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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第六种强制措施,还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人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非羁押性的属性,还是具羁押替代性的属性,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下面是小编就这一问题搜集整理的一篇相关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摘要】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强制措施部分进行了修改,而本次修改最为令人们关注的是在第 72 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在监视居住制度处于一个备而不用的境地,要求废除监视居住制度意愿强烈的背景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无疑再次引发了人们对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废的争论。研读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部分的规定,我们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置存在太多的疑问,无怪乎其一出台就听到了反对的声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第六种强制措施,还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人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非羁押性的属性,还是具羁押替代性的属性,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如何适用,人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如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质疑声中已施行一年有余,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正如人们所预料的,与监视居住制度一样处于一个备而不用的境地。为什么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究其原因是人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有疑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先天畸形,人们担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会成为变相羁押的合法外衣,担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种种担忧、担心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了一纸空文。但一项制度的出台必有其意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试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性质、适用现状、监视居住制度体系的架构出发,结合实务中所接触的案例,比较域外现行的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应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羁押替代性
导 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强制措施,它不同于拘传、取保候审,也不同于拘留、逮捕,它甚至与监视居住也有着诸多的不同之处。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诞生的那一刻起,它的命运就和监视居住制度一样,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论,学界大腕纷纷在媒体发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质疑声。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刑诉法学教授卞建林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不科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诟病并不奇怪,每一项制度在其推出之初,由于其新生的不成熟性,该项制度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人们的质疑,但立法终归将从无到有,制度也终将要经历一个被人们质疑到逐渐被人们接受的过程,一项被人们诟病的制度并不意味着就是一项应当被废除的制度。
监视居住制度设立之初,也曾遭到指责、批评,但监视居住制度并未因为受到质疑而被立法者抛弃,相反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在保留监视居住的同时,又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者已经用实际行动表达了他们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肯定。如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面临着和监视居住制度相同的处境,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否也与监视居住制度一样,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是本文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如果有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在不被适用的现实情况下,如何让其发挥作用,则是本文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第一章 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首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在大众的面前。从《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的结构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似乎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监视居住,从法条的字面理解,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才有被执行的机会,那么要研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则必然要先了解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第一节 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场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是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活动要受到监视和控制。
第二节 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至第 77 条对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重塑,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适用方式、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义务、法律监督等方面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来看,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地位很特别,它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情况下的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具有非羁押性的属性;也可以是"符合逮捕条件的,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的逮捕替代措施,具有羁押替代性的属性。
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来看,我国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也可以是无固定住处下的指定的居所。
由此可见,我国的监视居住包括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的立法用意旨在区分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让监视居住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第 73 条中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虽然在 2012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才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但在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已经看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身影,当时它是作为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形式存在,并没有作为一项强制措施被立法者认可。
第三节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特征
监视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监视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监视居住的限制性
《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与被取保候审人相比,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区域仅限于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只有在执行机关的批准下,才被允许离开被监视居住的住所,被监视居住人不能与他人见面,也不能与他人联系,更不能允许被监视居住人做出任何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同时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将身份证明等文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以防止被监视居住人脱逃。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一切活动都受到了司法机关的监督。
二、监视居住的预防性
监视居住和其他强制措施一样,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执行监视居住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
三、监视居住的临时性
《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比取保候审的十二个月的期限要短,在特殊情况下,也短于逮捕的期限,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消失,监视居住就应当被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被解除。
第四节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体系架构
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一种新的强制措施的姿态出现在我们面前时,我们困惑了,监视居住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究竟意指监视居住还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至第 77 条中的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是否直接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部分的规定容易让人混淆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先来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而了解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体系架构。对于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者之间的关系,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即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两种形式,二者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不同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强制措施在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之外,增加了第六种强制措施,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就是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之间是一种依附关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也就是我国的强制措施依旧是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种形式,而在监视居住部分又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学界对于三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着眼于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强制措施体系,而忽略了监视居住体系本身的架构。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概念还是从性质来看,监视居住都应区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在《刑事诉讼法》的"监视居住"部分中却出现了监视居住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概念混淆使用的情况,将本应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以监视居住的名义作出。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中的监视居住表述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那么就能容易地厘清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而是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一样,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部分所做出的改变,与其说是修改,倒不如说是对监视居住部分予以了解释。立法者本意是将监视居住区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遗憾的是立法者虽有区分监视居住的用意,却未能将该用意体现在法条中,法条中仅只规定了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而忽略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这就给司法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时造成困惑。
第二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在分析、了解了监视居住制度及其体系架构的基础上,需再进一步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一种怎样的强制措施。
第一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
前文我们分析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形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从概念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唯一的区别就是执行场所的不同,故不再赘述。
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我国强制措施的性质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另一种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拘留、逮捕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笔者前文分析了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既有非羁押性的属性,也具有羁押替代性的属性,因此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兼具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属性,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更大,它在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两个属性中更表现出羁押替代性的属性,相应地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则表现出的是非羁押性的属性。
第三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区别
我国的监视居住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二者之间又有何不同呢?
