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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看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应用与展望
摘要: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被我国《仲裁法》所认可,而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该制度却在部分案件中被应用,从而导致了实践与立法的脱节。目前,我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态度正在从消极向积极转变,《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开创性地给予仲裁第三人应用极大的便利。本文将从该仲裁规则出发分析目前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展望。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上海自由贸易区 仲裁规则 合并仲裁 第三人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运用及评价
仲裁第三人制度运用将不仅强烈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更体现了不同法理价值的平衡取舍。国际上援引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代理、合同相对性与第三方受益人、公司人格混同、援引并入、合同集团原则。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而言,除非得到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一般不允许非仲裁协议签字者的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折射出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对仲裁第三人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即使是后文所探讨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也强调了保护仲裁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则认为,即使对本案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或者存在利益关系,因其非仲裁协议签字方,仍不得加入仲裁程序。即使是对于合并仲裁,我国处理的态度仍然相对比较谨慎,若在两个仲裁程序中,对改组仲裁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机构一般也不会通过对合并仲裁所提出的申请。
就目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运用效果来看,随着现代经济活动的增多,各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不进行合并仲裁会使仲裁程序复杂化,并且不利于事实调查。而仲裁第三人制度违背了仲裁制度中最重要的意思自治原则使得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倍受争议。该问题历来是第三人制度运用中难以解决的瓶颈,需对不同价值进行衡量和取舍。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并非一项绝对的原则,仲裁的价值取向及意思自治自身的发展趋势表明,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当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该仲裁密切相关时,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适当情况下减损,应允许第三人介入仲裁。事实上,介入仲裁第三人有利于仲裁庭作出更公证的判决,有助于对于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且节省了时间和金钱。同时,也有助于预防裁决或判决矛盾的情形。
二、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如何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及未来发展趋
(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对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解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在仲裁第三人的制度的运用上有着创新性和突破性,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七条关于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及第三十八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根据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进行划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是否引入其他申请加入的协议方由秘书处决定,在仲裁庭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裁定是否同意加入。该条所指向的加入仲裁的对象是“其他协议方”,笔者认为,此处的协议方所指代的应被理解为仲裁协议的协议方而非发生争议合同的当事人,由此可见,该仲裁规则已经意识到目前仲裁协议在国际贸易环境日益复杂的情况下,将面临着更多方的参与,而多方参与势必导致在牵涉多方利益之时对解决纠纷的选择意见不相统一,该条款实质是对于协议中的原双方当事人拓展至多方当事人的情况,基于同样的意思自治法理。此外,该条款应区分与合并仲裁所涉及的范围,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之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而第三十八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最为接近于本文所探讨的“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在本条文中,所指向的主体为案外人,这与前文所述第三人的概念有些许差异,将第三人定义为案外人的做法更偏向于模仿民诉第三人的理念。对于案外人加入,《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给与了极大的便利,采取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的方式,最后将决定权赋予已组成的仲裁庭或是未组成仲裁庭前的秘书处。此做法更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的组成往往由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进行协议选择,而仲裁庭的裁定约束着当事人,当仲裁当事人双方对于引入第三人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依照举重以明轻的思想,将决定第三人能否引入的权利交于已产生的仲裁庭,充分尊重了仲裁的非公开性和保密性。
(2)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颁布《仲裁法》至今,我国仲裁规则及仲裁制度出现了内容立法过多,可仲裁事项范围含糊面较广泛缺乏实际运用性。对于是否应该在《仲裁法》修改中纳入第三人制度仍在学界倍受争议。综合我国目前仲裁第三人司法实践以及最新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来看,仲裁第三人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仲裁法》中认可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提供更准确直观的解决方案,何况目前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不在少数,该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今被广泛运用将成为一种趋势。其次,我国国际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制度的飞速发展引领着我们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CIETAC,上海贸仲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承认和好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国际贸易成为了我国经济的一大支柱,产生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数量也与日剧增,与此同时,随着交易过程中参与人的复杂性,也增加了仲裁所消耗的时间和难度,在此种情况下,合并仲裁及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大大节约资源,加大仲裁效率。最新自贸区仲裁规则正体现了我国在对待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上与国际接轨的倾向,其对待第三人引入的制度正在向前文所论述的一些国际上重要的仲裁规则靠近。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是早晚的事,并且,在不久的将来,《仲裁法》也会酌情考虑加入该制度,并做出相应解释和所适用的评判标准。就我国目前立法与实践的脱节,笔者认为,与争议合同联系的紧密性应成为能否引入第三人的标准之一,此种标准的应用充分考量了交易安全及隐密性、法律关系、实体权利及合同当事人、仲裁协议双方的密切联系,综合评判以上标准之后再将决定权赋予已经组成的仲裁庭或组成仲裁庭之前的秘书处或是仲裁委员会,这种做法不仅保护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兼顾公司法或者合同法法理,也保证了当事人或相关利益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公平地救济,并且提高了资源利用率和仲裁效率。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已经逐渐突破传统书面形式的屏障,根本上来说,仲裁被认定为是一个合同问题,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一个关键点可以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入手考察,合同相对性是仲裁第三人制度运用障碍的一点。基于“默示同意”下产生的例外原则而引入仲裁第三人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例如可能由于第三人的介入迫使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尽快进行仲裁,亦或者自身被强迫进入仲裁程序中,利弊皆有可能产生。
为最小程度减少该例外所带来的损害,第三人与合同联系的紧密性成为了尤其重要的标准。该标准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而在归纳了诸多司法实践后,可以得出以下几种情况:代理法律关系的产生,刺破公司的面纱,合同的转让,代位求偿。对于合同的转让问题,涉及到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运用。合同的受让方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的问题,一直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在运用过程中的焦点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1条所指出的法理,在合同转让的过程中,仲裁条款从属于主合同,应视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而自动转移。该模式应成为我国仲裁实践对于判断第三人能否加入仲裁的问题,所充分运用的标准与判断方式。
本文基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仲裁第三人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趋势进行展望。通过以上定义分析法,比较研究以及个案分析,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态度正处于过渡期,而随着国际商事活动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我国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于第三人制度的认可度逐步扩大,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应用势必会越来越广泛。而该制度在运用时,应结合具体案例的情况以及第三人与纠纷合同之间的紧密性和加入仲裁的必要性来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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