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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代表相关研究综述
国有股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作为股东,对因其以国有财产进行投资而在公司中形成的相应股份(出资比例)所享有的收益和为此而享有的表决、质询、查询公司帐册以及对股份进行处分等权能的总和。国有股权的大小是由在公司中国有股份(出资比例)的多少决定的。
摘要:在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制企业中,国家需要派出国有股权代表进驻混合制企业,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担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使命。本文从国有股权代表的不同维度进行了立体地综述,对国有股权代表这一群体的充分理解,对提高国有股权代表选派的有效性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混合制企业 国有股权代表 国有资产
当今,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逐步淡出历史的舞台,国有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以股权投资形式形成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这三大类国家投资企业(即混合制企业)正扮演着主力军的角色。因而,国家无疑需要派出国有股权代表到混合制企业当中,承担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重任。对国有股权代表内涵的解读是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前提,同时,进一步了解国有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在所驻派公司中的角色定位以及一般性的选拔任用方式,将对国有股权代表的派出起到指导作用。
一、国有股权代表的内涵
国有股权是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表现形态[2]。对于国有股权代表的内涵,学者们的解读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除了第一位研究者的定义略微简单外,其他学者对国有股权代表内涵的解读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他们的共同点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都表达了国有股权代表是国有股权人格化的“自然人”;其次,都体现了国有股权代表是维系国有出资人和国家投资企业的纽带;最后,都指出了国有股权代表通过在国家投资企业中担任相应职务(董事、监事等)来发挥其国有资产的“维护者”和“代言人”的角色作用,并承担起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个人责任。
二、国有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
国有股权代表责任重大,因此在选拔国有股权代表时必须要严格遵循一定的任职资格。笔者一方面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股权代表任职资格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的三大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6];另一方面通过文献及专著阅读进行相应补充。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的文件资料对任职主体的称呼,除了用“国有股权代表”外,还使用国有股权代表在所投资企业中具体担任的职务名称、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经营者等,对此,本处不作严格区分(下同)。
纵览表2可知,这三部法律法规对国有股权代表特殊的任职条件进行了规定,包括对身体素质的要求,以及慎重考虑或者不考虑受过纪律处分乃至刑法的人员的重新任用,侧重于解答什么样的人“不能够”担任国有股权代表,只有《国资法》第二十三条正面提出了国有股权代表应具备的、简单的知识要求和素质要求,即回答了什么样的人“能够”担任国有股权代表的问题。
由表3可知,文献及专著中对国有股权代表资格的划定在满足表2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补充了法律法规较少提及的国有股权代表应具备的资历、所需资格证书、知识要求、技能要求、能力要求、素质要求等任职资格,即侧重回答了什么样的人“能够”担任国有股权代表的问题。
结合表2、表3可知,在实际的国有股权代表选拔中,应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基本条件下,拟定出更为细致的、更具针对性的,覆盖资历、所需资格证书、知识要求、技能要求、素质要求等项目的任职资格,以更好地选拔出合适的人选。
三、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的角色定位
如前文所述,国有股权代表作为国有资产的“使者”、“维护者”、“代言人”等身份的体现是基于其在国家投资企业,即所驻派公司中具体承担的角色。对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的角色定位主要可以从具体担任的职务、是否兼职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的职务定位
对于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适合担任何种职位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国资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均有相应的规定。综合各法律条文可知,国有股权代表备选的职务涵盖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三大类,如表4所示,如不作特别说明,以下提及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为表4所指人员。
上述备选职务对国有股权代表选拔之后的“安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派驻人员具体担任何种职务应视所驻派公司的类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而定,同时采用相应的人员选拔任用方式,这些更加细致的规定对国有股权代表选拔工作的实际操作更具实践价值。
(二)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兼职问题研究
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的兼职情况主要有两类:(1)在同一个公司里兼职,包括董事(长)兼任总经理、领导兼任国有股权代表或者业务部门主管兼任国有股权代表等;(2)在不同的公司兼职,包括兼任多个公司的国有股权代表、兼任其他公司的其他角色等。《公司法》和《国资法》对上述兼职问题均作了相应规定,如表5所示。
由表5可知,法律回答了能不能兼职、兼职的前提条件、兼任何职等问题。可见,对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进行职务安置时,要依据所驻派企业的类型对号入座;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兼职;要避开法律严禁兼职的雷区。
不同于法律,学术界对于国有股权代表的兼职问题,反对和支持者并存,学者们回答了兼职利与弊的问题。刘维忠和高小东(2005)支持国有股权代表专任制,他们认为国有企业领导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兼任国有股权代表等类型的股权代表不利于加强出资人行权力度,兼任者在精力有限的情况下,面对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间的冲突,兼职工作往往被忽视[5]。任美林(2009)的观点与此不谋而合,她认为兼职制度使得派出人员由于精力限制或者是对岗位工作重要性主观认识上的差异,难以有效履行职责,客观上造成了“董事不懂事”、“监事不干事”这种现象的存在[11]。杨天发(1998)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中诸如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等兼任制的优点在于容易决策,便于执行,一定程度上可提高效率,但兼任制会导致集权者独断专行、滥用权力以及层次不清、职责不明,出现问题难以追求责任等问题的产生,总体上兼任制弊大于利,但在一定前提可以采用兼任制[12]。可见,国有股权代表在所驻派公司中的兼职问题需要通过权衡利弊,因地制宜来解决。
四、国有股权代表的选拔任用方式
前文探讨的问题已为国有股权代表选拔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了依据。在落实国有股权代表选拔方案时,明确选拔任用方式至关重要。《国资法》和《暂行条例》对国有股权代表选拔任用方式均做出了相应规定(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选举产生),如表6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建议任免总经理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是提出建议人选,但总经理最终是由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的。由此可见,国有股权代表法定选拔任用方式主要为委任制和聘任制,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的国家投资企业,有不同的任免权限与之匹配。
同兼职问题一样,学术界对于国有股权代表的选拔任用方式的态度也存有不同的观点。张志宏(2005)认为,行政任免产权代表和经营者,会导致人事管理、政企不分,限制了企业多渠道选拔优秀经营者的可能性等弊端,并指出各级党政部门要全面下放产权代表及经营者管理任免选拔权限,尤其应建立一种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经营者的新制度和实行经理人才资格评价及持证上岗制度[13]。黄越东(2002)指出要逐步引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让有真才实学、有丰富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企业家进入国有企业的管理层[14]。靳柯和刘从水(2007)也认为应实行党政人才和国有文化企业人才分开使用,国有文化企业领导的来源通过市场解决。[15]肖海军(2003)则提出了更具实操性的选拔任用方案,他提议借鉴现有国家司法考试、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成功做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面,推行国有资产代表人资格考试或考核制度[15]。
由此可见,伴随时代的发展和实践的检验,国有股权代表选拔任用方式从侧重委任制到侧重聘任制的转变是大势所趋。把专家、社会贤达等优秀人才选派为国有股权代表是众望所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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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任美林.国有投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履责存在的问题及思考[J].企业管理,2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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