一、两种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区别
在《刑事诉讼法》的监视居住部分,仅在第 73 条第 2 款和第 74 条特别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不同。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地点是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事先并不知道,因此在宣布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2 款规定决定机关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点和拘留、逮捕的要求是一样的,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中,因此并不需要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则不存在折抵刑期这一说法。为什么要设立刑期折抵,就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性要高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它更接近于拘留、逮捕对人的强制,刑期折抵也体现了其羁押替代性的属性。
二、两种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区别
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为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一个可以适合生活的居所。
三、两种监视居住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区别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处于一种羁押状态,虽然不是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执行,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已接近于拘留、逮捕,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一种非羁押的状态,虽然被执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要遵守规定,但由于它的执行地点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的住处,跟采取取保候审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接近于取保候审。
第四节 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意义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兼具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其设立目的是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它是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能顺利进行,而不得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强制措施的设置要以诉讼保障、人权保障为出发点,在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之时,我们首先应当立足于强制措施诉讼保障的基础功能,在此基础之上,再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强制措施是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代价的,在设立强制措施时,往往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在对强制措施的体系架构上要借鉴域外的立法,顺应国际"非羁押为主,羁押为辅"的强制措施发展趋势,使强制措施体系的设置更具系统性、层次性,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尽量避免设置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由小到大,人身自由由强到弱,刑事诉讼风险由低到高的这样一个层次来设置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放入强制措施体系中来分析,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一、完善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对人的强制措施部分,在非羁押性与羁押性强制措施中间没有一个过渡的强制措施,但实质上在法律规定中是存在该过渡的强制措施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将该过渡的功能放在了监视居住上。监视居住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兼具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双重属性,其功能如其他强制措施一样,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但一项兼具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能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却不可能真正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因此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的体系构建上是存在缺陷的,即强制措施直接从非羁押性跳到了羁押性,在监视居住与拘留、逮捕之间没有一个过渡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监视居住区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区分将监视居住的双重属性释放出来,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侧重非羁押性的属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侧重羁押替代性的属性,作为拘留、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出台,无疑成为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羁押性的拘留、逮捕之间的缓冲地带,弥补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空白,增强了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性,完善了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使我国的强制措施更具系统性、层次性、操作性,顺应了"羁押是例外,非羁押是常态"的国际强制措施的立法趋势,改变了我国审前羁押率高的不正常现状。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的干预,强制措施的本质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处分和干预,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
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它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前羁押率,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第三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72、73 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但规定地比较笼统,在此我们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加以分析。
第一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第 1 款规定符合逮捕条件的,同时具有因身体原因、家庭原因、案件情况、办案需要、羁押期限届满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必须以符合逮捕为条件,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要以符合逮捕为前提条件,在符合逮捕的前提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第 1 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情形,同时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的住处,只有满足以上三个必要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了本因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无法提供保证,也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况之一。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还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面我们根据上述三类特殊犯罪来分析各自的适用条件。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对于涉嫌《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恐怖活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刑法》中并没有设立专门章节规定恐怖活动犯罪,而学界、实务界对恐怖活动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理解不一,有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以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犯罪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或前提条件的犯罪;也有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具有恐怖属性的各类犯罪的行为,而不是仅指特定的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
《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何为"恐怖活动"作了解释。
根据解释,恐怖活动犯罪分为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和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可以直接从涉嫌的罪名来认定,而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则要从其他刑事犯罪转化而来,虽然实施的是其他犯罪,但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该刑事犯罪是否是恐怖活动犯罪则需要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
