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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关系刍议
一、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法律关系”一词源自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到了19世纪,德国、法国的民法学著作开始使用这一概念,之后,“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一般概念。解放后我国对于法律关系的定义来自前苏联,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工会法律关系,是指工会法律规范在调整一定工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工会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以及工会内部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特别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开始由过去行政化的劳动关系向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转变。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企业劳动关系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的特征,过去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一致的关系开始向不同的利益主体转变。而在这种新型劳动关系中,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各方的利益追求往往存在着差别和矛盾。
与变化了的劳动关系相适应,工会关系也开始呈现出新的特点,即工会不再是过去企业行政的附庸,在党的领导下,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职工权益、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团体和组织。与新的工会关系相适应的工会法律关系也因此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特点。下面,我们就从工会法律关系的类型入手,分析一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变化。
(一)法律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所规定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等。国内学者通常将法律关系分为以下4类: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和调整性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等。其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来划分的。所谓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在各个部门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所谓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一方服从于另一方。行政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P384-387)
有的学者不同意上述划分,认为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外,还包括原生法律关系和派生法律关系。原生法律关系是指源自合法行为的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合同关系、行政给付关系,又称调整性法律关系、权利型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等。派生型法律关系是指因原生型法律关系受损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又称保护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例如违约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P125-128)
还有学者从社会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关系,认为社会法调整模式中那种义务先定、团体优位的调整模式,形成了社会法中不对称法律关系。所谓不对称法律关系是指现实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所规定、所调整而形成的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式。这种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般而言,私法的平等性使私法关系具有“对称”的特点,而社会法则与之不同,可以称之为“不对称关系”。(P247-249)
(二)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对照上述法律关系的类型,可以看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会法律关系具有隶属型特点,是一种具有隶属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力实行计划配置;用工形式采取国家用工;劳动管理实际上是公共管理;调节方式是行政调节。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这种由“国家用工”所缔结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即形式上是劳动关系,但其实际内容是行政性的。(P50-51)
与这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相适应的工会关系也带有行政性的特点。由于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是通过企业行政直接和政府发生联系,因而工会往往是以党的工作系统的身份出现的,并没有完全成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代表。因此,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工会、政府、企事业行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从关系。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这一时期的工会法律关系是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法律关系特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
(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工会面临着计划经济的行政化工会运动向市场经济的群众化工会运动的历史转变。经济关系尤其是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是工会运动转变的直接依据和基本出发点。这种转变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工会必须将自己的立足点转移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方面来,把自己的工作重点转移到劳动关系领域,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P7-9)
当工会在进行上述历史性转变的时候,工会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开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法律关系开始从过去那种带有强烈的行政性法律关系特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向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转变。从上述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具有不对称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的工会关系是不平衡的。从现实的情况看,工会及其所代表的职工群众,在工会关系中与其他主体如政府、企业等相比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法律的意义之一在于其平衡社会力量的作用,因此,保障工会权利,是工会立法的基本目的。从这层意义上看,工会法是权利保障法。(P4-5)而所谓保障法,一般是以保障在社会关系中处于较为弱势地位的一方而制定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工会法律关系是一个向工会倾斜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这种不对等,突出地表现为工会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工会一方的权利。
二、工会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化
(一)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法律关系由三大要素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两大类。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或外国人(含无国籍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包括在个人主体(自然人)的范围内。团体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特征。其社会性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不是任意的,他们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与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密切相关。其法律性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即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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