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探究

时间:2020-10-05 12:29:03 研究生论文 我要投稿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探究

  摘要:本研究通过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逻辑分析法、案例实证法,以体育法和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较为全面地探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法律责任问题。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随之增多。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成为专家学者关注的问题,也涌现了大量的优秀学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较为特殊类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却不尽如人意。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探究

  第一部分:介绍研究背景,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做文献综述,介绍研究方法与思路。第二部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概述,内容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法律责任的界定和类型,以及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第三部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础。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以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的分析。第四部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民事责任。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总结出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学生与学校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到底如何确定,以及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哪几个要件。建议:加强立法明确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明确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建立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完善法律法规,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化和法定化。

  关键词: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侵权责任法

  1引言

  1.1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随之增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断地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关注。学校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监护人、学生、学校、第三人等法律主体之间有何法律关系,缘何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和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如何产生,法律责任最终该由谁来买单,以及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立法又可以有何期许,这一系列的问题既是社会的关注焦点,也是笔者一直以来的兴趣所在。鉴于此,笔者主要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结合典型案例对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进行较为系统的探索。

  因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成为专家学者关注的问题,也涌现出大量的优秀学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较为特殊类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却不尽人意。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立法较为滞后,此领域缺乏专门立法,这导致了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理论上有不少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长期以来学校在出现了体育伤害事故后常常无所适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已经成为阻碍学校体育事业发展的突出性问题。笔者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发现,目前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在于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赔偿制度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鲜有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较为体系的研究,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更是凤毛麟角。

  本文结合若干真实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典型判例,从理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法律责任的产生及类型,进而分析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主要责任形式是侵权民事责任,再从侵权责任角度展开探讨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作为主要责任主体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展望。

  通过本课题的研究,希望能够理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廓清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内部逻辑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法理参考,也希望为推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问题的立法略尽绵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2文献综述

  1.2.1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文献综述

  教育部于2002年9月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如下定义: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

  随后,各地方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本地区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如《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我国也涌现出一批优秀的学者和专家,例如北师大劳凯声教授《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一文研究认为:所有的伤害事故都简称为学校事故。劳教授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的关系。他还对当前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的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劳教授在对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以及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劳教授还大胆地提出将赔偿责任推向社会,依靠社会保险资源来解决责任担负问题,这样就把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相关风险责任转移给社会保险来担负,不仅能给学校、学生的监护人等法律主体“减负”,让相关主体将精力跟资源最大化地投入到教育教学本身,同时也给学校事故的有效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劳教授坚持认为中小学应该设立和推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邹敏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兼评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一文中,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在归责方面,她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的实施,为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学校事故形态各异,即使作出了专门规定,在确定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时仍需要更为具体的规定。方益权教授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归责原则探讨》中,他也指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他的观点主要不同点在于,目前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不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还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总结以上研究发现,我国学者和专家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

  1.2.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文献综述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理论界有多种表述:韩勇《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指出,学校体育伤害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1]

  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一文指出,所谓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它体育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

  张厚福《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一文指出,所谓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过程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3]

  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陈华荣、王家宏《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一文中指出,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

  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休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4]

  1.2.3国内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现状

  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发现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研究的文献很多,主要集中在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赔偿制度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研究认为,在对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进行归责的过程中应该采用以下原则:第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第二,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三,少数例外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韩教授还提出了在分析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采用四要件的理论观点;此外,韩教授还认为应该从注意义务方面给学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标准和尺度,这样既有利于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尤其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参照执行,进而最大程度上避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同时,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有利于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失,对认定学校的过失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向会英教授在她发表的《学校体育伤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表达了以下几点主要看法,首先要研究分析我国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制度是什么,同时要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来与国内的制度理论进行深入的对比研究,通过剖析国内的现行制度、对照分析国外先进制度,发现国内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进而充分论证分析国外先进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和价值;之后,在先期的理论层面的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实际现状,发扬“拿来主义”,把国外可以为我所用的先进制度移植到国内的实践中,逐步建立健全、系统、有效的学校体育伤害赔偿制度,具体的落实应该从立法层面来着手,只有从立法层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好问题,同时与之配套的保险制度的建立、主管机构的设立也都应该从立法层面跟进,并应该疏通各个制度法律上的壁垒和障碍,使之成为一个严密、有效、协调的制度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基础的制度保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这样的制度体系,没有这样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对学生、教师、学生监护人、学校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无从落实。因此,建立健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制度意义非常重大。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谭小勇等在其文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中明确表示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其认为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文中提出理论上应该接受自甘风险原则,谭小勇等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有一定理论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自甘风险原则尚无相关判例。文中,谭小勇等还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其认为应将相关行政机构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并提出应将学校及教师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负担中解放出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真正做到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汤卫东教授在他的论文《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中明确反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中对学校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汤教授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他认为学校作为承担着国民教育职能的社会公益性机构,不适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同时,汤卫东教授也提出应该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负担通过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来负担,汤教授还指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的推行是未来的必然发展趋势。

