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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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克服了监禁矫正模式的诸多弊端。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模式的构建。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构建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的英、美等西方国家,作为一种社会化行刑方式,其克服了监禁矫正模式的诸多弊端,并反映了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监督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不仅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更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方当事人,是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监督者,作为监督一方范文,检察监督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是保证社区矫正顺利开展的需要。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不能仅限于矫正过程的监督,监督是由多个检察部门共同参与全方位进行的。首先,通过对审判权的检察监督,保证只有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才能进入社区矫正范围,从而实现社区矫正在源头和入口上的合法性;其次,通过对社区矫正过程的检察监督,保证执行机关的管理教育活动的依法进行,公平合法的适用奖惩措施,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区矫正实施过程的公正;其三,通过对社区矫正工作衔接的检察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参与单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从而实现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
2、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衡。没有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滋生腐化,社区矫正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说,它实质上是一种行刑权,在制度设立时,设立另一种权力来对它进行监督制约是完全必要的,在我国是由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来制衡审判权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行刑权。
3、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一个社区矫正人员来说,因其实施了犯罪,理应受到刑法的惩处,但他仍是公民,依法享有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刑罚的适用、执行,要充分考虑到保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不应被剥夺的权利。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有利于解决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社区矫正人员人权的保护不力的问题。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面临的具体问题
从近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适用对象数量少、范围偏窄等一系列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也给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带来一些实际困难。
1、法律依据单薄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缺少权力保障。除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片言只语外,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试点工作的通知》也只是对检察监督做了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下发了《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明确了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四个环节,明确了检监督的范围,但仍然对于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却规定的不够明确。如没有规定检察监督介入社区矫正的程序,又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查发现司法职能部门在五种非监禁刑罚适用中的违法情形时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没有规定司法职能部门什么时候纠正,也没有规定对于司法职能部门仍不纠正时该如何解决及解决的程序和手段,缺乏法律对消极对待监督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配套。同样,检察机关对没有法律依据的矫正措施该如何监督,对矫正对象的申诉如何查处等等,均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最多的还是八仙过海,依据各地出台一些政策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工作加以细化,而缺少统一的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实施办法、细则。另外,我国检察机关在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中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根据规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其方式仅限于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因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处置权以追究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在现实操作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四个办法的规定,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
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可能得不到解决。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2、“联合办公”模式造成检察监督缺乏真正明确的监督对象。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在实际权力配置中,社区矫正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却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在没有得到法律真正的授权、不具备承担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后果的能力的情况下,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而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权利义务互相缠绕,权责模糊。实践证明,这种参与主体多元化的模式不但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难度加大,也影响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3、检察时间滞后造成监督机关不能及时、全面掌握工作情况。根据规定,无论是交付执行检察,还是监管活动检察、变更执行检察、终止执行检察等,检察的手段无非是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对于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的传递,主要靠法院送判决书、外地监所科寄材料等方式进行,在实践层面上目前也主要采用该种方式进行。该种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因为不论是到实地考察,还是由法院送判决书或由外地监所科寄材料等都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而该时间段是监管的良好时机,因该段时间内是掌握罪犯是否报到,检察社区矫正主体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的好机会,能真正体现检察监督的及时性、预防性。另外,有些材料如果外地没寄或者出现其它情况,就无法全面掌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情况。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规定只是每半年至少展开一次全面大检察,发现的问题只是少量的且时间滞后,这样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在偶尔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容易出现漏洞。
4、监督意识模糊使得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社区矫正虽有利于教育罪犯、改造罪犯,却不丧失刑罚之必要惩罚功能。在实践中,有些检察人员对此缺乏全面深入的认知,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重惩罚轻教育,另一种是重教育轻惩罚。这两种错误的思想意识使得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发生一定的`问题,在尺度上存在宽严不周的情况,在监督的主动性上也存在一定偏差,监督的效果也不佳。此外,有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对社区矫正监督的定位不准确,导致在社区矫正监督中轻制约重配合,往往过分强调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搞好监督,而丧失监督的独立性或者使监督流于形式。
三、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模式的构建
1、设立明确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摆脱社区矫正检察人员身兼数职的情况。可以在现有监所处(科)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矫正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处(科)。其职能是按现行法律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刑人员和被害人及社会公众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在全国的部分试点省市,已经有部分检察院进行了此类尝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太白街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沟通联系不紧密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恰当地判处非监禁刑,监督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开始,将不捕信息上网流转,公诉部门则在出庭公诉和裁判审查时开展审判监督,积极利用抗诉等手段进行纠正不当量刑并上网流转,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监外执行检察时结合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充分利用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切实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滥用权利之实。 3、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更多的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解决,而且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前移监督关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进而
增强监督的效果。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赋予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当法院决定判处被告人缓刑和管制时,应当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量刑建议,再由法院判决确定,对此判决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其二,改革现行的假释、监外执行程序。有针对性对拟假释罪犯开展实地调查并进行细化评估,通过监督重点由后向前的转移,从而将事后监督的补救向事前监督的预防转移,达到逐步实现同步监督的目的。
4、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行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知纠正”,由于纠正违法通知书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从完善社区正,保障检察机关权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接收单位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关。监督对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检察院应报告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的监管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5、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检察院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有机地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腐化现象的发生。此外,对社区矫正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控,玩忽职守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要坚决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社区矫正组织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存在不尊重甚至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况,也要加大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检察机关要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查办,增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从而提高矫正效果。另一方面,要强化不同行政区域检察机关间相互联系,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都是由户籍地执行机关进行管辖,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员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大。矫正对象可能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而远离户籍所在地居住,执行机关将无法对远离户籍地的被矫正人进行矫正,同样,户籍地的人民检察院也将无法对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进行监督,这必然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因此户籍地和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应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建立互相通报制度,对被矫正人的矫正情况进行及时沟通,并对户籍地和居住地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不同行政区域管辖而造成对被矫正人的管辖“真空”现象,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6、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在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同时,也应当完善立法方面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方面的内容,认为,相关立法应包括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的送达(如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不完备、是否存错误)、被矫正人员的矫正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被矫人员的权利义务是否被告知、对被矫正人员开展矫正是否按照法律书规定的期限、对被矫正人员是否建立监管和矫正档案、落实监管及矫正措施、被矫正人员否有脱漏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对被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及其他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的活动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矫正的条件消失的,执行机关是否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期限届的,是否按期发放相关文书并通报相关机关以及其他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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