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网上购物信息不对称的法律
一、网上购物优势与劣势网上购物与传统购物相比的有以下优势:
没有地域的限制。网络无国界,消费者坐在电脑前即可畅游世界各地的网络商店进行交易,信息能被立即复制,并立即传输到互联网的任何地方。
没有时间的限制。只要用户在需要的时间登陆网站,就可以挑选自己需要的商品。而在传统商店中消费者大多都要受到营业时间的限制。
购物成本低。网络商品购买者,只需要登陆网站交易即可。物品直接由商家负责送达,时间和费用成本大幅降低。
网上商品价格相对较低。因为网络可以省去很多传统商场无法省去的相关费用,所以商品的附加费用很低。
网上购物与传统购物相比的主要劣势是信息不对称。
网络交易当事人一般不经过‘面对面”的洽谈,只是通过网上搜索、价格比较、点击等一系列资讯流程来完成购物。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商品的信息描述,全部来自于经营者提供的图片和文字资料。作为买家,商家提供的商品信息、商品质量保证、商品售后服务是否和传统商场一样,购买商品后,是否能够如期拿到商品等,都是购买者所担忧的问题。在商品信息方面,经营者则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在购买者消费方面,购买者在购进商品时由于缺乏判断质量好坏的条件,往往会出现拿到的商品和实际想要的商品不一样的情形。
二、信息不对称的危害
信息不对称理论产生于2O世纪70年代,是微观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相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不均匀、不对称的分布状态,即有些人对关于某些事情的信息比另外一些人掌握得多一些。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家拥有商品质量的真实信息,但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隐藏这些信息,致使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在质量等方而存在问题。
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需要买者和卖者之间有足够的共同信息。如果信息严重不对称,就有可能限制市场功能的发挥,在极端的情况下,会使市场整个不存在。
信息不对称的长期存在,会对市场的交易产生很大的损害。商家通常比消费者拥有更多的信息,包括自身的信誉情况、基础设施状况、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信息安全程度等。信息不对称的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可能会受到极大的损害,上当受骗的消费者则更不信任商家,从而使网上交易难以实现。如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没有信心,则无论技术上取得怎样的进步和突破,电子商务绝对不可能实现其巨大发展。
商家的诚信固然是网上购物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商家的诚信并不必然实现与消费者的信息对称。如何实现消费者的信息对称则是发掘网上购物潜力的根本条件。
三、网上购物信息对称的标准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就必须使合同法具备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也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市场活动。市场主体越活 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就越能得到真正发展。
传统的交易一般经过‘面对面”的洽谈,可以用眼观、手摸等多种方式来判断商品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买方的也不必将自己选定某件商品的原因告知卖方,只需同意支付商定的价钱, 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即可完成。“各方当事人在这种合中能够将未来的各种因素都提前纳人缔约时的考虑范围,并据此明定交易规则,以求拘束各方。”即传统购物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能够掌握进行公平交易所需的信息。以这样的合同来拘束当事人,是合乎正义的。
而网上购物则明显不同,即使卖方能够诚信地提供商品信息,也难以达到面对面购物时商品本身所能够提供给消费者信息的效果,难以满足买方的个性化需要,难以实现面对面购物时买方的个性化选择,即消费者做决定的前提是不充分的。网上购物的信息背景与传统购物的信息背景大不相同,以传统背景下制定的合同法来约束网上购物背景下的消费者,必将挫伤消费者的积极性,不能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只有切实地尊重买方的需要,才能使网上购物良性发展。
“契约的内容与语言表达一样,只有比照作为当事人语言交流的该交易类型所特有的一般的所谓实物或理念的交易背景事实下方可理解。”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依然固守合同法上的规则,只会令买方放弃网上购物,从而抑制网上购物的发展。
销售商在电子商务中所提供的商品信息的真实性,是消费者保护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欧盟2000年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买卖)法》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参考。例如,该法就规定:“商品信息必须包含终端生产商、货物或服务的说明、价格以及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等内容。”如果以上信息能被准确提供给消费者,那么消费者就可以做出理智的决定。对于网上购物,应确立这样的一个原则: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清楚、充分且最新的信息,保证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能够做出明智的决定。
四、通过配置权利实现信息对称
依据传统购物的社会背景制定的合同法与网上购物的社会背景不同。用适应传统购物的合同法调整网上购物不能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因为传统购物中信息不对称不是突出问题,而网上购物信息不对称是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为适应网上购物的情形,对合同法做出必要的调整。或许解决网上购物信息不对称有多种方法,但在方法的选择上,我们应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革性,因为法律唯有稳定才有效力。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所以我们应当选择对现有法律体系冲击最小的方法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使未来的交换切实可行之作用并非来自对方的约定,而是由市场上的经济期待来发挥的。”买卖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消费者发出的信息主要是询价购买和支付,其他的信息都要依靠卖家提供。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卖方哪些信息要披露,所以买方就处于劣势地位。
首先,应由法律规定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前出卖人负有完全的信息披露义务:1.出卖人应通过网络,对所售商品性能用图片、文字等直观方式向消费者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说明。2.出卖人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也必须通过网络对消费者做明确无误的解释和说明,同时应在要约中将出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履行期限和地点方式、要约的有效期限、解除权等相关内容告知消费者。如出卖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有其他违背诚信的行为,消费者亦可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仅规定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还是不够的,如何配置权利使商家自觉地披露是很重要的。“我们先阐述一个被称为告之后果的信息经济学重要原理。考虑一个销售商有一箱封好的苹果。这个箱子可以装多至100个苹果。销售商知道箱子里苹果的数目,而购买者不知道箱中苹果的数量并且在购买前无法知道,不过购买者确切地知道销售商知道箱子里苹果的数目。在购买后,购买者可以数苹果的个数。如果销售商说的苹果数目有假,则购买者可以无成本地起诉销售商并获得损失补偿。但购买者不能对沉默的销售商采取行动。一旦我们做出了上述假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销售商将准确地、自愿地告之箱中苹果的数目而不论数目有多少。”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97/号指令给我们非常重要的启发。该文件第6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对任何远程销售合同在至少7个工作日内行使解约权(right of withdraw1)而无须说明原因并无须支付罚金。
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唯一成本不得超出退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欧盟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文件的第6条规定,体现了告之后果的信息经济学原理。如果消费者有了无须说明原因并无须支付罚金合同解除权,在商家选择欺诈的条件下,必然会被消费者几乎无成本地直接解除合同,而商家会承担相应的损失,那么商家选择诚信是符合自己的利益的。在商家选择诚信的条件下,由于依然存在信息不对称,赋予消费者无须说明原因并无须支付罚金合同解除权,也是公平的。在商家选择诚信的条件下,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损失由商家承担也许更能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毕竟市场的拉动还得靠消费者购买愿望。当然,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欧盟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文件也对消费者解除权做了必要的限制。
综上所述,网上购物与普通购物不同。网上购物的消费者只能根据网络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来选择、购买,消费者不可能和出卖人面对面谈判,所以可能因未看到商品的实物而受到网络广告的误导。如果一味强调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势必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故法律应规定消费者的退货期或反悔期,允许消费者在通过网络正式订立合同后,可在某一期间内解除该合同,即使消费者已经接受所购买的商品。这样就充分保证了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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