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特别重大"予以了规定,主要从三个标准来认定"特别重大":第一,数额及情节标准,即要求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第二,具有社会重大影响;第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对涉嫌上述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目的是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都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要满足"有碍侦查"的条件。而"有碍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搜集造成阻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脱逃,可能采取自残、自杀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存在人身危险,需要司法机关予以人身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对他人打击报复,具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
在满足三类犯罪的特别要求,同时符合"有碍侦查"的条件之外,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见,对涉嫌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十分严格的。
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分为两类:一类是无固定住所的被决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无法执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类是本应是被执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涉嫌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了侦查需要而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四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中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如今距离《刑事诉讼法》修改已一年有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这一年多时间里的适用现状又是如何呢?
第一节 对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分析
笔者对杭州市三个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仅仅停留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迄今为止,三个基层检察院未受理过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从三个基层检察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仍以取保候审、逮捕为主,适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个位数计,2013 年三个基层检察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中被采取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为12 人,而 2014 年仅为 1 人。
从新《刑事诉讼法》施行至今,三个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唯有 1 名犯罪嫌疑人因需要被申请强制医疗而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在统计时将临时性保护措施统计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我国并不属于一种强制措施,它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从基层检察院受理被采取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来看,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怀有身孕的妇女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需要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则以毒品犯罪为主。
第二节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笔者曾向辖区内的基层派出所了解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情况,侦查人员坦言派出所警力有限,根本不可能有多余的警力来执行监视居住,即便有警力保障监视居住的执行,他们一般也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尚是如此的适用现状,更何况需要指定居所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务中被零执行也是我们能够料想到的。笔者结合办案过程中碰到的实际情况,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为什么在实务中不被适用的原因: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若干问题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至 77 条是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前文也详述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实质上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虽然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属于监视居住,但两者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限制不同。《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规定是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所设置的,并不完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给司法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了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何为"案件情况特殊"、何为"办理案件的需要"、何为"更为适宜的",这些问题在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中都未予以明确,这无疑给了决定机关以莫大的权利,"案件情况特殊"、"办理案件需要"、"更为适宜"完全就是依靠决定机关的内心判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应如何选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谁,是不是也应当跟逮捕一样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否依然是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怎样的监控方式是合法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应该由谁来承担?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执行,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应如何监督,怎样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限制性不低于拘留、逮捕,对错误的拘留、逮捕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对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这些都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然会产生的疑问,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这些问题,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予以规范。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易被其他强制措施替代
《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是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对于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是对适用监视居住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又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在第 2 款中又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都是用"可以"来规定,那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也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因此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易被其他强制措施所替代。
1、用取保候审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笔者发现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当中,有很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根据规定应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侦查机关却往往用取保候审替代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例如陈某盗窃案,陈某因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为了逃避抓捕从被害人住处跳窗逃跑,导致腰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陈某在案发地没有固定住所,系案发前几日到达案发地,其到案发地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盗窃,按照《刑事诉讼法》