  1.2.4国外的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我们不妨先以普通法法系国家的美国来看,美国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发生在学校里的伤害事故时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的。美国法院并不否认学校应负有保护学生免遭伤害的义务,同时他们也认为学校的责任是有限度的,并不是无限度的。司法机关在追究因学校的过错导致学生的伤害时,责任范围限制在因学校过失或者故意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同时,美国的司法机关也明确了,证明学校未尽到相关注意或者安全保护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学生及其监护人主张学校及其教师对相关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时,应该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及其相关教师未尽到相关义务。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学校及其相关教师未尽到相关义务,这时法院才会裁定学校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司法机关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不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该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在认定学校方有过错的时候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过错,以过错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的过错进而裁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不对的。

  通过分析美国对学校伤害事故这一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从学校伤害事故的时间维度上来看,不仅包括学生在学校里面的时间段,而且学生从校外前往学校上学的路途中以及放学离开校园回家的过程,这两个时间段也是被纳入了学校伤害事故的时间维度内;第二,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空间维度方面来看,校园外部的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学校伤害事故,并不局限于校园内部的教学活动;第三,从责任主体方面分析,不仅仅局限于学校及其教师,相应的学区也有可能成为适合的责任主体;第四,从法律定性上来看,美国的司法机关大多将学校伤害事故责任问题归属为侵权行为法方面的内容,法官采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理论和视角来解决这一问题。

  美国人通常认为体育伤害事故是一种比较自然的事件。在美国人的观念里,在从事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是平常的事,因为体育活动本身就是具有不同激烈程度的肢体对抗性。所以,美国的学生内心已然接受了参与体育活动风险自甘的观念,同时他们也对不从体育伤害事故肇事者(体育活动的参与者)那里得到赔偿这一处理方式一致认同。同样,参加体育活动的美国学生一旦受伤也不会想着把责任追究到学校方面。美国的司法机关认为学校在学生的体育活动中给予了必要的指导,履行了注意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学生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参加,在学生的体育活动中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法院会首先推定学生参与体育活动之前对风险是有足够认识并且明知的,并且认定学生对该风险是愿意承担的。

  在这里举个例子来简单说明一下美国的司法机关以及美国公民对风险自甘的看法:在一场中学校园足球赛中,原告甲的儿子乙在足球赛中小腿骨折受伤,甲遂作为乙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加害者丁的父亲丙、某保险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

  该保险公司认为该伤害赔偿责任应该由造成乙骨折受伤的加害者丁的父亲丙承担,认为自己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该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导致乙受伤的是丁,丙作为丁的法定监护人应该负责。在案件最初的审理中,被告人丙认为其子丁没有过失或者故意,并且认为乙自己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此外,丙还主张乙在参加球赛之前对伤害事故的风险是有足够的认识的,并且是自愿参加球赛的,对伤害风险是愿意承担的。案件最初的审理结果是支持被告的主张的,后来,原告方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丙之子丁没有过失或者故意,没有过错,认为丁在球赛中已做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原告甲的儿子乙明知参加球赛将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风险,其自愿参加该球赛,对伤害事故之风险持自愿承担的态度,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常来讲,美国的学校及其教师等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以三种抗辩理由来免除学校或者学校的教师等工作人员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这三种抗辩理由是:

  第一种是主权豁免,第二种是慈善豁免,第三种是民事责任豁免。在美国,并非所有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都能够被豁免,根据替代责任原则,学校有时候可能要对教师或者学校里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学校及其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参加体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该提供必要的及时的医疗救助和食品药品等物质帮助、给予必要的适度的指导和培训,履行基本的监督、管理职责。学校应该保障为学生提供体育教学活动的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是称职的,学校也应该保证学生开展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所使用的体育器材、设施、场地等物质条件是安全可靠的。对于上述义务,学校应该严格履行,否则一旦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对体育伤害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在体育伤害事故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美国与我国也有所不同。

