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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帐簿查阅权主体资格
摘要:公司环境侵害是环境侵害事件中比较常见且特殊的侵害。该如何确定公司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已经有规定,但是对于环境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的情形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尚属空白。事实上,环境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这种情形往往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但受害人的权利却会因为法律空白而得不到救助。因此,我们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有益于保护环境。关键词:公司终止;环境侵害;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生活的周围,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的呈现在我们面前。公司的成立随多,但是公司的终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带来环境问题,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如破产,解散,还有合并与分立。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公司,其责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终止是终止后没有责任主体承继责任的情形,即因合并或分立终止的除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民事法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前提,侵害行为不一定违法,只要侵害他人权益就应承担法律后果。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环境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1 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环境侵害是指由公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其他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生产社会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但有些也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如超标排放。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公司环境侵害多数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很长时间和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侵害结果之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另一方面,环境侵害一旦形成,将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持续的不良作用,尤其是环境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很难治理。
(2)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不易被察觉,有些公司的确是在标准范围内排污,而且只是该公司排污的时候不是侵害,但是当它与其他污染物结合或者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时候就变成侵害。这对只具备一般常识的人是很难意识到的。等到被发现的时候往往已经造成对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不特定的自然人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在相关区域范围内的人、物或土地,涉及范围广泛,具有较强的社会性。
(3)公司环境侵害更具复杂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的自然作用,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往往很难确定,而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确认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和手段,这样对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痛痛病”就潜伏了几十年的时间。
2 我国现行制度的障碍
2.1 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
与民商法发达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一个独资公司,都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的公司法人只能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公司全部资产部分的债务股东不负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20条、第64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致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是否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没有作规定,仍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的利益的情形尚且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法人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更是只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决定了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时,股东不负连带责任,由公司自身负有限责任;当公司终止时,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对受损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鉴于此,为有效救助受损害的利益,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对损害的救助提供法律保障。
2.2 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变更之外,公司的解散都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的核心是财产清算,包括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分配财产的顺序是:(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3)清缴所欠税款;(4)清偿企业债务;(5)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在清算期间,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在规定财产分配时,并没有把公司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考虑在内,这样一次把公司财产分配结束,一点剩余财产都不留,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公司终止便意味着失去主体资格,对于受害人来说,则意味着失去责任主体,但依据现行的清算制度,即使有责任主体,受害人也因责任主体没有可供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同样得不到赔偿。
2.3 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够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效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这仍适用于环境侵害案件,即受害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包括20年)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也意味着如果20年后才发现的话,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护。
3 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虽然明确了如何确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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