第 72、73 条之规定,应当对陈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最终公安机关让陈某在辖区内租住了一个住处作为陈某的固定住处,让陈某交纳了保证金,对陈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像陈某这类在案发地无固定住处,因逃避抓捕致伤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实务中,公安机关往往用取保候审来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实务中还存在着另一种用取保候审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由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将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对该类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公安机关往往为了执行便利,而对该类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用逮捕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实务中,即便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的规定,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仍会将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用逮捕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曹某因抗拒抓捕,从其住处跳下,致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对曹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收治曹某的医院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因曹某涉嫌抢劫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曹某,检察院经审查后批准逮捕了曹某。
宣布逮捕后,由于曹某身上多处骨折,仍需要继续治疗,公安机关将曹某送入看守所内的监管医院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第 1 款之规定,曹某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其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曹某无固定住处,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确实对曹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为了降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成本,公安机关最终还是将曹某提请批准逮捕,用逮捕替代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将因身体原因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逮捕,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例如肺结核、艾滋病患者,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了逮捕,但他们实际并非羁押在看守所,有些是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监管医院,有些则是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监管医院和指定医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必定不同于看守所,但最终判决后刑期折抵却是依照拘留、逮捕的规定来执行。虽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至医院治疗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无可厚非,但实质是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最终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能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替代。
3、用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明确了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区别,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混淆的情况,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左某因入户盗窃被抓获时,正怀孕二个多月,后左某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公安机关将其送入医院保胎,并对左某作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专门开辟一个病房作为左某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每日派工作人员照料左某的起居。其实公安机关对左某采取的并非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左某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实际执行的却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侵害了左某的权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的期限则不能折抵刑期,审判机关在计算刑期折抵时,由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是监视居住的决定,因此无法将监视居住期限予以折抵,这无形中增加了左某的刑期。
为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务中被搁置,公安机关往往选择用其他强制措施来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一样,处于一个适用难度大的一个境地。且在法律规定中,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是采用"可以"的语句来表示,这就给执行机关以选择权,在两可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当然选择执行成本低、执行容易的强制措施。
第五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域外比较
为了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不成为一个纸上制度,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作用,有必要对域外现行的类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研究。
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强制措施,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各地区设立强制措施的过程就是一个人权保障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博弈过程,侧重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则必然限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侧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则必然会承担诉讼无法顺利进行的风险。
笔者试图通过梳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其他地区现行的强制措施,来看看其他国家或地区是否存在类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借鉴其他国家在类似制度中的规定,进而对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加以完善。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
一、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16 条规定了延期执行逮捕令制度,法官从被指控人是否具有逃亡危险、案件真相调查是否困难、是否能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同类型犯罪或者连续实施犯罪三方面综合判断,如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也能够达到待审羁押的目的的,法官就可以签发延期执行逮捕令。延期执行逮捕令可以是附带条件的也可以是不附带条件的,附带条件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就要求被逮捕人个人具结保证不离开特定的区域;交纳保释金或有价证券;提供担保人担保。
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实质是一种羁押的执行方式,在附条件的延期执行逮捕令中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具结保证不离开特定的区域与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类似,但他们依靠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心理强制来保证不离开特定的区域,与我国的监视居住中依靠执行机关的监督不同。
二、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84 条规定了住地逮捕制度。在意大利适用住地逮捕必须以被追诉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为前提条件,同时还要求在侦查中被追诉人有妨碍取证、逃跑、再实施犯罪的危险。
住地逮捕中被告人活动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者扶助机构;在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限制或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者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公诉人、司法警察随时可以对被告人是否遵守规定进行检查。
住地逮捕制度的执行场所为被告人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和扶助场所,由此可见,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是最类似于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住地逮捕制度涵盖了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将被告人的住宅确定为执行场所之外,还可以将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扶助场所确定为执行场所。
住地逮捕制度实质是一种羁押替代的执行方式,这也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正是借鉴了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修正,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了我国的监视居住体系。
三、俄罗斯的不远出具结与监视居住制度
俄罗斯继承并完善了前苏联时期创立的不远出具结制度,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102 条规定了不远出具结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出具书面保证,未经许可不离开经常或临时的住所。第 107 条又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特定的人交往,在监视居住期间禁止收发邮件,也禁止利用任何通讯手段进行谈话。
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兼具俄罗斯的不远处具结制度中的未经许可不离开临时的住所及监视居住制度中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外界联系的特征。
