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撤诉制度的研究
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事诉讼法中撤诉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摘要: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撤诉权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本文通过撤诉制度中的诉讼利益为视角,以利益平衡为纽带,阐述该制度中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整合、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构建、诉权保护与程序安定之间的对立和统一。撤诉制度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因此深入研究撤诉制度具有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双重意义。近年来,高撤诉率表象下所暗藏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民事诉讼中对诉讼主体间的利益保护并不均衡,一方面,法官撤诉审查权的强势地位,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处于弱势,另一方面,立法偏重于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使得被告没有撤诉否决权,对被告不公,且立法没有限制原告撤诉的条件及次数,为原告滥诉提供了平台。撤诉程序行使的过程离不开法院与各方当事人的互动,同时,法院和当事人都受到撤诉带来的不同影响,其本质在于各方利益的维度不同,因此,如何完善撤诉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本文从诉讼主体利益的角度,对撤诉制度进行研究,探寻程序复归的有效途径。本文除引言与结尾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民事诉讼的利益平衡理论及民事撤诉制度概述。本章内容包括民事诉讼利益平衡理论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民事诉讼利益的概念、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等。分析撤诉对于法院及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在将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与撤诉制度作比较后,阐释了民事撤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剖析,阐明民事撤诉制度的建构原则。以诉讼各主体的不同视角为出发点,将处分原则与审判中立原则作为撤诉制度的架构基础,以程序安定原则维护诉讼秩序。
第二章:民事撤诉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围绕着程序利益,本章就诉讼各方以及法院的诉讼利益做了具体分析,阐明当今法律和实践中各方利益及所产生的问题,从发现问题的角度以求探寻平衡各方利益的撤诉模式。
第三章:诉讼主体利益不平衡的原因。从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立法缺陷,包括撤诉后再行起诉不受限制、在撤诉条件设置上,未顾及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提出撤诉的时间无明确规定。其次是司法偏差,撤诉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法官释明权不到位。最后是程序正义的理念薄弱。
第四章:平衡各方利益的撤诉模式,包括利益保护机制:构建当事人撤诉合意制度、合理重置撤诉审查标准;建立利益平衡机制:不同领域下对原告利益的平衡、设定权利行使的条件、司法的角度配置权利。
关键词:民事撤诉;利益平衡;原因;模式研究
导言
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撤诉制度中的诉讼利益为视角,以利益平衡为纽带,阐述该制度中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整合、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构建、诉权保护与程序安定之间的对立和统一。法院、原告、被告三方组成了撤诉制度的主体,而当今的撤诉制度并未很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其中有立法的不足,制度的缺陷,程序的不规范,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公平。如今法院十分重视撤诉率,各级法院均确定调解撤诉率作为考核激励目标。个别法院通过各种方式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当事人被动撤诉,这与撤诉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撤诉制度的完善在于能够较大程度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也反映了一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因此深入研究撤诉制度具有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双重意义。平衡的民事诉讼撤诉,应当是社会效果与诉讼效果的统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衡平,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应当是完善民事诉讼的有力途径。
第一章民事撤诉制度与利益平衡理论概述
第一节利益平衡理论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理论,是衡量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基本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前提,是链接程序与实体的概念,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利益的平衡是否有效,是衡量一国诉讼制度科学与否的标杆,在研究撤诉制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利益平衡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进行阐述,以此作为理论的基础。
一、民事诉讼利益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的利益,从语义来说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解决争议的请求,以期保护其某种精神或物质上的权益。具体说来就是当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实施救济的必要性与有效性。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和保护权利的平衡机制,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对司法的救济需要。因此,在运用体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时候,必须要如同制定民事实体法一样考虑利益问题,还有利益平衡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利益概念在各国不尽相同,如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理解为法院的裁判给原告带来的法律上的好处,即以法院的权威认定巩固原告的合法利益。诉的利益是诉讼的要件,只有具备利益才具有提起诉讼的可能,如果利益已经消失,则应驳回诉讼。
日本的学者则认为,诉讼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诉请本身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原告对于诉请具有要求裁判实现其权利保护利益的必要性。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诉讼的利益决定了诉讼的资格,只有正当的利益才值得诉讼裁判予以保护。而诉讼利益的保护需依赖一国的诉讼制度,因此在诉讼利益的关系中,除了原、被告的利益,还有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利益。诉讼利益实际上是寻求平衡诉讼主体之间利害关系这一问题的解决过程,只有原、被告利益和国家利益经过诉讼的调整后产生和谐共振之后诉讼才得以顺利启动和进行,以实现预定的目的。
