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论文

时间:2024-09-25 09:48:31 网络工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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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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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论文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论文 篇1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和特点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

  人类在最开始是通过语言和肢体进行交流。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交流有了载体。如:羊皮、竹简以及纸等。在社会发展的今天,互联网成为了人们了解社会,与他人进行沟通的主要工具。公民在网络上所发表的言论可以传播到世界各地,被全球的人们所看到,公民在网络上所谈论的话题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对社会的影响是极大的。因而,正确的理解言论自由的内涵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政治权利时所应当了解的。

  从一般的言论自由来看,根据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言论自由是:“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说,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网络言论的载体是互联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通过网络关注国家和社会信息的人群,在现在被赋予了一个新的称呼“网民”。网民利用互联网与外界沟通和联系,这是网民区别于公民的一个重要特点。通过对一般言论自由的分析,对比网络言论的产生和发展进程,我们可以了解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应当是:公民借助网络提供的平台,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看法的权利。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络言论是伴随着时代发展而产生的产物,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在继承了传统言论自由的各种特点外,还有一些自己独有的特点。

  一是广泛性。随着互联网产业在中国的突起,越来越多的沟通交流工具出现。如:QQ、微信、微博以及网络直播等等。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沟通和交流。公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可以在很快的时间内传到世界各地,涉及到世界的任何角落。另一方面,参与到网络言论的主体是世界各地的人们,在网络这个平台上不分民族、不分肤色、不分男女,大家都可以自由的在这个网络世界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二是匿名性。公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无需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公民可以采用任何代号代表自己,公民可以不受拘束的参与到对国家大事的讨论中,也可以自由的对社会上的人和事进行评价和分析。在网络的世界中,没有人会知道你的真实身份,任何人看到的都只是你的一个代号而已。

  三是快捷性。网络的快速发展,使整个世界连接为一个整体。世界各国之间的距离变得越来越小,“世界村”的概念渐渐成为了现实。一个国家的某个公民,在网上发布的一个信息可以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传送到地球的另一端。世界各地的信息都能够在网络上进行实时的分享。

  二、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一)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应当考虑的因素

  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规范网络环境,必须对公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自由设立一定的限度,公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不能超过该限度。在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时,我们应当考虑中国的历史因素。

  中国缺乏言论自由的思想基础和历史渊源。在封建社会时期,国家采用中央集权制度,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广大劳动人民的地位非常的卑微,发表言论的权利不受任何法律所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广大的劳动人民群众开始推翻封建专制的统治,建立代表着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政权。然而,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公民的言论发表途径只局限于出版社、报纸等媒体上,言论自由受到极大的拘束。在网络发展的今天,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再局限于这些载体之上,公民可以在网络里面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权。但从我国长久的历史的发展来看,公民的言论自由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应当将公民的言论自由局限于法律的框架之中,不得触犯法律,不能与法律所倡导的主流价值观相抵触。

  (二)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是平等原则。在网络世界中,公众人物与普通的网民一样,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众人物而言,受到广大人们群众的关注和讨论是公众人物特殊身份的要求。因而,在对公众人物因其公众身份而引起公民进行的讨论,其言论自由的限度应当相较普通民众的限度较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与之相对应的是,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公权力的的言论限度要较一般的言论自由的限度严谨。因为设计公权力的不当言论,会产生很大的负面社会效应,甚至影响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因而对待不同的主体,我们需要采用不同的自由限制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实际平等,做到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

  二是效益最大化原则。在网络社会中,网络言论自由或多或少都会给一部分人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当少数人的利益与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往往采取牺牲少数利益和个人利益,以保护多数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这一部分少数人或者个人的利益,而一味的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我们应当尽可能的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寻求各种利益之间的一个平衡点,进而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三是适度原则。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能两极分化,都要遵循适度原则。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也是一样,不能过于严格的限制公民在网络平台的言论发表,这样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对于社会、集体及他人的监督,不利于人们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利于提高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性。然而,对于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也不能过于宽松,公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侵犯国家制定的法律,否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四是法治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环境中,法律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家强大的控制之下,网民只是弱势群体。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很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公民通过网络言论自由对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政府机构等公权力的代表机关进行监督时,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打击,阻碍其正当权利的行使。因而,我们在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时,必须要坚持法治原则。