四、法国的司法管制制度
法国的司法管制(司法监督)是指根据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的决定,对被审查人或者被告人不予羁押,但限制被审查人或被告人的活动区域,使其遵从传唤,服从判决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法国实行司法管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就是要求被审查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必须至少为轻罪监禁刑;其二是实行司法管制的被审查人可能会妨碍司法办案进程、实施新的犯罪、对社会秩序造成扰乱,为了预审的需要而对被审查人实行司法管制。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138 条规定了被司法管制人需要遵守的义务:第一,限制被司法管制人的行动自由,要求被司法管制人不得离开住所或规定的居所;不得前往特定场所或者仅能前往法官规定的场所;第二,接受传唤与监督;第三,禁止与特定的人会见或联系;第四,接受电子监督;第五,交付保证金等其他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指定的区域之内作为一种释放候审的条件,另一类则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指定的区域之内作为一种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
比较大陆法系的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规定可以被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所借鉴。例如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和法国的司法管制都是由法官决定,统一了决定机关;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和俄罗斯的监视居住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禁止与特定的人员联系;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要求被逮捕人个人具结保证,交纳保释金,提供保证人;意大利的住地逮捕的执行场所可以是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医疗场所或扶助机构;法国的司法管制中的被告人要接受电子监督。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对人权的保护,他们从个人权利和自由受到高度重视和保护的角度出发设立强制措施,他们是一种强调个人权利至上的个人主义立法模式。
一、英国的附条件保释中的保释旅馆制度
保释制度是英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被逮捕的人释放。在英国,保释被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
无条件的保释,即犯罪嫌疑人出具一个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的保证书,在保证书上签字后就可以回家等待审判,类似于我国的取保候审。而附条件的保释则是指"法院在批准保释被告人时,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对被告人附加一定的条件,被逮捕或羁押待审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
附条件保释中所附加的条件可以是保证人,可以是财产保,也可以在认为保释可能会发生危险时,附加一个或多个保释条件,具体的要求是被保释人必须有一个明确的住址,如果被保释人无法提供明确的住址,法院将向被保释人提供保释旅馆或者其他简易的居住场所,同时要求被保释人每天要到当地警察局报到,晚上不得离开法院提供的场所,提交护照等。
附条件保释中的保释旅馆就类似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指定的居所,但附条件保释又不同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保释的人并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被保释人只要每天到警局报到,晚上不离开保释旅馆,其就可以自由的活动。
二、美国的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制度
美国的保释分为非金钱释放和金钱释放,而非金钱释放包括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在美国的法律条文中罗列了附带的条件。附带的条件中有一项是要求将被告人置于另一个人或一个机构的监视之下,其他的条件如限制被告人旅行或社会活动等。在美国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中有一个体现人文关怀的制度,那就是法官可以在保释期间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修改附带的条件。
保释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一项强制措施,保释制度中的附条件保释规定,在被保释人没有住处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会向被保释人提供保释旅馆或者其他简易居住场所,而美国法官则会将被保释人置于一个机构的监视之下,这就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类似,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指定的场所之内。但我们也发现,不论是英国的保释旅馆,还是美国的附带条件保释,他们对于被保释人的强制程度均要弱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保释人在被保释期间并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美国的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中,法官还可根据变化随时修改附带的条件。
第三节 我国港澳台地区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
一、台湾地区的限制住居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116 条规定了限制住居制度,将被告限制居住于一定的住所,停止羁押或不予羁押。根据是否需要出具保证,可以将限制住居分为单纯的限制住居和附带的限制住居。
限制住居决定的作出,依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由不同的机关作出。在审判阶段,由法官审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限制住居,在侦查阶段,法官作出限制住居的决定要征询检察官的意见,同时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限制住居。
在台湾地区,限制住居的决定机关仅限于法官和检察官,不同于我国侦查机关也可以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二、澳门地区的禁止离境及接触
澳门地区的禁止离境及接触与监视居住有些相似,是一种限制嫌犯离开澳门,并对其行动自由予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措施。禁止离境及接触的适用对象为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超过一年徒刑,且仍具有犯罪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对该犯罪嫌疑人自由限制的范围为不得离开澳门,不得与特定的人接触,不得至一些特定的场所。
台湾的限制住居不能由侦查机关决定,而是由法官、检察官作出决定,澳门的禁止离境及接触中禁止被限制人接触特定人的规定可以为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所借鉴。
比较了域外的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强制措施,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类似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要比英美法系国家更为严格,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与英美法系国家对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强制措施有不同的名称,性质也不一样,但我们发现域外的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强制措施大多以一种强制措施附加条件的形式出现,不是一个独立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人们如果对法律感到困惑、怀疑,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出台之际,人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产生质疑,必然会影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我们不可否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先天畸形,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具有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的现实意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有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作用,而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加以完善,是我们现今需要思考的问题。
第一节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增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为了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同时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法律必须要预先对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等具体内容予以规定,没有事先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得被适用。