民事诉讼利益的内涵,从所阅览的文献来看,主要有以三种观点:1、国家利益说,判断诉讼利益的有无,应从国家立场出发,因为民事诉讼中解决私权纠纷必然通过公权的确认,因此利益者需要经过筛选。2、当事人利益说,诉讼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抗争利益为核心,具体由诉讼内外的交涉予以考量,其宗旨在于保护当事人权利。3、国家、原告、被告利益说。在决定是否有诉讼利益,应调和三者的利益,4民事诉讼是通过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而私权保护是否充分、被告权利如何伸张,都应在考虑之中。在我国,由于权力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在司法实践中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现象仍然突出存在,基于此,在诉讼利益的衡量上,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足点和出发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利益平衡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利益的平衡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平衡,也包括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平衡,由法官综合原告与被告以及国家的利益进行衡量的利益平衡主要包括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与国家的司法利益主要是国家对案件进行审理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公共成本投入、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是附带的利益。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是利益平衡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基本准则。具体而言,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是核心,“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因此,诉讼利益平衡首要考量是满足民众诉讼权利的保障要求,法院通过公正、理性的审判活动对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予以补救、恢复的义务。当原告的诉讼具有合法利益时,国家有权利保护其诉与不诉的权利,提供途径救济其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是,第一是原告身份,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他组织和法人是原告的要求,第二是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是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要具体,第四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该条即是对原告诉权的资格确认,也是对被告诉权的保护,直接利害关系限定了合法的被告范围,而避免了原告滥用诉权,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利益。从法院的实践来说,民商事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并未对实体权益进行界定,使得原告顺利进入诉讼环节。因此,原告的资格确认伴随其诉讼权利随之确立,从而保障了其诉讼的利益。
诉讼利益的平衡,不仅要最大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证诉讼公正,同时也要兼顾诉讼经济原则。“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诉讼制度同时也存在着最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一个良好的诉讼制度应当是公正有序的,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效率构成了当代诉讼的一项基本价值目标原则。因此,当法院裁判具体案件,为个案之中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应以诉讼经济因素为考量要素,包括司法资源成本,被告进入诉讼而支付的经济、时间、精力成本等。《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宣判前,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和起诉有共同点,它们都是原告处分权的体现,其行使都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起诉和撤诉是否发生原告希望的法律后果都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具体说来,是否允许原告随意的撤回起诉,被告已经证明的事项如何确立,需要法官综合考虑,通过比较公力救济和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判断其是否有效率,并综合考虑这种效率与正义的平衡,从而在撤诉审查中决断原告是否有撤诉权。又例如某起离婚案件中,唐某与沈某的婚姻实际是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唐某起诉离婚后,又与被告沈某和好,于是唐某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于唐某的撤诉申请应当驳回,在查明确属无效婚姻后,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唐某与沈某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上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唐某的撤诉要求自然得不到支持。
三、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
民事诉讼的利益是一种程序利益,是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获得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身是为了解决实体利益,通俗来说就是法院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纠纷,这两个看似完全不同的概念却是紧密联系的。诉讼程序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利益,这也是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中所强调的程序的重要功能。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事实上,实体利益的获得有赖于公正的获得,案件的事实和真相本身是具有不确定因素,法律所认知的事实真相仅仅是客观事实真相的一部分,这也就是所谓的法律认定事实和客观事实往往不同的原因,司法的过程是发现真相的过程,是对发声的时间回溯并且证明的过程。“对于事实审理者来说,不可能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情的能力”这种回溯在实际中其实有赖于程序设计的公平、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审理者本身的业务水平及司法道德修养,因此,赋予当事人完备的程序利益是保障其实现实体利益的重要途径,这种公正的程序性内涵是程序法的本质,“审判法律和程序,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一样紧密”法官的审判结论往往在庭审中对当事人纠纷和法律适用方面达成理性认识,法官必须站在双方的立场上,对双方提出的有效证据和主张为依据。实体利益的获得是不确定的,因为其取决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而程序利益的获得是确定的,因为程序利益来自于程序本身的独立于自治。这也就是接下来要阐述的程序安定性原则。这种可预测性的程序利益,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诉讼,对原告的权利进行适当的约束,不准予其重复诉讼,是确保其一裁终局效力得到保障,从而也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第二节民事撤诉制度法理基础
一、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处分,就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于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出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而如今几乎所有关于处分原则的研究都认为对处分原则的过度限制是我国处分原则的特征之一。我国的处分原则其实质是强调对当事人处分的限制。“我国的处分原则作用十分有限,事实上我国的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