  我国在研究该因果关系更加注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性,要求行为是引起结果的起因,如此一来,就要求行为必须是充分且具体的,是足以引起结果的,同时也对结果的客观必然性要求比较高,即结果是行为的必然结果。相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就与我国有比较明显的差异。美国更加注重因果关系的实质性,并且根据近因原则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而追究责任。

  相比美国而言,加拿大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学校伤害事故时,更多地是从侵权责任的视角去审理的。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会从三个因素来考量法律责任,第一个因素是伤害事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第二个因素是伤害事故中违反监护事故的相关标准,第三个因素是伤害事故的监护责任问题。这三个因素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就学校来说,学校及其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担负着不同一般的监护之责任。当法院在审理学校及其教师等相关工作人员有无过错之际,法官必然要考虑其有无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通常就是考察其有无违反相关工作规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

  加拿大的教育与我国不同,他们大多数由省来负责中小学教育的地方教育保险,采用集体投保的方式,主要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而这些商业保险又是非赢利的机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利益,提供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培训教育。

  因此,加拿大的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大致包括以下四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共同责任原则,即是相关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按照彼此的过错来划分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第三个原则是替代性责任原则,顾名思义,不必赘言;第四个原则是最大程度的细致谨慎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要求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该足够的谨慎和细心,就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学生。

  国内的相关专家学者已经对日本的校园法律作了一定的研究,研究发现日本的校园法律对教师或者学校的责任追究大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学生的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时有发生,这是学校伤害事故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它严重威胁着学生的校园安全,这也是预防学生遭受校园伤害事故的重要的方面。对此,日本的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校园安全产生的巨大威胁,因此日本立法者在校园法律中明确将因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导致的学校伤害事故纳入追究教师及学校的相关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二种,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学校伤害的事故的处理过程是日本立法机关关注的又一焦点,一旦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了,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该第一时间内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从学生监护人处得到相关确切信息,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及其教师未有效地采取上述行动致使伤害结果加重或者恶化,那么依照日本的校园法律,学校及其教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立法者的目光同样是聚焦在事故处理的本身,事故发生后有效及时的急救处置对于减轻伤害后果意义重大,学校及教师处置得当及时,将大大降低伤害的严重程度,反之,处理不当、不及时,甚至出现了重大决策失误,并致使伤害后果趋于严重化,这也是立法者不能容忍的过错,因此,立法者将之纳入学校及其教师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第四种,现在再将关注点转移到事故前的预防方面,学生在教师的引导、指示下完成既定的教学活动时发生了事故,对于这种情况日本立法者直接将其纳入追责范围,这种做法也是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教师在指导学生从事上述教学活动时,教师理应承当科学、有效引导、管理学生完成教学任务,同时应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教学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第五种,事前预防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备、设施以及场地、场所等硬件条件,这些基础性的教学硬件应该是安全可靠的,应该确保教学活动的安全,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应负有查验、维修、报告等职责,并通过履行上述职责来保障学生的教学活动安全。

  尽管日本也是体育伤害事故高发的国家之一,不过日本应对该问题也有着可靠的经验,日本已经逐步发展成比较完善的补偿制度。学校在事故发生之后,除了采取前文述及的相关紧急措施外,日本的社会保险机构也会加入事故的善后工作中,事故中受害的学生还将获得一定的补偿。补偿主要体现在社会险、损害险、生命险等保险中。

  补偿主要依据《国家赔偿法》、《日本保育学校保健中心法》等法律来实施赔偿。日本的补偿制度比较的完善,为今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一旦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将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体育保险来解决伤害事故,从而减轻学校和学生的负担,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国内外学者虽有研究,就侵权法的相关理论还存在较多的分歧与争议。以上几篇重要的文献是有益的启发,对本研究起到了铺垫作用。

  但尚未有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较为体系的研究,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文献,不可否认对本研究来说是不小的挑战。

  3研究结果与分析

  3.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概述

  3.1.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专家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虽然教育部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定义: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其特定的内涵和特殊性,又不能等同于学生伤害事故,所以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界定时,也只能部分借鉴学校事故或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方法。不同的学者专家又有不同的表述,以下几位专家的表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学校体育伤害的表述: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2]

  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所谓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它体育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3]

  张厚福《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所谓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过程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4]

  陈华荣、王家宏教授《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休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1]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在学术界有众多的说法,每位学者专家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和看法。本文笔者将采用韩勇教授的观点看法,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界定为: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特别指出,在校学生主要是指中小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与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不同。

  3.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界定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指学校体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体育法、教育法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