在我国的强制措施部分,特别是监视居住部分,立法用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设计之间存在冲突。笔者在前文中也强调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部分的修改,是为了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的执行困难,因而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但《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的规定是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设计的,并不完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就仿佛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没有适用的立法基础,也就无法被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一项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它对人身的强制比取保候审、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大。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要慎用,不能在法律规定中模糊处理适用的条件、适用的对象,一旦模糊处理,会造成对人身权益的侵害,无法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学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质疑,很大原因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制度规定模糊,但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又类似于羁押,因其不受看守所条例的约束,大家会有一种担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刑讯逼供大量发生或者"黑监狱"的合法化,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加以细化、明确,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能够正确实施,也能打消学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可能会存在问题的担忧。
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细化的同时,笔者结合实务操作中碰到的问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一类是无固定住处的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类则是有固定住处却不能够在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范围。
1、在第二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中增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往往具有团伙作案的特征,牵扯的人员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人数众多,而毒品犯罪则呈现出犯罪集团作案的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更是其他犯罪的源头,会牵扯出其他犯罪,为侦破案件或为其他案件提供线索,有必要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要满足特别条件。《刑法》第 294 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毒品犯罪则可以参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适用条件对毒品犯罪的适用限定一个范围。比较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我们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笔者在办案时发现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强制措施的规定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宋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但在拘留期间查出已怀有身孕,公安机关只得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发现宋某并未哺乳其女儿,但宋某否认了这一事实。宋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超过一百克,系主犯,如果最终被判决的话必定要被收监,由于宋某未被羁押,因此只能待宋某哺乳期满后再启动诉讼程序。李某本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李某告诉侦查机关其需要哺乳婴儿,侦查机关因此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李某为了不再被收押,在哺乳期届满之时,再次怀孕。
像宋某、李某利用女性的生理特征,利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不能被羁押的规定,逃避法律制裁的例子在实务中比比皆是,她们将孩子作为了逃避羁押的工具。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并不能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相反地采取取保候审为其逃避羁押创造了条件。执行机关不可能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怀孕,即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第 2 款的规定,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但法律不可能禁止被取保候审人会见其丈夫,执行机关也不能剥夺被取保候审人的生育权。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怀孕、哺乳来逃避法律制裁所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像宋某已生育多个小孩,其再次怀孕产子并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其所生育的小孩没有户口,伴随着孩子的成长会爆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对于无法被执行逮捕,采取取保候审又可能会造成其他问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笔者认为可以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要设置一定的条件,借鉴意大利住地逮捕制度中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作为适用住地逮捕制度的前提条件及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作为无法被执行逮捕,采取取保候审可能会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条件规定。
二、规定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
1、强制医疗被申请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根据第 285 条第 3 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实务中就是将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安置在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接受治疗。
强制医疗的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对其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认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即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则要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退回检察院依法处理。
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检察院经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时,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是否折抵刑期?实务中,对强制医疗被申请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就是将被申请人安置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实质上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那么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也应当折抵刑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规定为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
2、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经报捕后被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将其报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公安机关就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于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并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不能因为无逮捕必要就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况且在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并非就只有取保候审和逮捕两种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经报捕后被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在羁押期间自残、自杀,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期折抵的角度出发,对在羁押期间自残、自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羁押期间自残、自杀,以逃避羁押为目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将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自残、自杀造成身体损害的,看守所一般会将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监管医院或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笔者前文也分析了,监管医院、指定医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不同于看守所,因此应当将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体现区别。
三、合理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刑后,如果是判处管制的,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就折抵管制一日,如果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样一个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拘留、逮捕在刑期折抵上予以了区分,体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强制的区别,但这样的设置看似合理,却在实务操作中也会存在问题。如果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的期限为 45 日,他被判处了拘役,那他要被继续执行的刑期为 22.5 日,那这 0.5 日刑期应当如何执行。