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这与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度的立法理念息息相关,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支配度并不是范围太大,而是范围太小,事实上,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各种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才能充分凸显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道,“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体现着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有决定权,这体现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强烈的国家干预原则,然而却并未对撤诉审查做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扩张。撤诉审查的目的应当是审查当事人的撤诉是否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撤诉人是否是起诉人等等。判断撤诉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能有法律效力,因此,通过撤诉审查能够确立撤诉行为是否有效。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如何界定,立法并未罗列何种情况下不允许撤诉。因此法官要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处分权的充分行使。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权行使的自由,是其要求变更程序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撤诉权在本质上应是处分权的一种形式。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的体现,是处分权的表现形式,撤诉是当事人自主的特性,但也是民事诉讼的特性,民事诉讼的特性与刑事诉讼中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特性不同,也不同于行政诉讼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目标。民事诉讼的特性是借助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对民事诉讼程序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当事人理应掌握着撤诉权,民事诉讼应赋予其更多自由。民事撤诉制度应当是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为原则。
二、审判中立原则
法官在审判中应保持超然、消极的中立地位,这在民事审判中是程序正义的核心意义,公正的审判来源于中立的裁判。按照司法中立、不告不理的理论,法官只解决当事人提交的纠纷,而不应成为主动的追诉者,这样才能排除法官的肆意因素,保证裁决客观、正确。程序的合理与程序的公正相辅相成,撤诉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在民事撤诉程序中也应处于中立的主持者地位,完善的撤诉程序应是法官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充分发挥撤诉的效果,而不应只是完成撤诉的指标性任务。
一个公正的法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动劝说当事人撤诉,也不得阻挠当事人申请撤诉,其中立的意义次在于:首先,撤诉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是一种单方的诉讼行为,申请撤诉无需法院批准,撤诉是原告终结撤诉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论上,这种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应即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其次,撤诉是一种诉讼行为,是原告内心意思的表示,因此法院不应干涉原告的意志自由,只有公益诉讼为特职权例,法院应对撤诉依职权进行干预,对其他的一般撤诉仅应进行形式审查,其标准应是是否合法,而当事人内心是何想法,只要不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和公共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撤诉。
然而,法院并非无为,并非在撤诉中完全消极不管,这里的意思是法院以正当的方式存在于撤诉程序中,这种正当的方式就是发挥法官的释明权,通过法官释明撤诉权利如何行使,使得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撤诉权,知晓撤诉权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从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看,法官出于审判中立地位,诉讼双方平等对抗,只有双方权利平等,才能维持诉讼的平衡。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一、起诉权平等,即双方当事人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诉讼权利平等的表现之一,目的是平等地保护自身利益;二、诉讼机会平等,法院应中立主持诉讼,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地为其提供诉讼机会,并在必要时提供便利条件以使诉讼权利顺利行使。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这是诉讼权利平等的内涵。在撤诉制度中,撤诉虽然是原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然而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做出实质的答辩,被告被卷入诉讼中,也为了诉讼付出了时间、金钱的代价,对诉讼结果也有期待的利益,因此,被告也应被赋予相应的权利以保障其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亦然,“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的平等有两方面因素,包括原、被告均能行使其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也包括其相对应权利之间的不同利益及作用,这也是更为重要的”.原告享有撤诉权,相对应的被告也应有撤诉同意权,从而使得被告与原告有相对应的权利进行抗衡,平衡的撤诉模式应注重当事人权利的合理配置,是构建完善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模式的关键。
平衡的撤诉制度要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构建,保证对应性权利,使原、被告方力量达到平衡,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被告对原告撤诉同意权的规定,是其不足,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是程序公正,要做到程序公正就要平衡双方的权利。因此,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必须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四、程序安定原则
该原则是指,“为了使得民事诉讼获得相对安定的状态,程序的开始到依法作出法律上的决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结构展开”.这意味着法院审判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对程序运行时间和空间及不可逆的严格遵守都会给诉讼当事人程序安全感。如果当事人滥用撤回起诉的权利则有悖于程序安定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民诉法规定法院实质审查权的目的,用以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撤回起诉以终结诉讼为法律后果,但并不等于实体争议的解决,未解决的纠纷反复回归诉讼程序的风险无疑会使当事人产生厌恶诉讼、恐惧诉讼的负面心理,从而减损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威性,也会不断增加纠纷解决的个人成本及社会成本。因此,程序安定原则是撤回起诉制度的刚性保障。
程序安定原则对撤回起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对原告行使撤诉权进行限制。对当事人和法院均进行限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的对方已经做好辩论准备或者提交陈述后提交撤诉申请的,除非经过被告同意,否则撤诉申请不发生效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想要不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撤回诉讼,则只能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对案件展开言辞答辩”.
