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

时间:2020-10-11 16:13:06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

  [摘要]文章首先论述了民事执行救济的学理概念和法律特征。而后梳理了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救济途径,包括了异议、变更执行和许可执行之诉。最后,提出了完善意见,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异议制度,另一方面要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

  [关键词]民事执行;制度;救济

  执行是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未能得到实际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并没有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必须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可能会受到侵害。有侵害就应有救济,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到二次损害。本文将对我国民事执行的救济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1)民事执行救济的学理概念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提及“民事执行救济”这一概念。学术界对其概念提出了几种观点。1、“执行救济即为执行的权利义务双方因自身的正当权益被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执行实施行为侵害后,申请相关部门请求采取补救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2、“执行救济其内涵指的是,当事人由于被执行机关采用强制的措施之后所采用的一种自救方式。”3、“执行救济是指执行权利义务人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中遭受到不公,请求有关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事制度。”

  以上关于民事执行救济含义的观点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简而言之就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在出现执行错误或执行违法的情况,侵害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司法部门予以保护和救济的制度。由此概念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含了以下几个要素:其一,民事执行活动已经开始;其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其三,这种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民事执行救济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是指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各项程序都应由民事法律明确规定。首先,请求救济的主体的资格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与执行有利害关系且权益受损者才有资格提请救济。其次,对救济请求的审查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程序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救济的申请由负责执行的法院进行审查。最后,救济的方式由法律明文规定。

  2、被动性

  所谓被动性是指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应当由有权利请求救济的主体申请后启动。这是遵循了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或怠于行驶权利,司法机关并不需要主动介入。

  3、监督性

  所谓监督性是指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既是相关主体的救济途径,也是执行程序的监督途径。一方面,相关主体针对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执行行为提出救济申请,就是以私权监督公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执行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是以公权监督公权。

  二、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救济途径

  (1)异议和复议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程序;若对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者还可提出复议。2015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详细规定了进行异议和复议的条件、要求和程序。

  1、异议申请主体

  在旧民事诉讼法中,有权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申请主体的范围,除了案外人外,还包括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2、异议审查主体

  旧民事诉讼法规定,异议的审查主体为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审查主体,将异议的审查权交给了负责执行的法院,但仍未规定具体的审查者是何人。

  3、异议审查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异议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问题,规范了异议提出、审查、裁定以及复议的程序,规定了提出申请的期限、法院进行审查的.期限等。

  (2)申请变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11条规定了变更执行相关程序性问题。

  1、申请变更执行的主体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申请变更执行的主体范围非常狭窄,仅为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而不包括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执行的条件

  该司法解释列举了四条申请变更执行的条件,总体来说,申请执行人有权在可以执行但执行法院怠于执行,致使超过六个月仍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提出变更执行。因此,变更执行这项制度主要是针对执行法院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

  (3)许可执行之诉

  债权人许可执行诉讼是针对案外人异议设计的一项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审查和裁判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的第21条至第24条又规定了许可执行之诉。

  1、许可执行之诉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其为原告,而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对原告提起诉讼存在异议,则也应列为被告。

  2、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案外人针对被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权利。如若执行法院支持了案外人异议,裁定中止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则可以向执行法院请求许可强制执行原判决或裁定。因此,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前置条件即为案外人异议成立而中止执行。许可执行之诉实质上为申请执行人的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用以对抗案外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现有救济途径的完善――规范执行异议程序

  1、细化异议事由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执行异议程序,但规定得仍比较宽泛。只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则可提出异议。该规定比较抽象,需要进一步细化,要明确可以提出异议的事由。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异议程序来拖延执行的情况,就影响了执行效率,耗费了司法机关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作一个框架性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要求申请异议人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声明自己提出异议的理由确由法律规定。

  2、完善审查程序

  我国现有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对异议的审查程序规定仍不够具体,这就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办案的随意性,为其玩忽职守、滥用职物权利的渎职行为制造了条件。首先,审查主体。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异议的审查主体为执行法院,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审查主体。毫无疑问,对异议的审查不能有具体承担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进行。可在执行机构内设置类似于审判庭的裁判机构,负责对异议的审查工作。其次,审查方式。对于异议审查一般可采用书面方式,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因素的才可听证方式。特殊复杂情况下,可适用执行听证。最后,审查内容。对异议进行审查,一方面是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纠正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执行行为。因此,审查法官应采取全面审查的方式,应不受申请人异议事由的约束,对执行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完整地进行审查。审查时应暂不停止执行活动;若申请人能够提供足额担保,则可暂停诉讼。

  3、规定滥用执行异议的法律责任

  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其异议权利,妨碍执行工作,损害他人权益,则就违背了异议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律应当要求滥用权利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滥用异议权利应当是故意而为,如与他人恶意串通,或明知不存在异议事由仍希望通过提出异议阻碍执行。滥用异议权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扰乱司法机关工作秩序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新增救济途径――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被执行人,即执行义务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其赋予了被执行人提出停止民事执行的事由的权利。司法机关会根据被执行人提出的事由,确定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维持或排除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裁判。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诉讼当事人。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为原告,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其次,诉讼理由。被执行人得提起异议之诉,应基于执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全部或部分消失的客观事实。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执行申请人的实体债权完全消灭,如清偿、抵消、免除、超过诉讼时效等。2、执行申请人的实体债权相对消灭,如债的让与和承担。3、有阻止执行人申请人实现实体债权的客观情况,如债务人行使留置权,抗辩等。最后,起诉时间。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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