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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3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llO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上述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公安部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行政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该办法虽被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没有本质区别;年l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
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 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上述规定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但其中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内容。此外,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电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规定。
综上,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是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所有人应该是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控制权及支配权的人。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这应是Ifl前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定。该《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二是机动车驾驶员是执行职务行为。
以上第一种情形通常称之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责任。
垫付责任是在驾驶员属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产生的。因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所在单位与驾驶员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责任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赔偿而设立的。尤其是针对机动车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垫付责任人的垫付行为发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各方责任人各自的责任之前,承担垫付的责任人也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垫付责任一旦履行,垫付者与驾驶员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垫付者可据此向驾驶员追索已履行的垫付款。但是。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明令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可见,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给立法留下了法律空白。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本文前面提到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复函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以下司法解释对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只在少数情形下对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以外,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便不得而知,这就是现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缺陷所在。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一)赔偿责任的性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所作的一种行政认定。实际上是行政责任。受行政法调整;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受民法调整。
归责原则。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分两种:一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国内外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世界各国适用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并且某些国家最初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来又变成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德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有一个从过错责任推定到无过错责任转变的过程;日本在年以前主要是依当时民法第709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1955年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即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了相当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成文法并没有对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各州的情况也不太一样,但大多数州最初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显失公平,并且有诸 多不便,后来美国就采用了保险赔偿制度来代替过错责任,并逐渐向无过错责任过度;另外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法国等也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最有创意的是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它强调以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来代替传统的以侵权行为责任来处理交通事故,我国立法也不妨加以借鉴。我国对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较为激烈: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有的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有的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以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为妥当些。其理由是:第一,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由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人身往往受到机动车伤害,对事故发生的全过程难以留下完整的记亿,如果要求他们举证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显然存在技术上及法律上的障碍,这显然是极其困难的.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平衡双方在法律上、技术上、经济上的不平等性,以有效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二,这是危险责任的要求。随着现代工业商业的迅猛发展,许多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比如汽车、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应运而生。这些物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利益及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损害。而危险物产生的侵害应当由危险物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可通过责任保险来化解或减少责任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所产生的风险,理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因承担事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可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整个社会,这实际上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事故责任者的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机动车所有人很苛刻,但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因而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一种归责原则;第四,这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要求。<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条所指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众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错责任起源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而导致了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应用,而这些高速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应用·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伤害。
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其排除在外。我国<民法通则》第条是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如果认为此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不包括对人身、财产损害威胁最大的机动车。这显然没有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最后还是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所否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具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并且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此即为完全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在此我们可借鉴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理论。所谓”运行供用者”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运行供用者”理论的精髓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理论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能较好的处理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综上,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机动车所有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在此我们可借鉴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理论。即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即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对“运行进行支配”即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控制权;“运行利益”即机动车的运行所带来的利益及便利。“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综上所述。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责任的是:一是要有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事实;二是损害和机动车的致害行为有因果联系:三是对机动车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四是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析适用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笔者就以下情形对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做些具体分析:
一)机动车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和雇佣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时,他既是机动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既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而在雇佣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雇员只不过是执行职务行为,所有人(雇主)理所当然的是机动车运 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享有者。雇佣人(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依雇佣合同进行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谓擅自驾驶,即没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允许驾驶机动车。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陪偿责任,由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人承担交通事故陪偿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无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家庭成员擅自驾驶机动车时,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运行供用者理论”应由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或交通管理部门都很难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擅自驾驶的。如果由擅自驾驶人来承担责任的话,则当机动车驾驶人无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则受害人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因此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出卖方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销售机动车的情形。这种交易方式的基本特征是,购买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定数额的款项来取得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车辆的所有权要待完全付清车辆所有款项后方能取得;当购买人违约时,出卖方因保留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显然,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属购买人。因此购买人应当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体现了“运行供用者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
四)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此种情况主要指的是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即名义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车辆作为动产,一般情况下从交付时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交付后登记所有人即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享有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盗窃、抢劫车辆的情形。机动车辆被盗、被抢劫后,驾驶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方面的任何过错。并且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也不归属于其所有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承担或由驾驶者和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租用机动车的情形。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出租方配备司机给承租方,则机动车的所有人(出租方)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享有者;二是如果出租方不配备司机给承租方,则机动车的所有人(出租方)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运行支配者,顶多不过是运行利益享有者。
七)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因机动车的所有人(出借方)丧失了运行支配权,如果是无偿借用,机动车的所有人还丧失了运行利益,故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因其存在过错,故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机动车挂靠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少私人出于经营的方便,往往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单位的名义下,比如汽车运输公司的很多车辆就是挂靠的,因私人车辆要取得营运许可证有一定难度,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除了实际车主(通常就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没有收取管理费。则还是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处于维修或保管期问的情形。当车辆处于维修和保管期间时,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维修人或保管人因维修和保管责任而暂时拥有了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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