上述立法均表达了原告撤回起诉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的意思。法院对原告的撤诉予以限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是在原告方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后需审查并裁定,第二,合理限制原告再次起诉。关于原告再次起诉权,各国都有严格的规定。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如再次起诉仍撤诉的后果是法院对此进行登记,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意思是当事人将永久丧失起诉的权利”.德国的诉讼法律则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应当在撤诉中得到诉讼费用补偿,不然他有权拒绝参与原告新提起的诉讼。为了避免原告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对撤诉后再次起诉应加以限制。
第三节撤诉与其他程序的关系以及对法院及当事人利益影响
民事撤诉是一个程序事项,产生于原告起诉受理后和宣判前的任何诉讼阶段,撤诉同时也是综合性的,通过与其他制度相辅相成实现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寻求平衡,使撤诉实现正当化。撤诉产生的终结程序是一种技术性的理性选择,是无关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但是和调解、和解、判决等程序有着密切联系,撤诉是一种类似于程序技术性手段,因此其制度设计必须含有程序正义理念,兼备实践上的理性和理论的理性是构建完善的民事撤诉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撤诉与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由法官为中立方,通过斡旋、调停来使得对立双方搁置争议坐下来谈判,在互相妥协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促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民事撤诉和调解是有机结合、有机统一的,在民事调解撤诉中,撤诉是欲达到的目的,是一种诉讼的结果,调解作为一种手段和过程,手段作为实现目的性质,调解是实现撤诉目的采取的手段,这种调解的手段是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撤诉的结果,从而解决纠纷。在当今的司法现状,调解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事人投入诉讼所花费的成本不是每个人都能一致,有的当事人取证及出庭都存在困难,如多次谈话、调查、审判和宣判都会增加诉讼成本,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得双方各退一步,能够极大的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而且调解不拘形式,法官可以用当事人的语言,亲切交谈中化解矛盾,比起判决,有时候调解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大多都自觉履行,这样不仅解决了纠纷,又不用强制执行,很大程度地节省了司法资源。法院调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迅速发展,有的法律并不能跟上实际情况的节奏,特别是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及时作出,使得案件左右摇摆,给审判人员出了难题,然而法院审判需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规定原则范围内,调解可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使立法出现空白,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撤诉是与调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种结案方式。首先是区别,调解与撤诉虽然都是一种结案方式,但是普通的撤诉只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行为。其目的可能是由于缺乏充分证据想保留胜诉希望,或者是双方达成的暂时协议,多数是因为原告自身因素的考量,因此普通的撤诉后,引发当事人之间纠纷问题依然存在,虽然程序得到了终结,但是实体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在此种情况下,矛盾不能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得到化解则有可能通过其他激烈的途径导致社会问题激化。调解则是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和让步找到了合理的争议解决方案,因此调解不仅是程序上的案结,也是实体上的事了。
其次,调解与撤诉又是紧密联系的。通过调解的撤诉行为,使得原告方自愿放弃诉讼争议不再追究,避免了累讼,使得矛盾得到实体解决。调解撤诉的结案方式能够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调解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着重于让当事人自愿接受由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说服和引导,调解撤诉模式是一种将第三者进行说理和让当事人信服作为一种理念型的解决纠纷模式。
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是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要求,在一些情况下,原告起诉后,直至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到辩论,事实已经清楚,责任已经明显,原告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避免败诉的可能性会申请撤诉,此时的撤诉就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对于该种撤诉有决定权,而通过调解的撤诉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妥协与让步,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讲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根植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
调解撤诉这一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出现,有利于促进各种机制的有效衔接和协调,进一步发挥了司法的权威作用。
此外的一个概念是和解撤诉,和解型撤诉更像是一种包含诉讼成分的契约,由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被告尽义务,原告则撤诉。处分原则的精神包含于和解撤诉之中,是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在实务中,由于和解撤诉和调解都有和解的成分,都饱含法官的积极工作,人们通常将调解和撤诉混在一起,简称为调撤,在司法统计中表现为调撤率的高低。尽管撤诉和调解有相同的一面,二者有所区别,就和解撤诉而言,它更能体现出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和解精神,与调解相比,这种结案方式自然省却了法院可能面临的强制执行,即撤诉结案独特价值的一面也非常明显。和解型撤诉,即便是“单方”撤诉,其所体现的澄清原告认识纠纷真面目的作用也是调解结案所不可替代的。所以我们应重视和解撤诉结案的独特价值。
实践中,调解撤诉与和解撤诉如何才能发挥其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敦促当事人在撤诉前实际履行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例如,浦东法院于受理的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件经过多次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案情简要介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