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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立功认定中起始时间探析
摘 要: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设立了立功制度。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通过刑法条文至少向我们阐明了两点意见:第一,关于立功的种类,可以将立功划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第二,不管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刑法条文均未对立功的起始时间作出明确限定。一般立功认定过程中对起始时间的理解不尽相同,使得实务界对一般立功的认定和把握也不一致。本文认为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应该做更广泛意义上的理解,即限定为犯罪成立后。
关键词:犯罪成立 到案 立功
一、立法对一般立功起始时间的限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设立了立功制度。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通过刑法条文至少向我们阐明了两点意见:第一,关于立功的种类,可以将立功划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第二,无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刑法条文均未对立功的起始时间作出明确限定。不过通过仔细研读此条文,不难发现,立法者在刑法条文中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概念,这是对立功主体的一种限定,通过此限定,立法者间接地将立功的起始时间限定在犯罪后,否则不能称之为“犯罪分子”。这种限定倒是无可厚非。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17日围绕自首和立功的认定问题出台了专门司法解释,其中第五条 明确将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限定在“到案后” ,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规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至到案前所实施的检举、揭发等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立功。实际上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颇大,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二、关于立法对一般立功起始时间的限定的争议
关于对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是否应以“到案后”为界线,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到案”作为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其主要理由:一是作此理解有法律依据,即依据的是《自首和立功解释》。既然此解释在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上使用了“到案”一词,并以是否到案作为是否构成一般立功的界线,那么在一般立功的认定上就应该遵循此规定。二是认为犯罪人实施立功的前提是产生“赎罪的心理”,或者说只有在赎罪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才可能去实施立功。而要产生赎罪心理,那只能是犯罪人到案以后,其才能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被追究,才有必要基于赎罪心理去实施立功。
一种观点认为不以“到案”作为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立功的起始时间应该始于犯罪预备,而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该案件立案侦查,也不论该案件是否处于诉讼进程中,均可成立立功 。且不说该种观点将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限定在“犯罪预备”是否合理,不过其鲜明地指出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不应限定在“到案后”,倒是与之前观点明显区别开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一般立功应以“到案”为条件,但对到案时点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到案时点”应是犯罪人进入或者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这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被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政组织等发现违法嫌疑并被约束而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二是因被所在工作单位、其他群众组织发现违法嫌疑并被约束而可能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 。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即可认定为“到案”。
三、对一般立功起始时间的科学界定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得出虽然直接依据了《自首和立功解释》,但这一解释中第五条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精神相吻合值得探讨,而且犯罪分子“赎罪心理”的产生并不一定都是在到案以后才产生,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其完全有可能基于赎罪心理而实施立功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立功始于犯罪预备,但犯罪预备是犯罪发展的初级阶段,犯罪行为没有完全显现出来,行为人是否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最终可以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分子”难以把握,因而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则显得为时尚早。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坚持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应为“到案后”,只不过对“到案”时点作了广义上的解释。
笔者认为,一般立功起始时间应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诚然,立功的成立前提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立功便无从谈起。从犯罪行为发展阶段上来看,构成犯罪或者说犯罪成立又呈现出不同的犯罪形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但不论何种犯罪形态,只要犯罪成立,那么犯罪成立的时间即为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
首先,将一般立功起始时间限定于犯罪成立后能够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公正的待遇。严格意义上来讲,揭发、检举等立功行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其是否实施及对实施后法律预判即获得从宽处理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其是否决定实施。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立功行为但时间因不在“到案后”而不被认定为立功,那么对犯罪分子而言,其无法获得从宽处理,这样便有损司法公正。如甲、乙二人共同犯罪后在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首先锁定甲为犯罪嫌疑人,但却无法实施抓捕。后得知乙与甲具有密切关系,遂找到乙并说服乙带领民警前去抓捕甲,此时民警并未确定乙为犯罪嫌疑人。在抓获甲后,民警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抓捕现场讯问甲有无同案犯,甲遂当场指出乙为其同案犯,经查,情况属实。在此案件中,乙在到案前实施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如果不能认定为立功,那么下次遇到类似情形,其是否还会做出同样的选择以及公安机关还会不会顺利破案都会变得扑朔迷离;如果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得不到同案犯的理解也得不到法律公正的对待,其是否还会相信法律的权威与公正亦会画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其次,将一般立功起始时间限定于犯罪成立后与刑法条文规定吻合,也与宽严相济的精神相吻合。我国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但是通过使用“犯罪分子”一词,间接地指出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为“犯罪分子”产生之时,即犯罪成立时,作此解释是与刑法条文的规定高度吻合的。同时犯罪分子具有悔过表现并在犯罪成立后至到案前积极实施揭发、检举等行为,其主观恶性已经降低,对其行为评价为“立功”,并使其获得从宽处理,可以使其与未实施揭发、检举等行为并拒不配合调查的犯罪分子在处理上区别开来,从而做到宽严相济。
再次,将一般立功起始时间限定于犯罪成立后契合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犯罪分子之间往往会基于共同的经历或者背景建立某种密切的联系,基于这种联系他们之间会掌握着对方的各种对司法机关破获案件具有重大价值的信息。立法设立立功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这种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发现、破获、阻止犯罪案件。这是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其设立的理论根基。因此,在对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进行解释时应当以有利于发现、侦破、阻止犯罪案件为指导原则,将起始时间提前至犯罪成立后。
最后,将一般立功起始时间限定于犯罪成立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而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以及规模都有待于提高,在此背景下,将一般立功的起始时间提前至犯罪成立后,最大程度地鼓励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有利于及时、迅速发现、侦破、阻止犯罪案件,使犯罪分子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惩治,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注释: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显然,此规定对重大立功的认定并未明确限定时间。所以本文主要讨论争议较大的一般立功认定中的时间限定问题。
廖焱清.立功的成立条件再探.人民检察.2001(6).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傅国方.立功起算时间应采广义到案说.检察日报.201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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