同样的"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也不合理,管制目前多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人身自由度很大,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刑期折抵时,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管制的幅度提高,比如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刑期 1.5日,但这样又会出现刑期折抵后 0.5 日如何执行的问题。
如何执行 0.5 日的刑期,是否可以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被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决定的时间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同时将 0.5 日换算成 12 小时,将时间计算后,确定被告人的释放时间,避免发生被告人超期羁押或者刑期执行未满的情况。
四、增加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法律义务
笔者前文分析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部分的规定不详细,监视居住中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除了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之外,还应增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
在前文对域外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外的类似制度中将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作为附加条件,而在我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却是适用取保候审的必备条件,在无法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也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是否交纳保证金,是否能提供保证人在我国成为了适用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的一个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设置并不妥当,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应当设置一个措施,让其自然的产生心理强制,使其自觉地遵守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与法国的司法管制、英国的附条件保释一样,让被监视居住人提交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法提交保证人或提交保证金的,则可以与英国的无条件保释、台湾的限制住居、俄罗斯的不远出具结制度一样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其遵守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
第二节 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始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包括对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前审查,包括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强制措施,也包括对不当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后审查,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的适用、执行、错误适用的救济都应当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一、事前监督:统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决定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分为两类,而这两类的决定机关是不一样的。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尽管这两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不一样,但主要是侦查机关,让侦查机关来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替代性的特征,因此要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的法律监督,域外的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以法院为主,仅有少数的国家允许检察官作出决定。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在决定程序上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能如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一样交由执行机关决定。
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的强制程度不亚于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六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其的适用应当与逮捕一样,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或由审判机关决定。
一般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对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应当由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上一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审查是否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事中监督: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由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定期对执行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在监视居住期间是否受到侵害,监视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监督。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待审阶段,由法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正确与否进行审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涉嫌的罪名,最终可能会判处的刑罚;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系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三是犯罪情节,是否具有坦白、投案自首情节,是否有悔罪、立功表现;四是在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五是犯罪形态;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体特征;七是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一旦发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消失,就要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更,可以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情况变更后依职权作出,也可以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变更。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而对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但出现特殊情况,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也应当及时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三、事后监督: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救济机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基础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误适用,会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因此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与拘留、逮捕错误适用后的法律后果一样,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对于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救济缺失,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有规定被采取错误拘留或者错误逮捕的公民,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替代性的特征,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接近于拘留、逮捕,错误的拘留、逮捕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得到救济,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应当得到救济,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形式将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体系。结 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完善了我国强制措施的体系架构,是我国强制措施中的重要一环,但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我们希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能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发挥作用,但法律规定的不健全,限制了其的适用,司法机关在实务操作中纷纷回避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偏少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根据自己的工作体会提出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希望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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