度”的控制,为此,应有一个扣除比例限制。业务招待费应按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为基数,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O.5%,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3%,不像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那样,分工商业和服务业;广告宣传费也应不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统一按收入的5%控制,在收入的5%以内的广告宣传费,允许据实列支,超过部分不允许列支。
内资企业对债务重组、研究开发费、各种准备仍采用现行税法规定,但应考虑逐步使之于外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现行内资企业税法规定,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因为债务重组金额一般比较大,通过债务重组,容易调节损益,将重组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额,有利于规范债务重组行为。
而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不仅当年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税前全额扣除,而且还可以加扣当年研究开发费的50%。税法中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研究开发的重视。国外企业一般研究开发费占支出的比例在7%一8%,国内企业一般仅l%左右,海尔虽然较高也仅为3.6%,TCL为2.5%。 技术研究开发费低于3%是被认为没有希望的,不可能有核心竞争力。因此,在税法改革中仍应大力鼓励研究开发,体现国家政策的支持。同时对除坏账准备以外的其他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各种准备提取的数额和标准难以审核和控制,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提取秘密准备,削减税基。
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继续实行这一原则规定。
以上三项中,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政策主体方面是基本一致的。但外资企业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目前应坚持现有做法,等到“两法”合并时应使内资企业享有与外资企业同样的待遇和政策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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