  三、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建议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完善,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提高言论主体的自觉性。网络言论主体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使言论主体能够在没有监管的环境下,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清楚自己的言論价值,发挥网络言论自由应有的作用。二是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机制。网络言论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度的,要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机制,对网络言论进行有效的管理,进而实现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论文 篇2

  1、网络言论自由对传统言论制约制度的冲击

  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网络的出现给传统言论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高效性以及对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言论制约制度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冲击。

  1.1 网络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空间, 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入和退出,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并且用户在发表自己的言论时完全可以采取匿名的方式。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确认。这就意味着用户在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社会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针对网络信息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一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执法者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责任主体,法律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网络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带来的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困难更是前所未有的。

  1.2 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传统的言论载体如书籍、报纸、期刊等,只能以线性的`文字、图形符号传播言论,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言论,电视只能以图像和声音结合的形式传播言论,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信息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及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内容的复杂性。由于不同言论载体对于言论传播的影响不同,传统立法一般按照言论载体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和限制。如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比文献领域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比人际领域严格。在对这些不同载体到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载体的复杂性,使得对网络言论实行某种法律限制,变成了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1.3 网络言论内容的多样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由于网络本身的超大容量以及网络主体的广泛性、匿名性,网络言论的内容庞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上既有一般的言论,也有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传统法律承认,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言论自由受到严格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是民主政治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正是这一原因,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发表的言论得到豁免,新闻记者有权利报

  2、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原则

  2.1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亦称公共福祉原则。所谓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其含义是“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人类是以群体生活方式生存繁衍的,群体生活总有一些共同的利益。这些共同的利益代表了群体中所有人的或大多数人的整体、根本、长远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国情、传统、宪法、法律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内容的理解有所差异。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人们不能从中觅到一些公认的内容。总之,这一原则要求公民在运用网络言论自由的时候,必须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

  2.2 最小限制原则

  因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所以法律在限制这项权利时,必须体现保障为主、限制为辅的精神。它要求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时,尽量减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这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过度束缚,因此要求限制必须是合理且属必要的、最小限度上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侵害言论自由的本质内容,在确实需要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应遵循最小限制原则:限制应在最小范围内进行;在存在多种限制手段时,应尽可能采取损害较小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程度应与网络言论自由可能造成的损害成比例。

  2.3 事后限制原则

  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手段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事前预防和事后追惩。前者包括许可证制、检查制及报告制度等,后者包括刑事、行政、民事的追惩手段。事前预防制,特别是检查制是专断的、蛮横的制度,是对网络言论自由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它所施予的限制总是超过实际的需要。现在事前预防制已被大多数国家抛弃,事后追惩制成为主要的限制手段。事后追惩制承认网络言论自由, 又允许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抑制过分自由的危害。当言论发表后,政府根据它所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现实弊害来追惩言论者。相比之下,事后追惩制所施加的惩罚有现实基础,而非仅凭主观臆测,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手段。

  3、网络言论自由的若干法律界限

  目前学术界对现行法律是否应该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的问题还有争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在直接针对网络的立法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必须适用于网络空间,不然的话,网络空间将成为法律真空的领域。现行法律和已经制定出来的有关网络的法律对网络信息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3.1 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 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网络中的自然人用户的姓名权更易受到侵犯,特别是被盗用与被假冒。在网络中冒用他人的名义散布、获取信息,或盗用他人姓名、用户名非法进入他人系统等均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另外,互联网上抢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作为域名的行为非常普遍,未经允许以他人姓名,尤其是国内甚至国际知名人士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可以在网络上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行为人正处于愤怒情感的控制之中, 难免其言辞带有一定的侮辱性、诋毁性,这种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网络言论的发布并没有传递给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的。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这种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有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如果侵权人利用网络将这种侮辱性言论进行广泛散播(如将其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多根据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的规定提出保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3.2 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是隐私权的三种基本形式。任何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非法收集、存储、控制、传播、使用个人数据的,均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的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信息一旦进入互联网, 该信息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被人无休止地转载、复制。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每个公民都有防范个人领域被侵入、私人秘密被披露、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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